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01号法律 (2001年)

第3/2001号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制度

2001年3月11日
第3/2001号法律 (2008年)
《第3/2001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1年2月21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1年2月27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01年3月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及附件二第二款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选举法之通过

通过附于本法律且为其组成部分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

第二条
由行政长官委任的议员

在收到《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总核算纪录后十五日期内,行政长官以行政命令委任《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第一款所指的委任议员。

第三条
优先

在司法工作中,除属确保人身自由者外,凡有关选举之司法争讼绝对优先于其他一切司法工作。

第四条
不得兼任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由行政长官委任在公务法人内、尤其在自治机关及自治基金组织内任职的全职人员,以及由行政长官委任在公共服务或使用属公产的财产的承批实体内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参资的公司内任职的全职人员,于出任立法会议员期内,均不得担任其有关的职务。

二、为产生一切效力,尤其是为计算退休及抚恤、原职程的晋升及晋阶的效力,出任立法会议员的时间计算在服务时间内,且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但如原职规定须实际担任有关官职或职务方赋予计算效力者,则不在此限。

三、担任领导或主管官职的人,其定期委任于其出任立法会议员期内中止,而定期委任的期限亦按照经六月二十三日第25/97/M号法令修订的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五条第十款所规定的条件中止;上述人员的有关职务应按该法规第八条的规定确保执行。

四、如属非担任领导或主管官职的编制内人员,其原职位可按署任制度被填补,并适用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为署任而订定的制度,但不适用关于期限的规定。

五、出任立法会议员者,其编制外合同、散位合同或其他种类的工作合同的期限终止。

第五条
废止

废止一切抵触本法律的法律规定。

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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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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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的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以下简称立法会。

第二章 选举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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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自然人及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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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选举资格

下列者具有选举资格:

(一) 年满十八周岁且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自然人;

(二) 已取得法律人格至少三年,并已在身份证明局登记的代表有关社会利益的法人。

第二节 直接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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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投票资格'

上条(一)项所指的自然人,如已作选民登记,则在直接选举中具有投票资格。

第四条
无投票资格

下列者无投票资格:

(一) 经确定判决宣告为禁治产人;

(二) 被认为是明显精神错乱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疗场所或经由三名医生组成的健康检查委员会宣告为精神错乱的人,即使其未经法院判决宣告为禁治产人亦然;

(三) 经确定裁判宣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第五条
被选资格

凡具有投票资格且年满二十一周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均具有被选资格。

第六条
无被选资格

下列者无被选资格:

(一) 行政长官;

(二) 主要官员;

(三) 在职的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

(四) 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

第三节 间接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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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投票资格

一、第二条(二) 项所指的社团或组织,如已按照《选民登记法》作登记,则在间接选举中具有投票资格。

二、由公共实体主动设立的法人或一半以上的财政收入是来自公共实体的法人,均不具投票资格。

第八条
准用

本法律第四条至第六条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制度》第四条的规定,适用于间接选举。

第三章 立法会选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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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委任、组成及任期

一、于选举日期公布后十五日内,行政长官以批示委任立法会选举委员会。

二、立法会选举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及四名委员组成,所有成员均从有适当资格的市民中选任。

三、立法会选举委员会由主席代表,主席有权限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行为。

四、委任批示公布后翌日,立法会选举委员会在行政长官面前就职,并于选举总核算结束后满九十日解散。

五、立法会选举委员会秘书职务由行政暨公职局局长所指派的工作人员担任;该等人员获发给一项由上指委员会议决的月报酬。

第十条
权限

立法会选举委员会的权限为:

(一) 向选民客观地解释关于选举活动的事宜;

(二) 确保竞选活动期间各候选名单能真正公平地进行竞选活动和宣传;

(三) 登记无意刊登有关竞选活动资料的资讯性刊物的负责人所作的声明书;

(四) 就分配电台和电视台的广播时间予各候选名单的事宜,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

(五) 审核各候选名单在竞选活动中的选举收支是否符合规范;

(六) 审核可能构成选举不法行为的行为是否符合规范;

(七) 在选举程序的范围内,要求有权限的实体采取所必要的措施,以确保保安的条件及行为的合法性;

(八) 将所获知的任何选举不法行为,报知有权限的实体;

(九) 编制选举结果的官方图表;

(十) 作出本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当局的合作

立法会选举委员会在行使其权限时,对行政当局的机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具有为有效执行职务所必需的权力;该等机构及人员应向委员会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辅助和合作。

第十二条
运作

一、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以全会形式运作,由出席的大多数委员作出决议,而主席的投票具决定性。

二、所有会议均须缮立会议录。

三、于选举日,立法会选举委员会应与行政暨公职局合作,在每一投票站或分站派驻具证明书的代表;该等代表应向有关执行委员会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辅助和合作。

第十三条
委员会成员通则

一、立法会选举委员会成员执行职务时不受干预,且不得移调。

二、立法会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为议员候选人。

三、如因立法会选举委员会的成员死亡或在身体或精神上无力履行职务而引致出缺,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填补。

四、立法会选举委员会成员在每一会议日有权收取一项出席费,其金额相当于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而定的出席费的金额。

第四章 选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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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直接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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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直接选举

一、透过普遍、直接、不记名和定期的选举,为第二届立法会选出议员十人,为第三届及以后各届立法会选出十二人。

二、二零零九年及以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选举方式

议员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独一选区内,按比例代表制,以多候选人名单方式选出,每一选民只能对名单投出独一票。

第十六条
名单的组织

一、参加直接选举的候选名单,其所载的候选人不得少于四名,但亦不得多于分配予该选举的议席数目。

二、每一份多候选人名单上的候选人,按有关竞选声明书所载的次序排列。

第十七条
选举标准

将选票转为议席是按下列规则为之:

(一) 分别核算每一候选名单的得票数目;

(二) 将每一候选名单的得票数目顺次除以1、2、4、8及续后的2的乘幂,所除次数为供分配议席的数目;然后,将所有商数由大至小排成一序列,而组成该序列的商数数目相等于议席的数目;

(三) 议席归于按上述规则排成的序列中的商数所属的候选名单,每一候选名单取得本身在序列中所占商数数目的议席;

(四) 如尚有一议席须作分配,而出现属于不同候选名单但数值相同的商数,该议席归于尚未取得任何议席的候选名单;如无任何候选名单未取得议席,则该议席归于得票较多的候选名单;

(五) 如两份或以上的候选名单得票相同,议席以抽签方式分配。

第十八条
候选名单内议席的分配

在每一候选名单内,议席是按各候选人在该名单内的次序分配。

第十九条
出缺

如在立法会任期内发生出缺的情况,须在出缺发生后九十日内进行补选予以填补;如立法会任期在该期限内届满,则无需填补有关空缺。

第二十条
补选及提前选举

本法律所载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补选及提前选举。

第二节 间接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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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间接选举

透过间接、不记名及定期的选举,选出代表社会利益的议员十人。

第二十二条
选举方式

一、间选议员的选举是透过下列选举组别为之:

(一) 雇主利益选举组别——相当于四名议员;

(二) 劳工利益选举组别—— 相当于两名议员;

(三) 专业利益选举组别——相当于两名议员;

(四) 慈善、文化、教育及体育利益选举组别—— 相当于两名议员。

二、上款所指的四个选举组别,由以代表相关社会利益为宗旨,且已按照《选民登记法》作出登记的社团及组织组成。

三、每一社团或组织享有最多十一票投票权,由在订定选举日期之日在职的社团或组织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成员中选出的最多十一名具有投票资格的投票人行使。

