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建設/第二章

第一章臨時集會之組織法 建國方略之三 社會建設
卷一結會 第二章永久社會之成立法
作者:孫中山
第三章議事之秩序並額數

  十一節立會發起永久社會之第一回集會,其組織方法與臨時集會相同,但須訂立章程規則及選舉長任職員。

  (演明式)譬如慶典會告終之後,與會者興趣未消,感情愈結,均欲成立一會,以助政治改良,而導社會進步。於是再集同人,從新發起,其進行程序一如臨時之會焉。

  乙君被選為臨時主席,己君為臨時書記。主座既宣佈開會宗旨之後,在會者各隨意評談,有贊成、有反對此計劃者。甲君於是起而稱呼主座,及得承認,乃曰:「我動議發起一『地方自治勵行會』,而在此會中即須從事進行。」主座接述其動議,遂即正式討論,各盡所言,然後呈出表決。若得多數表決贊成,則為通過,而主座即宣佈曰:「發起一地方自治勵行會之動議,已得可決矣。」斯時也,按法言之雖為臨時集會,實則變為永久之團體矣。從此凡與會者,既盡共同所約束之義務,則當然為會員。

  主座既將表決之結果宣佈之後,乃繼而問曰:「本會今當如何進行,使團體之組織臻於完備?」庚君如法討得地位,乃動議委任委員三人,以草立章程規則。此動議既接述,經討論,乃呈眾表決。若得通過,主座當問曰:「用何法委任,由眾選抑由主座委?」壬君討得地位動議,或曰「由主座委任」,或曰「由眾指名」。若為前之動議,如法呈眾通過後,主座乃委任在會之三人,曰「本主座今委任戊先生、壬先生、己先生為起草委員。」若為後之動議,呈眾如前通過後,主座乃請眾指名,而接之以呈眾表決,一如選舉主座之法焉。

  選舉職員亦如前法,可動議交委員審定,備造職員名冊,或動議由眾指名候選。若交委員審定,則被委者或即返於別室,詳細審定,而即報告;或俟下會然後報告;更或飭令將職員名冊抄錄,或印刷多分,備為選票之用。

  至於章程規則之起草委員,必待下會而後報告也。

  以上各事,為發起一會之所必要,而不能稍為忽略者。如是暫成組織隨而逐步進為永久之團體。第一會當決定下會之開會時間、地位,乃散會。

  十二節章程及規則第一次會議所委任之起草委員,自行集會,將章程規則草就謄正,準備報告。於下期開會時認可記錄之後,第一件事則為起草委員之報告。主座要請之,而委員長宣讀之。先讀全文,俾會員知主旨之總意,後乃分條而讀之。每條當詳細討論,或加修正。第一條議定之後,主座則曰:「今開議第二條。」每條皆如是云云,至盡而止。主座隨曰:「現在問題,在採用此章程為本會之章程,贊成者……」云云(如前之表決法)。規則表決式同此。

  有《模範章程規則》一份,載於附錄,可為各種團體之張本。章程規則之要點,當包涵會名及其目的,職員及常務委員之數及其職務,會員之條件,取法之議則,法定之額數,修改之條例,與夫會中一切之要義。

  十三節職員重要之職員,為會長、副會長及記錄書記。若有會費,則加理財、核數二職。如事繁則當有通信書記及副書記。倘其事件為集會時所不能辦者,則當舉董事辦之。至若小團體,而目的在互相資益而不勤外務者,則一切事務當以全體會員辦之,於集會時討論表決其大要,而細務乃授之委員。又此等資益會,其職員宜輪流充當,使各得練習其才幹。如是,則全體會員皆得與聞會事,於是感情益密,結力彌堅,而平等公正之精神亦油然而生矣。

  十四節職員之選舉第一回會議所委之職員,指名委員自行開會審定,乃列單預備報告。於第二回開會時章程規則既採用之後,主座則著指名委員報告。該委員長起而言曰:「主座先生,本委員等謹報告如下:當主座者壬先生,當副主座者丙先生,當記錄書記者己先生,當通信書記者戊先生,常理財者乙先生,當核數者甲先生」云云(以至章程中應有職員,盡仿此開列)。讀畢,將人名單交與主座,遂坐。

