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施行法 (民國107年)
← | 破產法施行法 (民國82年) | 破產法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107年5月22日(現行條文) 2018年5月22日 2018年6月13日 公布於民國107年6月1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06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7年(2018年)6月15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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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施行前不能清償之債務之處理)
- 破產法施行前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已由法院或商會開始處理者,視其進行程度,依破產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第二條 (羈押與管收之期間合併計算)
- 依破產法修正前所為之羈押,與該法修正後所為之管收,其期間應合併計算,總計不得逾一年。
第三條 (不適用之規定)
-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在破產法施行前已處理完結者,不適用之。
第四條 (復權聲請之適用)
- 破產法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破產法第三章第七節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
第五條 (商債清理條例失效)
- 商人債務清理暫行條例,自破產法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第六條 (施行日)
- 本法自破產法施行之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破產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