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角膜移植条例

眼角膜移植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71年7月6日(非现行条文)
1982年7月6日
1982年7月19日
公布于民国71年7月19日

中华民国 71 年 7 月 6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71 年 7 月 1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7 年 11 月 17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2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为恢复视力障碍者之视力,促进眼角膜移植,使医师得自尸体摘取眼角膜,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医师施行眼角膜移植时,应善尽医疗及礼仪上必要之注意。

第三条

  医师自尸体摘取眼角膜前,应先取得死者亲属之书面同意。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死者生前曾书具捐赠志愿书者。
  二、死者生前曾为其他捐赠之意思表示,经医师二人以上证明者。

第四条

  对于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之尸体,除前条规定外,非经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为相验,认为无继续勘验之必要者,医师不得自尸体摘取眼角膜。

第五条

  医师自尸体摘取之眼角膜,经检定不适用于移植者,应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之方法处理之。

第六条

  提供移植之眼角膜,应以无偿捐赠方式为之。

第七条

  公私立医疗机构具有施行眼角膜移植之一定设备,并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者,得设立眼库;其设立与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眼角膜移植之手术费支付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费用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补助之。

第九条

  捐赠眼角膜供医师移植之死者亲属,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得颁发奖状,予以表扬,其家境清寒者,并得酌予补助丧葬费。

第十条

  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者,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一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者,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二条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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