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民国94年)

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民国81年) 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民国94年12月6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内政部命令
2005年12月6日

  1.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内政部(78)台内社字第 709666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30 条
  2.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内政部(81)台内社字第 8185396 号令修正发布第 1、3 条条文
  3.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内政部台内社字第094006330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11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人民团体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团体,指依人民团体法设立之社会团体。

第 三 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指由社会团体聘雇,承办各该团体会务、业务之人员。

第 四 条  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之职称,规定如下:

  一、全国性社会团体得置秘书长、副秘书长、秘书、组长、专员、组员、办事员、雇员或其他适当职称。
  二、省(市)级以下社会团体得置总干事、副总干事、秘书、组长、干事、雇员或其他适当职称。
  前项工作人员职称、员额、健康、学历、经历、年龄及其他资格条件,由理事会订定实施。
  社会团体聘雇工作人员,应由理事长依前项资格条件遴选,提经理事会通过,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五 条  工作人员不得由选任之职员担任。

第 六 条  社会团体不得聘雇现任理事长之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为专任工作人员。但于该理事长接任前已聘雇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条  工作人员之解聘雇由理事长提请理事会通过,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八 条  专任工作人员之薪给支给基准、福利事项、保险、资遣、退休或抚恤等有关事项,由社会团体视其财务状况由理事会订定,提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 九 条  兼任或调用人员得经理事会通过酌支车马费,其金额不得超过同级专任人员薪给之三分之一,其基准由各该团体订定之。

第 十 条  工作人员之服务、差假勤惰、考核及奖惩等有关事项,由理事会订定实施。

第 十一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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