四、为著上款的效力,每一社团或组织须最迟在选举日前第四十五日将投票人名单提交行政暨公职局局长。

五、法人须最迟于选举日前第二日到行政暨公职局提取容许行使投票权的证明书。

六、任何人不得在同一或不同选举组别代表一个以上的社团或组织按第三款规定投票。

第二十三条
名单的组织

参加间接选举的候选名单所载的候选人数目,应相等于分配予有关选举组别的议席数目。

第二十四条
选举标准

将选票转为议席是按照第十七条所载的规则为之。

第二十五条
准用

本章第一节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本节未有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选举程序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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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选举日期的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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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订定的方式

一、行政长官应最少提前一百二十日以行政命令订定立法会选举的日期,而选举程序由选举日期公布之日开始。

二、如属补选或提前选举,应最少提前九十日订定该等选举的日期。

三、选举只可在星期日或公众假期进行,且须于同一日内进行。

第二节 候选名单的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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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节 直接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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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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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提名权

一、下列者有权提出候选名单:

(一) 政治社团;

(二) 提名委员会。

二、任何政治社团或提名委员会不得提出一份以上的候选人名单。

三、每一选民只可签名支持一份候选人名单。

四、任何人不得在一份以上的名单上作为候选人,否则丧失被选资格。

五、在竞选活动期间内,每一政治社团或提名委员会须使用其中、葡文名称、简称及标志。

六、提名委员会的名称不得使用专有名字或直接与任何宗教或信仰有关连的字句。

七、提名委员会所使用的简称及标志,不应与任何其他已存在者相混淆,尤其是属宗教或商业性质,或属于其他组织和社团的简称及标志。

第二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

一、任何不属于提出候选名单的政治社团的选民得组织委员会,以便提出独立候选名单及参加其他选举活动。

二、每一提名委员会应最少有三百及最多五百名本身为选民的成员,并应制订政纲,而政纲应载明候选名单拟贯彻的方针的主要资料。

三、提名委员会的合法存在,取决于最迟在提交候选名单期限届满前第五日送交行政暨公职局局长的、经本身为选民的全体成员签署的函件,其内应列明成员的姓名和选民编号,并指定其中一人为提名委员会的受托人,负责委员会的指导和纪律。

四、提名委员会如不提出候选人、放弃所提出的候选名单或不制订政纲,以及在选举后上诉期限届满或对上诉作出裁决后,按法律规定予以解散。

第二十九条
提交的地点和期限

一、候选名单和有关政纲须最迟于选举日前第四十五日提交行政暨公职局。

二、在提交候选名单的期限届满后翌日,须将载有候选人及受托人完整身份资料的候选名单的总表张贴于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内。

第三十条
提交的方式

一、提交候选名单是透过递交一份由政治社团或提名委员会的受托人签署,并载有下列资料的申请书为之:

(一) 候选名单受托人的完整身份资料;

(二) 指出有关的选举;

(三) 候选名单或政治社团的名称。

二、申请书须附同已排列次序的候选人名单及该等候选人的完整身份资料,并须由下列文件组成:

(一) 有充分证明力以证明提交候选名单的政治社团或提名委员会合法存在的文件;

(二) 由每一候选人签署的声明书,声明其接受候选名单及不处于任何无被选资格的情况。

三、为著以上各款的效力,完整身份资料包括:

(一) 姓名;

(二) 年龄;

(三) 职业;

(四) 出生地;

(五) 常居所;

(六) 选民登记编号;

(七) 由身份证明局发出的居民身份证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文件的编号。

四、提交候选名单程序内要求的所有签名,须经公证认定。

五、政治社团提交候选名单,尚须附同该社团领导机关委任其候选名单的受托人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争议

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张贴日之后两日内,受托人可对程序是否符合规范或对任何候选人的被选资格提出争议。

第二目 可接纳性的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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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缺陷的弥补

一、如发现存在程序上的不符合规范的情况或存在无被选资格的候选人,行政暨公职局须最少提前两日通知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以便其在提交候选名单期限届满后五日内,纠正不符合规范的情况或更换无被选资格的候选人。

二、在上款所定的后一期限内,受托人可主动纠正任何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及申请更换无被选资格的候选人。

三、在同一期限内,受托人可坚持不存在任何须纠正的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及坚持被要求更换的候选人具有被选资格,但不妨碍其在行政暨公职局作出相反决定后提出代替的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对候选名单的查核

提交候选名单的期限届满后第六日,行政暨公职局须就卷宗是否符合规范、组成卷宗的文件的真确性、候选人的被选资格,以及接纳或拒绝接纳每一候选名单作出决定,如有需要时,在名单上作出受托人要求作出的更正或补充。

第三十四条
决定的公布

上条所指的决定须即时透过张贴于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内的告示予以公布,并在卷宗内作出注录。

第三十五条
异议

一、就提交候选名单作出的决定,受托人得于三日内向行政暨公职局提出异议。

二、如属针对裁定任何候选人具有被选资格或接纳任何候选名单的决定而提出的异议,须立即通知有关受托人,以便其愿意时,在两日内作出答辩。

三、如属针对裁定任何候选人无被选资格或拒绝接纳任何候选名单的决定而提出的异议,须立即通知其他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包括未被接纳的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以便其愿意时,在两日内作出答辩。

四、须在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两日内对异议作出决定。

五、如无提出异议或一经对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即透过张贴于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入口处的告示,公布一份载有全部被接纳的候选名单的总表,并在卷宗内作出注录。

第三目 关于提交候选名单的司法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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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上诉

一、就提交候选名单作出的最后决定,得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上诉须在上条第五款所指张贴日后一日内提起。

三、候选名单的受托人有提起上诉的正当性。

第三十七条
上诉的提起

一、提起上诉的申请书须载明上诉依据,并附上作为证据的一切资料,一并递交予终审法院。

二、如属针对裁定任何候选人具有被选资格或接纳任何候选名单的决定而提起的上诉,须立即通知有关受托人,以便其愿意时,在一日内作出答辩。

三、如属针对裁定任何候选人无被选资格或拒绝接纳任何候选名单的决定而提起的上诉,须立即通知曾按照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与异议程序的人,以便其愿意时,在一日内作出答辩。

第三十八条
裁判

一、终审法院须在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限期届满后五日内作出确定裁判,并立即将裁判通知行政暨公职局。

二、终审法院作出独一的合议庭裁判,对有关提交候选名单的所有上诉作出判决。

{{Center|第三十九条
被确定接纳的候选名单
一、如无上诉或一经对提起的上诉作出裁判,则于一日内,透过张贴于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内的告示,公布一份载有候选人完整身份资料的被确定接纳的候选名单的完整总表。

二、上款所指总表的副本,须即时送交立法会选举委员会。

第四目 候选人及受托人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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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权利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制度》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工作人员的参选无须得到批准,而自候选名单提交之日起,该等工作人员获免除担任其职务。

二、自候选名单提交之日起,候选人有权获免除担任其私人职务。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免除担任职务的期间不得超过六十日,该期间由选举日前一日向前推算。

四、上数款所指的权利不损及任何权利或福利,包括薪酬或其他附加报酬。

第四十一条
豁免权

一、不得将任何候选人拘留或拘禁,但如其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的徒刑且为现行犯,不在此限。

