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建設/第七章

第六章離奇之動議並地位之釋義 建國方略之三 社會建設
卷二動議 第七章討論
作者:孫中山
第八章停止討論之動議

  四十六節討論之權利一動議既發,及為主座接述之後,會眾便可討論。此時主座之義務,當使之能得完滿及公平之討論,又使會員各得同等討論權利;而一面又須有以護衛全體,毋使一二會員之討論時間有侵及全會時間。是以欲維持一適中之準則,一面可防止冗贅或搗亂之討論,而一面又可防止疏略之處分,則會中對於討論一事當立專規以指導而調護之。

  四十七節討論之定義以狹義言之,討論即對於一問題,具有成見,意趣不同,表決背馳,而下反對之駁議也。但以廣義言之,即包括對於問題一切之評論,無論其為反對與贊同也。凡會員於討得地位後,對於當前之動議有所發抒,而其所言皆當就題論事,不能說及個人。(倘對於動議者有為莫須有之諷刺,或下誅心之論調,便為違反秩序矣。)又為當場之議論,而非作備之文章,方得謂之討論也。

  四十八節何時為討論之秩序當前有正式動議,即為討論之秩序;若無動議,而作非公式之談話,不得謂之為討論。而正式之討論,即動議之討論也。動議既發,一得接述,則討論開始。反之,動議一旦呈決,則討論立止。如主座問曰:「諸君預備處分此問題否?」若無人起言,則動議便可由討論之秩序而進於呈決之秩序矣。此時則不能再有討論也,除非得公眾之許可,而由口頭或起立或舉手表決之,然後乃能回復討論於呈決之後也。若討論既經回復,則結尾投票,當分兩面而重複投之。若兩面已經投票表決之後,則無論如何不得復行討論。倘於宣佈表決之後,再有異議,則為無效,蓋事已表決也。若有專條,則討論當為所范。又若停止討論之令已布,則雖全體一致,亦不能復行討論矣。

  四十九節討論法演明式譬如當地方自治勵行會開會時,有人動議「公開一演說會」。此動議已接述於眾前,適次討論之秩序,而主座請眾討論曰:「此動議今在諸君之前,本主座望各將所見詳言之。」寅君起稱主座,被承認得地位,乃進而言其贊成公開演說之意。所言當嚴限於本題範圍之內,而表出良美之理由。彼當避用模稜兩可之詞,並防止重複冗滯之語。又當注意於討論之詞勢,當先從寬處,然後步步迫緊,不可由緊而放寬也。至於無經驗之發言者,雖不能美滿以達意,而主座當勉勵之,使之盡意。蓋意思為重,而言詞為輕。言者不必以言詞之拙劣而向眾道歉,所發何言,由之可也。若發言者於討論中偶要說及他會員,則不當提其名,但說「在我左或右之會員」,或曰「我等之書記」,或曰「其他之發言者」,或曰「我之反對者」,或其他不屬個人之代名詞,以指出所說之人便可。西人議場習尚,會員彼此討論向不直稱姓名,如有稱之,視為不合會議規則。發言者言畢,即止而坐。倘無人即行繼起發言,主座當請之,曰:「此問題當詳加討論,諸君之有所見者,幸勿推宕,宜盡所欲言為望!」主座對於會員,亦宜以不呼姓名為妙,除非有特別之人為專長於此問題者。蓋呼名之習慣一生,則有不被請者不敢發言,而欲發言者又必待於請。如是則自然流露之發揮為討論之價值者,為之阻礙矣。由此觀之,為主座者,倘遇人聲沉寂之頃,寧為稍待,以候會眾精神之活動,而不宜強人討論,而指定誰當言者。久而久之,會員必有鼓其勇氣,起而發言者。由是相習成風,則必能各從其贊成、反對兩方面暢所欲言,至各盡其詞而已。及地位已空,主座乃問曰:「諸君準備處決此問題否?」倘仍無人起,便可呈出表決矣。

  五十節限制冗論之例由上節觀之,討論之事似屬毫無限制,各人可隨時發言,而言之長短又各隨其所欲。此等辦法,若為專對於結束之事件及對於會員多不願發言之會,則誠為盡善盡美,且為一普通辦法也。公正賢良之會長,當能引人入勝,而使素來怯駑之人亦敢於討論。如是則限制之例,可以不必也。

