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2002号行政法规

第24/2002号行政法规
提供互联网服务

2002年11月4日
《第24/2002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2年10月24日制定,并于2002年11月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 (五) 项及第14/2001号法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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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立准入及从事经营提供互联网服务的业务的制度。

第二条
经营业务

一、经营提供互联网服务的业务必须按照本行政法规的规定领有牌照。

二、上款所指的牌照并不赋予从事受特定准入制度规管的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经营及推广幸运博彩活动。

第三条
补充性规定

执行本行政法规订定的制度所需的补充性规定,由运输工务司司长以对外规范性批示核准。

第二章 发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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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发给牌照的要件

符合下列要件的实体,方可获发牌照成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为提供者:

(一) 属依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而公司所营事业须包括提供互联网服务;

(二) 具备适合于履行与拟取得的牌照有关的义务及其他规定的技术能力与经验,尤指拥有一支经营该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队伍;

(三) 具备适当的经济及财务能力;

(四) 具备为分析拟发展的计划所需的最新及适当会计资料。

第五条
申请牌照

一、申请者须向行政长官递交申请书。申请书须由有权力约束申请者的人士签署,其身份须经公证认定。

二、上款所指的申请书须附同下列文件:

(一) 申请者符合上条所述要件的证明;

(二) 载有关于经营服务的详细建议书的技术计划,该技术计划尤须包括将使用的技术系统的配置、接驳方法和所需设备,以及系统和服务的发展计划;

(三) 经济财务计划,其中须包括将采用的收费;

(四) 申请者的组织架构,包括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资料和一份简历文件。如具备,另提供财政证明及最近三个营业年度之帐目审计报告;

(五) 申请者认为对于审议其申请具重要性的其他资料。

三、倘若申请提供互联网公共接驳服务,则为此所需的设备必须安装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内。

四、如申请是以将成立的公司的名义提出,而申请又获得批准,则仅在提交该公司的商业登记的证明文件后,方可获发牌照。

第六条
对申请的分析

由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对牌照的申请进行分析和发表意见,其得要求申请者提供有助于全面分析申请书的说明和额外资料。

第七条
发给牌照

发给牌照的决定由运输工务司司长作出,而有关决定须于接获申请之日或收到上条所述说明及额外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

第八条
牌照的有效期及续期

一、牌照的有效期最长为五年,并可以不超过五年的期间续期,而提供者最迟须在其牌照期限届满前九十天提出续期申请。

二、上条的规定适用于有关牌照续期的决定。

第九条
牌照内容

一、牌照的式样由行政命令核准,并应列明在下列互联网服务中,提供者获准提供的服务:

(一) 互联网公共接驳;

(二) 电子邮箱;

(三) 资料库驳入及读取;

(四) 万维网寄存、应用程序寄存及资料库寄存;

(五) 电子交易系统;

(六) 电子布告栏系统;

(七) 在上述各项中没有包括在内,但在发出牌照的决定中明确指出的其他互联网服务。

二、牌照还应根据所经营的服务,订出与下列有关的规定及条件:

(一) 个人资料及私隐的保障;

(二) 通讯的保密;

(三) 提供具有适当的质素、方便及持续程度的服务;

(四) 提供服务的条件,包括非歧视性的价格系统;

(五) 保障用户的机制;

(六) 牌照的期限及终止;

(七) 开业的期限;

(八) 牌照的放弃、中止及废止;

(九) 适用的费用及支付期限;

(十) 获发牌活动的监察;

(十一) 按照适用的特别规章的规定,摊分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有关的成本;

(十二) 适用的特别条件。

第十条
费用

一、 提供者须支付下列费用:

(一) 发牌及续牌的费用:澳门币二千元;

(二) 每年的经营费用:澳门币一千元,由牌照发出的翌年起计,于每年一月结算。

二、 支付上款所述的费用并不免除提供者依法所需缴纳的其他费用及税项。

第十一条
牌照的修改

一、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修改牌照:

(一)订定在发牌日未规定的要求及条件的规范公布后,政府主动提议;

(二)提供者提出具理由说明的请求。

二、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应将拟作出的修改通知提供者,以便其最少有三十天的期间可以表达意见。

