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01號法律 (2001年)

第3/2001號法律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

2001年3月11日
第3/2001號法律 (2008年)
《第3/2001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1年2月21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1年2月27日簽署並發佈本法律,並於2001年3月5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及附件二第二款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選舉法之通過

通過附於本法律且為其組成部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

第二條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議員

在收到《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總核算紀錄後十五日期內,行政長官以行政命令委任《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二第一款所指的委任議員。

第三條
優先

在司法工作中,除屬確保人身自由者外,凡有關選舉之司法爭訟絕對優先於其他一切司法工作。

第四條
不得兼任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由行政長官委任在公務法人內、尤其在自治機關及自治基金組織內任職的全職人員,以及由行政長官委任在公共服務或使用屬公產的財產的承批實體內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參資的公司內任職的全職人員,於出任立法會議員期內,均不得擔任其有關的職務。

二、為產生一切效力,尤其是為計算退休及撫恤、原職程的晉升及晉階的效力,出任立法會議員的時間計算在服務時間內,且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但如原職規定須實際擔任有關官職或職務方賦予計算效力者,則不在此限。

三、擔任領導或主管官職的人,其定期委任於其出任立法會議員期內中止,而定期委任的期限亦按照經六月二十三日第25/97/M號法令修訂的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五條第十款所規定的條件中止;上述人員的有關職務應按該法規第八條的規定確保執行。

四、如屬非擔任領導或主管官職的編制內人員,其原職位可按署任制度被填補,並適用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為署任而訂定的制度,但不適用關於期限的規定。

五、出任立法會議員者,其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或其他種類的工作合同的期限終止。

第五條
廢止

廢止一切抵觸本法律的法律規定。

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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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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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的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以下簡稱立法會。

第二章 選舉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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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自然人及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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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選舉資格

下列者具有選舉資格:

(一) 年滿十八周歲且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自然人;

(二) 已取得法律人格至少三年,並已在身份證明局登記的代表有關社會利益的法人。

第二節 直接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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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投票資格'

上條(一)項所指的自然人,如已作選民登記,則在直接選舉中具有投票資格。

第四條
無投票資格

下列者無投票資格:

(一) 經確定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 被認為是明顯精神錯亂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療場所或經由三名醫生組成的健康檢查委員會宣告為精神錯亂的人,即使其未經法院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亦然;

(三) 經確定裁判宣告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

第五條
被選資格

凡具有投票資格且年滿二十一周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均具有被選資格。

第六條
無被選資格

下列者無被選資格:

(一) 行政長官;

(二) 主要官員;

(三) 在職的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

(四) 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

第三節 間接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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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投票資格

一、第二條(二) 項所指的社團或組織,如已按照《選民登記法》作登記,則在間接選舉中具有投票資格。

二、由公共實體主動設立的法人或一半以上的財政收入是來自公共實體的法人,均不具投票資格。

第八條
準用

本法律第四條至第六條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四條的規定,適用於間接選舉。

第三章 立法會選舉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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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委任、組成及任期

一、於選舉日期公佈後十五日內,行政長官以批示委任立法會選舉委員會。

二、立法會選舉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四名委員組成,所有成員均從有適當資格的市民中選任。

三、立法會選舉委員會由主席代表,主席有權限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行為。

四、委任批示公佈後翌日,立法會選舉委員會在行政長官面前就職,並於選舉總核算結束後滿九十日解散。

五、立法會選舉委員會秘書職務由行政暨公職局局長所指派的工作人員擔任;該等人員獲發給一項由上指委員會議決的月報酬。

第十條
權限

立法會選舉委員會的權限為:

(一) 向選民客觀地解釋關於選舉活動的事宜;

(二) 確保競選活動期間各候選名單能真正公平地進行競選活動和宣傳;

(三) 登記無意刊登有關競選活動資料的資訊性刊物的負責人所作的聲明書;

(四) 就分配電台和電視台的廣播時間予各候選名單的事宜,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

(五) 審核各候選名單在競選活動中的選舉收支是否符合規範;

(六) 審核可能構成選舉不法行為的行為是否符合規範;

(七) 在選舉程序的範圍內,要求有權限的實體採取所必要的措施,以確保保安的條件及行為的合法性;

(八) 將所獲知的任何選舉不法行為,報知有權限的實體;

(九) 編製選舉結果的官方圖表;

(十) 作出本法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行政當局的合作

立法會選舉委員會在行使其權限時,對行政當局的機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具有為有效執行職務所必需的權力;該等機構及人員應向委員會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輔助和合作。

第十二條
運作

一、立法會選舉委員會以全會形式運作,由出席的大多數委員作出決議,而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

二、所有會議均須繕立會議錄。

三、於選舉日,立法會選舉委員會應與行政暨公職局合作,在每一投票站或分站派駐具證明書的代表;該等代表應向有關執行委員會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輔助和合作。

第十三條
委員會成員通則

一、立法會選舉委員會成員執行職務時不受干預,且不得移調。

二、立法會選舉委員會成員不得為議員候選人。

三、如因立法會選舉委員會的成員死亡或在身體或精神上無力履行職務而引致出缺,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填補。

四、立法會選舉委員會成員在每一會議日有權收取一項出席費,其金額相當於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而定的出席費的金額。

第四章 選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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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直接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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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直接選舉

一、透過普遍、直接、不記名和定期的選舉,為第二屆立法會選出議員十人,為第三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選出十二人。

二、二零零九年及以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選舉方式

議員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獨一選區內,按比例代表制,以多候選人名單方式選出,每一選民只能對名單投出獨一票。

第十六條
名單的組織

一、參加直接選舉的候選名單,其所載的候選人不得少於四名,但亦不得多於分配予該選舉的議席數目。

二、每一份多候選人名單上的候選人,按有關競選聲明書所載的次序排列。

第十七條
選舉標準

將選票轉為議席是按下列規則為之:

(一) 分別核算每一候選名單的得票數目;

(二) 將每一候選名單的得票數目順次除以1、2、4、8及續後的2的乘冪,所除次數為供分配議席的數目;然後,將所有商數由大至小排成一序列,而組成該序列的商數數目相等於議席的數目;

(三) 議席歸於按上述規則排成的序列中的商數所屬的候選名單,每一候選名單取得本身在序列中所佔商數數目的議席;

(四) 如尚有一議席須作分配,而出現屬於不同候選名單但數值相同的商數,該議席歸於尚未取得任何議席的候選名單;如無任何候選名單未取得議席,則該議席歸於得票較多的候選名單;

(五) 如兩份或以上的候選名單得票相同,議席以抽籤方式分配。

第十八條
候選名單內議席的分配

在每一候選名單內,議席是按各候選人在該名單內的次序分配。

第十九條
出缺

如在立法會任期內發生出缺的情況,須在出缺發生後九十日內進行補選予以填補;如立法會任期在該期限內屆滿,則無需填補有關空缺。

第二十條
補選及提前選舉

本法律所載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補選及提前選舉。

第二節 間接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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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間接選舉

透過間接、不記名及定期的選舉,選出代表社會利益的議員十人。

第二十二條
選舉方式

一、間選議員的選舉是透過下列選舉組別為之:

(一) 僱主利益選舉組別——相當於四名議員;

(二) 勞工利益選舉組別—— 相當於兩名議員;

(三) 專業利益選舉組別——相當於兩名議員;

(四) 慈善、文化、教育及體育利益選舉組別—— 相當於兩名議員。

二、上款所指的四個選舉組別,由以代表相關社會利益為宗旨,且已按照《選民登記法》作出登記的社團及組織組成。

三、每一社團或組織享有最多十一票投票權,由在訂定選舉日期之日在職的社團或組織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成員中選出的最多十一名具有投票資格的投票人行使。

四、為著上款的效力,每一社團或組織須最遲在選舉日前第四十五日將投票人名單提交行政暨公職局局長。

五、法人須最遲於選舉日前第二日到行政暨公職局提取容許行使投票權的證明書。

六、任何人不得在同一或不同選舉組別代表一個以上的社團或組織按第三款規定投票。

第二十三條
名單的組織

參加間接選舉的候選名單所載的候選人數目,應相等於分配予有關選舉組別的議席數目。

第二十四條
選舉標準

將選票轉為議席是按照第十七條所載的規則為之。

第二十五條
準用

本章第一節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本節未有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選舉程序的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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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選舉日期的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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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訂定的方式