  但在於習討論為目的之會,而會員又屬有經驗者,或於特別之會期,時間為有限,而指定所討論之事又為眾所悅意者,則討論之時間宜有所限制,免一二人專攬討論之地位。其限制之規則,或用之臨時,或用之久遠,俱隨所擇。此等規則,當嚴限言者之時間並秩序。其簡單規則,而為討論會所常用者如下:

  (一)非待所有會員輪流講畢之後,一人不能講二回。

  (二)一人所講,不能過五分鐘之久。

  (三)討論領袖,於開端時可講十分鐘,結尾時可講五分鐘。

  所定之時,可長可短。而結尾之論,不必定為領袖發之,如時間太短則雖不用結論亦可。此數條規則,已足為通常所需,主座當實行之。如有言過其時者,主座當起立敲案或搖鈴,且曰「言者之時間已過」,以止之。倘言者仍不止,則以亂秩序視之。每值一人講完之後,主座當曰:「尚有發言者否?」

  延長討論時間之習尚,非有異常之事,不宜頻行,以其與規則本意衝突也。倘欲延長討論時間,當有人起討地位而動議曰:「請將言者之時間延長。」若得通過,則討論者可繼續進行。總之,延長時間之事,既為勢所不免,則不如加采一例如下:

  (一)獨得全體一致之表決,乃可延長討論者之時間。

  五十一節演明式地方自治勵行會已進步至非公式之談話時,遂決意再進一步至正式之討論會。於是委一會員或數會員訂備有趣之論題,如建築道路、統一圜法、收回租界等論題為議案;而議案又須從正面主張,不可從反面主張,如「當主張建築道路為有利」,非「主張建築道路為無利」,方免亂論者及聽者之意,而使之有所適從也。論題定後,須選討論領袖二人至四人,或由眾指名,或由主座委任,辦法如下:第一正面、第一反面、第二正面、第二反面等。並當注意,使之各知其主討論之何面為要;又宜先行表決,以前節之條例為討論之準繩。

  到時,主座曰:「今夕之計劃討論問題,為『主張以收回租界為救國之要圖』,而寅先生為第一之正面討論領袖,請先發言!」於是寅君起而稱主座,得承認,乃進而討論,至主座示以時間已完為止。而主座又曰:「戊先生的第一之反面討論領袖,請繼發言。」於是戊君步寅君之後塵,討論至時終而止。而第二之正面領袖辛君繼之,第二之反面領袖再繼之。各領袖討論完畢之後,主座再曰:「今為會員討論之時,每人以五分鐘為限。」於是各盡所言。倘有領袖為收束之討論,則當取他會員之時間而為之。如其無之,則各人講完之後,便為討論告終之時也。此外,即時間已至及停止討論之動議,在秩序中亦皆為討論告終之時也。討論既終,主座即呈案表決如下,曰:「凡贊成『以收回租界為救國之要圖』者請起立!」待數完為止。(贊成者即起立,而書記乃逐一數之,並記其人數。)又曰:「凡反對者請起立!」待數完為止。(反對者即起立,數之如前。書記遂將記錄交與主座。)主座宣佈曰:「三十五人投贊成票,而二十人投反對票,此議通過。」

  五十二節駁論言辭凡討論者,對於問題當注重多聞博識、考察無遺,而論點當以誠實、適當、簡明為主。發言時當力揚本面主張之優良,而用公平之道,以發露對面主張之過失、之無當、之不公等等,方為妙論。

  西人討論會中,常有表決問題之優良,兼而表決言辭之工妙者;亦有只表決言辭之工妙,而不計問題為如何者。如是則投票者不計意之異己,只審其發言之工妙耳。但此種習尚究非所宜,蓋以其為專獎辭華,而不重誠實也。

