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92/M號法令

本法規已于1999年被第70/99/M號法令废止。
第11/92/M號法令
二月二十四日

1992年2月24日
有效期:1992年3月1日—1999年12月20日(不含本日)
《第11/92/M號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2年2月15日核准,並於1992年2月24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本法令於1997年12月1日經《第244/97/M號訓令》修改。

鑑於八月十八日第267/89號法令規定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布通過有關護照之新法律制度之十一月二十九日第438/88號法令;

鑑於一月十二日第3/89/M號法令只規定一般護照之批給及發出制度;

鑑於有需要遵守八月十八日第267/89號法令第二條之規定;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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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在澳門批給及發出護照之規章,該規章屬本法令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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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8138號訓令之規定及其經修改而仍生效者,以及廢止一月十二日第3/89/M號法令。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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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於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五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在澳門批給及發出護照之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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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查閱:第9/1999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簽發規章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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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護照之作用)

一、護照是進出葡萄牙領土或葡萄牙管理之地區之證件,但國際協定或國際公約有相反規定者除外。

二、進出葡萄牙領土或葡萄牙管理之地區,只可在辦妥法律規定之手續後,於法定邊境檢查站為之。

第二條
(種類)

護照之種類可分為:

a)特別護照;

b)一般護照;

c)外國人護照。

第三條
(護照之認別)

護照以一個字母與六個數字所組成之穿孔編號作認別。

第四條
(有效期)

護照之有效期按其種類各有規定而不得延長,但對特別護照所規定者除外。

第五條
(使有效之條件)

一、護照只在用以填寫之空格全被填寫或使空格不作使用之情況下方有效,且不允許以任何形式訂正或塗改。

二、護照權利人之照片,應具單色及反差之背景,且為有良好認別條件之彩色近照。

三、護照之認證以在護照權利人之照片上及發出實體之簽名上加蓋鋼印為之。

四、護照應由其權利人簽名,但在護照上之有關欄內,載有發出實體關於權利人不會或不能簽名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

第六條
(真實性之控制)

權利人之身份資料頁上,須封以塑料薄膜以作保護。

第七條
(附註)

一、護照在發出後,不容許作附註。

二、對於特別護照,按法律規定延長有效期之附註不在此限。

第八條
(批給及發出)

一、批給護照屬總督之權限,總督亦得將之授予及轉授予。

二、發出護照屬身份證明司(簡稱SIM)之權限。

第九條
(已發之護照之記錄)

身份證明司應設立及保存已發出之護照之記錄。

第十條
(簽署之權限)

一、護照由身份證明司司長簽署。

二、簽署護照之權限,得授予等級僅次之級別者。

第十一條
(不當使用)

一、不符合法律規定之護照將被當局扣押。

二、如護照之身份資料與該護照所載之個人表徵不符合,得拒絕接受該護照。

第十二條
(虛假聲明)

根據法律之規定,在取得護照之程序中提供虛假聲明或故意使用證明文件,將導致刑事程序之發生。

第十三條
(補充適用)

對一般護照所設立之規則,可補充地適用於其他種類之護照。

第二章 特別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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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權利人)

一、有權使用特別護照者為:

a)立法會議員;

b)諮詢會委員;

c)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

d)各上級法院之司法官;

e)特別法所規定之其他人。

二、獲總督明確委派特別公共任務者,亦得為特別護照之權利人。

三、上款所指之特別護照之取得權,應透過有關部門所作之發護照建議,由該部門之上級認可,而該建議應在有合理需要之情況下作出。

四、如護照之權利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一同旅行,特別護照得透過附註包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第十五條
(批給)

一、如受件人為延續性之官職或公共職務之擔任人,則特別護照之批給應要求作出;如為其他情況,則應建議作出。

二、發出護照之建議,應附上有關受件人之情況或被委派之公共任務之證明文件,該文件並載明委派者及預計期限。

第十六條
(使用)