  會中規則,各有不同:有規定於指名委員報告之後,同時選舉者;有規定於接報告之後,下期始選舉者。倘為下期開會始選舉者,主座於收接指名報告之時,當申言曰:「諸君已聞委員報告候選職員之姓名矣,選舉之期在於下會某某日,倘有不合意者,此時可另為指名,以備下會附入正式指名者之後而當候選也。」倘為同時選舉者,主座當曰:「諸君已聆委員報告,意見如何?」云云。此種報告,不必另有動議以收接或採用也。此時在指名秩序中,倘有他指名者,適可行之(詳下節)。

  選舉時至,主座發言曰:「今當選檢查員。」辛君隨而討得地位,曰:「我動議檢查員由主座委派。」此動議即呈眾表決。得通過,主座即委癸先生及子先生為檢查員。彼等受命後,即分派候選人之名單,以作票用,或空白條紙亦可。會員各將票準備,勾去不合意之名,而加入其所喜者。檢查員以箱或他器收之,退而數之,記其結果。此事既畢,主座當擱置他事,曰:「檢查員已準備報告矣。」癸君於是將投票之結果宣讀如下:

  所投之票總數二十一票

  當選必要之數為十一票

  會長票辛先生得一票

  壬先生得二十票,理合當選

  副會長票子先生得一票

  庚先生得一票

  丙先生得十九票,理合當選

  讀畢,將單交與主座。主座曰:「下開各位已得大多數票,當選為本會職員。」彼再宣讀職員及被選者之名。經此宣讀,則成為決議,而書記即記錄其案,此案不能復議。

  十五節其他之選舉倘指名委員須即時報告,則無暇準備名單,而用白票,按職分選會員,隨所喜而書名,然後收而按名數之。或用復選之法,初選作為指名,其法如下:一、凡得票皆作被指名者;二、以二三得最多票為被指名者;三、以限得若干票以上皆為被指名者。三者之中,採用何法,須先表決。復選之法,最為公允,但略費時耳。

  十六節無人當選若各職之候選者,無人能得所投票之大多數,則謂之無人當選。如是必須再選,至得有當選者為止。則如選舉會長,所投票共得十九:壬君得票十,丙君得票七,乙君得票二。此為壬君得大多數為當選。倘壬君所得少於十票,則為不當選,必當再投票。於是主座當曰:「候選會長皆無人能得大多數,本會當再投票。」

  十七節大多數與較多數大多數者,即過半數也;較多數者,即半數以下之最多數也。若只得二份票,或二候補員之競爭,即大多數與較多數實無所別;若過二數以上則大異矣。如所投票為十九數,壬君得九票,丙君得七票,乙君得三票,如是則壬君所得票為較多數,非大多數也。因十票乃為十九票之大多數也。較多數亦有得選者,如此則必於投票之先,已經表決乃可。但一切社會之職員選舉,最少須有一票過半乃能當選,庶幾合大多數之常例。惟在人民選舉官吏,則反乎此者乃為常例。因用大多數法,往往生出不便之事也,故有經驗之國家多不行之。

  十八節團體之成立恆久職員選妥之後,當於下會就職。臨時可申言感謝會中之信任,並許盡其能力以服務,且當注意於會員之權利及利益,而平等承認之、尊重之。自此彼稱為「會長」或「主座」。職員選妥,章程規則訂妥,則其會即為成立,而可著手辦事矣。此時職員當就職,各司其事。倘無論何時,當開會時而正式職員全然缺席者,則當宣佈秩序時,無論何人皆可將秩序宣佈,而使會中另舉代理主座並書記以攝行會事,此則猶勝於使會眾及演說者久待也。

  臨時會與永久會皆各有常規,以定其程序。其前者則多尚普通習慣,其後者則采自專家。各商團及公司會議皆當循會議規則,而無論何家所定之法,適於各社會,皆適於各商團、公司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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