省(市)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 | 臺灣省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 省(市)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6年6月23日(非現行條文) 1987年6月23日 1987年7月3日 公布於民國76年7月3日 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2387 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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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省(市)政府為支應省(市)重大建設,得發行建設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發行數額之核定)
- 本公債之發行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各該省(市)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四十;其中屬一般性建設公債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具自償性投資支出建設公債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 本公債年度發行數額,由省(市)政府依當年度各該省(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列數額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第三條 (提前償還或另發新公債)
- 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依前條預算所列數額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及另發新公債。其提前償還或另發新公債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前項另發之新公債,原公債持有人得以原債票,調換新債票。
第四條 (公債之發行)
- 本公債照票面十足發行。其發行種類、期次、日期、利率、面額及本息償還期限與方法,由省(市)政府分別審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五條 (償還等所需款項之提存)
- 本公債到期還本付息及提前償還所需款項,由省(市)庫分別按照需要,列入各年度省(市)總預算或特別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專戶,儲存備付。
第六條 (無記名式公債)
- 本公債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七條 (禁止掛失止付)
- 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八條 (公債發行還本付息之經理機關)
- 本公債之發行及還本、付息,由各該省(市)公庫代理銀行經理之。
第九條 (兌付有效期間)
- 本公債各期、次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十條 (公債之自由買賣)
- 本公債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一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