二、如对某一候选人提起刑事程序,且系透过控诉批示或等同批示开展该程序,则有关诉讼程序只可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继续进行,但按上款规定而被拘留者则除外。

第四十二条
受托人

一、本目之规定适用于候选名单的受托人。

二、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在核算委员会运作期间,享有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权利。

三、受托人因身故又或因身体或精神上的不胜任而无法继续履行其职务时,在无指定他人的情况下,由候选名单中排列第一位的候选人代任,有关代任事宜应立即通知行政暨公职局。

第二分节 间接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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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提出候选名单的权利

一、在有关选举组别范围内,只有组成提名委员会的已作选民登记的社团或机构透过其领导机关以适当方法指定的代表,方可提出候选名单。

二、提名委员会须最少由该选举组别已作选民登记的成员数目的百分之二十五组成,如以该百分率计算所得数字并非整数,则以上一个较小的整数为准。

第四十四条
准用

上一分节所载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间接选举。

第三分节 候选名单的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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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退出

一、任何候选名单或候选人均具有退出的权利。

二、可最迟于选举日前第三日退出。

三、任何候选人的退出均不会导致所属候选名单不可参选,而其空缺按有关竞选声明书所载次序补上。

第四十六条
退出的程序

一、候选名单的退出须由有关受托人作出通知。

二、任何候选人的退出须由其本人作出通知。

三、退出须透过经公证认定签名的书面声明通知行政暨公职局。

四、退出须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布。

第四分节 补充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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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补充制度

对需要任何法院介入的行为,如本法律未有直接规范者,适用《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宣告诉讼程序的规定,但不适用该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五条第四款关于中止的规定。

第三节 投票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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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节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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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投票站的设定

一、拥有多于二千五百名选民的投票站,应分为若干分站,以便每个分站的选民人数不会过度超过该限额。

二、本法律有关投票站的规定,亦适用于倘设有的投票分站。

第四十九条
运作地点

一、投票站须设于公共楼宇内,尤以具备易于到达、容量和安全条件的学校为佳。

二、如无合适的公共楼宇,则为此目的征用私人楼宇。

三、立法会选举委员会负责指定投票站的运作地点,并将之公布。

四、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主席最迟于选举日前第十五日在常贴告示处张贴告示,公布投票站的运作日期、时间和地点。

五、告示亦载明每一投票站的选民登记编号。

第五十条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的工作资料

行政暨公职局应设法使投票站执行委员会在投票开始一小时前取得选民登记册经适当认证的副本两份、一本供作成选举活动纪录之用而载有行政暨公职局局长签署启用语且每页注上编号并由行政暨公职局局长简签的簿册、印件及其他必需的工作资料。

第五十一条
候选名单的总表

由立法会选举委员会指定负责派送选票的人员,应将选票与载有候选人完整身份资料的所有被确定接纳的候选名单的总表一并交予执行委员会主席,以便透过告示形式张贴于投票站的入口处及内部。

第二分节 投票站的执行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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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职务及组成

一、每一投票站或投票分站设有一执行委员会,负责推行及领导选举工作。

二、执行委员会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秘书及两名核票员组成;彼等是从属于有关投票站的选民中委派。

三、主席缺席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主席代任,而副主席则由秘书代任。

四、不懂阅读及书写的选民,不可被委派为执行委员会成员,执行委员会其中一名成员应懂中、葡双语。

第五十三条
委派

一、各候选名单的受托人须最迟于选举日前第十二日在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内开会,进行甄选投票站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并立即将甄选结果通知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主席。

二、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每一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可于翌日以书面向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主席就每一空缺推荐一名选民,以便于二十四小时内从中作出上款所指的甄选。

三、如候选名单的受托人未有推荐选民,则由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主席负责委任需填补的执行委员会成员。

四、对认为不符合上条第四款所指条件的选民,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主席将予以更换。

第五十四条
不得兼任

下列人士不可被委派为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

(一) 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

(二) 候选人、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及代表;

(三) 对选举是否符合规范及有效具审判权的法院的法官。

第五十五条
公布和异议

一、由候选名单的受托人或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主席委派的执行委员会成员的姓名,须在两日内透过在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的入口处张贴告示予以公布,任何选民均可于同一期限内,以不遵守本法律所定条件为依据,就所作的委派向终审法院提出异议。

二、终审法院在一日内对异议作出裁决,如接纳有关异议,则立即进行甄选,并将甄选结果通知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主席。

第五十六条
委任

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主席最迟于选举日前第八日委任投票站及投票分站的执行委员会成员,并将委任一事呈报行政长官。

第五十七条
职务的强制性履行

一、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履行职务属强制性。

二、下列者为不能履行职务的合理理由:

(一) 年龄超过六十五岁;

(二) 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局医生发出的证实患病或身 体上不胜任的证明书;

(三) 以适当方法证实身处外地;

(四) 以适当方法证实须进行不可延期的职业活动。

三、选民在可能情况下应最迟于选举日前第五日向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主席提出不能执行选举职务的合理解释。

四、如出现上款所指的情况,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主席须立即委任属有关投票站的另一选民以作代替。

五、执行委员会成员在选举当日有权按照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收取出席费,同时亦可享有由立法会选举委员会订定的膳食津贴。

六、被指派于选举当日工作的人员有权收取上款所指的出席费和膳食津贴。

第五十八条
职业活动的免除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在选举当日及翌日,有权按第四十条的规定免除履行公共或私人职务,但为此应提出履行有关选举职务的证明。

第五十九条
执行委员会的组成

一、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不得在为选举而指定的时间之前,亦不得在指定地点以外组成,否则所作的一切行为均属无效。

二、组成执行委员会后,在投票站入口处张贴由主席签署的告示,公布组成该执行委员会的选民的姓名及选民登记编号,以及在该投票站作登记的选民数目。

三、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必须在选举活动开始一小时前抵达投票站的工作地点,以便选举活动能依时展开;但不影响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四、在执行委员会运作期间,所有在该处逗留的人士均禁止使用电讯设备。

第六十条
代替

一、如直至投票站开放的指定时间,执行委员会因对其运作不可缺少的成员缺席而无法组成者,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须在得到大多数在场的候选名单的代表同意下,从属于该投票站的选民中指派人选代替缺席的成员。

二、虽然执行委员会已组成,但如其中一名成员缺席,主席在得到大多数在场的执行委员会成员以及候选名单的代表同意下,选出属于该投票站的一名选民以代替缺席的成员。

三、缺席成员一经被代替,其委任即失效力,执行委员会主席须将其姓名通知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主席,并由其呈报检察院以展开适当程序。

第六十一条
执行委员会的固定性

一、除非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否则执行委员会一经组成即不得改变。

二、执行委员会的改变及其理由,须立即在投票站的入口处张贴告示予以公布。

三、选举活动进行期间,执行委员会大多数成员包括主席或副主席必须在场。

第三分节 候选名单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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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委派候选名单代表的权利

一、每一候选名单均有权在每一投票分站派驻一名正选代表及一名候补代表。

二、代表可被委派到一个有别于其选民登记所属的投票分站。

三、不委派任何代表或任何代表的不在场,不影响选举活动的符合规范性。

第六十三条
委派程序

一、候选名单的受托人或获其授权的选民最迟于选举日前第十五日以书面向行政暨公职局局长指定各投票分站的相应代表,并向该局长提交有关的委托书以便其签名和作出认证。

二、委托书须载有姓名、选民登记编号、所代表的候选名单,以及被派驻的投票站或投票分站。

第六十四条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选举进行期间,候选名单的代表具有下列权利:

(一) 占用最接近执行委员会的位置,以便能监察所有投票活动的进行;

(二) 随时查阅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所用的选民登记册的副本;

(三) 无论在投票或核票阶段,对一切在投票站运作期间发生的问题,发表意见及要求解释;

(四) 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对选举活动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

(五) 在纪录上签名及在一切与选举活动有关的文件上简签、施加封印和加盖火漆;

(六) 取得有关投票和核票工作的证明;

(七) 索取涉及其被派驻的投票分站的选民登记册的副本,但须提前十日向行政暨公职局书面申请,而有关副本于选举当日在投票站交付。

二、候选名单的代表不得被指派代替执行委员会的缺席成员。

三、代表在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时,不得损害投票站执行委员会的正常运作。

第六十五条
豁免权和权利

一、在投票站运作期间,候选名单的代表享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豁免权。

二、候选名单的代表享有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权利。

第四节 选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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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特征

一、选票为长方形,其大小以能容纳全部候选名单为合,以平滑、不透明的白纸印制。

二、每张选票均印上参加选举的候选名单的名称、简称或标志,至于排名次序,则按下条规定抽签所得的先后次序横向排列。

三、选票上所载的每一名单的同一方向,均有一空白方格,以便投票人填上“X”、“+”或“V”符号表明其所选取的名单。

第六十七条
抽签

一、张贴已获接纳的候选名单后翌日,在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内及出席的候选人或受托人面前,对有关候选名单进行抽签,以便在选票上安排次序。

二、抽签的结果须立即张贴在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的入口处。

三、就抽签须缮立笔录,并将副本送交立法会选举委员会。

四、每一候选名单的受托人的姓名、地址、联络方式将与抽签笔录一并送交。

五、抽签的进行及选票的印制,并不表示必须接纳候选名单,而该等已进行的事项中与按本法律被删除的候选名单有关的部分,即失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
排字及印刷

一、最迟于选举日前第四十五日,政治社团及提名委员会须将拟印制在选票上的黑白色中葡文名称、简称和标志交予行政暨公职局。

二、选票的排字和印刷工作由印务局进行。

第六十九条
选票的派发

一、行政暨公职局在适当时间将选票送交立法会选举委员会。

二、选票将按各投票站选民的数目加多最少百分之十放入封套内,经封密和加盖火漆后,分发予各投票站。

第六章 竞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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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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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发起

一、竞选活动是由候选人及本身为选民的提名委员会成员进行。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可自由、直接和积极参与竞选活动,而竞选活动并无任何强制性质。

第七十一条
自由及责任的原则

一、候选人及本身为选民的提名委员会成员可自由展开竞选活动。

二、候选人及本身为选民的提名委员会成员对于由其推行的竞选活动而直接产生的损害,须按一般法的规定负民事责任。

三、候选人及本身为选民的提名委员会成员对于在其竞选活动进行中因煽动仇恨或暴力所引致的行为而直接产生的损害,亦须负责。

第七十二条
候选名单的平等

候选人及本身为选民的提名委员会成员均有权取得平等的机会和待遇,以便能自由地在最佳条件下进行其竞选活动。

第七十三条
公共实体的中立与公正无私

一、行政当局与其他公法人的机关,公共资本公司的机关,以及公共服务、属公产的财产或公共工程的承批公司的机关,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竞选活动,亦不得作出足以使某一候选名单以任何方式得益或受损而引致其他候选名单受损或得益的行为。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其职务时,须对各候选名单及其提名人严格保持中立。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在执行其职务时,禁止展示标志、贴纸或其他选举宣传品。

第七十四条
竞选活动的特定工具的使用

一、可自由使用进行竞选活动所需的特定工具。

二、按本法律的规定使用资讯性刊物、电台与电视台的播放及公共楼宇或场所,是免费的。

三、无提交候选名单的政治社团,无权使用竞选活动的特定工具。

第七十五条
竞选活动的开始与结束

竞选活动期是由选举日前第十五日开始至选举日前第二日午夜十二时结束。

第七十六条
民意测验结果的公布

由竞选活动开始至选举日翌日为止,有关选民对候选人态度的民意测验或调查的结果,一律禁止公布。

第二节 选举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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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新闻自由

在竞选活动期内,不可因记者及社会传播企业所作的与竞选活动有关的行为而对该记者或企业施以制裁,但不影响可在选举日后追究倘应负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
集会和示威的自由

一、在竞选活动期内为选举目的之集会自由,系受一般法律的规定以及下列各款所载的特别规定管制。

二、在公共或向公众开放的地方集会、聚会、示威或游行,有关通知须由候选人或受托人作出。

三、巡行或游行可在任何日期及时间举行,而仅须遵守因工作自由、通行自由、公共秩序的维持及市民的休息时间所产生的限制。

四、修改路线或游行的命令,系由主管当局以书面通知候选人或受托人,并知会立法会选举委员会。

五、在任何候选名单的有关人员安排的集会中,仅在候选名单的负责机关要求下,执法人员方可在场;如不提出该要求,则由各主办机构负责维持秩序。

六、不容许在凌晨二时至早上七时三十分举行集会或示威,但举行地点属封闭场地、剧院、无住户的楼宇,又或有住户的楼宇而其住户为发起人或已作出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警察当局中断集会或示威时,须作出事件笔录,详细列明其理由,并须将事件笔录副本送交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主席,及按具体情况送交候选人或受托人。

八、对当局不允许或限制举行集会或示威的决定的上诉,应在一日内向终审法院提起。

第七十九条
音响宣传

一、音响宣传无须得到行政当局的批准,亦无须知会行政当局。

二、上午九时前及晚上十一时后,一律禁止音响宣传,但不影响上条第六款规定的适用。

第八十条
图文宣传品的张贴

一、立法会选举委员会须最迟于竞选活动开始前第三日指明在特定地点而数目、大小、所在位置均适当的专用地方,供张贴海报、图片、壁报、宣言及告示。

二、在上款所指地点预留之专用地方,其数目应与候选名单的数目相同,并只限在该等地方张贴本条所指的宣传品。

三、第七十五条后半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张贴图文宣传品。

第八十一条
商业广告

自订定选举日期的行政命令公布之日起,禁止直接或间接透过商业广告的宣传工具,在社会传播媒介或其他媒介进行竞选宣传。

第三节 竞选活动的特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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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报刊

一、无意刊登有关竞选活动资料的日刊和非日刊的资讯性刊物,应最迟在竞选活动开始前第二日通知立法会选举委员会。

二、上款所指报刊一经作出上指通知,不得刊登有关竞选活动资料,但由立法会选举委员会发送者,不在此限。

三、刊登有关竞选活动资料的资讯性刊物,在作出有关报导时,应采取不带有歧视的方式处理,使各候选名单能处于平等的位置。

四、对于由立法会选举委员会向本条所指报刊发送有关竞选活动资料,第七十五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均不适用。

五、应每一候选名单的要求,立法会选举委员会应在竞选活动开始时将有关候选名单的政纲概要发送予所有选民,但以一次为限。

六、上款所指的要求应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张贴告示日起计三日内提出,并须附同与选民人数相同份数的政纲概要。

