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92/M号法令

本法规已于1999年被第70/99/M号法令废止。
第11/92/M号法令
二月二十四日

1992年2月24日
有效期:1992年3月1日—1999年12月20日(不含本日)
《第11/92/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2年2月15日核准,并于1992年2月24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本法令于1997年12月1日经《第244/97/M号训令》修改。

鉴于八月十八日第267/89号法令规定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通过有关护照之新法律制度之十一月二十九日第438/88号法令;

鉴于一月十二日第3/89/M号法令只规定一般护照之批给及发出制度;

鉴于有需要遵守八月十八日第267/89号法令第二条之规定;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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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在澳门批给及发出护照之规章,该规章属本法令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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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8138号训令之规定及其经修改而仍生效者,以及废止一月十二日第3/89/M号法令。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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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于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五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在澳门批给及发出护照之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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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查阅:第9/1999号行政法规:澳门特别行政区旅行证件签发规章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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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护照之作用)

一、护照是进出葡萄牙领土或葡萄牙管理之地区之证件,但国际协定或国际公约有相反规定者除外。

二、进出葡萄牙领土或葡萄牙管理之地区,只可在办妥法律规定之手续后,于法定边境检查站为之。

第二条
(种类)

护照之种类可分为:

a)特别护照;

b)一般护照;

c)外国人护照。

第三条
(护照之认别)

护照以一个字母与六个数字所组成之穿孔编号作认别。

第四条
(有效期)

护照之有效期按其种类各有规定而不得延长,但对特别护照所规定者除外。

第五条
(使有效之条件)

一、护照只在用以填写之空格全被填写或使空格不作使用之情况下方有效,且不允许以任何形式订正或涂改。

二、护照权利人之照片,应具单色及反差之背景,且为有良好认别条件之彩色近照。

三、护照之认证以在护照权利人之照片上及发出实体之签名上加盖钢印为之。

四、护照应由其权利人签名,但在护照上之有关栏内,载有发出实体关于权利人不会或不能签名之声明者,则不在此限。

第六条
(真实性之控制)

权利人之身份资料页上,须封以塑料薄膜以作保护。

第七条
(附注)

一、护照在发出后,不容许作附注。

二、对于特别护照,按法律规定延长有效期之附注不在此限。

第八条
(批给及发出)

一、批给护照属总督之权限,总督亦得将之授予及转授予。

二、发出护照属身份证明司(简称SIM)之权限。

第九条
(已发之护照之记录)

身份证明司应设立及保存已发出之护照之记录。

第十条
(签署之权限)

一、护照由身份证明司司长签署。

二、签署护照之权限,得授予等级仅次之级别者。

第十一条
(不当使用)

一、不符合法律规定之护照将被当局扣押。

二、如护照之身份资料与该护照所载之个人表征不符合,得拒绝接受该护照。

第十二条
(虚假声明)

根据法律之规定,在取得护照之程序中提供虚假声明或故意使用证明文件,将导致刑事程序之发生。

第十三条
(补充适用)

对一般护照所设立之规则,可补充地适用于其他种类之护照。

第二章 特别护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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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权利人)

一、有权使用特别护照者为:

a)立法会议员;

b)谘询会委员;

c)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

d)各上级法院之司法官;

e)特别法所规定之其他人。

二、获总督明确委派特别公共任务者,亦得为特别护照之权利人。

三、上款所指之特别护照之取得权,应透过有关部门所作之发护照建议,由该部门之上级认可,而该建议应在有合理需要之情况下作出。

四、如护照之权利人与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一同旅行,特别护照得透过附注包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第十五条
(批给)

一、如受件人为延续性之官职或公共职务之担任人,则特别护照之批给应要求作出;如为其他情况,则应建议作出。

二、发出护照之建议,应附上有关受件人之情况或被委派之公共任务之证明文件,该文件并载明委派者及预计期限。

第十六条
(使用)

特别护照只在权利人以获准批给护照之身份出境时,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有效)

一、特别护照以容许其发出之情况所定之期限为有效期。如为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发出者,则依据总督所赋予之任务之性质及预计期限而定,但不得超过两年。

二、特别护照之有效期可延长,但须遵守发出护照所规定之手续。

三、如特别护照之权利人失去官职,或导致护照发出之任务或情况终止,则自该时起,特别护照之使用受法律规定之告诫所约束。

四、失效之特别护照,须立即退还予身份证明司。

五、身份证明司须将已失效而未为权利人退还之护照之资料,通知警察当局,以便扣押该护照。

第三章 一般护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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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形式)

一般护照得以下列形式发出:

a)个人护照;

b)家庭护照。

第十九条
(权利人)

一、只有葡国公民得为一般护照之权利人。

二、个人一般护照只有一名权利人。

三、家庭一般护照之权利人得同时包括配偶双方,或配偶双方及其子女,或配偶任一方及其子女。

四、家庭一般护照所包括之子女,年龄须在十岁以下。

五、如未成年人满十六岁,上款所指之包括即失效,但不影响护照本身之失效。

第二十条
(其他受件人)

一、本地区行政当局或其他公法人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因公事离境而无使用外交护照或特别护照之权利时,得使用委派公事之部门所申请之个人一般护照出境。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因获得本地区行政当局所发放之助学金而离开澳门之人士。

第二十一条
(请求之提出)

一、批给一般护照之申请,须由申请人本人向身份证明司提出,如属上条所指之情况,则由受件人所属之公共部门向该司提出。

二、有关批给未成年人个人一般护照之申请,须由依据法律行使亲权之人提出。

三、如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申请须由依据法律行使监护或保佐之人提出。

第二十二条
(证据资料)

