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捐稽征法 (民国65年)

税捐稽征法
立法于民国65年10月1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5年(1976年)10月12日
中华民国65年(1976年)10月22日
公布于民国65年10月22日
总统(65)台统(一)义字第 3619 号令
税捐稽征法 (民国68年)

中华民国 65 年 10 月 12 日 制定51条
中华民国 65 年 10 月 22 日公布1.总统(65)台统(一)义字第 361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1 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24 日 增订第48之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8 月 6 日公布2.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3862 号令增订公布第 4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2, 6, 23, 30, 33至35, 38, 39, 41至46, 48之1条
增订第11之1, 35之1, 50之1条
删除第36, 37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3.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0426 号令修正公布第 2、6、23、30、33~35、38、39、41~46、48-1 条条文;增订第 11-1、35-1、50-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6、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10 月 30 日 增订第48之2, 50之2至50之5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1 月 23 日公布4.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5660号令增订公布第 48-2、50-2、50-3、50-4、50-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6 月 29 日 修正第48之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16 日公布5.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426 号令修正公布第 4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7 月 2 日 增订第1之1, 48之3条
中华民国 85 年 7 月 30 日公布6.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190190 号令增订公布第 1-1、48-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33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7.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54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9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29 日公布8.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296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8 日 增订第11之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9.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350 号令增订公布第 1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01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64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24, 44条
中华民国 97 年 8 月 13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64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4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4, 33, 48之1条
增订第12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18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33、48-1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4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29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44条
增订第11之3至11之7, 25之1条
增订第1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6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6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3~11-7、25-1 条条文及第一章之一章名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3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6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19, 35, 5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11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90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35、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00030503号令定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1之1, 6, 2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6、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00109431号公告第 6 条第 2、3 项、第 23 条第 5 项第 2、3 款所列属“行政执行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执行分署”管辖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47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9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12之1, 25之1, 3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9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01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25-1、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30, 33, 43, 48之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33、43、4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48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2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58355号公告第 24 条第 3 项、第 4 项、第 5 项、第 6 项、第 7 项所列属“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内政部移民署”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6, 3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14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2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05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增订第5之1, 46之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171号令增订公布第 5-1、4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6 日 删除第11之3至11之7条
修正第11之2条
删除第1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25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1-3~11-7 条条文及第一章之一章名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2, 20, 24, 27, 40, 45, 48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5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31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0、24、27、40、45、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11之1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13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9000498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30 日 增订第26之1, 49之1条
删除第12之1, 50之1, 50之3, 50之4条
修正第6, 19, 20至24, 28, 30, 34, 35, 39, 41, 43, 44, 47, 48之1, 48之2, 49, 50之5, 5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7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112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9、20~24、28、30、34、35、39、41、43、44、47、48-1、48-2、49、50-5、51 条条文;增订第 26-1、49-1 条条文;删除第 12-1、50-1、50-3、50-4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2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100040703号令发布第 20 条条文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税捐之稽征,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税捐,指一切法定之国、省(市)及县(市)税捐。但不包括关税、盐税及矿区税。

第三条

  税捐由各级政府主管税捐稽征机关稽征之,必要时得委托代征;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条

  财政部得本互惠原则,对外国派驻中华民国之使领馆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员,暨对双方同意给与免税待遇之机构及人员,核定免征税捐。

第五条

  财政部得本互惠原则,与外国政府商订互免税捐,于报经行政院核准后,以外交换文方式行之。

第六条

  土地增值税之征收,就土地之自然涨价部分,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
  经法院执行拍卖或交债权人承受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价额为该土地之移转现值,执行法院应于拍定或承受后五日内,将拍定或承受价额,通知当地主管机关核课土地增值税,并由执行法院代为扣缴。

第七条

  破产财团成立后,其应纳税捐为财团费用,由破产管理人依破产法之规定清偿之。

第八条

  公司重整中所发生之税捐,为公司重整债务,依公司法之规定清偿之。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应为之行为,应于税捐稽征机关之办公时间内为之。但缴纳税捐,应于代收税款机构之营业时间内为之。