第八十三条
广播使用权

一、电台及电视台须以公平方式对待各候选名单。

二、候选人及其提名人有权使用电台和电视台的广播。

三、电台和电视台保留予竞选活动的广播时间,由行政长官最迟在竞选活动开始前第五日,以批示订定。

四、电台和电视台应将因行使广播使用权而播放的节目作纪录,并将该纪录存档。

第八十四条
广播时间的抽签

一、立法会选举委员会最迟在竞选活动开始前第三日,以抽签方式分配使用电台和电视台的广播时间,且在同一期限内将分配结果通知电台和电视台。

二、为著上款规定的效力,立法会选举委员会按有广播使用权的候选名单数目编定有关的广播节目系列。

三、为进行本条所规定的抽签,须召集各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受托人可委派代表出席。

四、容许共用或互换广播时间。

第八十五条
广播使用权的中止

一、如候选名单或候选人作出下列任一行为,则中止其广播使用权:

(一) 使用可构成诽谤罪或侮辱罪、侵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机关、呼吁扰乱秩序、叛乱,又或煽动仇恨或暴力的言语或影像;

(二) 作出商业性质的宣传。

二、中止权利的时间按违反行为的严重性和次数而定,可由一日至尚馀的竞选活动日数;被中止的权利包括在所有电台和电视台行使的广播使用权,即使导致中止权利的事实只发生在其中一个电台或电视台亦然。

三、广播使用权的中止不排除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中止广播使用权的程序

一、广播使用权的中止是由检察院或任何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向终审法院声请。

二、当候选名单的广播使用权被声请中止时,应透过最有效的途径通知该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以便其愿意时,在十二小时内作出答辩。

三、终审法院认为有需要取得播放节目的纪录时,得要求电台或电视台提供,其必须立即提供。

四、终审法院须在一日内作出裁决;如决定命令中止广播使用权,须立即将有关裁决通知电台和电视台,以便其立即执行。

第八十七条
公共地方和楼宇

为进行竞选活动的目的,立法会选举委员会应力求确保能暂时借用公共楼宇和公共地方,以及属于任何公共实体和其他公法人的场地,并将之平均分配予各候选名单使用。

第八十八条
剧院

一、如剧院或其他公众易于到达的场地具备供竞选活动使用的条件,其所有人应最迟在竞选活动开始前第十五日,向立法会选举委员会声明该事实,并指出有关剧院或场地可供竞选活动使用的日期和时间。

二、在如无接获声明,而证实有所需要的情况下,立法会选举委员会得征用进行竞选活动所必需的剧院和场地,但不得妨碍该等场所的正常和已订的活动。

三、按照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用作竞选宣传的时间,最迟在竞选活动开始前第十五日,平均分配予声明有意作竞选宣传的候选名单。

四、立法会选举委员会在听取有关受托人意见后,须最迟在竞选活动开始前第十日,指明分配给每一候选名单的日期和时间,以确保各候选名单获得公平对待。

第八十九条
使用剧院的费用

一、剧院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指出使用该等剧院所收取的价格,而该价格不得超过有关剧院在一场正常表演中售出半数座位所得的纯收入。

二、对所有候选名单而言,第一款所指价格和其他使用条件均须划一。

第九十条
使用的分配

一、当各候选名单之间出现竞争且不能达成协议时,则由行政暨公职局以抽签方式分配公共地方和公共楼宇、剧院及其他公众易于到达的场地的使用。

二、为进行上款所规定的抽签,须召集各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受托人可委派代表出席。

三、各候选名单得协议共同或互换使用本身获分配的地方和楼宇、剧院及其他公众易于到达的场地。

第九十一条
租赁

一、自订定选举日期的行政命令公布之日起至选举后二十日内,都市房地产的承租人得以任何方式出租其房地产,包括以不超过其本身租金的金额分租,供筹备和进行竞选活动之用,且不论原来租赁的目的为何和有关合同上有否相反规定。

二、对由第一款所指的使用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与按具体情况而定的候选人、政治社团或本身为选民的提名委员会成员负连带责任。

三、政治社团和提名委员会应将其为第一款所指用途而租用的设施通知立法会选举委员会。

第九十二条
电话的安装

一、在选举活动进行期间,政治社团和提名委员会有权在其总址免费安装一具电话。

二、自提交候选名单日起,得向行政暨公职局申请安装电话,电话须在申请后八日内装妥。

第四节 竞选活动的财务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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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收支会计

一、各候选名单对于与提交候选名单和竞选活动有关的一切收支项目应有详细的会计,并须准确列明收入来源和支出用途。

二、提交候选名单和竞选活动的一切开支,由有关社团或提名委员会负责。

第九十四条
具金钱价值的捐献和开支限额

一、政治社团、提名委员会、候选人和各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均不得接受供竞选活动使用的任何具金钱价值的捐献,但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捐献,不在此限。

二、各候选名单的竞选活动开支,不得超过行政长官以批示规定的开支限额。

三、上款所指的限额,将以该年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中总收入的百分之零点零二为基准。

第九十五条
帐目的审核

一、在选举后三十日内,各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应向立法会选举委员会提交有关竞选活动的帐目,并最少在一份中文报章和一份葡文报章刊登有关的帐目摘要。

二、立法会选举委员会应在三十日内审核有关收支是否符合规范,并最少在一份中文报章和一份葡文报章刊登有关审核结果。

三、如立法会选举委员会发现帐目上有任何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应通知有关候选名单,以便其在十五日内递交已纠正不符合规范之处的新帐目;立法会选举委员会须在十五日内就新帐目发表意见。

四、如任何候选名单不在第一款所指期限内提交帐目,或不按照上款所指规定和期限提交已纠正不符合规范之处的新帐目,又或如立法会选举委员会得出存在违反第九十三条及第九十四条的行为的结论时,应向检察院作出举报。

第七章 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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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选举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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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权利和公民义务

选举是一项权利和公民义务。

第九十七条
合作的义务

在选举日须维持运作的部门和企业的负责人,应免除其工作人员于足够前往投票的时间内的工作义务。

第九十八条
投票的说明

一、选民只可在每次选举中投票一次。

二、选举权须由选民亲身行使。

三、选举权须由选民亲自到投票站行使,不容许以任何代表或授权方式为之。

第九十九条
行使选举权的地点

行使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权利的地点,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

第一百条
行使选举权的要件

一、选民必须已在选民登记册登记,并由投票站执行委员会确认其身份资料后,方可投票。

二、一经在选民登记册上登记,则推定具有投票资格。

三、如执行委员会认为选民在精神上明显无能力,得要求该选民为著投票目的而出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局医生发出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其具有能力。

第一百零一条
投票的保密

一、选民不得在任何借口下被迫透露其所作的投票。

二、在投票站内和其运作的建筑物外一百公尺范围内,任何选民均不得透露其已投或拟投的候选名单。

第二节 投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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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节 投票站的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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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投票站的开放

一、投票站在执行委员会组成后,于选举日上午九时开放。

二、执行委员会主席在宣布投票站开放后,著令张贴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所指告示,并偕同执行委员会其他成员和各候选名单的代表检查投票间和执行委员会工作的文件,同时,向选民展示投票箱,以便让所有人能证实其为空箱。

第一百零三条
投票站开放的不可能性

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投票站不得开放:

(一) 无法组成执行委员会;