第十二条
转让牌照的条件

一、 牌照可以有偿或无偿方式转让,但事先须经运输工务司司长许可。

二、 基于公众利益或以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及社会发展为理由,可拒绝给予上款所指许可。

三、 获转让牌照的实体必须符合第四条所指的要件,否则转让无效。

第十三条
开业

除因政府所接受的合理解释外,提供者应在牌照发出日起不超过一年内,按牌照规定开业。

第十四条
放弃牌照

一、 放弃牌照必须事先得到政府的许可,有关的申请须最少提前一百二十天向政府提出。

二、 放弃牌照,并不免除提供者支付按照牌照或其他适用于有关业务的法例的规定而应付的费用、罚款及赔偿。

第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而中止或废止

一、 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全部或局部中止或废止牌照,但须尊重提供者依法受保护的权利。

二、 如政府按上款的规定中止或废止牌照,提供者有权依法获得合理赔偿。

三、 计算赔偿额时,须考虑提供者已作出的投资及因牌照中止或废止而引致的所失利润。

第三章 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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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互联网域名

政府或其指定的实体负责按照适用规范的规定管理及登记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域名。

第十七条
提供者的权利

提供者的权利为:

(一) 按照适用的规章及技术规定,接入包括基础电信网络的公共电信网络;

(二) 自由选择按照适用法例的规定获发牌的对外电信基础设施经营者;

(三) 自由订定所提供服务的价格,但不妨碍第十九条的规定的适用。

第十八条
提供者的义务

提供者的义务为:

(一)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提供服务时通讯的不可侵犯及保密,保障个人资料及私隐;

(二) 维护网络及资讯系统的完整及不受侵犯;

(三)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维持为从事获发牌经营的服务所需的人力、技术、物力及财力资源;

(四) 按政府要求,在指定地点和依照合理的时间表对其设备或服务进行试验,并负责有关费用;

(五) 按市场需求,不断发展具适当质素水平的业务;

(六) 确保具备要求的要件且符合适用法例及规章所定条件者均能以平等条件取得所提供的服务,并确保有关服务得以尽快提供;

(七) 提供电信监管需要的所有资料和解释说明,并让经有权限实体适当授权的监管人员进入其一切设施;

(八) 按照适用的法例规定,备有具最新资料的会计记帐,以及业务量和其他相关资料的记录,以便在政府要求查阅时供其查阅;

(九) 准时缴交因获牌照而应付的费用;

(十) 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现行法例,以及由有权限实体依法向其发出的命令、禁制令、指令、指引、建议和指示;

(十一) 遵守国际间普遍使用于提供互联网服务的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价格

一、釐定价格时,应尽可能整体接近所提供服务的成本价额,并考虑有关投资的商业收益的需要。

二、提供者应事先通知政府对所提供服务的价格作出的改动。

三、 当出现不公平竞争的行为或对市场发展构成障碍时,政府可命令提供者修改价格。

第二十条
连续性

一、 未经政府预先许可,不得限制或中断系统的运作或服务的提供,但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或在提供者以适当的服务质量水平经营其业务期间,遇有不可预计的故障的情况,则不在此限。

二、 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不可抗力的情况是指非因人的意愿或人为因素所造成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导致无法维持基础设施继续运作的事情,例如极端的气象情况、地震、水灾或火灾。

三、 当提供者的网络或服务收到电脑病毒或受不法途径入侵,预期对其用户产生严重影响而需要限制或中断服务的提供时,应即时知会政府。

第二十一条
保障使用者

一、 由提供者与使用者所订立的合同不可包含任何有违于本行政法规规定的条款。

二、 提供者必须定期公布其适用的收费,并应向使用者提供适当地指明各项收费的账单。

三、 使用者祇受明确通知的条件及价格所约束。

第二十二条
商业行为

一、 提供者必须以非捆绑性方式提供服务,不得要求用户为取得某一主要服务或产品必须订立另一服务或产品的合同,但经政府许可者不在此限。

二、 在服务的用户条件及服务特点方面,禁止提供者使用可误导用户的宣传方式。

三、 政府可要求提供者就有关商业行为作出解释,而获发牌实体有义务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所要求的资料。