特別護照只在權利人以獲准批給護照之身份出境時,方可使用。

第十七條
(有效)

一、特別護照以容許其發出之情況所定之期限為有效期。如為根據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發出者,則依據總督所賦予之任務之性質及預計期限而定,但不得超過兩年。

二、特別護照之有效期可延長,但須遵守發出護照所規定之手續。

三、如特別護照之權利人失去官職,或導致護照發出之任務或情況終止,則自該時起,特別護照之使用受法律規定之告誡所約束。

四、失效之特別護照,須立即退還予身份證明司。

五、身份證明司須將已失效而未為權利人退還之護照之資料,通知警察當局,以便扣押該護照。

第三章 一般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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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形式)

一般護照得以下列形式發出:

a)個人護照;

b)家庭護照。

第十九條
(權利人)

一、只有葡國公民得為一般護照之權利人。

二、個人一般護照只有一名權利人。

三、家庭一般護照之權利人得同時包括配偶雙方,或配偶雙方及其子女,或配偶任一方及其子女。

四、家庭一般護照所包括之子女,年齡須在十歲以下。

五、如未成年人滿十六歲,上款所指之包括即失效,但不影響護照本身之失效。

第二十條
(其他受件人)

一、本地區行政當局或其他公法人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因公事離境而無使用外交護照或特別護照之權利時,得使用委派公事之部門所申請之個人一般護照出境。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因獲得本地區行政當局所發放之助學金而離開澳門之人士。

第二十一條
(請求之提出)

一、批給一般護照之申請,須由申請人本人向身份證明司提出,如屬上條所指之情況,則由受件人所屬之公共部門向該司提出。

二、有關批給未成年人個人一般護照之申請,須由依據法律行使親權之人提出。

三、如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申請須由依據法律行使監護或保佐之人提出。

第二十二條
(證據資料)

一、一般護照之申請人,應透過國民認別證之出示以證明其身份。

二、未滿十歲者,其身份證明亦得透過個人登記冊或出生登記證明之出示作出。

三、批給包括配偶之一般護照,須有法律規定之結婚證據。

第二十三條
(批給護照之阻礙)

如身份證明司接獲以下通知,一般護照則不獲批給:

a)脫離父權前之未成年人之監護未經法院裁判或補充時,其生父或生母所作之反對;

b)司法機關將任何不得使用護照之情況作出通知。

第二十四條
(期間)

一、一般護照之批給及發出期間為由遞交齊備文件之申請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

二、在四十八小時期間內發出一般護照,須額外徵收本法規規定之緊急費用。

三、如在已付緊急費用之有關期間內一般護照仍未發出,有權要求立即退回該費用。

第二十五條
(使用)

一、包括配偶之家庭一般護照得無區別地由其任一權利人單獨或附同子女使用,如子女亦包括在該護照內。

二、如個人一般護照之未成年持有人沒有親權行使人伴同,只能在獲許可之情況下進出本地區。

三、上款所指之許可應以具日期之書面文件為之,該文件並須載有經公證認定之親權行使人之簽名。

四、許可得在有關文件所載明之有效期內無限次使用,但有效期不得超過一年。

五、知無載明有效期,許可則由有關文件之日期起計之六個月內有效。

六、家庭一般護照內之未成年人應攜有認別證、個入登記冊或出生登記證明。

第二十六條
(有效)

一、一般護照有效期為五年或十年,分別依據在發出日期其權利人之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下或以上而定。

二、為着上款之目的,如護照之權利人為兩名,則以首位之權利人之年齡計算。

第二十七條
(有效護照之替換)

