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民國94年)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民國81年)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民國94年12月6日(現行條文)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內政部命令
2005年12月6日

  1.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內政部(78)台內社字第 70966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0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內政部(81)台內社字第 818539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4006330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員。

第 四 條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職稱,規定如下:

  一、全國性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副秘書長、秘書、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
  二、省(市)級以下社會團體得置總幹事、副總幹事、秘書、組長、幹事、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
  前項工作人員職稱、員額、健康、學歷、經歷、年齡及其他資格條件,由理事會訂定實施。
  社會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前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條  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第 六 條  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專任工作人員之薪給支給基準、福利事項、保險、資遣、退休或撫卹等有關事項,由社會團體視其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

第 九 條  兼任或調用人員得經理事會通過酌支車馬費,其金額不得超過同級專任人員薪給之三分之一,其基準由各該團體訂定之。

第 十 條  工作人員之服務、差假勤惰、考核及獎懲等有關事項,由理事會訂定實施。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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