一、行政長官應最少提前一百二十日以行政命令訂定立法會選舉的日期,而選舉程序由選舉日期公佈之日開始。

二、如屬補選或提前選舉,應最少提前九十日訂定該等選舉的日期。

三、選舉只可在星期日或公眾假期進行,且須於同一日內進行。

第二節 候選名單的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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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直接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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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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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提名權

一、下列者有權提出候選名單:

(一) 政治社團;

(二) 提名委員會。

二、任何政治社團或提名委員會不得提出一份以上的候選人名單。

三、每一選民只可簽名支持一份候選人名單。

四、任何人不得在一份以上的名單上作為候選人,否則喪失被選資格。

五、在競選活動期間內,每一政治社團或提名委員會須使用其中、葡文名稱、簡稱及標誌。

六、提名委員會的名稱不得使用專有名字或直接與任何宗教或信仰有關連的字句。

七、提名委員會所使用的簡稱及標誌,不應與任何其他已存在者相混淆,尤其是屬宗教或商業性質,或屬於其他組織和社團的簡稱及標誌。

第二十八條
提名委員會

一、任何不屬於提出候選名單的政治社團的選民得組織委員會,以便提出獨立候選名單及參加其他選舉活動。

二、每一提名委員會應最少有三百及最多五百名本身為選民的成員,並應制訂政綱,而政綱應載明候選名單擬貫徹的方針的主要資料。

三、提名委員會的合法存在,取決於最遲在提交候選名單期限屆滿前第五日送交行政暨公職局局長的、經本身為選民的全體成員簽署的函件,其內應列明成員的姓名和選民編號,並指定其中一人為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負責委員會的指導和紀律。

四、提名委員會如不提出候選人、放棄所提出的候選名單或不制訂政綱,以及在選舉後上訴期限屆滿或對上訴作出裁決後,按法律規定予以解散。

第二十九條
提交的地點和期限

一、候選名單和有關政綱須最遲於選舉日前第四十五日提交行政暨公職局。

二、在提交候選名單的期限屆滿後翌日,須將載有候選人及受託人完整身份資料的候選名單的總表張貼於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內。

第三十條
提交的方式

一、提交候選名單是透過遞交一份由政治社團或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簽署,並載有下列資料的申請書為之:

(一) 候選名單受託人的完整身份資料;

(二) 指出有關的選舉;

(三) 候選名單或政治社團的名稱。

二、申請書須附同已排列次序的候選人名單及該等候選人的完整身份資料,並須由下列文件組成:

(一) 有充分證明力以證明提交候選名單的政治社團或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的文件;

(二) 由每一候選人簽署的聲明書,聲明其接受候選名單及不處於任何無被選資格的情況。

三、為著以上各款的效力,完整身份資料包括:

(一) 姓名;

(二) 年齡;

(三) 職業;

(四) 出生地;

(五) 常居所;

(六) 選民登記編號;

(七) 由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居民身份證或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明文件的編號。

四、提交候選名單程序內要求的所有簽名,須經公證認定。

五、政治社團提交候選名單,尚須附同該社團領導機關委任其候選名單的受託人的決議。

第三十一條
爭議

在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指的張貼日之後兩日內,受託人可對程序是否符合規範或對任何候選人的被選資格提出爭議。

第二目 可接納性的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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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缺陷的彌補

一、如發現存在程序上的不符合規範的情況或存在無被選資格的候選人,行政暨公職局須最少提前兩日通知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以便其在提交候選名單期限屆滿後五日內,糾正不符合規範的情況或更換無被選資格的候選人。

二、在上款所定的後一期限內,受託人可主動糾正任何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及申請更換無被選資格的候選人。

三、在同一期限內,受託人可堅持不存在任何須糾正的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及堅持被要求更換的候選人具有被選資格,但不妨礙其在行政暨公職局作出相反決定後提出代替的候選人。

第三十三條
對候選名單的查核

提交候選名單的期限屆滿後第六日,行政暨公職局須就卷宗是否符合規範、組成卷宗的文件的真確性、候選人的被選資格,以及接納或拒絕接納每一候選名單作出決定,如有需要時,在名單上作出受託人要求作出的更正或補充。

第三十四條
決定的公佈

上條所指的決定須即時透過張貼於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內的告示予以公佈,並在卷宗內作出註錄。

第三十五條
異議

一、就提交候選名單作出的決定,受託人得於三日內向行政暨公職局提出異議。

二、如屬針對裁定任何候選人具有被選資格或接納任何候選名單的決定而提出的異議,須立即通知有關受託人,以便其願意時,在兩日內作出答辯。

三、如屬針對裁定任何候選人無被選資格或拒絕接納任何候選名單的決定而提出的異議,須立即通知其他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包括未被接納的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以便其願意時,在兩日內作出答辯。

四、須在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後兩日內對異議作出決定。

五、如無提出異議或一經對提出的異議作出決定,即透過張貼於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入口處的告示,公佈一份載有全部被接納的候選名單的總表,並在卷宗內作出註錄。

第三目 關於提交候選名單的司法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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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上訴

一、就提交候選名單作出的最後決定,得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須在上條第五款所指張貼日後一日內提起。

三、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有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第三十七條
上訴的提起

一、提起上訴的申請書須載明上訴依據,並附上作為證據的一切資料,一併遞交予終審法院。

二、如屬針對裁定任何候選人具有被選資格或接納任何候選名單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須立即通知有關受託人,以便其願意時,在一日內作出答辯。

三、如屬針對裁定任何候選人無被選資格或拒絕接納任何候選名單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須立即通知曾按照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參與異議程序的人,以便其願意時,在一日內作出答辯。

第三十八條
裁判

一、終審法院須在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限期屆滿後五日內作出確定裁判,並立即將裁判通知行政暨公職局。

二、終審法院作出獨一的合議庭裁判,對有關提交候選名單的所有上訴作出判決。

{{Center|第三十九條
被確定接納的候選名單
一、如無上訴或一經對提起的上訴作出裁判,則於一日內,透過張貼於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內的告示,公佈一份載有候選人完整身份資料的被確定接納的候選名單的完整總表。

二、上款所指總表的副本,須即時送交立法會選舉委員會。

第四目 候選人及受託人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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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權利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四條第一款所指的工作人員的參選無須得到批准,而自候選名單提交之日起,該等工作人員獲免除擔任其職務。

二、自候選名單提交之日起,候選人有權獲免除擔任其私人職務。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免除擔任職務的期間不得超過六十日,該期間由選舉日前一日向前推算。

四、上數款所指的權利不損及任何權利或福利,包括薪酬或其他附加報酬。

第四十一條
豁免權

一、不得將任何候選人拘留或拘禁,但如其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的徒刑且為現行犯,不在此限。

二、如對某一候選人提起刑事程序,且係透過控訴批示或等同批示開展該程序,則有關訴訟程序只可在選舉結果公佈後繼續進行,但按上款規定而被拘留者則除外。

第四十二條
受託人

一、本目之規定適用於候選名單的受託人。

二、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在核算委員會運作期間,享有第四十條所規定的權利。

三、受託人因身故又或因身體或精神上的不勝任而無法繼續履行其職務時,在無指定他人的情況下,由候選名單中排列第一位的候選人代任,有關代任事宜應立即通知行政暨公職局。

第二分節 間接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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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提出候選名單的權利

一、在有關選舉組別範圍內,只有組成提名委員會的已作選民登記的社團或機構透過其領導機關以適當方法指定的代表,方可提出候選名單。

二、提名委員會須最少由該選舉組別已作選民登記的成員數目的百分之二十五組成,如以該百分率計算所得數字並非整數,則以上一個較小的整數為準。

第四十四條
準用

上一分節所載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間接選舉。

第三分節 候選名單的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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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退出

一、任何候選名單或候選人均具有退出的權利。

二、可最遲於選舉日前第三日退出。

三、任何候選人的退出均不會導致所屬候選名單不可參選,而其空缺按有關競選聲明書所載次序補上。

第四十六條
退出的程序

一、候選名單的退出須由有關受託人作出通知。

二、任何候選人的退出須由其本人作出通知。

三、退出須透過經公證認定簽名的書面聲明通知行政暨公職局。

四、退出須按照第三十九條規定公佈。

第四分節 補充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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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補充制度