第十条

  因天灾、事变而迟误依法所定缴纳税捐期间者,该管税捐稽征机关,得视实际情形,延长其缴纳期间,并公告之。

第十一条

  依税法规定应自他人取得之凭证及给予他人凭证之存根或副本,应保存五年。

第二章 纳税义务 编辑

第十二条

  共有财产,由管理人负纳税义务;未设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应有部分负纳税义务,其为公同共有时,以全体公同共有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十三条

  法人、合伙或非法人团体解散清算时,清算人于分配賸馀财产前,应依法按税捐受清偿之顺序,缴清税捐。
  清算人违反前项规定者,应就未清缴之税捐负缴纳义务。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死亡,遗有财产者,其依法应缴纳之税捐,应由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依法按税捐受清偿之顺序,缴清税捐后,始得分割遗产或交付遗赠。
  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违反前项规定者,应就未清缴之税捐,负缴纳义务。

第十五条

  营利事业因合并而消灭时,其在合并前之应纳税捐,应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营利事业负缴纳之义务。

第三章 稽征 编辑

第一节 缴纳通知文书 编辑

第十六条

  缴纳通知文书,应载明缴纳义务人之姓名或名称、地址、税别、税额、税率、缴纳期限等项,由税捐稽征机关填发。


第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如发现缴纳通知文书有记载、计算错误或重复时,于规定缴纳期间内,得要求税捐稽征机关,查对更正。

第二节 送达 编辑

第十八条

  税捐稽征机关为稽征税捐所发之各种文书,应受送达人拒绝收受者,税捐稽征机关得将文书寄存送达地之自治或警察机关,并作成送达通知书,黏贴于应受送达人之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门首,以为送达。
  应受送达人行踪不明,致文书无从送达者,税捐稽征机关应先向户籍机关查明;如无著落时,应由税捐稽征机关保管应送达之文书,而于其牌示处黏贴,并于新闻纸登载公告,晓示应受送达人,应随时向其领取。
  前项公示送达,自将公告黏贴牌示处并自登载新闻纸之日起经二十日,发生送达效力。
  缴纳税捐之文书,税捐稽征机关,应于该文书所载开始缴纳税捐日期前送达。


第十九条

  为稽征税捐所发之各种文书,得向纳税义务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经理人或管理人以为送达;应受送达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为送达;无父母或配偶者,得委托服役单位代为送达。
  为稽征土地税或房屋税所发之各种文书,得以使用人为应受送达人。
  对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为送达者,其效力及于全体。

第三节 征收 编辑

第二十条

  依税法规定逾期缴纳税捐应加征滞纳金者,每逾二日按滞纳数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税捐之核课期间,依左列规定:
  一、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纳之税捐,已在规定期间内申报,且无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其核课期间为五年。
  二、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实贴之印花税,及应由税捐稽征机关依税籍底册或查得资料核定课征之税捐,其核课期间为五年。
  三、未于规定期间内申报,或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其核课期间为七年。
  在前项核课期间内,经另发现应征之税捐者,仍应依法补征或并予处罚;在核课期间内未经发现者,以后不得再补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前条第一项核课期间之起算,依左列规定:
  一、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纳之税捐,已在规定期间内申报者,自申报日起算。
  二、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纳之税捐,未在规定期间内申报缴纳者,自规定申报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税自依法应贴用印花税票日起算。
  四、由税捐稽征机关按税籍底册或查得资料核定征收之税捐,自该税捐所属征期届满之翌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应征之税捐,自确定之日起七年内未经征起者,不再征收。但于七年期间届满前,已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尚未结案者,不在此限。
  前项期间,于应征之税捐确定后,经依第十条延长缴纳期间,或第二十六条准予延期或分期缴纳者,自各该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
  本法所称确定,系指左列各种情形:
  一、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之案件,纳税义务人未依法申请复查者。
  二、经复查决定,纳税义务人未依法提起诉愿者。
  三、经诉愿决定,纳税义务人未依法提起再诉愿者。
  四、经再诉愿决定,纳税义务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者。
  五、经行政诉讼判决者。


