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民國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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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員。
第 四 條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職稱,規定如下:
- 一、全國性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副秘書長、秘書、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
- 二、省(市)級以下社會團體得置總幹事、副總幹事、秘書、組長、幹事、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
- 前項工作人員職稱、員額、健康、學歷、經歷、年齡及其他資格條件,由理事會訂定實施。
- 社會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前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條 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第 六 條 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專任工作人員之薪給支給基準、福利事項、保險、資遣、退休或撫卹等有關事項,由社會團體視其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
第 九 條 兼任或調用人員得經理事會通過酌支車馬費,其金額不得超過同級專任人員薪給之三分之一,其基準由各該團體訂定之。
第 十 條 工作人員之服務、差假勤惰、考核及獎懲等有關事項,由理事會訂定實施。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