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次中日民間貿易協定

第四次中日民間貿易協定
1958年3月5日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一方)同日本國會議員促進日中貿易聯盟、日本國際貿易促進協會和日本日中輸出入組合(另一方),為了進一步促進中、日兩國間貿易的發展,加強中、日兩國人民間的友誼,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經過協商後,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在本協定有效期間內,每方輸出和輸入的總額各為3500萬英鎊。

  第二條 根據同類物資相易的原則,雙方輸出的商品分類(另附詳單)及其所占總額的百分比如下:

  由中國輸出: 甲類占總額40%;

         乙類占總額60%。

  由日本輸出: 甲類占總額40%;

         乙類占總額60%。

  第三條 本協定由中國的國營對外貿易公司以及公私合營、私營對外貿易公司同日本廠商簽訂具體交易合同加以實現。

  第四條 雙方交易均以英鎊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第三國貨幣計價。

  第五條 雙方交易的支付和清算事宜,將由中國人民銀行同日本銀行簽訂支付協定,開立清算帳戶辦理。

  在兩國國家銀行間未簽訂支付協定前,由兩國外匯銀行建立直接業務關係。雙方交易暫以現金支付。

  第六條 關於運輸事宜,由簽訂合同雙方在簽訂交易合同的時候協商決定。

  第七條 關於商品檢驗事宜:

  中國出口貨以中國商品檢驗局的品質、重量鑑定證明書為付款依據,日本出口貨以日本商品檢驗機構的品質、重量鑑定證明書為付款依據。出口貨的檢驗費用由賣方負擔,但是買方有權在貨物抵達目的口岸後予以復驗。中國進口貨由中國商品檢驗局辦理復驗,日本進口貨由日本商品檢驗機構辦理復驗。復驗費用由買方負擔。如發現品質、重量等和合同的規定不符的時候,買方有權向賣方索取賠償,但是運輸途中所發生的品質、重量上的自然變化不在索賠之列。索賠期限由簽訂合同雙方在合同中分別加以規定。

  第八條 因執行合同所發生的或者與合同有關的一切爭執,由簽訂合同雙方協商解決。如果簽訂合同雙方經協商後不能解決的時候,提付仲裁。

  仲裁在被告所在國進行。

  如在中國,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該委員會的仲裁程序規則進行仲裁。

  如在日本,由日本國際商事仲裁協會根據該協會的仲裁程度規則進行仲裁。仲裁員的人選,不限於日本國際商事仲裁協會的仲裁員名冊,但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國籍的人員和雙方所同意的第三國國籍的人員。

  仲裁裁決為最後決定,簽訂合同雙方都應服從。

  雙方各自取得本國政府的同意,給予對方進行仲裁工作和人員來往的一切便利,並且保證其安全。

  第九條 雙方同意努力促進和加強兩國間的技術交流和技術合作。

  第十條 雙方同意根據需要和可能,就雙方所需要的重要物資,建立有保證的長期供應關係,並且同意儘早就這一問題進行商談。

  第十一條 雙方同意,相互在對方國家設置常駐的民間商務代表機構。雙方的商務代表機構由本協定雙方簽字者派出,分設在北京和東京。

  雙方同意,雙方各自取得本國政府的同意,給予對方商務代表機構及其所屬人員以安全保證和進行工作的方便。

  雙方同意,雙方商務代表機構的任務規定如下:

  (一)聯繫和處理協定執行中發生的各種事項;

  (二)介紹各自國家的市場情況;

  (三)調查和搜集駐在國有關貿易和市場的情況;

  (四)協助兩國廠商進行交易活動和貿易往來;

  (五)聯繫和促進兩國間的技術交流;

  (六)辦理各自派出機構所交辦的其他有關貿易事項。

  第十二條 雙方同意相互在對方國家單獨舉辦商品展覽會。中國方面的商品展覽會規定在1958年內在名古屋和福岡舉辦;日本方面的商品展覽會規定在1958年內在武漢和廣州舉辦。雙方各自取得本國政府的同意,給予對方展覽工作人員以安全保證和順利進行工作的條件。