第二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欠缴应纳税捐者,税捐稽征机关得就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缴税捐数额之财产,通知有关机关,不得为移转或设定他项权利;其为营利事业者,并得通知主管机关,限制其减资或注销之登记。
  前项欠缴应纳税捐之纳税义务人,有隐匿或移转财产,逃避税捐执行之迹象者,税捐稽征机关得声请法院就其财产实施假扣押,并免提供担保。但纳税义务人已提供相当财产担保者,不在此限。
  纳税义务人欠缴应纳税捐达一定金额者,得由司法机关或财政部,函请内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为营利事业者,得限制其负责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当担保者,应解除其限制,其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税捐稽征机关,对于依法应征收之税捐,得于法定开征日期前稽征之。但纳税义务人能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一、纳税义务人显有隐匿或移转财产,逃避税捐执行之迹象者。
  二、纳税义务人于税捐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请离境者。
  三、因其他特殊原因,经纳税义务人申请者。
  纳税义务人受破产宣告或经裁定为公司重整前,应征收之税捐而未开征者,于破产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时,视为已到期之破产债权或重整债权。

第四节 缓缴 编辑

第二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因天灾、事变或遭受重大财产损失,不能于法定期间内缴清税捐者,得于规定纳税期间内,向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其延期或分期缴纳之期间,不得逾三年。


第二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对核准延期或分期缴纳之任何一期应缴税捐,未如期缴纳者,税捐稽征机关应于该期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三日内,就未缴清之馀额税款,发单通知纳税义务人,限十日内一次全部缴清;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节 退税 编辑

第二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对于因适用法令错误或计算错误溢缴之税款,得自缴纳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具体证明,申请退还;逾期未申请者,不得再行申请。


第二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应退之税捐,税捐稽征机关应先抵缴其积欠。并于扣抵后,应即通知该纳税义务人。

第六节 调查 编辑

第三十条

  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为调查课税资料,得向有关机关、团体或个人进行调查,要求提示有关文件,或通知纳税义务人,到达其办公处所备询,被调查者不得拒绝。
  被调查者以调查人员之调查为不当者,得要求调查人员之服务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为适当之处理。


第三十一条

  税捐稽征机关对逃漏所得税及营业税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叙明事由,声请当地司法机关签发搜索票后,会同当地警察或自治人员,进入藏置帐簿、文件或证物之处所,实施搜查;搜查时非上述机关人员不得参与。经搜索获得有关帐簿、文件或证物,统由参加搜查人员,会同携回该管稽征机关,依法处理。
  司法机关接到稽征机关前项声请时,如认有理由,应尽速签发搜索票;稽征机关应于搜索票签发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并将搜索票缴回司法机关。其他有关搜索及扣押事项,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调查者得拒绝之。


第三十三条

  税捐稽征人员,对于纳税义务人提供之财产及所得资料,除对左列人员及机关外,应绝对保守秘密,违者应予处分;触犯刑法者,并应移送法院论罪:
  一、纳税义务人本人或其继承人。
  二、纳税义务人授权之代理人或辩护人。
  三、税捐稽征机关。
  四、监察机关。
  五、受理有关税务诉愿、诉讼机关。
  六、依法从事调查税务案件之机关。
  七、经财政部核定之机关与人员。
  税捐稽征机关对其他政府机关为统计目的而供应资料,并不泄漏纳税义务人之姓名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或经其指定之税捐稽征机关,对重大逃漏税捐案件经确定后,得公告其逃漏税捐人姓名或名称与内容,不受前条第一项之限制。

