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臺灣省建設公債發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1年11月5日(非現行條文) 1982年11月5日 1982年11月17日 公布於民國71年11月17日 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6783 號令 |
省(市)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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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吸收民間資金,支應臺灣省重大建設,授權臺灣省政府發行臺灣省建設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發行總餘額之限制)
- 本公債之發行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臺灣省地方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發行數額,由臺灣省政府依當年度臺灣省地方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列數額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第三條 (提前償還及另發新公債之規定)
- 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依前條預算所列數額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及另發新公債。其提前償還或另發新公債辦法,由臺灣省政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前項另發之新公債,原公債持有人得以原債票,調換新債票。
第四條 (票面十足發行之規定)
- 本公債照票面十足發行,其發行種類、期次、日期、利率、面額及本息償還期限與方法,由臺灣省政府分別審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五條 (還本付息及提前償還款之規定)
- 本公債到期還本付息及提前償還所需款項,由省庫分別按照需要,列入各年度臺灣省地方總預算或特別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專戶,儲存備付。
第六條 (公債之分類)
- 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徵所得稅;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徵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臺灣省政府審酌發行時金融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七條 (申請記名之規定)
- 本公債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八條 (債票遺失之規定)
- 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九條 (發行及還本、付息之單位)
- 本公債之發行及還本、付息,由臺灣銀行經理之。
第十條 (屆期不兌付之規定)
- 本公債各期、次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十一條 (自由買賣之規定)
- 本公債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二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