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角膜移植條例
眼角膜移植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1年7月6日(非現行條文) 1982年7月6日 1982年7月19日 公布於民國71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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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恢復視力障礙者之視力,促進眼角膜移植,使醫師得自屍體摘取眼角膜,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 醫師施行眼角膜移植時,應善盡醫療及禮儀上必要之注意。
第三條
- 醫師自屍體摘取眼角膜前,應先取得死者親屬之書面同意。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死者生前曾書具捐贈志願書者。
- 二、死者生前曾為其他捐贈之意思表示,經醫師二人以上證明者。
第四條
- 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除前條規定外,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為相驗,認為無繼續勘驗之必要者,醫師不得自屍體摘取眼角膜。
第五條
- 醫師自屍體摘取之眼角膜,經檢定不適用於移植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方法處理之。
第六條
- 提供移植之眼角膜,應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
第七條
- 公私立醫療機構具有施行眼角膜移植之一定設備,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者,得設立眼庫;其設立與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 眼角膜移植之手術費支付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費用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九條
- 捐贈眼角膜供醫師移植之死者親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頒發獎狀,予以表揚,其家境清寒者,並得酌予補助喪葬費。
第十條
-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一條
-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
-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