(二) 选举当日或之前三日内,发生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

(三) 选举当日或之前三日内,发生严重灾祸。

第一百零四条
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及其纠正

一、如发现任何不符合规范的情况,执行委员会须予以纠正。

二、如在投票站开放后两小时内,仍未能纠正该等不符合规范的情况,投票站即宣告关闭。

第一百零五条
选举工作的持续

一、投票站持续运作至投票和点票工作全部完成为止,但不影响下列各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选举工作必须中断,否则投票视作无效:

(一) 发生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而影响选举行为的真实性;

(二) 在投票站内发生任何由暴动、打斗、暴力、人身或精神胁迫引致的严重扰乱的情况;

(三) 发生严重灾祸。

三、选举工作经主席核实已具有条件继续进行后,方可恢复。

四、如投票站的运作中断逾三小时,则导致投票站关闭和已作的投票视作无效,但如所有已登记的选民均已投票,不在此限。

五、如选举工作被中断且未能在投票站正常关闭时间前恢复时,投票即为无效,但如所有已登记的选民均已投票,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六条
非选民的在场

一、在投票站内,禁止非选民或不能在该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在场,但以适当方法识别身份并在执行本身职务的候选人、受托人、候选名单的代表、社会传播媒介的专业人士或立法会选举委员会指定的专业人士,不在此限。

二、社会传播媒介的专业人士经投票分站的执行委员会主席许可后,方可在分站内进行拍摄,但

(一) 进行拍摄及接近投票间系会影响选举的保密性,则不得为之;

(二) 不得搜集有损投票保密性的,用作报导的其他资料;

(三) 不得妨碍选举行为。

第一百零七条
投票的结束

一、选民得进入投票站的时间至晚上八时为止。

二、上指时间过后,只有仍在投票站内的选民方可投票。

三、当投票站内的所有选民投票完毕后,主席即宣告投票结束。

第一百零八条
投票的延迟

一、在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的情况下,投票将在选举日之后第七日进行。

二、然而,如选举工作因发生严重灾祸而不能进行或继续进行时,行政长官得将投票最迟延至选举日之后三十日内进行。

三、投票只可延迟一次。

第三节 投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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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执行委员会成员和代表的投票

在无任何不符合规范的情况下,执行委员会主席和委员,以及候选名单的代表可立即投票,只要其已登记在该投票站的选民登记册内即可。

第一百一十条
其他选民的投票次序

一、选民按其抵达投票站的先后次序排队投票。

二、属其他投票站的执行委员会成员和候选名单的代表抵达投票站后,只要出示有关的委任状或证明书,即可行使投票权。

三、对长者、伤残者、病患者和孕妇应予以特别照顾。

第一百一十一条
每一选民的投票方法

一、每一选民应向执行委员会报到,并向主席说出其选民登记编号和识别其身份。

二、如选民欠缺足以识别其身份的文件时,可出示贴有其近照且一般用作识别身份的任何文件,或经两名选民以名誉承诺证明其身份。

三、选民经主席或副主席确认后,即由主席或副主席高声宣读其选民登记编号和姓名,并在核对登记后,由主席交予该选民一张选票。

四、选民随即单独或在下条所规定的情况下由他人陪同进入投票站内的投票间,并在其选投的候选名单的相应方格内标 上“X”、“+”或“V”符号,又或不作任何标示,然后将选票对折两次。

五、随后,选民须返回执行委员会,将选票交予主席或副主席,并由主席或副主席放入投票箱内,与此同时,由核票员划删已投票者,并在选民登记册上为此而设的栏目内和选民姓名的相应行线上简签。

六、如选民不慎损毁选票时,应向主席或副主席索取另一张,并将损毁的选票交回。

七、如属上款所指的情况,主席或副主席须在回收的选票上注明作废并简签,并为著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效力,保留该选票。

八、投票后,选民应立即离开投票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失明者和伤残者的投票

一、失明、明显患病或属伤残的选民,如被执行委员会证实其不能作出投票所必需的行为,得由其本人选定另一名选民陪同投票,该选民应保证忠于该人的投票意向,且负起绝对保密的义务。

二、如执行委员会决定不能证实选民是否明显失明、患有疾病或属伤残,应要求该选民在进行投票时提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局医生发出的证明书,以证明其不能作出上条所指的行为。

三、不论执行委员会对以上各款所述的是否接纳投票的情况所作出的决定为何,执行委员会任一成员或名单的代表,均得提出书面抗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卫生中心的开放

为著第一百条第三款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效力,在选举日投票站运作的期间内,卫生中心应维持运作。

第四节 选举自由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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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疑问、异议、抗议及反抗议

一、除候选名单的代表外,任何属投票站的选民亦得就该投票站的选举工作提出疑问和以书面方式并连同适当的文件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

二、执行委员会不得拒绝接收异议、抗议和反抗议,并应在其上简签和将之附于纪录内。

三、执行委员会须对提出的异议、抗议和反抗议作出决议,如认为该决议不影响投票的正常运作时,得在最后时才作出决议。

四、执行委员会所有决议均以在场成员的绝对多数票为之,且须说明理由,主席的投票具决定性。

第一百一十五条
投票站的监管

一、在投票地点内,保障选民的自由、确保投票地点的秩序,以及为该等目的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均属立法会选举委员会的权限。

二、在投票分站内,保障选民的自由、维持秩序和一般监管执行委员会的工作,以及为该等目的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均属执行委员会主席的权限,并由其他委员协助。

三、凡明显呈现醉态或吸毒,又或携带任何武器或可作武器用途的物件的选民,均不准进入投票站。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宣传的禁止

一、在投票站内和其运作的建筑物的周围,包括其围墙或外墙上,均禁止作任何宣传。

二、展示关于候选人或候选名单的标志、符号、识别物或贴纸,亦被理解为宣传。

第一百一十七条
投票站的安全

一、投票站所在地方禁止有保安部队在场,但属以下各款所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二、在投票站运作的建筑物的所在地或其附近,当有需要制止任何暴动或阻止任何打斗或暴力,以及当出现不服从立法会选举委员会或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或其代任人的命令的情况,经征询执行委员会意见后,立法会选举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主席或其代任人得召唤保安部队到场,而召唤应尽可能以书面方式作出,并在选举工作的纪录中说明有关理由和保安部队的逗留时间。

三、由警察总局局长委派一名警察部队负责人,负责选举日的警务工作。

四、如有强烈迹象显示执行委员会成员或立法会选举委员会派驻的人员遭受人身或精神胁迫,以致无法作出上款所指召唤时,上述警察部队负责人得主动到场,但在执行委员会主席、其代任人或立法会选举委员会决定该主要负责人须离场时,其应立即离开。

五、当上述警察部队负责人认为有需要时,得巡视投票站,以便与执行委员会主席或其代任人联系,但巡视时不得携带武器,而巡视时间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八章 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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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部分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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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初步工作

投票结束后,由投票站主席点算未使用的选票及由选民引致失去效用的选票,并将之放入专用封套内,以火漆封固及附必需的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已投票选民和选票的点算

