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軍勛獎條例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空軍勛獎條例 (民國34年) 空軍勛獎條例
立法於民國37年12月31日(現行條文)
1948年12月31日
1949年1月10日
公布於民國38年1月10日

中華民國 34 年 5 月 30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34 年 6 月 14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0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適用)

  中華民國空軍軍人,於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著有戰功或勛績者,其授勛給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對於空軍作戰與建軍有特殊貢獻與勛績者,其授勛給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勛章種類)

  勛章之種類如左:
  一、大同勛章。
  二、河圖勛章。
  三、洛書勛章。
  四、乾元勛章。
  五、復興榮譽勛章。

第三條 (獎章種類)

  獎章之種類如左:
  一、鵬舉獎章。
  二、雲龍獎章。
  三、飛虎獎章。
  四、翔豹獎章。
  五、雄鷲獎章。
  六、彤弓獎章。

第四條 (勛獎章之分級)

  勛章、獎章、均用襟授,除復興榮譽勛章分一等、二等、三等外,其他各種勛章獎章,均不分等級。

第五條 (頒授大同勛章之標準)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頒授大同勛章:
  一、高級指揮官於空中或地面指揮得力,運籌適宜,致獲全功者。
  二、作戰時所獲戰果,為整個戰爭勝利之關鍵者。
  三、對於空軍建軍工作,有偉大貢獻及特殊成就者。
  四、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對空軍作戰或建軍有特殊貢獻,使空軍獲致極大進展者。

第六條 (頒授河圖勛章之標準)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頒授河圖勛章:
  一、戰鬥間處置妥善,使全軍獲得重大之勝利者。
  二、在作戰飛行滿一千八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六百次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現與成就者。
  三、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全力策助空軍作戰或建軍工作,有優越成就者。

第七條 (頒授洛書勛章之標準)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頒授洛書勛章:
  一、協助陸、海軍作戰,適合機宜,有利於全般戰局者。
  二、在作戰飛行滿一千五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五百次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現與成就者。
  三、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協助空軍作戰或建軍工作,有良好成就與貢獻者。

第八條 (頒授乾元勛章之標準)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頒授乾元勛章:
  一、協同陸、海軍作戰,適合機宜,獲得重大勝利者。
  二、在作戰飛行滿一千二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四百次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現與成就者。
  三、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協助空軍作戰或建軍成績昭著者。

第九條 (頒授復興榮譽勛章之標準)

  頒授復興榮譽勛章之標準如左:
  一、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一等復興榮譽勛章:
   (一)於空戰時,連續擊落敵機九架以上者。
   (二)冒險飛入敵境,炸毀敵人重要陣地、要塞、軍艦、兵站、交通線、司令部等,使敵不堪使用者。
   (三)冒險飛入敵境,炸毀敵人航空根據地或航空母艦,使敵軍蒙受重大損失者。
   (四)冒險飛入敵境,炸毀敵之兵工廠、彈藥庫或其他重要機構,使敵受重大損失者。
   (五)作戰飛行滿九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三百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
  二、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二等復興榮譽勛章:
   (一)於空戰時,連續擊落敵機六架以上者。
   (二)在陣地冒險低度飛行,掃射敵軍戰壕或施放煙彈,使敵潰敗者。
   (三)冒險飛入敵軍後方,掃射敵軍行軍縱列或運輸縱列,使敵因而動搖或潰敗者。
   (四)作戰飛行滿七百五十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二百五十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
  三、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三等復興榮譽勛章:
   (一)於空戰時,連續擊落敵機三架以上者。
   (二)於重要區域內,擊退敵人多數飛機,因而免去重大損害,並有確實證明者。
   (三)冒險偵察,報告確實,賴以洞悉敵情因獲勝利者。
   (四)作戰飛行滿六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二百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
  四、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對於空軍作戰與建軍工作,著有功績者,得比照前列各款之規定,核給各等復興榮譽勛章。
  五、已授較低之復興榮譽勛章,如續有功績時,得晉授較高級之復興榮譽勛章。但晉授後,應將前授之勛章,呈由主管機關轉報核銷。

第十條 (其他頒授勛章之事由)

  空軍軍人在戰鬥進行間,自動表現超越尋常之英勇行為,或有特異之成就者,得比照第五條至第九條各款之規定頒授勛章。

第十一條 (頒給獎章之標準)

  頒給獎章之標準如左:
  一、作戰飛行滿五百四十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一百八十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給與鵬舉獎章。
  二、作戰飛行滿四百八十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一百六十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給與雲龍獎章。
  三、作戰飛行滿四百二十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一百四十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給與飛虎獎章。
  四、作戰飛行滿三百六十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一百二十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給與翔豹獎章。
  五、作戰飛行滿三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一百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給與雄鷲獎章。
  六、作戰飛行滿一百八十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六十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給與彤弓獎章。

第十二條 (其他頒給獎章之事由)

  空軍軍人在未滿第十一條各款所定時限與次數,而有英勇行為或卓越之成就表現者,得照各該款之規定,頒給獎章。

第十三條 (授勛給獎之核定計算)

  空軍軍人之授勛給獎,除於重要戰役中,著有特殊戰功或戰績者,適時專案辦理外,通常於定期敘勛時,按呈報有案之戰功或戰績紀錄,所彙積之作戰飛行時間與作戰次數,對照辦理,可依其多者授之,每一戰績累計階段,祗核給一種勛章。但可存記其原有紀錄,如續有戰績時,仍綜合計算,授予較高之勛獎。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頒給勛獎之根據核定)

  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之應行按照本條例頒給勛章、獎章者,除總統特令外,須由空軍最高機關根據立功事蹟,分別呈請最高軍事機關核定,或層呈總統核准給之。

第十五條 (領受勛獎之限制)

  每種勛章、獎章,每人以領受一次為限,續立功績,仍應授予本條例所定同等勛章之一者,得依次於各該勛章之上,加佩勛表,獎章之上,加佩獎表。

第十六條 (勛獎制式之機關)

  勛章、獎章、勛表、獎表之制式,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七條 (授勛給獎之程序)

  勛章由總統明令頒授,填給證書,獎章由軍事最高機關頒給,發給執照;勛表、獎表之頒發,由軍事最高機關以命令行之,並層呈總統備案。

第十八條 (其他法律之適用)

  勛章、獎章之頒授、頒給、呈報儀式、佩帶及其他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參照陸海空軍勛賞條例陸海空軍獎勵條例之規定行之。

第十九條 (領受空軍勛獎者參加康樂活動及各種優待之權)

  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凡領受空軍勛章、獎章者,得自由參加空軍各種康樂活動,並享受空軍新生社或空軍俱樂部各種優待。

第二十條 (空軍軍人行適當禮節)

  空軍人員遇見佩有空軍勛章、獎章之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應行適當禮節以示尊敬。

第二十一條 (勛獎遺失)

  勛章、獎章、勛表、獎表遺失時,得聲敘原案及遺失原因,呈請補發。但原件查出時,應即呈繳註銷。

第二十二條 (受勛獎人員身故)

  受勛獎人員身故時,勛章、獎章及勛表、獎表均免繳銷。

第二十三條 (身故人員之追贈)

  身故人員生前建立功績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追贈之。

第二十四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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