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2002號行政法規

第24/2002號行政法規
提供互聯網服務

2002年11月4日
《第24/2002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2年10月24日制定,並於2002年11月4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 (五) 項及第14/2001號法律第六條第二款(一)項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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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立准入及從事經營提供互聯網服務的業務的制度。

第二條
經營業務

一、經營提供互聯網服務的業務必須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領有牌照。

二、上款所指的牌照並不賦予從事受特定准入制度規管的經濟活動的權利,尤其是經營及推廣幸運博彩活動。

第三條
補充性規定

執行本行政法規訂定的制度所需的補充性規定,由運輸工務司司長以對外規範性批示核准。

第二章 發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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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發給牌照的要件

符合下列要件的實體,方可獲發牌照成為互聯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為提供者:

(一) 屬依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的公司,而公司所營事業須包括提供互聯網服務;

(二) 具備適合於履行與擬取得的牌照有關的義務及其他規定的技術能力與經驗,尤指擁有一支經營該業務所需的專業人員隊伍;

(三) 具備適當的經濟及財務能力;

(四) 具備為分析擬發展的計劃所需的最新及適當會計資料。

第五條
申請牌照

一、申請者須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書。申請書須由有權力約束申請者的人士簽署,其身份須經公證認定。

二、上款所指的申請書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 申請者符合上條所述要件的證明;

(二) 載有關於經營服務的詳細建議書的技術計劃,該技術計劃尤須包括將使用的技術系統的配置、接駁方法和所需設備,以及系統和服務的發展計劃;

(三) 經濟財務計劃,其中須包括將採用的收費;

(四) 申請者的組織架構,包括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資料和一份簡歷文件。如具備,另提供財政證明及最近三個營業年度之帳目審計報告;

(五) 申請者認為對於審議其申請具重要性的其他資料。

三、倘若申請提供互聯網公共接駁服務,則為此所需的設備必須安裝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內。

四、如申請是以將成立的公司的名義提出,而申請又獲得批准,則僅在提交該公司的商業登記的證明文件後,方可獲發牌照。

第六條
對申請的分析

由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對牌照的申請進行分析和發表意見,其得要求申請者提供有助於全面分析申請書的說明和額外資料。

第七條
發給牌照

發給牌照的決定由運輸工務司司長作出,而有關決定須於接獲申請之日或收到上條所述說明及額外資料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

第八條
牌照的有效期及續期

一、牌照的有效期最長為五年,並可以不超過五年的期間續期,而提供者最遲須在其牌照期限屆滿前九十天提出續期申請。

二、上條的規定適用於有關牌照續期的決定。

第九條
牌照內容

一、牌照的式樣由行政命令核准,並應列明在下列互聯網服務中,提供者獲准提供的服務:

(一) 互聯網公共接駁;

(二) 電子郵箱;

(三) 資料庫駁入及讀取;

(四) 萬維網寄存、應用程序寄存及資料庫寄存;

(五) 電子交易系統;

(六) 電子佈告欄系統;

(七) 在上述各項中沒有包括在內,但在發出牌照的決定中明確指出的其他互聯網服務。

二、牌照還應根據所經營的服務,訂出與下列有關的規定及條件:

(一) 個人資料及私隱的保障;

(二) 通訊的保密;

(三) 提供具有適當的質素、方便及持續程度的服務;

(四) 提供服務的條件,包括非歧視性的價格系統;

(五) 保障用戶的機制;

(六) 牌照的期限及終止;

(七) 開業的期限;

(八) 牌照的放棄、中止及廢止;

(九) 適用的費用及支付期限;

(十) 獲發牌活動的監察;

(十一) 按照適用的特別規章的規定,攤分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有關的成本;

(十二) 適用的特別條件。

第十條
費用

一、 提供者須支付下列費用:

(一) 發牌及續牌的費用:澳門幣二千元;

(二) 每年的經營費用:澳門幣一千元,由牌照發出的翌年起計,於每年一月結算。

二、 支付上款所述的費用並不免除提供者依法所需繳納的其他費用及稅項。

第十一條
牌照的修改

一、在下列情況下,可以修改牌照:

(一)訂定在發牌日未規定的要求及條件的規範公佈後,政府主動提議;

(二)提供者提出具理由說明的請求。

二、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應將擬作出的修改通知提供者,以便其最少有三十天的期間可以表達意見。