第四章 行政救济 编辑

第三十五条

  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之案件,除依税法规定,不得提出异议者外,纳税义务人如有不服,应依规定格式,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依左列规定,申请复查:
  一、依核定税额通知书所载,有应纳税额或应补征税额者,应于缴款书送达后,在规定缴纳期间内,遗产税按缴款书所列税额缴纳三分之一税款,于缴纳期间过后二个月内,申请复查;其馀申报各税,按缴款书所列税额缴纳二分之一税款,于缴纳期间过后二十日内,申请复查。但纳税义务人确有困难,得经稽征机关之核准,提供相当担保,免缴上开税款。
  二、依核定税额通知书所载无应纳税额或应补税额者,得于核定税额通知书送达后二十日内,申请复查。
  税捐稽征机关对有关复查之申请,应于接到申请书后二个月内,复查决定,并作成决定书,通知纳税义务人。
  前项期间届满后,税捐稽征机关仍未作成决定者,纳税义务人得迳行提起诉愿。

第三十六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未申请复查:
  一、纳税义务人未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期间,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而申请复查者。
  二、纳税义务人已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期间,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而未于规定期间内申请复查者。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相当担保,系指相当于同条税款之左列担保品:
  一、黄金,按政府最近期标售价格;外币,按政府规定汇率计价。
  二、政府发行经规定可十足提供公务担保之公债,按面额计价。
  三、银行存款单折,按存款本金额计值。
  四、核准上市之有价证券,按提供日前三十日之证券市场平均价格七折计算。但证券下跌至担保金额以下时,应即通知补足。
  五、其他经财政部核准,易于变价及保管,且无产权纠纷之财产。
  以折旧资产提供为担保品者,纳税义务人应自提供该担保品之月起,依所得税法规定之折旧率,按月以现金提缴相当于该折旧额之金额,存入公库专户保管,至缴足担保金额为止。
  纳税义务人申请复查时,其应缴之税款,在一定金额以下者,得取具铺保,以代替第一项规定之担保品;其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对税捐稽征机关之复查决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经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应退还税款者,税捐稽征机关,应于复查决定或接到诉愿决定书或行政法院判决书正本后十日内,予以退回;并自纳税义务人缴纳该项税款之日起,至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之日止,按退税额依当地银行业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经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应补缴税款者,税捐稽征机关,应于复查决定或接到诉愿决定书或行政法院判决书正本后十日内,填发补缴税款缴纳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缴纳,并自该项补缴税款原应缴纳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至填发补缴税款缴纳通知书之日止,按补缴税额,依当地银行业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第五章 强制执行 编辑

第三十九条

  经确定后逾期未缴之税捐,由税捐稽征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税捐稽征机关,认为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不当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执行中者,应即声请停止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编辑

第四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二条

  代征人或扣缴义务人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匿报、短报、短征或不为代征或扣缴税捐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代征人或扣缴义务人侵占已代征或已扣缴之税捐者,亦同。

第四十三条

  教唆或帮助犯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执行业务之律师或会计师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四条

  营利事业依法规定应给予他人凭证而未给予,或应自他人取得凭证而未取得者,应就其未给予凭证或未取得凭证,经查明所漏列之金额,处百分之五罚锾。

第四十五条

  依规定应设置帐簿而不设置,或不依规定记载者,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于一个月内依规定设置或记载;期满仍未依照规定设置或记载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并再责令于一个月内依规定设置或记载;期满仍未依照规定设置或记载者,应予停业处分,至依规定设置或记载帐簿时为止。

第四十六条

  拒绝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调查,或拒不提示有关课税资料、文件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连续拒绝者,并得连续处罚。
  纳税义务人经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通知到达备询,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达备询者,处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七条

  本法关于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及代征人应处徒刑之规定,于左列之人适用之:
  一、公司法规定之公司负责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对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业登记法规定之商业负责人。
  四、其他非法人团体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四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逃漏税捐情节重大者,除依有关税法规定处理外,财政部并得停止其享受奖励之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四十九条

  滞纳金、利息、滞报金、怠报金、短估金及罚锾等,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准用本法有关税捐之规定。但第六条关于税捐优先及第三十八条,关于加计利息之规定,对于罚锾不在准用之列。

第五十条

  本法对于纳税义务人之规定,除第四十一条规定外,于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代缴人及其他依本法负缴纳税捐义务之人准用之。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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