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組織通則 (民國90年立法91年公布)

看守所組織條例 (民國69年) 看守所組織通則(廢止)
立法於民國90年12月28日(非現行條文)
2001年12月28日
2002年1月25日
公布於民國91年1月25日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2830號令
看守所組織通則 (民國92年)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1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4, 6, 9, 12, 13條
中華民國 46 年 5 月 29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4、6、9、12、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7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前[看守所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57 年 6 月 12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6 條(原名稱:看守所條例)
中華民國 62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9, 10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1 月 7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9、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8, 9, 12條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8、9、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4 日 修正第1, 1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794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前[看守所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283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6 條(原名稱:看守所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8條附表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7590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之附表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廢止16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

第一條

  看守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

第二條

  看守所設戒護、輔導、作業、衛生及總務五科。
  容額未滿五百人之看守所,輔導及作業二科併入戒護科辦事。
  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事務較繁者,各科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人員兼任。

第三條

  戒護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看守所戒備及被告之戒護事項。
  二、門戶鎖鑰管理事項。
  三、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事項。
  四、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訊器材及監察系統之使用、練習及保管事項。
  五、被告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事項。
  六、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事項。
  七、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八、被告賞罰之執行事項。
  九、被告押送及脫逃者追捕事項。
  十、工場、監舍之查察、管理及身體物品搜檢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戒護事項。

第四條

  輔導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被告入所調查事項。
  二、被告生活輔導事項。
  三、被告品性行為考核事項。
  四、被告文康及體能活動事項。
  五、新聞書刊閱讀、管理及所內刊物編印事項。
  六、其他有關輔導事項。

第五條

  作業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作業之指導及技能訓練事項。
  二、作業種類之選擇及作業計畫訂定事項。
  三、作業材料之購置、收支及保管事項。
  四、作業課程編訂、成績考核及勞作金計算事項。
  五、作業之配置及調動事項。
  六、作業契約之擬定事項。
  七、作業器械之增置、收發、保管、檢查及修理事項。
  八、成品之評價、發售及保管事項。
  九、管理作業人員之調度、考核事項。
  十、其他有關作業事項。

第六條

  衛生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看守所之衛生計畫及其設施與指導事項。
  二、傳染病預防事項。
  三、被告健康檢查事項。
  四、被告疾病醫治事項。
  五、病舍管理事項。
  六、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械管理事項。
  七、藥物濫用之防治與輔導事項。
  八、被告疾病或死亡陳報事項。
  九、其他有關衛生事項。

第七條

  總務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文件之收發、撰擬及保存事項。
  二、印信典守事項。
  三、經費出納事項。
  四、建築修繕事項。
  五、被告入所、出所事項。
  六、被告身分簿、人相表及指紋之填製事項。
  七、攜帶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項。
  八、被告糧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報事項。
  九、不屬於其他各科事項。

第八條

  看守所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但因高度安全管理需要,得在附表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總額額度內,由法務部訂定各看守所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員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配。
  各看守所應適用之類別,由法務部視其容額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附表:看守所員額對照表

第九條

  看守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所長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並得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第十條

  看守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導師,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作業導師、科員、技士,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管理員、操作員,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管理員、辦事員,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衛生科科長,列師(二)級;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均列師(三)級,醫師每滿三人得列師(二)級一人;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合計,每滿七人得列師(二)級一人;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均列士(生)級。
  本通則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管理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為止。

第十一條

  看守所設女所者,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女所事務。
  女所之主任、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均以女性擔任。

第十二條

  看守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看守所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四條

  看守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事務較簡者,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第十五條

  第九條至第十四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第十六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看守所員額對照表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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