第十二條
轉讓牌照的條件

一、 牌照可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轉讓,但事先須經運輸工務司司長許可。

二、 基於公眾利益或以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及社會發展為理由,可拒絕給予上款所指許可。

三、 獲轉讓牌照的實體必須符合第四條所指的要件,否則轉讓無效。

第十三條
開業

除因政府所接受的合理解釋外,提供者應在牌照發出日起不超過一年內,按牌照規定開業。

第十四條
放棄牌照

一、 放棄牌照必須事先得到政府的許可,有關的申請須最少提前一百二十天向政府提出。

二、 放棄牌照,並不免除提供者支付按照牌照或其他適用於有關業務的法例的規定而應付的費用、罰款及賠償。

第十五條
因公共利益而中止或廢止

一、 政府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可全部或局部中止或廢止牌照,但須尊重提供者依法受保護的權利。

二、 如政府按上款的規定中止或廢止牌照,提供者有權依法獲得合理賠償。

三、 計算賠償額時,須考慮提供者已作出的投資及因牌照中止或廢止而引致的所失利潤。

第三章 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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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互聯網域名

政府或其指定的實體負責按照適用規範的規定管理及登記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域名。

第十七條
提供者的權利

提供者的權利為:

(一) 按照適用的規章及技術規定,接入包括基礎電信網絡的公共電信網絡;

(二) 自由選擇按照適用法例的規定獲發牌的對外電信基礎設施經營者;

(三) 自由訂定所提供服務的價格,但不妨礙第十九條的規定的適用。

第十八條
提供者的義務

提供者的義務為:

(一) 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提供服務時通訊的不可侵犯及保密,保障個人資料及私隱;

(二) 維護網絡及資訊系統的完整及不受侵犯;

(三)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維持為從事獲發牌經營的服務所需的人力、技術、物力及財力資源;

(四) 按政府要求,在指定地點和依照合理的時間表對其設備或服務進行試驗,並負責有關費用;

(五) 按市場需求,不斷發展具適當質素水平的業務;

(六) 確保具備要求的要件且符合適用法例及規章所定條件者均能以平等條件取得所提供的服務,並確保有關服務得以盡快提供;

(七) 提供電信監管需要的所有資料和解釋說明,並讓經有權限實體適當授權的監管人員進入其一切設施;

(八) 按照適用的法例規定,備有具最新資料的會計記帳,以及業務量和其他相關資料的記錄,以便在政府要求查閱時供其查閱;

(九) 準時繳交因獲牌照而應付的費用;

(十) 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現行法例,以及由有權限實體依法向其發出的命令、禁制令、指令、指引、建議和指示;

(十一) 遵守國際間普遍使用於提供互聯網服務的技術規範。

第十九條
價格

一、釐定價格時,應盡可能整體接近所提供服務的成本價額,並考慮有關投資的商業收益的需要。

二、提供者應事先通知政府對所提供服務的價格作出的改動。

三、 當出現不公平競爭的行為或對市場發展構成障礙時,政府可命令提供者修改價格。

第二十條
連續性

一、 未經政府預先許可,不得限制或中斷系統的運作或服務的提供,但遇有不可抗力的情況或在提供者以適當的服務質量水平經營其業務期間,遇有不可預計的故障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二、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不可抗力的情況是指非因人的意願或人為因素所造成的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且導致無法維持基礎設施繼續運作的事情,例如極端的氣象情況、地震、水災或火災。

三、 當提供者的網絡或服務收到電腦病毒或受不法途徑入侵,預期對其用戶產生嚴重影響而需要限制或中斷服務的提供時,應即時知會政府。

第二十一條
保障使用者

一、 由提供者與使用者所訂立的合同不可包含任何有違於本行政法規規定的條款。

二、 提供者必須定期公佈其適用的收費,並應向使用者提供適當地指明各項收費的賬單。

三、 使用者祇受明確通知的條件及價格所約束。

第二十二條
商業行為

一、 提供者必須以非綑綁性方式提供服務,不得要求用戶為取得某一主要服務或產品必須訂立另一服務或產品的合同,但經政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 在服務的用戶條件及服務特點方面,禁止提供者使用可誤導用戶的宣傳方式。

三、 政府可要求提供者就有關商業行為作出解釋,而獲發牌實體有義務在五個工作日內提供所要求的資料。

四、 如政府在上款所指期限屆滿後仍未獲提供所要求的資料,可命令中止有關商業行為,並應由開始中止有關商業行為時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有關商業行為作出決定。

