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組織條例 (民國69年)

看守所組織條例 (民國68年) 看守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9年6月24日(非現行條文)
1980年6月24日
1980年7月4日
公布於民國69年7月4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794 號令
看守所組織通則 (民國90年立法91年公布)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1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4, 6, 9, 12, 13條
中華民國 46 年 5 月 29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4、6、9、12、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7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前[看守所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57 年 6 月 12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6 條(原名稱:看守所條例)
中華民國 62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9, 10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1 月 7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9、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8, 9, 12條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8、9、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4 日 修正第1, 1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794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前[看守所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283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6 條(原名稱:看守所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8條附表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7590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之附表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廢止16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

第一條

  看守所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關於審判中被告之羈押事項,並受法院之督導。
  地方法院轄區遼闊或案件繁多者,得設二以上之看守所。

第二條

  看守所設戒護、衛生、總務三課。

第三條

  戒護課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看守所戒備及被告之戒護事項。
  二、關於門戶鎖鑰管理事項。
  三、關於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事項。
  四、關於武器、戒具、消防器之使用、練習及保管事項。
  五、關於被告之輔導及作業事項。
  六、關於被告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事項。
  七、關於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事項。
  八、關於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九、關於被告性行考核及賞罰之執行事項。
  十、關於被告押送及脫逃者追捕事項。

第四條

  衛生課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看守所之衛生計畫及其設施與指導事項。
  二、關於傳染病預防事項。
  三、關於被告健康診查事項。
  四、關於被告疾病醫治事項。
  五、關於病室管理事項。
  六、關於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械管理事項。

第五條

  總務課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撰擬及保存事項。
  二、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三、關於經費出納事項。
  四、關於建築修繕事項。
  五、關於被告入所、出所事項。
  六、關於被告身分單、人相表及指紋之填製事項。
  七、關於攜帶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項。
  八、關於被告疾病或死亡呈報及通知事項。
  九、關於被告糧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報事項。
  十、不屬於其他各課事項。

第六條

  看守所置所長一人,薦任或委任;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所事務。
  首都、直轄市、省會所在地或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得設副所長一人,委任或薦任;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第七條

  看守所置秘書一人,委任或薦任;承長官之命,綜核文稿、聯繫各課及處理交辦事務。

第八條

  各課置課長一人,委任或薦任;承所長之命,掌理本課事務。課員二人至六人,委任;分掌事務。衛生課課長以醫師兼任。課員以醫師、藥師或藥劑生兼任。

第九條

  看守所置醫師一人至三人,薦任;藥師或藥劑生一人或二人,藥師薦任,藥劑生委任或僱用;護士一人至三人,委任或僱用,掌理保健、醫療及護理事務。

第十條

  看守所得置作業導師一人至五人,委任或僱用。

第十一條

  看守所設女所者,置主任一人,以婦女充之,委任,管理女所事務。

第十二條

  看守所容額不滿三百人者得不設課,酌置股員二人或三人,委任;承所長之命,分股辦事。
  前項看守所不設藥師或藥劑生,其事務以醫師兼任。

第十三條

  看守所置主任管理員,委任;管理員,委任或僱用;辦理戒護事務。其名額由法務部按各看守所實際情形定之。
  女所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以婦女充之。
  管理員獎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十四條

  看守所置人事管理員、會計員、統計員各一人,均委任;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必要時得各置佐理人員,由所長與各該主管機關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會商決定之。

第十五條

  看守所得酌用雇員三人至九人,辦理繕寫及其他事務。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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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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