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角膜移植条例
眼角膜移植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71年7月6日(非现行条文) 1982年7月6日 1982年7月19日 公布于民国71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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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恢复视力障碍者之视力,促进眼角膜移植,使医师得自尸体摘取眼角膜,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 医师施行眼角膜移植时,应善尽医疗及礼仪上必要之注意。
第三条
- 医师自尸体摘取眼角膜前,应先取得死者亲属之书面同意。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死者生前曾书具捐赠志愿书者。
- 二、死者生前曾为其他捐赠之意思表示,经医师二人以上证明者。
第四条
- 对于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之尸体,除前条规定外,非经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为相验,认为无继续勘验之必要者,医师不得自尸体摘取眼角膜。
第五条
- 医师自尸体摘取之眼角膜,经检定不适用于移植者,应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之方法处理之。
第六条
- 提供移植之眼角膜,应以无偿捐赠方式为之。
第七条
- 公私立医疗机构具有施行眼角膜移植之一定设备,并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者,得设立眼库;其设立与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 眼角膜移植之手术费支付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 前项费用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补助之。
第九条
- 捐赠眼角膜供医师移植之死者亲属,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得颁发奖状,予以表扬,其家境清寒者,并得酌予补助丧葬费。
第十条
- 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者,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一条
- 违反第七条规定者,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二条
-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