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施行法 (民國24年)

破產法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24年6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6月28日
1935年7月18日
公布於民國24年7月18日
破產法施行法 (民國82年)

中華民國 24 年 6 月 28 日 制定6條
自破產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6 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破產法施行前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已由法院或商會開始處理者,視其進行程度,依破產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第二條

  依破產程序所為之羈押,除破產法已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三條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在破產法施行前已處理完結者,不適用之。

第四條

  破產法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破產法第三章第七節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

第五條

  商人債務清理暫行條例,自破產法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第六條

  本法自破產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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