對需要任何法院介入的行為,如本法律未有直接規範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中關於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但不適用該法典第九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五條第四款關於中止的規定。

第三節 投票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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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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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投票站的設定

一、擁有多於二千五百名選民的投票站,應分為若干分站,以便每個分站的選民人數不會過度超過該限額。

二、本法律有關投票站的規定,亦適用於倘設有的投票分站。

第四十九條
運作地點

一、投票站須設於公共樓宇內,尤以具備易於到達、容量和安全條件的學校為佳。

二、如無合適的公共樓宇,則為此目的徵用私人樓宇。

三、立法會選舉委員會負責指定投票站的運作地點,並將之公佈。

四、立法會選舉委員會主席最遲於選舉日前第十五日在常貼告示處張貼告示,公佈投票站的運作日期、時間和地點。

五、告示亦載明每一投票站的選民登記編號。

第五十條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的工作資料

行政暨公職局應設法使投票站執行委員會在投票開始一小時前取得選民登記冊經適當認證的副本兩份、一本供作成選舉活動紀錄之用而載有行政暨公職局局長簽署啟用語且每頁註上編號並由行政暨公職局局長簡簽的簿冊、印件及其他必需的工作資料。

第五十一條
候選名單的總表

由立法會選舉委員會指定負責派送選票的人員,應將選票與載有候選人完整身份資料的所有被確定接納的候選名單的總表一併交予執行委員會主席,以便透過告示形式張貼於投票站的入口處及內部。

第二分節 投票站的執行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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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職務及組成

一、每一投票站或投票分站設有一執行委員會,負責推行及領導選舉工作。

二、執行委員會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秘書及兩名核票員組成;彼等是從屬於有關投票站的選民中委派。

三、主席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席代任,而副主席則由秘書代任。

四、不懂閱讀及書寫的選民,不可被委派為執行委員會成員,執行委員會其中一名成員應懂中、葡雙語。

第五十三條
委派

一、各候選名單的受託人須最遲於選舉日前第十二日在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內開會,進行甄選投票站執行委員會的成員,並立即將甄選結果通知立法會選舉委員會主席。

二、如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每一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可於翌日以書面向立法會選舉委員會主席就每一空缺推薦一名選民,以便於二十四小時內從中作出上款所指的甄選。

三、如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未有推薦選民,則由立法會選舉委員會主席負責委任需填補的執行委員會成員。

四、對認為不符合上條第四款所指條件的選民,立法會選舉委員會主席將予以更換。

第五十四條
不得兼任

下列人士不可被委派為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

(一) 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

(二) 候選人、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及代表;

(三) 對選舉是否符合規範及有效具審判權的法院的法官。

第五十五條
公佈和異議

一、由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或立法會選舉委員會主席委派的執行委員會成員的姓名,須在兩日內透過在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的入口處張貼告示予以公佈,任何選民均可於同一期限內,以不遵守本法律所定條件為依據,就所作的委派向終審法院提出異議。

二、終審法院在一日內對異議作出裁決,如接納有關異議,則立即進行甄選,並將甄選結果通知立法會選舉委員會主席。

第五十六條
委任

立法會選舉委員會主席最遲於選舉日前第八日委任投票站及投票分站的執行委員會成員,並將委任一事呈報行政長官。

第五十七條
職務的強制性履行

一、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履行職務屬強制性。

二、下列者為不能履行職務的合理理由:

(一) 年齡超過六十五歲;

(二) 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醫生發出的證實患病或身 體上不勝任的證明書;

(三) 以適當方法證實身處外地;

(四) 以適當方法證實須進行不可延期的職業活動。

三、選民在可能情況下應最遲於選舉日前第五日向立法會選舉委員會主席提出不能執行選舉職務的合理解釋。

四、如出現上款所指的情況,立法會選舉委員會主席須立即委任屬有關投票站的另一選民以作代替。

五、執行委員會成員在選舉當日有權按照第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收取出席費,同時亦可享有由立法會選舉委員會訂定的膳食津貼。

六、被指派於選舉當日工作的人員有權收取上款所指的出席費和膳食津貼。

第五十八條
職業活動的免除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在選舉當日及翌日,有權按第四十條的規定免除履行公共或私人職務,但為此應提出履行有關選舉職務的證明。

第五十九條
執行委員會的組成

一、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不得在為選舉而指定的時間之前,亦不得在指定地點以外組成,否則所作的一切行為均屬無效。

二、組成執行委員會後,在投票站入口處張貼由主席簽署的告示,公佈組成該執行委員會的選民的姓名及選民登記編號,以及在該投票站作登記的選民數目。

三、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必須在選舉活動開始一小時前抵達投票站的工作地點,以便選舉活動能依時展開;但不影響第一款規定的適用。

四、在執行委員會運作期間,所有在該處逗留的人士均禁止使用電訊設備。

第六十條
代替

一、如直至投票站開放的指定時間,執行委員會因對其運作不可缺少的成員缺席而無法組成者,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須在得到大多數在場的候選名單的代表同意下,從屬於該投票站的選民中指派人選代替缺席的成員。

二、雖然執行委員會已組成,但如其中一名成員缺席,主席在得到大多數在場的執行委員會成員以及候選名單的代表同意下,選出屬於該投票站的一名選民以代替缺席的成員。

三、缺席成員一經被代替,其委任即失效力,執行委員會主席須將其姓名通知立法會選舉委員會主席,並由其呈報檢察院以展開適當程序。

第六十一條
執行委員會的固定性

一、除非出現不可抗力的情況,否則執行委員會一經組成即不得改變。

二、執行委員會的改變及其理由,須立即在投票站的入口處張貼告示予以公佈。

三、選舉活動進行期間,執行委員會大多數成員包括主席或副主席必須在場。

第三分節 候選名單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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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委派候選名單代表的權利

一、每一候選名單均有權在每一投票分站派駐一名正選代表及一名候補代表。

二、代表可被委派到一個有別於其選民登記所屬的投票分站。

三、不委派任何代表或任何代表的不在場,不影響選舉活動的符合規範性。

第六十三條
委派程序

一、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或獲其授權的選民最遲於選舉日前第十五日以書面向行政暨公職局局長指定各投票分站的相應代表,並向該局長提交有關的委託書以便其簽名和作出認證。

二、委託書須載有姓名、選民登記編號、所代表的候選名單,以及被派駐的投票站或投票分站。

第六十四條
代表的權利和義務

一、在選舉進行期間,候選名單的代表具有下列權利:

(一) 佔用最接近執行委員會的位置,以便能監察所有投票活動的進行;

(二) 隨時查閱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所用的選民登記冊的副本;

(三) 無論在投票或核票階段,對一切在投票站運作期間發生的問題,發表意見及要求解釋;

(四) 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對選舉活動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

(五) 在紀錄上簽名及在一切與選舉活動有關的文件上簡簽、施加封印和加蓋火漆;

(六) 取得有關投票和核票工作的證明;

(七) 索取涉及其被派駐的投票分站的選民登記冊的副本,但須提前十日向行政暨公職局書面申請,而有關副本於選舉當日在投票站交付。

二、候選名單的代表不得被指派代替執行委員會的缺席成員。

三、代表在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利時,不得損害投票站執行委員會的正常運作。

第六十五條
豁免權和權利

一、在投票站運作期間,候選名單的代表享有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豁免權。

二、候選名單的代表享有第五十八條所規定的權利。

第四節 選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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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特徵

一、選票為長方形,其大小以能容納全部候選名單為合,以平滑、不透明的白紙印製。

二、每張選票均印上參加選舉的候選名單的名稱、簡稱或標誌,至於排名次序,則按下條規定抽籤所得的先後次序橫向排列。

三、選票上所載的每一名單的同一方向,均有一空白方格,以便投票人填上“X”、“+”或“V”符號表明其所選取的名單。

第六十七條
抽籤

一、張貼已獲接納的候選名單後翌日,在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內及出席的候選人或受託人面前,對有關候選名單進行抽籤,以便在選票上安排次序。