一、初步工作完成后,主席著令点算在选民登记册内删划的已投票选民的数目。

二、随后,主席著令开启投票箱,以点算箱内的选票数目,点算后再将选票放回投票箱内。

三、如按照第一款规定点算出的已投票选民数目与点算出的选票数目不符时,为点算的目的,以选票数目为准。

四、点算出的选票数目须立即透过告示向公众公布,主席高声宣读该告示并著令将之张贴于投票站入口处。

第一百二十条
选票的点算

一、核票员逐一打开选票,并高声宣读选投的名单,另一核票员则在白纸上,或最好在易于观看的表格上登记各名单所得选票,以及空白票或废票。

二、选票经主席检验及展示后,在一名委员的协助下,将各名单所得选票、空白票或废票作归类。

三、完成上述工作后,主席点算已归类的选票数目,以复核之前对登记在白纸或表格上的选票所作的点算。

四、接著各名单代表有权查阅已归类的选票,但不得调换之,并有权就任何选票的点算或评定向主席提出疑问或异议,如主席不接纳就选票的评定所提出的异议,则名单代表有权与主席共同在有关选票上简签。

五、按上述方法得出的点算结果,须立即透过张贴于投票站运作的建筑物主要入口处的告示公布,告示内应载明各名单所得票数、空白票或废票数目。

第一百二十一条
废票

一、下列情况的选票等同废票:

(一) 在一个以上的方格内填划,或对所填划的方格有疑问;

(二) 在已放弃竞选的名单的相应方格内填划;

(三) 在选票上作出任何撕剪,绘划,涂改或写上任何字句;

(四) 采用不同于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填划方式。

二、选票内的“X”、“+”或“V”符号,虽未能完整地划出或超越方格范围,但毫无疑问能表达出选民的意向者,均不视为废票。

第一百二十二条
空白票

未有在任何一个专设的方格内作适当填划的选票等同空白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为临时点票而作的通知

各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须立即将第一百二十条第五款所指告示内列明的资料通知立法会选举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的处置

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经简签后,连同有关文件一并递交总核算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其馀选票和辅助物资的处置

一、各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在点票后,须立即将损毁、失去效用或未经使用的选票,以及辅助执行委员会工作的剩馀物资交还行政暨公职局,并就所收到的所有选票作说明。

二、有效票、空白票及废票须以封套装妥,以火漆封固后,交终审法院保管。

三、终审法院应指派一名代表到行政暨公职局的办公设施内接收上款所指的文件。

四、提起司法上诉的期限届满或上诉经确定裁判后,终审法院及行政暨公职局将选票销毁。

第一百二十六条
选举工作的纪录

一、执行委员会秘书负责编制投票工作及点票工作的纪录。

二、在纪录中应载明:

(一) 执行委员会成员及名单代表的选民登记编号及姓名;

(二) 投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及投票站的地点;

(三) 在选举工作期间执行委员会所作的决议;

(四) 已登记选民、已投票选民及无投票选民的总人数;

(五) 每一名单所得选票、空白票及废票数目;

(六) 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的数目;

(七) 如出现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所指的点算上的差异时,须准确指出所发现的差额;

(八) 附于纪录内的异议、抗议及反抗议的数目;

(九) 按本法律规定应予记载的或执行委员会认为值得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向总核算委员会作出的递交

点票一经结束,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在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内,亲自向总核算委员会主席或其代表递交关于选举的纪录、簿册及其他文件,并索回收据。

第二节 总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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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核算委员会

一、在直接选举及间接选举中获选的候选人的选举总核算工作,由总核算委员会负责。

二、总核算委员会的组成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并应由检察院的一名代表担任委员会主席。

三、委员会应最迟于选举前第二日组成,并透过张贴于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所在建筑物入口处的告示,立即将该委员会的组成向公众公布。

四、候选人及各名单的受托人有权观察总核算委员会的工作,但无表决权,并得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

五、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属总核算委员会成员的选民。

六、属总核算委员会成员的选民,按照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总核算委员会实际运作期间及运作结束之后的连续两日,获免除上班的义务,为此,该等选民应证明其在投票站执行委员会及总核算委员会工作的事实。

第一百二十九条
核算的内容

总核算包括:

(一) 核对已登记选民的总数;

(二) 核对已投票选民及无投票选民的总数,并指出其分别占已登记选民总数的百分率;

(三) 核对空白票、废票及有效票的总数,并指出其分别占已投票选民总数的百分率;

(四) 核对每一候选名单或候选人所得总票数,并指出其分别占有效票总数的百分率;

(五) 每一候选名单所得的议席分配;

(六) 确定获选的候选人。

第一百三十条
工作的进行

一、总核算委员会于选举日翌日上午十一时,在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内开展工作。

二、如在任何投票站出现迟延或宣告投票无效的情况,总核算委员会须于投票日翌日召开会议,以完成核算工作。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核算的资料

一、总核算是根据各投票站的工作纪录、选民登记册及附同选民登记册的其他文件为之。

二、如欠缺某一投票站的资料,则根据已取得的资料开始进行总核算,而主席应订定在四十八小时内举行的新会议,以便完成有关工作,并应采取弥补上指欠缺的必要措施。

第一百三十二条
部分核算的复核

一、在开始工作时,总核算委员会须就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作出决定,并检查视为废票的选票,按划一标准予以复核。

二、总核算委员会根据第一款所指工作的结果,在有需要时更正有关投票站的点算结果。

第一百三十三条
结果的宣布及公布

总核算的结果由主席宣布,随即透过张贴于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入口处的告示公布。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核算的纪录

一、总核算工作完成后,须立即缮立纪录,载明有关工作结果及根据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所提出的异议、抗议及反抗议,以及对该等事宜所作的决定。

二、在总核算工作完成日之后两日内,主席须将两份纪录文本送交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一份送呈行政长官,一份连同交予总核算委员会的全部文件一并送交终审法院,并索回收据。

三、司法上诉期限届满或对适时提起的上诉作出裁判后,终审法院须销毁所有文件,但投票站的纪录及总核算委员会的纪录除外。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核算纪录的证明书或影印本

立法会选举委员会须于三日内将总核算纪录的证明书或经鉴证的总核算纪录影印本,发给候选人及有关的受托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选举结果的图表

一、立法会选举委员会须编制一份选举结果的官方图表,其内载有:

(一) 已登记选民的总数;

(二) 已投票选民及无投票选民的总数,并指出其分别占已登记选民总数的百分率;

(三) 空白票、废票及有效票的总数,并指出其分别占已投票选民总数的百分率;

(四) 每一候选名单或候选人所得总票数,并指出其分别占有效票总数的百分率;

(五) 每一候选名单所得议席的总数;

(六) 在直接选举中获选的候选人姓名及有关候选名单的名称,以及在间接选举中获选的候选人姓名,并指出有关的选举组别。

二、立法会选举委员会须在收到总核算纪录后五日内,将上款所指图表送交终审法院;终审法院一经核实,即宣布获选者,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九章 关于投票和核算的司法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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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
司法上诉的前提

一、在投票和部分核算或总核算工作过程中出现的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得以上诉程序审议,但该等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必须在作出发现该等情况的行为时已成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的标的。

二、对投票和部分核算工作过程中出现的不符合规范的情况,须先在选举日之后第二日向总核算委员会提起行政上诉,方得提起司法上诉。

第一百三十八条
正当性

除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者外,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亦得对异议或抗议的决定提起上诉。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有管辖权的法院、期限及程序