  五十三節競爭地位前已言之,會員為主座所承認者為得地位,有發言權。在所定時間之內,若循序而言,無人能阻止之。但常有兩人齊起,同時稱呼主座。遇有此事,除非其一退讓,曰「主座,我讓與某先生」,遂坐,否則主座當裁決之。其法即呼先起者,或言者之名便是。若主座有所疑,彼寧承認離座最遠者,或未曾發言者,或向鮮發言者,而捨其他也。若二人中,其一已起而稱主座,其一不過甫起,或甫發言,則前者當得地位也。

  倘未承認者,自信彼為應得地位之人,彼可堅持留立而言曰:「主座先生,我信我先稱呼主座。」或同效力之語。主座乃隨而言曰:「某先生(指承認者)肯讓位於某先生(指未承認者)否?」倘不肯讓,則主座當呈出表決,曰:「問題為此兩會員中誰為先起者,眾贊成某先生(指承認者)得地位,請曰『可!』」若得可決,則未承認之會員當復坐。若得否決,則彼得地位,而承認之會員復坐。此可不必再行表決,因表決其一,即表決其他,毫無疑義也。此為「對等動議」之模範。

  若競爭者過於二人以上,則表決之次數,必至得可決而後止。此等動作,名之曰「競爭地位」,常見於立法院,而鮮見於一般社會也。尋常社會之會員,常慣順從主座之決斷,或彼此相讓。但此節之規則,對於不公平之主座以及言者之有急要原因,則甚有用處。

  五十四節遜讓地位在有趣之討論中,常有會員思欲間止言者,以「問一句話」之語。此容有出於誠意者;然常遇之事,則為指出言者之失處。諸如此類者,或允,或不允。此等問話之間斷,倘言者允而「遜讓地位」以應之,而問之者倘欲連續發言,則彼失卻地位矣。如欲復之,必當由正式再討得乃可。例如寅君正在討論中,而卯君欲問一事,乃起而言曰:「主座,發言者允我問一話否?」主座起而言曰:「寅先生允讓地位,俾問一話否?」寅君如允,可曰「允之」。仍立而聽之,或答,或不答,俱可隨意。而卯君坐後,彼可再言。或寅君不欲其語論為人所間斷,可曰:「主座,我言畢之後,我當樂答所問。」遂進行,發言如初,而卯君復坐。倘彼允人問話,彼有失卻地位之慮,又有失卻思潮之慮,而於事體之決斷亦慮為卯君意見所搖動;倘彼之意見與己相左,尤不宜於此時允之也。在問話時,卯君可出下式:「我欲經由主座而一問發言者如此如此……。」彼可乘時繼進,而自答其問題,而又為駁議,而不理寅君之仍立而待也。

  卒之,倘卯君言之不已,寅君不耐而坐,則失其地位矣;而欲復之,只從正式討之,或得一致之許可乃能也。此實為一嚴厲之習尚,然以既屬議規,當慎防之為妙。間斷之事,實屬騷擾,言者聽者兩皆不便,故不宜獎勵也。至於地位,非由自由遜讓,乃為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停止之者,則仍屬之其人,而不失卻也;倘該題解決之後,仍得復之。見一百五十一節。

  五十五節討論之友恭友恭一事,當常在注意之列,然不可施之太過,以致有礙於一己之權利。不遜讓地位,非不友恭也,只要以友恭之態而卻之耳。受人之讓,而據其地位,亦非不友恭也,只求由公道而得之耳。

  在美國國會有一習慣,允特種議員有優先權,如委員長、發案人等,於討論時皆假以超眾之機會、超眾之時間。此於國會或有所必要之處,而在通常社會則大非所宜。假以特別優權於任一會員,而使之凌駕其他會員,則討論之自由已為之失,而討論之安全亦為之礙矣。

  五十六節一致許可有許多程序,本非公式,而由一致許可,得以進行者。如循行之事得以施行,秩外之討論得以允許,與夫一切非公式之事得以通過(本書隨處皆有引之),諸如此類,倘有一人反對則不能行矣,事件常有賴此全體一致而收其利便者。但此種習慣必須謹防,無使妄用也。又有特別手續非得全體一致不能行者,如收回動議及刪除記錄等事,凡此等事,其全體一致必當以確鑿得之,而不能擅行武斷也。主座當進如四十節,或尤善者即曰:「此事須全體一致,以表決其贊成者」云云。倘有一人反對,便屬不行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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