二、抽籤的結果須立即張貼在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的入口處。

三、就抽籤須繕立筆錄,並將副本送交立法會選舉委員會。

四、每一候選名單的受託人的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將與抽籤筆錄一併送交。

五、抽籤的進行及選票的印製,並不表示必須接納候選名單,而該等已進行的事項中與按本法律被刪除的候選名單有關的部分,即失其效力。

第六十八條
排字及印刷

一、最遲於選舉日前第四十五日,政治社團及提名委員會須將擬印製在選票上的黑白色中葡文名稱、簡稱和標誌交予行政暨公職局。

二、選票的排字和印刷工作由印務局進行。

第六十九條
選票的派發

一、行政暨公職局在適當時間將選票送交立法會選舉委員會。

二、選票將按各投票站選民的數目加多最少百分之十放入封套內,經封密和加蓋火漆後,分發予各投票站。

第六章 競選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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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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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發起

一、競選活動是由候選人及本身為選民的提名委員會成員進行。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可自由、直接和積極參與競選活動,而競選活動並無任何強制性質。

第七十一條
自由及責任的原則

一、候選人及本身為選民的提名委員會成員可自由展開競選活動。

二、候選人及本身為選民的提名委員會成員對於由其推行的競選活動而直接產生的損害,須按一般法的規定負民事責任。

三、候選人及本身為選民的提名委員會成員對於在其競選活動進行中因煽動仇恨或暴力所引致的行為而直接產生的損害,亦須負責。

第七十二條
候選名單的平等

候選人及本身為選民的提名委員會成員均有權取得平等的機會和待遇,以便能自由地在最佳條件下進行其競選活動。

第七十三條
公共實體的中立與公正無私

一、行政當局與其他公法人的機關,公共資本公司的機關,以及公共服務、屬公產的財產或公共工程的承批公司的機關,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競選活動,亦不得作出足以使某一候選名單以任何方式得益或受損而引致其他候選名單受損或得益的行為。

二、上款所指實體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其職務時,須對各候選名單及其提名人嚴格保持中立。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在執行其職務時,禁止展示標誌、貼紙或其他選舉宣傳品。

第七十四條
競選活動的特定工具的使用

一、可自由使用進行競選活動所需的特定工具。

二、按本法律的規定使用資訊性刊物、電台與電視台的播放及公共樓宇或場所,是免費的。

三、無提交候選名單的政治社團,無權使用競選活動的特定工具。

第七十五條
競選活動的開始與結束

競選活動期是由選舉日前第十五日開始至選舉日前第二日午夜十二時結束。

第七十六條
民意測驗結果的公佈

由競選活動開始至選舉日翌日為止,有關選民對候選人態度的民意測驗或調查的結果,一律禁止公佈。

第二節 選舉的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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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新聞自由

在競選活動期內,不可因記者及社會傳播企業所作的與競選活動有關的行為而對該記者或企業施以制裁,但不影響可在選舉日後追究倘應負的責任。

第七十八條
集會和示威的自由

一、在競選活動期內為選舉目的之集會自由,係受一般法律的規定以及下列各款所載的特別規定管制。

二、在公共或向公眾開放的地方集會、聚會、示威或遊行,有關通知須由候選人或受託人作出。

三、巡行或遊行可在任何日期及時間舉行,而僅須遵守因工作自由、通行自由、公共秩序的維持及市民的休息時間所產生的限制。

四、修改路線或遊行的命令,係由主管當局以書面通知候選人或受託人,並知會立法會選舉委員會。

五、在任何候選名單的有關人員安排的集會中,僅在候選名單的負責機關要求下,執法人員方可在場;如不提出該要求,則由各主辦機構負責維持秩序。

六、不容許在凌晨二時至早上七時三十分舉行集會或示威,但舉行地點屬封閉場地、劇院、無住戶的樓宇,又或有住戶的樓宇而其住戶為發起人或已作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警察當局中斷集會或示威時,須作出事件筆錄,詳細列明其理由,並須將事件筆錄副本送交立法會選舉委員會主席,及按具體情況送交候選人或受託人。

八、對當局不允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的決定的上訴,應在一日內向終審法院提起。

第七十九條
音響宣傳

一、音響宣傳無須得到行政當局的批准,亦無須知會行政當局。

二、上午九時前及晚上十一時後,一律禁止音響宣傳,但不影響上條第六款規定的適用。

第八十條
圖文宣傳品的張貼

一、立法會選舉委員會須最遲於競選活動開始前第三日指明在特定地點而數目、大小、所在位置均適當的專用地方,供張貼海報、圖片、壁報、宣言及告示。

二、在上款所指地點預留之專用地方,其數目應與候選名單的數目相同,並只限在該等地方張貼本條所指的宣傳品。

三、第七十五條後半部分的規定不適用於張貼圖文宣傳品。

第八十一條
商業廣告

自訂定選舉日期的行政命令公佈之日起,禁止直接或間接透過商業廣告的宣傳工具,在社會傳播媒介或其他媒介進行競選宣傳。

第三節 競選活動的特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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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報刊

一、無意刊登有關競選活動資料的日刊和非日刊的資訊性刊物,應最遲在競選活動開始前第二日通知立法會選舉委員會。

二、上款所指報刊一經作出上指通知,不得刊登有關競選活動資料,但由立法會選舉委員會發送者,不在此限。

三、刊登有關競選活動資料的資訊性刊物,在作出有關報導時,應採取不帶有歧視的方式處理,使各候選名單能處於平等的位置。

四、對於由立法會選舉委員會向本條所指報刊發送有關競選活動資料,第七十五條後半部分的規定均不適用。

五、應每一候選名單的要求,立法會選舉委員會應在競選活動開始時將有關候選名單的政綱概要發送予所有選民,但以一次為限。

六、上款所指的要求應在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所指的張貼告示日起計三日內提出,並須附同與選民人數相同份數的政綱概要。

第八十三條
廣播使用權

一、電台及電視台須以公平方式對待各候選名單。

二、候選人及其提名人有權使用電台和電視台的廣播。

三、電台和電視台保留予競選活動的廣播時間,由行政長官最遲在競選活動開始前第五日,以批示訂定。

四、電台和電視台應將因行使廣播使用權而播放的節目作紀錄,並將該紀錄存檔。

第八十四條
廣播時間的抽籤

一、立法會選舉委員會最遲在競選活動開始前第三日,以抽籤方式分配使用電台和電視台的廣播時間,且在同一期限內將分配結果通知電台和電視台。

二、為著上款規定的效力,立法會選舉委員會按有廣播使用權的候選名單數目編定有關的廣播節目系列。

三、為進行本條所規定的抽籤,須召集各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受託人可委派代表出席。

四、容許共用或互換廣播時間。

第八十五條
廣播使用權的中止

一、如候選名單或候選人作出下列任一行為,則中止其廣播使用權:

(一) 使用可構成誹謗罪或侮辱罪、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呼籲擾亂秩序、叛亂,又或煽動仇恨或暴力的言語或影像;

(二) 作出商業性質的宣傳。

二、中止權利的時間按違反行為的嚴重性和次數而定,可由一日至尚餘的競選活動日數;被中止的權利包括在所有電台和電視台行使的廣播使用權,即使導致中止權利的事實只發生在其中一個電台或電視台亦然。

三、廣播使用權的中止不排除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
中止廣播使用權的程序

一、廣播使用權的中止是由檢察院或任何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向終審法院聲請。

二、當候選名單的廣播使用權被聲請中止時,應透過最有效的途徑通知該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以便其願意時,在十二小時內作出答辯。

三、終審法院認為有需要取得播放節目的紀錄時,得要求電台或電視台提供,其必須立即提供。

四、終審法院須在一日內作出裁決;如決定命令中止廣播使用權,須立即將有關裁決通知電台和電視台,以便其立即執行。

第八十七條
公共地方和樓宇

為進行競選活動的目的,立法會選舉委員會應力求確保能暫時借用公共樓宇和公共地方,以及屬於任何公共實體和其他公法人的場地,並將之平均分配予各候選名單使用。

第八十八條
劇院

一、如劇院或其他公眾易於到達的場地具備供競選活動使用的條件,其所有人應最遲在競選活動開始前第十五日,向立法會選舉委員會聲明該事實,並指出有關劇院或場地可供競選活動使用的日期和時間。

