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民國65年)
稅捐稽徵法 立法於民國65年10月1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5年(1976年)10月12日 中華民國65年(1976年)10月22日 公布於民國65年10月22日 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 3619 號令 |
稅捐稽徵法 (民國6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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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编辑第一條
-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鹽稅及礦區稅。
第三條
- 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
-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對外國派駐中華民國之使領館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暨對雙方同意給與免稅待遇之機構及人員,核定免徵稅捐。
第五條
-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商訂互免稅捐,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第六條
-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 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
第七條
- 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第八條
- 公司重整中所發生之稅捐,為公司重整債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清償之。
第九條
- 納稅義務人應為之行為,應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辦公時間內為之。但繳納稅捐,應於代收稅款機構之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十條
- 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其繳納期間,並公告之。
第十一條
- 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
第二章 納稅義務
编辑第十二條
-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十三條
- 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第十四條
-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第十五條
- 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
第三章 稽徵
编辑第一節 繳納通知文書
编辑第十六條
- 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
第十七條
-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第二節 送達
编辑第十八條
- 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 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第十九條
-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第三節 徵收
编辑第二十條
-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第二十二條
-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 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二十三條
- 應徵之稅捐,自確定之日起七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七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 前項期間,於應徵之稅捐確定後,經依第十條延長繳納期間,或第二十六條准予延期或分期繳納者,自各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 本法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
-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第二十四條
-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依法應徵收之稅捐,得於法定開徵日期前稽徵之。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 一、納稅義務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
- 二、納稅義務人於稅捐法定徵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
- 三、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者。
- 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第四節 緩繳
编辑第二十六條
-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二十七條
-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節 退稅
编辑第二十八條
-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第二十九條
- 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
第六節 調查
编辑第三十條
-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第三十一條
- 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如認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其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三十三條
-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除對左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 三、稅捐稽徵機關。
- 四、監察機關。
-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三十四條
-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第四章 行政救濟
编辑第三十五條
-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除依稅法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在規定繳納期間內,遺產稅按繳款書所列稅額繳納三分之一稅款,於繳納期間過後二個月內,申請復查;其餘申報各稅,按繳款書所列稅額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於繳納期間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但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得經稽徵機關之核准,提供相當擔保,免繳上開稅款。
-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得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
-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第三十六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申請復查:
- 一、納稅義務人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期間,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而申請復查者。
- 二、納稅義務人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期間,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而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者。
第三十七條
-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同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
- 一、黃金,按政府最近期標售價格;外幣,按政府規定匯率計價。
- 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價。
- 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 四、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提供日前三十日之證券市場平均價格七折計算。但證券下跌至擔保金額以下時,應即通知補足。
-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 以折舊資產提供為擔保品者,納稅義務人應自提供該擔保品之月起,依所得稅法規定之折舊率,按月以現金提繳相當於該折舊額之金額,存入公庫專戶保管,至繳足擔保金額為止。
- 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時,其應繳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取具舖保,以代替第一項規定之擔保品;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八條
-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予以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 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五章 強制執行
编辑第三十九條
- 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
第六章 罰則
编辑第四十一條
-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二條
-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徵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第四十三條
-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四條
-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或未取得憑證,經查明所漏列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第四十五條
- 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再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為止。
第四十六條
- 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得連續處罰。
-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七條
-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四十八條
-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者,除依有關稅法規定處理外,財政部並得停止其享受獎勵之待遇。
第七章 附則
编辑第四十九條
-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第五十條
- 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
第五十一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