一、在下列情況下,向有效護照權利人批給新一般護照:

a)有效護照上用以簽證之頁已告填滿;

b)經身份證明司發現已失效用之情況;

c)丟失、銷毀、被竊或遺失等情況,但須由權利人作出聲明。

二、有關上款c)項之情況,申請人應出示已將事實向警察當局報案之書證,並承諾即使找回已被替換之護照將不使用並退還予身份證明司。

三、身份證明可可實行必要措施以核實所引用之事實,在此情況下,發出之期間最長可延至六十日。

四、發出第一款所指之新一般護照時,將注明有關情況,並載明舊護照之發出部門、編號及發出日期。

五、同樣之情況下,如被替換之一般護照並非由身份證明司發出,則該司應將事實通知申請人出生地之區域之發出實體,並附上解釋性註記。

第二十八條
(發出第二護照之情況)

一、得向另一仍然有效之護照之權利人批給第二一般護照,如該護照之發出符合申請人之正當利益。

二、只在證實有需要使用新護照之情況下,不得向有效之家庭護照之權利人批給一個人護照。

三、有權限實體應保證只在導致護照發出之情況下,才得使用該護照。

第二十九條
(特殊情況之護照發出)

一、得向下列人士批給有效期最長為一年之一般護照,並免除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證據資料:

a)父或母為葡國人,本人在外國出生而曾經聲明要求為葡國人,或曾於有關領事館作出生登錄者;

b)非澳門居民,且不具有容許其離開本地區之文件者,尤其是護照丟失、被竊或遺失等人士。

二、總督批給上款所指之一般護照之權限得授予,但不得轉授予。

第三十條
(取消及扣押)

一、丟失、銷毀、遺失或被竊之護照之權利人為着扣押目的,應立即將有關事實通知警察當局。

二、無行為能力者之法定代理人可向身份證明司要求取消及扣押已向該等無行為能力者發出之護照。

三、在發現上款所指之護照被使用時,身份證明司將要求警察當局予以扣押。

第四章 外國人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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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權利人)

下列人士得成為外國人護照之權利人:

a)獲許可在本地區居留之人士,如係無國籍或其出生之國家在澳門或香港並無外交或領事代表處,又或能證實不能取得其他護照者;

b)在本地區以外之非葡籍人士,但須有獲批給護照之特殊理由。

第三十二條
(批給)

一、審議由上條b)項所指人士作出之請求時,需治安警察廳事先作出之意見。

二、如利害關係人曾為由身份證明司所發出之外國人護照之持有人,並具返回本地區之權利之保證者,免除上款所指之意見。

三、總督依第一款所指之意見批給外國人護照之權限得授予,但不得轉授予。

第三十三條
(有效)

一、外國人護照有效期最長為兩年。

二、上款所指之護照依其內之載明,得保證返回本地區之權利,或禁止返回。

第五章 過渡及最後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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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過渡制度)

在本法規開始生效日之前所發出之護照繼續有效,但不妨礙根據第二十七條申請將之替換。

第三十五條
(印件之格式)

一、護照印件之格式載於作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I、附件II及附件III內,分別為特別護照、一般護照及外國人護照。

二、本條所指之印件之法定專利屬於國家印刷署——鑄幣局,公營企業。

第三十六條
(印件之控制)

一、身份證明司須透過澳門辦事處要求護照印件。

二、對失效用之印件作每月統算表,且由司長及負責控制印件之公務員簽署。

三、澳門政府與共和國有權限機關設立適當機制,以保證印件之控制及意見之交換。

第三十七條
(護照之銷毀)

一、護照在發出日起計六個月內不領取時,將被銷毀,申請人無要求償還已付費用之權利。

二、上款所指之銷毀須由實行銷毀之人員作筆錄。

三、由身份證明司司長以批示方式訂定銷毀護照之方法及指定負責人。

第三十八條
(護照發出之成本)

一、就特別護照之發出,免除受件人任何負擔,而等同於有關印件成本之費用由提出要求或建議之部門支付。

二、*

三、費用為本地區收入,該費用已包括申請印件及護照等之成本。

四、第二款所指之費用金額得出總督透過訓令作修改。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4/97/M號訓令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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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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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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