二、在如無接獲聲明,而證實有所需要的情況下,立法會選舉委員會得徵用進行競選活動所必需的劇院和場地,但不得妨礙該等場所的正常和已訂的活動。

三、按照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用作競選宣傳的時間,最遲在競選活動開始前第十五日,平均分配予聲明有意作競選宣傳的候選名單。

四、立法會選舉委員會在聽取有關受託人意見後,須最遲在競選活動開始前第十日,指明分配給每一候選名單的日期和時間,以確保各候選名單獲得公平對待。

第八十九條
使用劇院的費用

一、劇院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應指出使用該等劇院所收取的價格,而該價格不得超過有關劇院在一場正常表演中售出半數座位所得的純收入。

二、對所有候選名單而言,第一款所指價格和其他使用條件均須劃一。

第九十條
使用的分配

一、當各候選名單之間出現競爭且不能達成協議時,則由行政暨公職局以抽籤方式分配公共地方和公共樓宇、劇院及其他公眾易於到達的場地的使用。

二、為進行上款所規定的抽籤,須召集各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受託人可委派代表出席。

三、各候選名單得協議共同或互換使用本身獲分配的地方和樓宇、劇院及其他公眾易於到達的場地。

第九十一條
租賃

一、自訂定選舉日期的行政命令公佈之日起至選舉後二十日內,都市房地產的承租人得以任何方式出租其房地產,包括以不超過其本身租金的金額分租,供籌備和進行競選活動之用,且不論原來租賃的目的為何和有關合同上有否相反規定。

二、對由第一款所指的使用而造成的一切損失,由承租人與按具體情況而定的候選人、政治社團或本身為選民的提名委員會成員負連帶責任。

三、政治社團和提名委員會應將其為第一款所指用途而租用的設施通知立法會選舉委員會。

第九十二條
電話的安裝

一、在選舉活動進行期間,政治社團和提名委員會有權在其總址免費安裝一具電話。

二、自提交候選名單日起,得向行政暨公職局申請安裝電話,電話須在申請後八日內裝妥。

第四節 競選活動的財務資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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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收支會計

一、各候選名單對於與提交候選名單和競選活動有關的一切收支項目應有詳細的會計,並須準確列明收入來源和支出用途。

二、提交候選名單和競選活動的一切開支,由有關社團或提名委員會負責。

第九十四條
具金錢價值的捐獻和開支限額

一、政治社團、提名委員會、候選人和各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均不得接受供競選活動使用的任何具金錢價值的捐獻,但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捐獻,不在此限。

二、各候選名單的競選活動開支,不得超過行政長官以批示規定的開支限額。

三、上款所指的限額,將以該年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中總收入的百分之零點零二為基準。

第九十五條
帳目的審核

一、在選舉後三十日內,各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應向立法會選舉委員會提交有關競選活動的帳目,並最少在一份中文報章和一份葡文報章刊登有關的帳目摘要。

二、立法會選舉委員會應在三十日內審核有關收支是否符合規範,並最少在一份中文報章和一份葡文報章刊登有關審核結果。

三、如立法會選舉委員會發現帳目上有任何不符合規範的情況,應通知有關候選名單,以便其在十五日內遞交已糾正不符合規範之處的新帳目;立法會選舉委員會須在十五日內就新帳目發表意見。

四、如任何候選名單不在第一款所指期限內提交帳目,或不按照上款所指規定和期限提交已糾正不符合規範之處的新帳目,又或如立法會選舉委員會得出存在違反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的行為的結論時,應向檢察院作出舉報。

第七章 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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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選舉權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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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權利和公民義務

選舉是一項權利和公民義務。

第九十七條
合作的義務

在選舉日須維持運作的部門和企業的負責人,應免除其工作人員於足夠前往投票的時間內的工作義務。

第九十八條
投票的說明

一、選民只可在每次選舉中投票一次。

二、選舉權須由選民親身行使。

三、選舉權須由選民親自到投票站行使,不容許以任何代表或授權方式為之。

第九十九條
行使選舉權的地點

行使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的權利的地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第一百條
行使選舉權的要件

一、選民必須已在選民登記冊登記,並由投票站執行委員會確認其身份資料後,方可投票。

二、一經在選民登記冊上登記,則推定具有投票資格。

三、如執行委員會認為選民在精神上明顯無能力,得要求該選民為著投票目的而出示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醫生發出的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具有能力。

第一百零一條
投票的保密

一、選民不得在任何藉口下被迫透露其所作的投票。

二、在投票站內和其運作的建築物外一百公尺範圍內,任何選民均不得透露其已投或擬投的候選名單。

第二節 投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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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投票站的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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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投票站的開放

一、投票站在執行委員會組成後,於選舉日上午九時開放。

二、執行委員會主席在宣佈投票站開放後,著令張貼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指告示,並偕同執行委員會其他成員和各候選名單的代表檢查投票間和執行委員會工作的文件,同時,向選民展示投票箱,以便讓所有人能證實其為空箱。

第一百零三條
投票站開放的不可能性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投票站不得開放:

(一) 無法組成執行委員會;

(二) 選舉當日或之前三日內,發生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的情況;

(三) 選舉當日或之前三日內,發生嚴重災禍。

第一百零四條
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及其糾正

一、如發現任何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執行委員會須予以糾正。

二、如在投票站開放後兩小時內,仍未能糾正該等不符合規範的情況,投票站即宣告關閉。

第一百零五條
選舉工作的持續

一、投票站持續運作至投票和點票工作全部完成為止,但不影響下列各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選舉工作必須中斷,否則投票視作無效:

(一) 發生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的情況而影響選舉行為的真實性;

(二) 在投票站內發生任何由暴動、打鬥、暴力、人身或精神脅迫引致的嚴重擾亂的情況;

(三) 發生嚴重災禍。

三、選舉工作經主席核實已具有條件繼續進行後,方可恢復。

四、如投票站的運作中斷逾三小時,則導致投票站關閉和已作的投票視作無效,但如所有已登記的選民均已投票,不在此限。

五、如選舉工作被中斷且未能在投票站正常關閉時間前恢復時,投票即為無效,但如所有已登記的選民均已投票,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六條
非選民的在場

一、在投票站內,禁止非選民或不能在該投票站投票的選民在場,但以適當方法識別身份並在執行本身職務的候選人、受託人、候選名單的代表、社會傳播媒介的專業人士或立法會選舉委員會指定的專業人士,不在此限。

二、社會傳播媒介的專業人士經投票分站的執行委員會主席許可後,方可在分站內進行拍攝,但

(一) 進行拍攝及接近投票間係會影響選舉的保密性,則不得為之;

(二) 不得搜集有損投票保密性的,用作報導的其他資料;

(三) 不得妨礙選舉行為。

第一百零七條
投票的結束

一、選民得進入投票站的時間至晚上八時為止。

二、上指時間過後,只有仍在投票站內的選民方可投票。

三、當投票站內的所有選民投票完畢後,主席即宣告投票結束。

第一百零八條
投票的延遲

一、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的情況下,投票將在選舉日之後第七日進行。

二、然而,如選舉工作因發生嚴重災禍而不能進行或繼續進行時,行政長官得將投票最遲延至選舉日之後三十日內進行。

三、投票只可延遲一次。

第三節 投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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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執行委員會成員和代表的投票

在無任何不符合規範的情況下,執行委員會主席和委員,以及候選名單的代表可立即投票,只要其已登記在該投票站的選民登記冊內即可。

第一百一十條
其他選民的投票次序

一、選民按其抵達投票站的先後次序排隊投票。

二、屬其他投票站的執行委員會成員和候選名單的代表抵達投票站後,只要出示有關的委任狀或證明書,即可行使投票權。

三、對長者、傷殘者、病患者和孕婦應予以特別照顧。

第一百一十一條
每一選民的投票方法

一、每一選民應向執行委員會報到,並向主席說出其選民登記編號和識別其身份。

二、如選民欠缺足以識別其身份的文件時,可出示貼有其近照且一般用作識別身份的任何文件,或經兩名選民以名譽承諾證明其身份。

三、選民經主席或副主席確認後,即由主席或副主席高聲宣讀其選民登記編號和姓名,並在核對登記後,由主席交予該選民一張選票。

四、選民隨即單獨或在下條所規定的情況下由他人陪同進入投票站內的投票間,並在其選投的候選名單的相應方格內標 上“X”、“+”或“V”符號,又或不作任何標示,然後將選票對摺兩次。