第二十三條
競爭

禁止提供者作出有任何違背公平競爭的行為或任何構成濫用主導地位的行為,尤其是:

(一) 在與其他提供者或與公眾之間的關係上作出帶有歧視性的做法

(二) 掠奪性價格行為,尤其是採取以將某一競爭者或某一組競爭者逐出市場的策略而以可導致中長期虧損的方式銷售產品或服務;

(三) 限制用戶自由選擇經營者的做法;

(四) 詆毀競爭者的企業、服務或商業關係又或散播該等詆毀言論的行為;

(五) 能對競爭造成違背、限制或阻礙的協議或商定行為或企業的連合;

(六) 破壞競爭的交叉補貼;

(七) 以不正當手段吸引客戶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調解衝突

一、政府有權限應當事人的要求,調解在本行政法規的範圍內發生在提供者之間或提供者與公共電信網絡經營者之間的利益衝突。

二、如要求政府介入,當事人應在知悉引致利益衝突的事實之日起最多六十日內提出該要求。

三、政府應自接獲要求之日起最多六十日內宣告其決定。

四、政府作出決定時,須說明理由及定出執行該決定的期限。

五、對政府的決定,可按一般法的規定提起上訴。

六、本條無明確規定者,均適用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的規定。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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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罰款

一、 不遵守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或牌照的規定及條件者,須受下列處罰,且不影響科處倘有的其他法定處罰、及應負倘有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一) 違反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者,科處澳門幣十二萬至三十萬元的罰款以及立即終止業務或所提供的服務;

(二) 違反第五條第三款和第十八條(一)項的規定者,科處澳門幣十二萬至三十萬元的罰款;

(三) 違反第十八條(二)項及(十一)項的規定者,科處澳門幣八萬至二十萬元的罰款;

(四) 違反第十八條(四)項至(九)項,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者,科處澳門幣二萬至十二萬元的罰款;

(五) 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或牌照的規定及條件者,如按以上各項的規定並無相對應的特定處罰,則科處澳門幣一萬五千至七萬五千元的罰款。

二、罰款的酌科,根據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及違法者的過錯而為之。

三、如屬累犯,罰款的最低額提高三分之一,而最高額則維持不變。

四、科處罰款屬行政長官的權限。

五、罰款須於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

六、如不在上款所定期限內自願繳付罰款,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由有權限實體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憑證進行強制徵收。

七、就罰款的科處,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二十六條
因不遵守而中止及廢止

一、 如提供者不遵守發給牌照時所定的規定和條件,尤其出現下列情況下,政府可中止或廢止該牌照,但不影響上條規定的適用:

(一) 在所定期限內未能開始提供獲發牌經營的服務;

(二) 違反牌照所訂或法律所規定關於通訊的不可侵犯性及保密性;

(三) 由於可直接歸責於提供者的原因,未經批准而全部或部分中止所提供的服務;

(四) 設置及經營未獲發牌照的設備,以及提供非牌照所定的服務;

(五) 未經許可轉讓牌照衍生的權利;

(六) 為提供服務所安裝的軟、硬件設施已屬過時及運作不良;

(七) 作出違背公平競爭或構成濫用主導地位的行為;

(八) 不繳納因獲牌照而應付的費用;

(九) 多次不遵循政府所作的指定;

(十) 在牌照不允許情況下,提供者將公司總辦事處或主要行政管理機關遷出澳門特別行政區;

(十一) 在牌照規定須經預先許可的情況下,未經許可而變更所營事業。

二、 中止或廢止牌照之前,須聽取提供者的意見;如引致不遵守的原因的性質容許,尚須為提供者訂出消除該原因的合理期限。

三、 如提供者因不遵守規定而導致牌照中止或廢止,則無權獲得任何賠償,其應付的費用、罰款並不因此而獲豁免,而倘有的民事、刑事責任或其他法定處罰亦不獲免除。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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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臨時牌照

根據第35/2000號行政法規獲批給臨時牌照的持牌實體,於本行政法規生效日起九十日內,將獲發給經營相同業務的牌照。

第二十八條
公共電信服務專營公司

一、 上條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公共電信服務專營公司在處於競爭制度下的提供互聯網服務。

二、 上款所指的實體必須對其按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獲發牌經營的業務,進行會計賬目分立。

第二十九條
收益

按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徵收費用及科處罰款的所得,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三十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作品來自澳門行政法規,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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