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军勋奖条例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空军勋奖条例 (民国34年) 空军勋奖条例
立法于民国37年12月31日(现行条文)
1948年12月31日
1949年1月10日
公布于民国38年1月10日

中华民国 34 年 5 月 30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34 年 6 月 14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0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适用)

  中华民国空军军人,于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著有战功或勋绩者,其授勋给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对于空军作战与建军有特殊贡献与勋绩者,其授勋给奖,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勋章种类)

  勋章之种类如左:
  一、大同勋章。
  二、河图勋章。
  三、洛书勋章。
  四、乾元勋章。
  五、复兴荣誉勋章。

第三条 (奖章种类)

  奖章之种类如左:
  一、鹏举奖章。
  二、云龙奖章。
  三、飞虎奖章。
  四、翔豹奖章。
  五、雄鹫奖章。
  六、彤弓奖章。

第四条 (勋奖章之分级)

  勋章、奖章、均用襟授,除复兴荣誉勋章分一等、二等、三等外,其他各种勋章奖章,均不分等级。

第五条 (颁授大同勋章之标准)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颁授大同勋章:
  一、高级指挥官于空中或地面指挥得力,运筹适宜,致获全功者。
  二、作战时所获战果,为整个战争胜利之关键者。
  三、对于空军建军工作,有伟大贡献及特殊成就者。
  四、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对空军作战或建军有特殊贡献,使空军获致极大进展者。

第六条 (颁授河图勋章之标准)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颁授河图勋章:
  一、战斗间处置妥善,使全军获得重大之胜利者。
  二、在作战飞行满一千八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六百次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现与成就者。
  三、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全力策助空军作战或建军工作,有优越成就者。

第七条 (颁授洛书勋章之标准)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颁授洛书勋章:
  一、协助陆、海军作战,适合机宜,有利于全般战局者。
  二、在作战飞行满一千五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五百次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现与成就者。
  三、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协助空军作战或建军工作,有良好成就与贡献者。

第八条 (颁授乾元勋章之标准)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颁授乾元勋章:
  一、协同陆、海军作战,适合机宜,获得重大胜利者。
  二、在作战飞行满一千二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四百次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现与成就者。
  三、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协助空军作战或建军成绩昭著者。

第九条 (颁授复兴荣誉勋章之标准)

  颁授复兴荣誉勋章之标准如左:
  一、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一等复兴荣誉勋章:
   (一)于空战时,连续击落敌机九架以上者。
   (二)冒险飞入敌境,炸毁敌人重要阵地、要塞、军舰、兵站、交通线、司令部等,使敌不堪使用者。
   (三)冒险飞入敌境,炸毁敌人航空根据地或航空母舰,使敌军蒙受重大损失者。
   (四)冒险飞入敌境,炸毁敌之兵工厂、弹药库或其他重要机构,使敌受重大损失者。
   (五)作战飞行满九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三百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
  二、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二等复兴荣誉勋章:
   (一)于空战时,连续击落敌机六架以上者。
   (二)在阵地冒险低度飞行,扫射敌军战壕或施放烟弹,使敌溃败者。
   (三)冒险飞入敌军后方,扫射敌军行军纵列或运输纵列,使敌因而动摇或溃败者。
   (四)作战飞行满七百五十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二百五十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
  三、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三等复兴荣誉勋章:
   (一)于空战时,连续击落敌机三架以上者。
   (二)于重要区域内,击退敌人多数飞机,因而免去重大损害,并有确实证明者。
   (三)冒险侦察,报告确实,赖以洞悉敌情因获胜利者。
   (四)作战飞行满六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二百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
  四、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对于空军作战与建军工作,著有功绩者,得比照前列各款之规定,核给各等复兴荣誉勋章。
  五、已授较低之复兴荣誉勋章,如续有功绩时,得晋授较高级之复兴荣誉勋章。但晋授后,应将前授之勋章,呈由主管机关转报核销。

第十条 (其他颁授勋章之事由)

  空军军人在战斗进行间,自动表现超越寻常之英勇行为,或有特异之成就者,得比照第五条至第九条各款之规定颁授勋章。

第十一条 (颁给奖章之标准)

  颁给奖章之标准如左:
  一、作战飞行满五百四十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一百八十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与鹏举奖章。
  二、作战飞行满四百八十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一百六十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与云龙奖章。
  三、作战飞行满四百二十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一百四十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与飞虎奖章。
  四、作战飞行满三百六十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一百二十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与翔豹奖章。
  五、作战飞行满三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一百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与雄鹫奖章。
  六、作战飞行满一百八十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六十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与彤弓奖章。

第十二条 (其他颁给奖章之事由)

  空军军人在未满第十一条各款所定时限与次数,而有英勇行为或卓越之成就表现者,得照各该款之规定,颁给奖章。

第十三条 (授勋给奖之核定计算)

  空军军人之授勋给奖,除于重要战役中,著有特殊战功或战绩者,适时专案办理外,通常于定期叙勋时,按呈报有案之战功或战绩纪录,所汇积之作战飞行时间与作战次数,对照办理,可依其多者授之,每一战绩累计阶段,祗核给一种勋章。但可存记其原有纪录,如续有战绩时,仍综合计算,授予较高之勋奖。

第十四条 (依本条例颁给勋奖之根据核定)

  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之应行按照本条例颁给勋章、奖章者,除总统特令外,须由空军最高机关根据立功事迹,分别呈请最高军事机关核定,或层呈总统核准给之。

第十五条 (领受勋奖之限制)

  每种勋章、奖章,每人以领受一次为限,续立功绩,仍应授予本条例所定同等勋章之一者,得依次于各该勋章之上,加佩勋表,奖章之上,加佩奖表。

第十六条 (勋奖制式之机关)

  勋章、奖章、勋表、奖表之制式,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七条 (授勋给奖之程序)

  勋章由总统明令颁授,填给证书,奖章由军事最高机关颁给,发给执照;勋表、奖表之颁发,由军事最高机关以命令行之,并层呈总统备案。

第十八条 (其他法律之适用)

  勋章、奖章之颁授、颁给、呈报仪式、佩带及其他事项,本条例未规定者,参照陆海空军勋赏条例陆海空军奖励条例之规定行之。

第十九条 (领受空军勋奖者参加康乐活动及各种优待之权)

  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凡领受空军勋章、奖章者,得自由参加空军各种康乐活动,并享受空军新生社或空军俱乐部各种优待。

第二十条 (空军军人行适当礼节)

  空军人员遇见佩有空军勋章、奖章之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应行适当礼节以示尊敬。

第二十一条 (勋奖遗失)

  勋章、奖章、勋表、奖表遗失时,得声叙原案及遗失原因,呈请补发。但原件查出时,应即呈缴注销。

第二十二条 (受勋奖人员身故)

  受勋奖人员身故时,勋章、奖章及勋表、奖表均免缴销。

第二十三条 (身故人员之追赠)

  身故人员生前建立功绩者,得依本条例之规定追赠之。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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