四、 如政府在上款所指期限届满后仍未获提供所要求的资料,可命令中止有关商业行为,并应由开始中止有关商业行为时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有关商业行为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竞争

禁止提供者作出有任何违背公平竞争的行为或任何构成滥用主导地位的行为,尤其是:

(一) 在与其他提供者或与公众之间的关系上作出带有歧视性的做法

(二) 掠夺性价格行为,尤其是采取以将某一竞争者或某一组竞争者逐出市场的策略而以可导致中长期亏损的方式销售产品或服务;

(三) 限制用户自由选择经营者的做法;

(四) 诋毁竞争者的企业、服务或商业关系又或散播该等诋毁言论的行为;

(五) 能对竞争造成违背、限制或阻碍的协议或商定行为或企业的连合;

(六) 破坏竞争的交叉补贴;

(七) 以不正当手段吸引客户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调解冲突

一、政府有权限应当事人的要求,调解在本行政法规的范围内发生在提供者之间或提供者与公共电信网络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二、如要求政府介入,当事人应在知悉引致利益冲突的事实之日起最多六十日内提出该要求。

三、政府应自接获要求之日起最多六十日内宣告其决定。

四、政府作出决定时,须说明理由及定出执行该决定的期限。

五、对政府的决定,可按一般法的规定提起上诉。

六、本条无明确规定者,均适用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的规定。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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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罚款

一、 不遵守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牌照的规定及条件者,须受下列处罚,且不影响科处倘有的其他法定处罚、及应负倘有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一) 违反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者,科处澳门币十二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以及立即终止业务或所提供的服务;

(二) 违反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八条(一)项的规定者,科处澳门币十二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

(三) 违反第十八条(二)项及(十一)项的规定者,科处澳门币八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四) 违反第十八条(四)项至(九)项,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者,科处澳门币二万至十二万元的罚款;

(五) 违反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牌照的规定及条件者,如按以上各项的规定并无相对应的特定处罚,则科处澳门币一万五千至七万五千元的罚款。

二、罚款的酌科,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违法者的过错而为之。

三、如属累犯,罚款的最低额提高三分之一,而最高额则维持不变。

四、科处罚款属行政长官的权限。

五、罚款须于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六、如不在上款所定期限内自愿缴付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由有权限实体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凭证进行强制征收。

七、就罚款的科处,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六条
因不遵守而中止及废止

一、 如提供者不遵守发给牌照时所定的规定和条件,尤其出现下列情况下,政府可中止或废止该牌照,但不影响上条规定的适用:

(一) 在所定期限内未能开始提供获发牌经营的服务;

(二) 违反牌照所订或法律所规定关于通讯的不可侵犯性及保密性;

(三) 由于可直接归责于提供者的原因,未经批准而全部或部分中止所提供的服务;

(四) 设置及经营未获发牌照的设备,以及提供非牌照所定的服务;

(五) 未经许可转让牌照衍生的权利;

(六) 为提供服务所安装的软、硬件设施已属过时及运作不良;

(七) 作出违背公平竞争或构成滥用主导地位的行为;

(八) 不缴纳因获牌照而应付的费用;

(九) 多次不遵循政府所作的指定;

(十) 在牌照不允许情况下,提供者将公司总办事处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迁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十一) 在牌照规定须经预先许可的情况下,未经许可而变更所营事业。

二、 中止或废止牌照之前,须听取提供者的意见;如引致不遵守的原因的性质容许,尚须为提供者订出消除该原因的合理期限。

三、 如提供者因不遵守规定而导致牌照中止或废止,则无权获得任何赔偿,其应付的费用、罚款并不因此而获豁免,而倘有的民事、刑事责任或其他法定处罚亦不获免除。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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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临时牌照

根据第35/2000号行政法规获批给临时牌照的持牌实体,于本行政法规生效日起九十日内,将获发给经营相同业务的牌照。

第二十八条
公共电信服务专营公司

一、 上条的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公共电信服务专营公司在处于竞争制度下的提供互联网服务。

二、 上款所指的实体必须对其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发牌经营的业务,进行会计账目分立。

第二十九条
收益

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费用及科处罚款的所得,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三十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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