五、隨後,選民須返回執行委員會,將選票交予主席或副主席,並由主席或副主席放入投票箱內,與此同時,由核票員劃刪已投票者,並在選民登記冊上為此而設的欄目內和選民姓名的相應行線上簡簽。

六、如選民不慎損毀選票時,應向主席或副主席索取另一張,並將損毀的選票交回。

七、如屬上款所指的情況,主席或副主席須在回收的選票上註明作廢並簡簽,並為著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效力,保留該選票。

八、投票後,選民應立即離開投票站。

第一百一十二條
失明者和傷殘者的投票

一、失明、明顯患病或屬傷殘的選民,如被執行委員會證實其不能作出投票所必需的行為,得由其本人選定另一名選民陪同投票,該選民應保證忠於該人的投票意向,且負起絕對保密的義務。

二、如執行委員會決定不能證實選民是否明顯失明、患有疾病或屬傷殘,應要求該選民在進行投票時提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醫生發出的證明書,以證明其不能作出上條所指的行為。

三、不論執行委員會對以上各款所述的是否接納投票的情況所作出的決定為何,執行委員會任一成員或名單的代表,均得提出書面抗議。

第一百一十三條
衛生中心的開放

為著第一百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效力,在選舉日投票站運作的期間內,衛生中心應維持運作。

第四節 選舉自由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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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條
疑問、異議、抗議及反抗議

一、除候選名單的代表外,任何屬投票站的選民亦得就該投票站的選舉工作提出疑問和以書面方式並連同適當的文件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

二、執行委員會不得拒絕接收異議、抗議和反抗議,並應在其上簡簽和將之附於紀錄內。

三、執行委員會須對提出的異議、抗議和反抗議作出決議,如認為該決議不影響投票的正常運作時,得在最後時才作出決議。

四、執行委員會所有決議均以在場成員的絕對多數票為之,且須說明理由,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

第一百一十五條
投票站的監管

一、在投票地點內,保障選民的自由、確保投票地點的秩序,以及為該等目的而採取必要的措施,均屬立法會選舉委員會的權限。

二、在投票分站內,保障選民的自由、維持秩序和一般監管執行委員會的工作,以及為該等目的而採取必要的措施,均屬執行委員會主席的權限,並由其他委員協助。

三、凡明顯呈現醉態或吸毒,又或攜帶任何武器或可作武器用途的物件的選民,均不准進入投票站。

第一百一十六條
宣傳的禁止

一、在投票站內和其運作的建築物的周圍,包括其圍牆或外牆上,均禁止作任何宣傳。

二、展示關於候選人或候選名單的標誌、符號、識別物或貼紙,亦被理解為宣傳。

第一百一十七條
投票站的安全

一、投票站所在地方禁止有保安部隊在場,但屬以下各款所規定的情況,不在此限。

二、在投票站運作的建築物的所在地或其附近,當有需要制止任何暴動或阻止任何打鬥或暴力,以及當出現不服從立法會選舉委員會或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或其代任人的命令的情況,經徵詢執行委員會意見後,立法會選舉委員會或執行委員會主席或其代任人得召喚保安部隊到場,而召喚應儘可能以書面方式作出,並在選舉工作的紀錄中說明有關理由和保安部隊的逗留時間。

三、由警察總局局長委派一名警察部隊負責人,負責選舉日的警務工作。

四、如有強烈跡象顯示執行委員會成員或立法會選舉委員會派駐的人員遭受人身或精神脅迫,以致無法作出上款所指召喚時,上述警察部隊負責人得主動到場,但在執行委員會主席、其代任人或立法會選舉委員會決定該主要負責人須離場時,其應立即離開。

五、當上述警察部隊負責人認為有需要時,得巡視投票站,以便與執行委員會主席或其代任人聯繫,但巡視時不得攜帶武器,而巡視時間不得超過十分鐘。

第八章 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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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部分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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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條
初步工作

投票結束後,由投票站主席點算未使用的選票及由選民引致失去效用的選票,並將之放入專用封套內,以火漆封固及附必需的說明。

第一百一十九條
已投票選民和選票的點算

一、初步工作完成後,主席著令點算在選民登記冊內刪劃的已投票選民的數目。

二、隨後,主席著令開啟投票箱,以點算箱內的選票數目,點算後再將選票放回投票箱內。

三、如按照第一款規定點算出的已投票選民數目與點算出的選票數目不符時,為點算的目的,以選票數目為準。

四、點算出的選票數目須立即透過告示向公眾公佈,主席高聲宣讀該告示並著令將之張貼於投票站入口處。

第一百二十條
選票的點算

一、核票員逐一打開選票,並高聲宣讀選投的名單,另一核票員則在白紙上,或最好在易於觀看的表格上登記各名單所得選票,以及空白票或廢票。

二、選票經主席檢驗及展示後,在一名委員的協助下,將各名單所得選票、空白票或廢票作歸類。

三、完成上述工作後,主席點算已歸類的選票數目,以覆核之前對登記在白紙或表格上的選票所作的點算。

四、接著各名單代表有權查閱已歸類的選票,但不得調換之,並有權就任何選票的點算或評定向主席提出疑問或異議,如主席不接納就選票的評定所提出的異議,則名單代表有權與主席共同在有關選票上簡簽。

五、按上述方法得出的點算結果,須立即透過張貼於投票站運作的建築物主要入口處的告示公佈,告示內應載明各名單所得票數、空白票或廢票數目。

第一百二十一條
廢票

一、下列情況的選票等同廢票:

(一) 在一個以上的方格內填劃,或對所填劃的方格有疑問;

(二) 在已放棄競選的名單的相應方格內填劃;

(三) 在選票上作出任何撕剪,繪劃,塗改或寫上任何字句;

(四) 採用不同於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填劃方式。

二、選票內的“X”、“+”或“V”符號,雖未能完整地劃出或超越方格範圍,但毫無疑問能表達出選民的意向者,均不視為廢票。

第一百二十二條
空白票

未有在任何一個專設的方格內作適當填劃的選票等同空白票。

第一百二十三條
為臨時點票而作的通知

各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須立即將第一百二十條第五款所指告示內列明的資料通知立法會選舉委員會。

第一百二十四條
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的處置

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經簡簽後,連同有關文件一併遞交總核算委員會。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其餘選票和輔助物資的處置

一、各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在點票後,須立即將損毀、失去效用或未經使用的選票,以及輔助執行委員會工作的剩餘物資交還行政暨公職局,並就所收到的所有選票作說明。

二、有效票、空白票及廢票須以封套裝妥,以火漆封固後,交終審法院保管。

三、終審法院應指派一名代表到行政暨公職局的辦公設施內接收上款所指的文件。

四、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限屆滿或上訴經確定裁判後,終審法院及行政暨公職局將選票銷毀。

第一百二十六條
選舉工作的紀錄

一、執行委員會秘書負責編製投票工作及點票工作的紀錄。

二、在紀錄中應載明:

(一) 執行委員會成員及名單代表的選民登記編號及姓名;

(二) 投票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及投票站的地點;

(三) 在選舉工作期間執行委員會所作的決議;

(四) 已登記選民、已投票選民及無投票選民的總人數;

(五) 每一名單所得選票、空白票及廢票數目;

(六) 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的數目;

(七) 如出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款所指的點算上的差異時,須準確指出所發現的差額;

(八) 附於紀錄內的異議、抗議及反抗議的數目;

(九) 按本法律規定應予記載的或執行委員會認為值得記載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二十七條
向總核算委員會作出的遞交

點票一經結束,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在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內,親自向總核算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遞交關於選舉的紀錄、簿冊及其他文件,並索回收據。

第二節 總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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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條
總核算委員會

一、在直接選舉及間接選舉中獲選的候選人的選舉總核算工作,由總核算委員會負責。

二、總核算委員會的組成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並應由檢察院的一名代表擔任委員會主席。

