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2011號行政法規 (2011年)

第11/2011號行政法規
執行國際衛生條例(2005)的制度

2011年6月26日
第11/2011號行政法規 (2024年)
《第11/2011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1年5月16日制定,並於2011年6月20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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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規為執行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訂的世界衛生組織國際衛生條例〔下稱“國際衛生條例(2005)”〕及對該條例的任何修訂訂定規定,該等修訂為中央人民政府着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的。

第二條 協調及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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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衛生局局長具職權協調及監察國際衛生條例(2005)及其嗣後修訂中有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的措施。

二、衛生局應按照國際衛生條例(2005)中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規定,與國家主管當局配合,就監測及應對行動所要求的核心能力制定一行動計劃(下稱“行動計劃”)。

三、上款所指的行動計劃須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核准。

第三條 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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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現可能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按照國際衛生條例(2005)的規定確定為存在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衛生局局長應將公共衛生措施提請行政長官批示。

第四條 入境口岸衛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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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第一條的規定,尤其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口岸監測及應對行動所要求的核心能力,設立入境口岸衛生委員會(下稱“委員會”)。

二、委員會具有下列職權:

(一)按照國際衛生條例(2005)中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規定,負責制定行動計劃中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口岸的部分;

(二)為執行行動計劃規劃所需的資源;

(三)負責對執行行動計劃所需的可動用資源的調動、協調及使用;

(四)發展其他一切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國際衛生條例(2005)的有關入境口岸的規定屬適當的活動及行動。

第五條 組成及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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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衛生局局長,由其擔任主席;

(二)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

(三)保安協調辦公室主任;

(四)副海關關長;

(五)港務局局長;

(六)民航局主席;

(七)治安警察局局長;

(八)消防局局長;

(九) 環境保護局局長;及

(十)衛生局四名公共衛生醫生。

二、上款(十)項所指的成員由衛生局局長以批示指定。

三、委員會在有需要時由主席召集舉行會議。

四、只要委員會認為適當,任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人士或實體均可應主席邀請參加委員會的會議。

五、委員會可按取得勞務的法律制度,聘請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顧問、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專門化服務。

六、委員會應制訂其規章,並應編製年度活動報告。

七、委員會由一秘書處輔助,秘書處的工作由衛生局人員兼任。

八、秘書處人員的每月報酬相當於公職薪俸表100點的百分之五十。

九、委員會成員及第四款所指獲邀人士出席委員會會議,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

十、委員會的運作開支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撥入衛生局本身預算的一項整體撥款支付。

第六條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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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規自公佈後第六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五月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本作品來自澳門行政法規,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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