  第十三條 雙方努力促請本國政府儘早就中日貿易問題舉行兩國政府間的談判,並簽訂協定。

  第十四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一年。

  本協定經雙方協商同意後,得予以延長和修訂。

  第十五條 本協定於1958年3月5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以中文和日文書就,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  日本國會議員促進日中貿易聯盟

     主  席 南漢宸  代表(首席) 池田正之輔

     副 主 席 雷任民  代表 植木庚子郎

          李燭塵  代表 勝間田清一

          冀朝鼎  代表    前田榮之助

     談判代表 李新農  代表    森田義衛

          蕭方洲  代表    川上貫一

          詹 武  日本國際貿易促進協會

          孫 純  代表    山本熊一

          舒自清  代表    川勝傳

               日本日中輸出入組合

               代表    南鄉三郎

               代表    似田博

            中日貿易協定商品分類附表

  由中國方面輸出:

  甲類:大豆、煤、鐵砂、錳砂、生鐵、錫。

  乙類:大米、雜豆、雜糧、油脂油料、桐油、鹽、鎂石、鎂砂、礬土、焦寶石、重晶石、粘土、砩石、磷灰石、石棉、銻、磁土、豬鬃、羊毛、羊絨、羽毛、各種皮張、煙葉、骨膠、麻類、肉類、豬油,腸衣、化工原料、石油產品、油漆、滑石、石墨、石膏、雄黃、大理石、浮石、地毯、豬皮、各種廢棉廢絲、柞絲、麩皮、桐木、草帽辮、松香、五格子、生漆、麝香、八角、桂皮、各種香料、香料油、水果類、乾果類、酒類、罐頭類、蛋品、海產品、植物藥材、各種中國成藥、手工藝品、雜貨、電影片、其他。

  由日本方面輸出:

  甲類:鐵道車輛及器材、發電設備、船舶、各種大型機械及精密機械、各種成套設備、銅塊、鋁材、鋼板、鋼管、馬口鐵、薄鋼板、建築用鋼材、油桶鐵皮。

  乙類:一般機械器具及工具、各種鐵合金、化學肥料、窯業製品、醫藥及原料、化工藥品及原料、染料、染料中間體、各種化學纖維及製品、各種動植物纖維及製品、木材及木製品、紙類、家畜類、食品類、水產品、各種雜貨、電影片、其他。

                      備忘錄

  為了在對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礎上,順利實施1958年3月5日在北京簽訂的中日貿易協定第11條的規定,雙方採取下列措施:

  一、雙方各自取得本國政府的同意,為了對方常駐的民間商務代表機構及其所屬人員的安全保證和進行工作的方便,給予以下的待遇:

(一)雙方採取適當措施保證對方商務代表機構及其所屬人員的安全。在發生法律糾紛時,經雙方進行聯絡採用雙方所同意的方法處理;

(二)雙方給予對方商務代表機構所屬人員出入境的方便、海關的優待和以貿易活動為目的的旅行自由;

(三)商務代表機構可以使用進行業務所需要的密碼電報;

(四)商務代表機構有權在其建築物懸掛本國國旗。

二、雙方商務代表機構人數由雙方各自根據進行工作的需要加以決定;商務代表機構所屬人員及其家屬不按指紋。

雙方確認本備忘錄和中日貿易協定有同等的效力,為貿易協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 日本國會議員促進日中貿易聯盟

主 席 南漢宸  代表(首席)  池田正之輔

     副 主席 雷任民  代表     植木庚子郎

          李燭塵  代表     勝間田清一

          冀朝鼎  代表     前田榮之助

     談判代表 李新農  代表     森田義衛

          蕭方洲  代表     川上貫一

          詹 武  日本國際貿易促進協會

          孫 純  代表     山本熊一

          舒自清  代表     川勝傳

               日本日中輸出入組合

               代表     南鄉三郎

               代表     似田博

                  1958年3月5日於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