三、委員會應最遲於選舉前第二日組成,並透過張貼於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所在建築物入口處的告示,立即將該委員會的組成向公眾公佈。

四、候選人及各名單的受託人有權觀察總核算委員會的工作,但無表決權,並得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

五、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的規定,適用於屬總核算委員會成員的選民。

六、屬總核算委員會成員的選民,按照第四十條的規定,在總核算委員會實際運作期間及運作結束之後的連續兩日,獲免除上班的義務,為此,該等選民應證明其在投票站執行委員會及總核算委員會工作的事實。

第一百二十九條
核算的內容

總核算包括:

(一) 核對已登記選民的總數;

(二) 核對已投票選民及無投票選民的總數,並指出其分別佔已登記選民總數的百分率;

(三) 核對空白票、廢票及有效票的總數,並指出其分別佔已投票選民總數的百分率;

(四) 核對每一候選名單或候選人所得總票數,並指出其分別佔有效票總數的百分率;

(五) 每一候選名單所得的議席分配;

(六) 確定獲選的候選人。

第一百三十條
工作的進行

一、總核算委員會於選舉日翌日上午十一時,在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內開展工作。

二、如在任何投票站出現遲延或宣告投票無效的情況,總核算委員會須於投票日翌日召開會議,以完成核算工作。

第一百三十一條
總核算的資料

一、總核算是根據各投票站的工作紀錄、選民登記冊及附同選民登記冊的其他文件為之。

二、如欠缺某一投票站的資料,則根據已取得的資料開始進行總核算,而主席應訂定在四十八小時內舉行的新會議,以便完成有關工作,並應採取彌補上指欠缺的必要措施。

第一百三十二條
部分核算的覆核

一、在開始工作時,總核算委員會須就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作出決定,並檢查視為廢票的選票,按劃一標準予以覆核。

二、總核算委員會根據第一款所指工作的結果,在有需要時更正有關投票站的點算結果。

第一百三十三條
結果的宣佈及公佈

總核算的結果由主席宣佈,隨即透過張貼於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入口處的告示公佈。

第一百三十四條
總核算的紀錄

一、總核算工作完成後,須立即繕立紀錄,載明有關工作結果及根據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所提出的異議、抗議及反抗議,以及對該等事宜所作的決定。

二、在總核算工作完成日之後兩日內,主席須將兩份紀錄文本送交立法會選舉委員會,一份送呈行政長官,一份連同交予總核算委員會的全部文件一併送交終審法院,並索回收據。

三、司法上訴期限屆滿或對適時提起的上訴作出裁判後,終審法院須銷毀所有文件,但投票站的紀錄及總核算委員會的紀錄除外。

第一百三十五條
總核算紀錄的證明書或影印本

立法會選舉委員會須於三日內將總核算紀錄的證明書或經鑑證的總核算紀錄影印本,發給候選人及有關的受託人。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選舉結果的圖表

一、立法會選舉委員會須編製一份選舉結果的官方圖表,其內載有:

(一) 已登記選民的總數;

(二) 已投票選民及無投票選民的總數,並指出其分別佔已登記選民總數的百分率;

(三) 空白票、廢票及有效票的總數,並指出其分別佔已投票選民總數的百分率;

(四) 每一候選名單或候選人所得總票數,並指出其分別佔有效票總數的百分率;

(五) 每一候選名單所得議席的總數;

(六) 在直接選舉中獲選的候選人姓名及有關候選名單的名稱,以及在間接選舉中獲選的候選人姓名,並指出有關的選舉組別。

二、立法會選舉委員會須在收到總核算紀錄後五日內,將上款所指圖表送交終審法院;終審法院一經核實,即宣佈獲選者,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九章 關於投票和核算的司法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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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條
司法上訴的前提

一、在投票和部分核算或總核算工作過程中出現的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得以上訴程序審議,但該等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必須在作出發現該等情況的行為時已成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的標的。

二、對投票和部分核算工作過程中出現的不符合規範的情況,須先在選舉日之後第二日向總核算委員會提起行政上訴,方得提起司法上訴。

第一百三十八條
正當性

除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者外,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亦得對異議或抗議的決定提起上訴。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有管轄權的法院、期限及程序

一、在上訴書狀中須列明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並附上作為證據的一切資料。

二、司法上訴須於張貼告示公佈核算結果的翌日,向終審法院提起。

三、須立即通知其他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以便其願意時,在一日內作出答辯。

四、終審法院以全會形式,在第二款所定期限屆滿後兩日內,對上訴作出確定性裁判。

五、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於關於投票和核算的司法爭訟。

第一百四十條
裁判的效力

一、任何投票站的投票,只有在發現能影響選舉總結果的不合法性時,方被裁定無效。

二、一經宣告一個或以上投票站的投票無效,相應的選舉工作須在作出裁判後的第二個星期日重新進行。

第十章 選舉的不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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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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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條
與更嚴重的違法行為的競合

本法律所定的處罰,不排除因實施其他法律所規定的任何違法行為而適用其他更重的處罰。

第一百四十二條
加重情節

下列者為選舉不法行為的加重情節:

(一) 影響投票結果的違法行為;

(二) 管理選舉事務的人員所作的違法行為;

(三)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所作的違法行為;

(四)核算委員會成員所作的違法行為;

(五) 候選人、候選名單的受託人、社團或提名委員會的代表所作的違法行為。

第一百四十三條
紀律責任

本法律所規定的違法行為,如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作出時,同時構成違紀行為。

第二節 刑事的不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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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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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條
犯罪未遂的處罰

一、犯罪未遂須予處罰。

二、犯罪未遂,以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的刑罰處罰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
中止政治權利的附加刑

因實施選舉犯罪而科處的刑罰,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權利兩年至十年的附加刑。

第一百四十六條
撤職的附加刑

如行政當局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所實施的選舉犯罪是明顯且嚴重濫用職務,或明顯且嚴重違反本身固有的義務,則對該等人員所科處的刑罰,加上撤職的附加刑。

第一百四十七條
刑罰的不得中止或代替

因實施選舉犯罪而科處的刑罰,不得被中止或由其他刑罰代替。

第一百四十八條
時效

選舉違法行為的追訴時效,自作出可處罰的事實起計經一年完成。

第二分節 選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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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關於選舉程序組織方面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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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條
無被選資格者的參選

無被選資格者接受提名,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條
重複參選

一、在同一選舉中提名同一人參與不同候選名單者,科最高一百日罰金。

二、接受被提名參與一份以上的名單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條
對候選人的脅迫及欺詐手段

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人不參選或放棄參選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二條
使選票不能到達目的地

凡取去選票、留置選票或妨礙選票的派發,又或以任何方式使選票不能在法定時間內到達目的地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二目 關於競選活動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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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中立及公正無私的義務

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規定對各候選名單中立或公正無私義務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第一百五十四條
姓名、名稱、簡稱或標誌的不當使用

在競選活動期間,以損害或侮辱為目的,使用某候選人姓名或任何候選名單的名稱、簡稱或標誌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第一百五十五條
侵犯集會和示威的自由

一、藉騷動、擾亂秩序或喧嘩而擾亂競選宣傳的集會、聚會、示威或遊行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以同一方式妨礙集會、示威或遊行的舉行或繼續進行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第一百五十六條
對競選宣傳品的毀損

一、搶劫、盜竊、毀滅或撕毀競選宣傳品,或使之全部或部分失去效用或模糊不清,又或以任何物質遮蓋競選宣傳品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如上述宣傳品張貼在行為人本人房屋或店號內而未獲行為人同意,又或上述宣傳品在競選活動開始前已張貼者,則上款所指的事實不受處罰。

第一百五十七條
使函件不能到達收件人

一、郵遞服務僱員因過失而丟失或留置競選宣傳用的通告、海報或紙張,又或不將之交予收件人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出於欺詐而作出上款所指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在選舉日的宣傳

一、在選舉當日,凡違反本法律規定,以任何方式進行競選宣傳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在選舉當日,凡違反本法律規定,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進行宣傳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

第三目 關於投票及核算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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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條
出於欺詐的投票