一、一般护照之申请人,应透过国民认别证之出示以证明其身份。

二、未满十岁者,其身份证明亦得透过个人登记册或出生登记证明之出示作出。

三、批给包括配偶之一般护照,须有法律规定之结婚证据。

第二十三条
(批给护照之阻碍)

如身份证明司接获以下通知,一般护照则不获批给:

a)脱离父权前之未成年人之监护未经法院裁判或补充时,其生父或生母所作之反对;

b)司法机关将任何不得使用护照之情况作出通知。

第二十四条
(期间)

一、一般护照之批给及发出期间为由递交齐备文件之申请之日起计十个工作日。

二、在四十八小时期间内发出一般护照,须额外征收本法规规定之紧急费用。

三、如在已付紧急费用之有关期间内一般护照仍未发出,有权要求立即退回该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使用)

一、包括配偶之家庭一般护照得无区别地由其任一权利人单独或附同子女使用,如子女亦包括在该护照内。

二、如个人一般护照之未成年持有人没有亲权行使人伴同,只能在获许可之情况下进出本地区。

三、上款所指之许可应以具日期之书面文件为之,该文件并须载有经公证认定之亲权行使人之签名。

四、许可得在有关文件所载明之有效期内无限次使用,但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

五、知无载明有效期,许可则由有关文件之日期起计之六个月内有效。

六、家庭一般护照内之未成年人应携有认别证、个入登记册或出生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有效)

一、一般护照有效期为五年或十年,分别依据在发出日期其权利人之年龄在二十五岁以下或以上而定。

二、为着上款之目的,如护照之权利人为两名,则以首位之权利人之年龄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有效护照之替换)

一、在下列情况下,向有效护照权利人批给新一般护照:

a)有效护照上用以签证之页已告填满;

b)经身份证明司发现已失效用之情况;

c)丢失、销毁、被窃或遗失等情况,但须由权利人作出声明。

二、有关上款c)项之情况,申请人应出示已将事实向警察当局报案之书证,并承诺即使找回已被替换之护照将不使用并退还予身份证明司。

三、身份证明可可实行必要措施以核实所引用之事实,在此情况下,发出之期间最长可延至六十日。

四、发出第一款所指之新一般护照时,将注明有关情况,并载明旧护照之发出部门、编号及发出日期。

五、同样之情况下,如被替换之一般护照并非由身份证明司发出,则该司应将事实通知申请人出生地之区域之发出实体,并附上解释性注记。

第二十八条
(发出第二护照之情况)

一、得向另一仍然有效之护照之权利人批给第二一般护照,如该护照之发出符合申请人之正当利益。

二、只在证实有需要使用新护照之情况下,不得向有效之家庭护照之权利人批给一个人护照。

三、有权限实体应保证只在导致护照发出之情况下,才得使用该护照。

第二十九条
(特殊情况之护照发出)

一、得向下列人士批给有效期最长为一年之一般护照,并免除第二十二条所规定之证据资料:

a)父或母为葡国人,本人在外国出生而曾经声明要求为葡国人,或曾于有关领事馆作出生登录者;

b)非澳门居民,且不具有容许其离开本地区之文件者,尤其是护照丢失、被窃或遗失等人士。

二、总督批给上款所指之一般护照之权限得授予,但不得转授予。

第三十条
(取消及扣押)

一、丢失、销毁、遗失或被窃之护照之权利人为着扣押目的,应立即将有关事实通知警察当局。

二、无行为能力者之法定代理人可向身份证明司要求取消及扣押已向该等无行为能力者发出之护照。

三、在发现上款所指之护照被使用时,身份证明司将要求警察当局予以扣押。

第四章 外国人护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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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权利人)

下列人士得成为外国人护照之权利人:

a)获许可在本地区居留之人士,如系无国籍或其出生之国家在澳门或香港并无外交或领事代表处,又或能证实不能取得其他护照者;

b)在本地区以外之非葡籍人士,但须有获批给护照之特殊理由。

第三十二条
(批给)

一、审议由上条b)项所指人士作出之请求时,需治安警察厅事先作出之意见。

二、如利害关系人曾为由身份证明司所发出之外国人护照之持有人,并具返回本地区之权利之保证者,免除上款所指之意见。

三、总督依第一款所指之意见批给外国人护照之权限得授予,但不得转授予。

第三十三条
(有效)

一、外国人护照有效期最长为两年。

二、上款所指之护照依其内之载明,得保证返回本地区之权利,或禁止返回。

第五章 过渡及最后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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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过渡制度)

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之前所发出之护照继续有效,但不妨碍根据第二十七条申请将之替换。

第三十五条
(印件之格式)

一、护照印件之格式载于作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件I、附件II及附件III内,分别为特别护照、一般护照及外国人护照。

二、本条所指之印件之法定专利属于国家印刷署——铸币局,公营企业。

第三十六条
(印件之控制)

一、身份证明司须透过澳门办事处要求护照印件。

二、对失效用之印件作每月统算表,且由司长及负责控制印件之公务员签署。

三、澳门政府与共和国有权限机关设立适当机制,以保证印件之控制及意见之交换。

第三十七条
(护照之销毁)

一、护照在发出日起计六个月内不领取时,将被销毁,申请人无要求偿还已付费用之权利。

二、上款所指之销毁须由实行销毁之人员作笔录。

三、由身份证明司司长以批示方式订定销毁护照之方法及指定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护照发出之成本)

一、就特别护照之发出,免除受件人任何负担,而等同于有关印件成本之费用由提出要求或建议之部门支付。

二、*

三、费用为本地区收入,该费用已包括申请印件及护照等之成本。

四、第二款所指之费用金额得出总督透过训令作修改。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44/97/M号训令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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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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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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