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次中日民间贸易协定

第四次中日民间贸易协定
1958年3月5日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一方)同日本国会议员促进日中贸易联盟、日本国际贸易促进协会和日本日中输出入组合(另一方),为了进一步促进中、日两国间贸易的发展,加强中、日两国人民间的友谊,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协商后,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间内,每方输出和输入的总额各为3500万英镑。

  第二条 根据同类物资相易的原则,双方输出的商品分类(另附详单)及其所占总额的百分比如下:

  由中国输出: 甲类占总额40%;

         乙类占总额60%。

  由日本输出: 甲类占总额40%;

         乙类占总额60%。

  第三条 本协定由中国的国营对外贸易公司以及公私合营、私营对外贸易公司同日本厂商签订具体交易合同加以实现。

  第四条 双方交易均以英镑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第三国货币计价。

  第五条 双方交易的支付和清算事宜,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同日本银行签订支付协定,开立清算帐户办理。

  在两国国家银行间未签订支付协定前,由两国外汇银行建立直接业务关系。双方交易暂以现金支付。

  第六条 关于运输事宜,由签订合同双方在签订交易合同的时候协商决定。

  第七条 关于商品检验事宜:

  中国出口货以中国商品检验局的品质、重量鉴定证明书为付款依据,日本出口货以日本商品检验机构的品质、重量鉴定证明书为付款依据。出口货的检验费用由卖方负担,但是买方有权在货物抵达目的口岸后予以复验。中国进口货由中国商品检验局办理复验,日本进口货由日本商品检验机构办理复验。复验费用由买方负担。如发现品质、重量等和合同的规定不符的时候,买方有权向卖方索取赔偿,但是运输途中所发生的品质、重量上的自然变化不在索赔之列。索赔期限由签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分别加以规定。

  第八条 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由签订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如果签订合同双方经协商后不能解决的时候,提付仲裁。

  仲裁在被告所在国进行。

  如在中国,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

  如在日本,由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根据该协会的仲裁程度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员的人选,不限于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的仲裁员名册,但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日本国籍的人员和双方所同意的第三国国籍的人员。

  仲裁裁决为最后决定,签订合同双方都应服从。

  双方各自取得本国政府的同意,给予对方进行仲裁工作和人员来往的一切便利,并且保证其安全。

  第九条 双方同意努力促进和加强两国间的技术交流和技术合作。

  第十条 双方同意根据需要和可能,就双方所需要的重要物资,建立有保证的长期供应关系,并且同意尽早就这一问题进行商谈。

  第十一条 双方同意,相互在对方国家设置常驻的民间商务代表机构。双方的商务代表机构由本协定双方签字者派出,分设在北京和东京。

  双方同意,双方各自取得本国政府的同意,给予对方商务代表机构及其所属人员以安全保证和进行工作的方便。

  双方同意,双方商务代表机构的任务规定如下:

  (一)联系和处理协定执行中发生的各种事项;

  (二)介绍各自国家的市场情况;

  (三)调查和搜集驻在国有关贸易和市场的情况;

  (四)协助两国厂商进行交易活动和贸易往来;

  (五)联系和促进两国间的技术交流;

  (六)办理各自派出机构所交办的其他有关贸易事项。

  第十二条 双方同意相互在对方国家单独举办商品展览会。中国方面的商品展览会规定在1958年内在名古屋和福冈举办;日本方面的商品展览会规定在1958年内在武汉和广州举办。双方各自取得本国政府的同意,给予对方展览工作人员以安全保证和顺利进行工作的条件。

  第十三条 双方努力促请本国政府尽早就中日贸易问题举行两国政府间的谈判,并签订协定。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协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得予以延长和修订。

  第十五条 本协定于1958年3月5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以中文和日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日本国会议员促进日中贸易联盟

     主  席 南汉宸  代表(首席) 池田正之辅

     副 主 席 雷任民  代表 植木庚子郎

          李烛尘  代表 胜间田清一

          冀朝鼎  代表    前田荣之助

     谈判代表 李新农  代表    森田义卫

          萧方洲  代表    川上贯一

          詹 武  日本国际贸易促进协会

          孙 纯  代表    山本熊一

          舒自清  代表    川胜传

               日本日中输出入组合

               代表    南乡三郎

               代表    似田博

            中日贸易协定商品分类附表

  由中国方面输出:

  甲类:大豆、煤、铁砂、锰砂、生铁、锡。

  乙类:大米、杂豆、杂粮、油脂油料、桐油、盐、镁石、镁砂、矾土、焦宝石、重晶石、粘土、砩石、磷灰石、石棉、锑、磁土、猪鬃、羊毛、羊绒、羽毛、各种皮张、烟叶、骨胶、麻类、肉类、猪油,肠衣、化工原料、石油产品、油漆、滑石、石墨、石膏、雄黄、大理石、浮石、地毯、猪皮、各种废棉废丝、柞丝、麸皮、桐木、草帽辫、松香、五格子、生漆、麝香、八角、桂皮、各种香料、香料油、水果类、干果类、酒类、罐头类、蛋品、海产品、植物药材、各种中国成药、手工艺品、杂货、电影片、其他。

  由日本方面输出:

  甲类:铁道车辆及器材、发电设备、船舶、各种大型机械及精密机械、各种成套设备、铜块、铝材、钢板、钢管、马口铁、薄钢板、建筑用钢材、油桶铁皮。

  乙类:一般机械器具及工具、各种铁合金、化学肥料、窑业制品、医药及原料、化工药品及原料、染料、染料中间体、各种化学纤维及制品、各种动植物纤维及制品、木材及木制品、纸类、家畜类、食品类、水产品、各种杂货、电影片、其他。

                      备忘录

  为了在对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顺利实施1958年3月5日在北京签订的中日贸易协定第11条的规定,双方采取下列措施:

  一、双方各自取得本国政府的同意,为了对方常驻的民间商务代表机构及其所属人员的安全保证和进行工作的方便,给予以下的待遇:

(一)双方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对方商务代表机构及其所属人员的安全。在发生法律纠纷时,经双方进行联络采用双方所同意的方法处理;

(二)双方给予对方商务代表机构所属人员出入境的方便、海关的优待和以贸易活动为目的的旅行自由;

(三)商务代表机构可以使用进行业务所需要的密码电报;

(四)商务代表机构有权在其建筑物悬挂本国国旗。

二、双方商务代表机构人数由双方各自根据进行工作的需要加以决定;商务代表机构所属人员及其家属不按指纹。

双方确认本备忘录和中日贸易协定有同等的效力,为贸易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日本国会议员促进日中贸易联盟

主 席 南汉宸  代表(首席)  池田正之辅

     副 主席 雷任民  代表     植木庚子郎

          李烛尘  代表     胜间田清一

          冀朝鼎  代表     前田荣之助

     谈判代表 李新农  代表     森田义卫

          萧方洲  代表     川上贯一

          詹 武  日本国际贸易促进协会

          孙 纯  代表     山本熊一

          舒自清  代表     川胜传

               日本日中输出入组合

               代表     南乡三郎

               代表     似田博

                  1958年3月5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