出於欺詐而冒充已登記的選民作投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條
重複投票

在同一選舉中投票一次以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一條
投票保密的違反

一、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以脅迫或任何性質的手段,又或利用本身對選民的權勢,使選民透露所投之票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

二、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透露曾投票或擬投票的名單者,科最高二十日罰金。

第一百六十二條
接納或拒絕投票權限的濫用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促使無投票權的人被接納投票或促使在該投票站不可行使投票權的人被接納投票,又或促使具投票權的人被拒絕投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條
濫用執法權力妨礙投票

執法人員在選舉當日為使某選民不能前往投票而以任何藉口使該選民離開其住所或使之留在其住所以外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四條
濫用職能

獲授予公權的市民、行政當局或其他公法人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以及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濫用其職能或在行使其職能時利用其職能強迫或誘使選民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名單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五條
對選民的脅迫或欺詐手段

一、對任何選民使用暴力或威脅手段,又或利用欺騙、欺詐手段、虛假消息或其他不法手段,強迫或誘使該選民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名單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在作出威脅時使用禁用武器,又或由兩人或兩人以上使用暴力者,則加重上款所指刑罰。

第一百六十六條
有關職業上的脅迫

為使選民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名單,或由於其曾投票或不曾投票予某候選名單,又或由於其曾參與或不曾參與競選活動,而施以或威脅施以有關職業上的處分,包括解僱,又或妨礙或威脅妨礙某人受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且不妨礙所受處分的無效及自動復職,或因已被解僱或遭其他濫用的處分而獲得損害賠償。

第一百六十七條
賄選

一、為說服某人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名單,而提供、承諾提供或給予公共或私人職位、其他物品或利益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任何選民,答應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第一百六十八條
出於欺詐不將投票箱展示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為著隱藏事前已投入投票箱的選票而不向選民展示投票箱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條
不忠實的受託人

陪同失明、明顯患病或屬傷殘的選民前往投票的人,不忠於該選民的投票意向或不為該選民所作的投票保密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條
出於欺詐將選票投入投票箱及取去投票箱或選票

由投票站開放至選舉總核算結束期間,在開始投票之前或之後出於欺詐將選票投入投票箱,或於上述期間任何時間出於欺詐取去投票箱連同其內未經核算的選票,又或取去一張或多張選票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一條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的欺詐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將未投票的選民註明或同意註明為已投票、對已投票的選民不作此註明、在唱票時將得票的候選名單調換、在核算時增減某一候選名單的得票數目,又或以任何方式歪曲選舉的實況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二條
阻礙監察

一、妨礙候選名單的代表進出投票站,或以任何方式試圖反對該等代表行使本法律所賦予的任何權利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

二、如上述行為係由執行委員會主席作出,在任何情況下,所處的徒刑均不少於一年。

第一百七十三條
拒絕受理異議、抗議或反抗議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或核算委員會主席,無理拒絕受理異議、抗議或反抗議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第一百七十四條
對投票站或核算委員會的擾亂或妨礙

一、藉騷動、擾亂秩序或喧嘩而擾亂投票站或核算委員會的運作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以同一方式妨礙投票站或核算委員會繼續運作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五條
不當出現於投票站或核算委員會工作地點

一、在選舉活動期間,無權進入投票站或核算委員會工作地點而進入該地點,且經主席勒令離開仍拒絕離開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攜帶武器進入投票站者,處最高二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六條
警察部隊的不到場

警察部隊負責人按照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召喚到場而無合理解釋不到場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七條
警察部隊擅入投票站

警察部隊負責人,未經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要求而率同警察部隊進入該投票站運作的地點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八條
選票、紀錄或與選舉有關的文件的偽造

以任何方式更改、隱藏、更換、毀滅或取去選票、投票站或核算委員會的紀錄、或與選舉有關的任何文件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九條
虛假的患病或傷殘證明書

具衛生當局權力的醫生,發出虛假的患病或傷殘證明書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第一百八十條
在核算委員會的欺詐

總核算委員會成員,以任何方式偽造核算結果或與核算有關的文件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三節 輕微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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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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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條
管轄法院

一、作出審判及科處本節規定的輕微違反的相應罰款,屬初級法院的管轄權。

二、本節所規定的罰款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一百八十二條
責任

對政治社團科處的罰款,由其領導人負責,而對提名委員會科處的罰款,則由其受託人負責。

第二分節 關於選舉程序組織方面的輕微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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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條
重複參選名單

一、政治社團,因過失在同一選舉中提出不同的候選名單者,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二、任何市民,因過失在同一選舉中提名同一人參與不同的候選名單者,科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至七百五十元罰款。

三、接受被提名參與一份以上候選名單者,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罰款。

第一百八十四條
投票站及核算委員會職務的不擔任、不執行或放棄

一、獲委派為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或總核算委員會成員,無合理解釋不擔任、不執行或放棄有關職務者,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二、任何選民,有合理理由不擔任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的職務,而其原本可在選舉日前提早五日提出該理由,但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提出者,科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至二千五百元罰款。

第三分節 關於競選活動的輕微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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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
不具名的競選活動

舉行競選活動而不表明有關候選名單者,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罰款。

第一百八十六條
民意測驗結果的公佈

社會傳播或廣告企業,又或民意測驗機構或企業,不按本法律所指的情況及規定公佈或促使公佈民意測驗結果者,科澳門幣一萬至十萬元罰款。

第一百八十七條
非法集會、聚會、示威或遊行

違反本法律的規定,發起集會、聚會、示威或遊行者,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一百八十八條
關於音響和圖文宣傳規則的違反

違反本法律所規定的限制,而進行音響或圖文宣傳者,科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一百八十九條
不法的商業廣告

社會傳播或廣告企業,在訂定選舉日期的行政命令公佈後進行政治宣傳者,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一百九十條
資訊性刊物義務的違反

擁有資訊性刊物的企業,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或不公平對待各候選名單者,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一百九十一條
不將因行使廣播權而播放的節目作紀錄

電台或電視台,不將因行使廣播權而播放的節目作紀錄或存檔者,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罰款。

第一百九十二條
電台及電視台義務的不履行

一、電台及電視台,不公平對待各候選名單者,科澳門幣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二、電台及電視台,不履行本法律所規定的其他義務者,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罰款。

第一百九十三條
擁有劇院的人義務的不履行

擁有劇院的人,不履行關於競選活動的義務者,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二萬五千元罰款。

第一百九十四條
在選舉前一日的宣傳

在選舉前一日,凡違反本法律規定,以任何方式作出宣傳者,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一百九十五條
不法的收入

一、候選人及候選名單的受託人,違反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者,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政治社團或提名委員會,作出上款所指的違法行為者,科澳門幣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者,科相等於超出金額十倍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六條
不詳列收入及開支

一、候選人及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不以適當方法詳列或證明競選活動的收入及開支者,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二、政治社團或提名委員會,作出上款所指的違法行為者,科澳門幣五千元至十萬元罰款。

第一百九十七條
帳目的不提交或不公佈

一、候選人及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不按本法律的規定提交選舉帳目者,科澳門幣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二、政治社團或提名委員會,作出上款所指的違法行為者,科澳門幣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三、候選人及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不按本法律的規定公佈選舉帳目者,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四、政治社團或提名委員會,作出上款所指的違法行為者,科澳門幣五千元至十萬元罰款。

第一百九十八條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算委員會成員對程序的不遵守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及核算委員會成員,不遵守或不繼續遵守本法律所規定的任何程序,但無欺詐意圖者,科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至二千五百元罰款。

第十一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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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條
證明

應任何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必須在三日內發出下列證明:

(一) 提交候選名單的有關文件所需附同的證明;

(二) 總核算證明。

第二百條
稅務豁免

豁免繳付關於下列文件或行為的任何費用、手續費或稅項,包括司法稅:

(一) 提交候選名單的有關文件所需附同的證明及關於核算的證明;

(二) 向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提出任何異議、抗議或反抗議時,以及提出本法律規定的任何異議或上訴時所附同的一切文件;

(三) 就選舉用的文件所作的公證認定;

(四) 提出本法律規定的異議及上訴時所使用的授權書,但授權書中應載明其用途;

(五) 與選舉程序有關的任何申請書,包括訴訟聲請書。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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