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 (民國96年立法97年公布)

社會工作師法 (民國92年) 社會工作師法
立法於民國96年12月1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12月19日
中華民國97年(2008年)1月16日
公布於民國97年1月1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531號令
社會工作師法 (民國98年)

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11 日 制定57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 日公布1.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7737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7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2, 55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4 日公布2.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98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5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3, 18, 22, 24, 37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3.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756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8、22、24、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0, 41至43, 48, 49, 5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5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20號令修正公布第 10、41~43、48、49、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全文5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5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7, 10, 5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5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0、51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3 條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7, 10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37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9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8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增訂第17之1至17之3, 19之1, 39之1條
修正第7, 10, 19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897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0、19 條條文;增訂第 17-1~17-3、19-1、39-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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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位,明定社會工作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社會工作師之定義)

  本法所稱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
  社會工作師以促進人民及社會福祉,協助人民滿足其基本人性需求,關注弱勢族群,實踐社會正義為使命。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資格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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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資格之取得)

  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

第五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

  社會工作師經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
  前項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初審工作。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
  專科社會工作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社會工作師名稱使用限制)

  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社會工作師名稱。

第七條 (社會工作師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第八條 (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請領程序)

  請領社會工作師或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三章 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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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第十條 (禁領執業執照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十一條 (變更事項之備查)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時,應依第九條之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二條 (業務)

  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
  一、行為、社會關係、婚姻、家庭、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
  二、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保護性服務。
  三、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
  四、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用與轉介。
  五、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於衛生、就業、教育、司法、國防等領域執行社會福利方案之設計、管理、研究發展、督導、評鑑與教育訓練等。
  六、人民社會福利權之倡導。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領域或業務。

第十三條 (執業處所)

  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 (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社會工作師受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十五條 (保密義務)

  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師執業處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十六條 (社會工作紀錄)

  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保存。
  前項紀錄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七年。

第十七條 (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訂定)

  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
  前項倫理守則,由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訂定,提請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 (繼續教育)

  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法律協助)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第二十條 (法律協助)

  社會工作師依據相關法令及專業倫理守則執行業務,涉及訴訟,所屬團體、事務所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第四章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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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社會工作師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會工作師,須執行第十二條所訂之業務五年以上,並得有工作證明者,始得為之。

第二十二條 (負責社會工作師)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其以二個以上社會工作師聯合申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

第二十三條 (證照不得出租或出借)

  社會工作師證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條 (名稱使用之限制)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第二十五條 (收費標準)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費用。

第二十六條 (證照懸掛)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將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二十七條 (廣告內容限制)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社會工作師之姓名、證書字號。
  三、第十二條所訂社會工作師之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事項。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為前項廣告。

第二十八條 (停業歇業或變更登記之報備)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轉介)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應取得服務對象之同意,妥善轉介至其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並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相關服務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如因負責社會工作師死亡或無承接者,該所全部服務紀錄應交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存六個月後銷毀。

第三十條 (檢查或督導考核)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檢查或督導考核。

第五章 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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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加入公會)

  社會工作師非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社會工作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三十二條 (同一區域內專業團體以一個為限)

  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縣(市)公會,並得設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及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發起人員額)

  直轄市及縣 (市)社會工作師達十五人以上者,得成立該區域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不足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三十四條 (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社會工作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三十五條 (理事長及理、監事任期)

  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長及理、監事任期為三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三十六條 (選任職員之辦理規定)

  社會工作師公會選任職員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辦理。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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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廢止證書或開業執照)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或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前項租借證照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八條 (處罰)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前項規定者,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處罰)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四十條 (處罰)

  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四十一條 (處罰)

  社會工作師公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四十二條 (處罰)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第四十三條 (處罰)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且其所屬機構負責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連續違反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四十四條 (廢止證書或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第四十五條 (廢止證書或開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社會工作師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第四十六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罰鍰之處罰者)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處罰其負責社會工作師。

第四十七條 (處罰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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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外國人及華僑應考執業等規定)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社會工作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社會工作師之相關法令、社會工作倫理守則及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

第五十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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