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建設/第三章

第二章永久社會之成立法 建國方略之三 社會建設
卷一結會 第三章議事之秩序並額數
作者:孫中山
第四章會員之權利義務

  十九節循行之事開場議事,有三件必要之形式:一為唱秩序,二為宣讀及認可前會之記錄,三為散會。此外更有常務委員之報告,皆可稱為循行之事。此等事由全體許可,便可不用動議及表決之形式而施行之。但此等非公式之舉動,切不宜施之於此外之事,因雖於循行之事中,亦常容人反對非公式之舉動者。當開會之時,會長起立,稍靜待,或敲案而後言,曰:「時間已到,請眾就秩序而聽前會記錄之宣讀。」乃坐。書記於是起而稱主座,然後宣讀記錄,讀畢亦坐。主座再起而言曰:「諸君聽悉前會之記錄矣,有覺何等錯誤或遺漏者否?」略待,乃曰:「如其無之,此記錄當作認可。今當序開議之事為如此如此」云云。倘有人察覺記錄之錯誤,當起而改正之。發言如下,曰:「主座,我記得所決行某案之事乃如此如此。」倘書記以為所改正者合,而又無人反對,書記當照錄之,而主座乃曰:「此記錄及修正案,當作認可成案。」倘有異議,或書記執持原案,任人皆可動議,曰「照所擬議以修正記錄」,或刪去或加入何字。此動議經討論及表決,而案之修正與否,當從大多數之可決、否決而定之。主座於是曰:「記錄如議修正,作為成案。」

  二十節議事之公式秩序凡社會或會長宜採用議事之一種秩序,以為集會之標準;但其式可作通常用,非一成不變者也。其式如下:

  一請就秩序

  二宣讀記錄及認可之

  三宣佈要旨

  四特務委員之報告

  五常務委員之報告

  六選舉

  七前會指定之事

  八前會未完之事

  九新生事件

  十本日計劃之事

  十一散會

  以上秩序,各會可隨其利便及方法以變通之。會長每次當定一日錄,書明各件於秩序之下,以備開會時按序提出。次及新生事件之時,會長當問曰:「今日有無新生事件?」如其有之,當提出表決之,或臨時結束之,然後著手於本日之演說或其他之計劃事件。倘本日計劃定有一定時間者,到時而諸事尚未完結,除得多數投票表決「繼續進行」外,當作默許,立將諸事延擱至下期會議。總之,議事之秩序,一經認可記錄之後,便可由動議及表決隨時停止或變更之,以議特別事件也。

  二十一節額數定義額數乃會議辦事之必需人數。在臨時集會,則額數問題不發生,無論到會者多少,皆可開會。在委員會,必得過半數乃成額。在長久社會,必當以法定其何數乃成額。如未有規定者,則必以大多數為成額。開會時必得過半數而後乃能辦事,不足額則只有散會以待下期而已。

  在立法院,其事為公共性質,其人員到會為當然之職務。而法院,又有強迫到會之能力,則額數以多為允當。至於尋常社會,則以少為宜,因其目的在事之能辦,所以當定少額,以備開會時必能達足額之數。如社友之數由五十人至百人者,其額數以九人為妙;若更少之會,則五人為額;若數百人以上之社會,亦不過十五人至十七人為額足矣。至於所定人數,又當注意於社會之種類。有種社會其社員非服務者,則人數雖多,而額仍以少為宜也。其要義即在凡會員皆有到會之權利之機會,故無論雨晴皆到者,當然得辦事之權利,以償其勞;而疏忽不到會之會員,當不得更有異議也。

  二十二節額數為開會前之必要凡一團體既定有額數,則此額為開會辦事之必要條件。到開會之時,會長當數到會者幾人,連己能足額否。苟缺一人,則不能唱序開會,須待到足方可。倘待過時尚無足額,眾可定散會之時,時到則散。下期之會亦如是,則到會者只能談論事件,而不能動議,不能表決,而無事在秩序之列,此與不開會等。會員或可催請到來以成額,然不能使之必來也。委員會之開會,亦與此同例。

  二十三節開會後缺額之效力以足額而開會,開會後會員逐漸離席,以至於缺額,則事仍照前進行。此其意蓋以為既得足額而開會,則開會後仍為足額也。當此情景,所辦之事可視為正當,且可進行至散會之時而止。會長無注意於缺額之必要,而可繼續進行。但若有人無論主座或會員欲提出缺額問題,則進行立止。主座可曰:「本主座要眾注意於缺額之事,而待動議。」或一會員起曰:「主座,我提出缺額之問題。」此時各事當停止,而數在場人數,倘有不足,即行散會。

  二十四節數額數之法若額數為少數人,其出席、缺席,由主座及書記一數便明,眾人亦容易察悉。若額過大,當由檢查員或用唱名而數之,登記在場者之多少,便可立即解決額數問題矣。

  立法會之議長(其會之額為大多數之議員,或多數之額數),可否由彼一人數在場之人數,尚屬一問題。此專斷之法,或為程序所規定之政黨團體所必要。但在尋常團體,則用唱名之先例,以定人員出席、缺席為最允當之法。

  無論何事,可發生機會致會長有自然之趨勢而成其專斷之能力者,寧為限制,而不當獎勵之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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