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施行法 (民國107年)

破產法施行法 (民國82年) 破產法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107年5月22日(現行條文)
2018年5月22日
2018年6月13日
公布於民國107年6月1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06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7年(2018年)6月15日至今

中華民國 24 年 6 月 28 日 制定6條
自破產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6 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施行前不能清償之債務之處理)

  破產法施行前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已由法院或商會開始處理者,視其進行程度,依破產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第二條 (羈押與管收之期間合併計算)

  依破產法修正前所為之羈押,與該法修正後所為之管收,其期間應合併計算,總計不得逾一年。

第三條 (不適用之規定)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在破產法施行前已處理完結者,不適用之。

第四條 (復權聲請之適用)

  破產法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破產法第三章第七節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

第五條 (商債清理條例失效)

  商人債務清理暫行條例,自破產法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第六條 (施行日)

  本法自破產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破產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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