一、在上诉书状中须列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附上作为证据的一切资料。

二、司法上诉须于张贴告示公布核算结果的翌日,向终审法院提起。

三、须立即通知其他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以便其愿意时,在一日内作出答辩。

四、终审法院以全会形式,在第二款所定期限届满后两日内,对上诉作出确定性裁判。

五、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关于投票和核算的司法争讼。

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的效力

一、任何投票站的投票,只有在发现能影响选举总结果的不合法性时,方被裁定无效。

二、一经宣告一个或以上投票站的投票无效,相应的选举工作须在作出裁判后的第二个星期日重新进行。

第十章 选举的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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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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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与更严重的违法行为的竞合

本法律所定的处罚,不排除因实施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任何违法行为而适用其他更重的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加重情节

下列者为选举不法行为的加重情节:

(一) 影响投票结果的违法行为;

(二) 管理选举事务的人员所作的违法行为;

(三)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所作的违法行为;

(四)核算委员会成员所作的违法行为;

(五) 候选人、候选名单的受托人、社团或提名委员会的代表所作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
纪律责任

本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如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当局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作出时,同时构成违纪行为。

第二节 刑事的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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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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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犯罪未遂的处罚

一、犯罪未遂须予处罚。

二、犯罪未遂,以可科处于既遂犯而经特别减轻的刑罚处罚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中止政治权利的附加刑

因实施选举犯罪而科处的刑罚,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权利两年至十年的附加刑。

第一百四十六条
撤职的附加刑

如行政当局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所实施的选举犯罪是明显且严重滥用职务,或明显且严重违反本身固有的义务,则对该等人员所科处的刑罚,加上撤职的附加刑。

第一百四十七条
刑罚的不得中止或代替

因实施选举犯罪而科处的刑罚,不得被中止或由其他刑罚代替。

第一百四十八条
时效

选举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自作出可处罚的事实起计经一年完成。

第二分节 选举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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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关于选举程序组织方面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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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无被选资格者的参选

无被选资格者接受提名,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条
重复参选

一、在同一选举中提名同一人参与不同候选名单者,科最高一百日罚金。

二、接受被提名参与一份以上的名单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候选人的胁迫及欺诈手段

以暴力、胁迫、欺骗、欺诈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压迫或诱导任何人不参选或放弃参选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二条
使选票不能到达目的地

凡取去选票、留置选票或妨碍选票的派发,又或以任何方式使选票不能在法定时间内到达目的地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二目 关于竞选活动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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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中立及公正无私的义务

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规定对各候选名单中立或公正无私义务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五十四条
姓名、名称、简称或标志的不当使用

在竞选活动期间,以损害或侮辱为目的,使用某候选人姓名或任何候选名单的名称、简称或标志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五十五条
侵犯集会和示威的自由

一、藉骚动、扰乱秩序或喧哗而扰乱竞选宣传的集会、聚会、示威或游行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以同一方式妨碍集会、示威或游行的举行或继续进行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竞选宣传品的毁损

一、抢劫、盗窃、毁灭或撕毁竞选宣传品,或使之全部或部分失去效用或模糊不清,又或以任何物质遮盖竞选宣传品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如上述宣传品张贴在行为人本人房屋或店号内而未获行为人同意,又或上述宣传品在竞选活动开始前已张贴者,则上款所指的事实不受处罚。

第一百五十七条
使函件不能到达收件人

一、邮递服务雇员因过失而丢失或留置竞选宣传用的通告、海报或纸张,又或不将之交予收件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出于欺诈而作出上款所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选举日的宣传

一、在选举当日,凡违反本法律规定,以任何方式进行竞选宣传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在选举当日,凡违反本法律规定,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范围内进行宣传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

第三目 关于投票及核算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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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
出于欺诈的投票

出于欺诈而冒充已登记的选民作投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条
重复投票

在同一选举中投票一次以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一条
投票保密的违反

一、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范围内,以胁迫或任何性质的手段,又或利用本身对选民的权势,使选民透露所投之票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

二、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范围内,透露曾投票或拟投票的名单者,科最高二十日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
接纳或拒绝投票权限的滥用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促使无投票权的人被接纳投票或促使在该投票站不可行使投票权的人被接纳投票,又或促使具投票权的人被拒绝投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
滥用执法权力妨碍投票

执法人员在选举当日为使某选民不能前往投票而以任何借口使该选民离开其住所或使之留在其住所以外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四条
滥用职能

获授予公权的市民、行政当局或其他公法人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以及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滥用其职能或在行使其职能时利用其职能强迫或诱使选民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名单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选民的胁迫或欺诈手段

一、对任何选民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又或利用欺骗、欺诈手段、虚假消息或其他不法手段,强迫或诱使该选民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名单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在作出威胁时使用禁用武器,又或由两人或两人以上使用暴力者,则加重上款所指刑罚。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有关职业上的胁迫

为使选民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名单,或由于其曾投票或不曾投票予某候选名单,又或由于其曾参与或不曾参与竞选活动,而施以或威胁施以有关职业上的处分,包括解雇,又或妨碍或威胁妨碍某人受雇者,处最高三年徒刑,且不妨碍所受处分的无效及自动复职,或因已被解雇或遭其他滥用的处分而获得损害赔偿。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贿选

一、为说服某人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名单,而提供、承诺提供或给予公共或私人职位、其他物品或利益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任何选民,答应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出于欺诈不将投票箱展示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为著隐藏事前已投入投票箱的选票而不向选民展示投票箱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不忠实的受托人

陪同失明、明显患病或属伤残的选民前往投票的人,不忠于该选民的投票意向或不为该选民所作的投票保密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条
出于欺诈将选票投入投票箱及取去投票箱或选票

由投票站开放至选举总核算结束期间,在开始投票之前或之后出于欺诈将选票投入投票箱,或于上述期间任何时间出于欺诈取去投票箱连同其内未经核算的选票,又或取去一张或多张选票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的欺诈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将未投票的选民注明或同意注明为已投票、对已投票的选民不作此注明、在唱票时将得票的候选名单调换、在核算时增减某一候选名单的得票数目,又或以任何方式歪曲选举的实况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二条
阻碍监察

一、妨碍候选名单的代表进出投票站,或以任何方式试图反对该等代表行使本法律所赋予的任何权利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

二、如上述行为系由执行委员会主席作出,在任何情况下,所处的徒刑均不少于一年。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拒绝受理异议、抗议或反抗议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或核算委员会主席,无理拒绝受理异议、抗议或反抗议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投票站或核算委员会的扰乱或妨碍

一、藉骚动、扰乱秩序或喧哗而扰乱投票站或核算委员会的运作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以同一方式妨碍投票站或核算委员会继续运作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不当出现于投票站或核算委员会工作地点

一、在选举活动期间,无权进入投票站或核算委员会工作地点而进入该地点,且经主席勒令离开仍拒绝离开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携带武器进入投票站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六条
警察部队的不到场

警察部队负责人按照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召唤到场而无合理解释不到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七条
警察部队擅入投票站

警察部队负责人,未经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要求而率同警察部队进入该投票站运作的地点者,处最高一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八条
选票、纪录或与选举有关的文件的伪造

以任何方式更改、隐藏、更换、毁灭或取去选票、投票站或核算委员会的纪录、或与选举有关的任何文件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九条
虚假的患病或伤残证明书

具卫生当局权力的医生,发出虚假的患病或伤残证明书者,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八十条
在核算委员会的欺诈

总核算委员会成员,以任何方式伪造核算结果或与核算有关的文件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三节 轻微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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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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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管辖法院

一、作出审判及科处本节规定的轻微违反的相应罚款,属初级法院的管辖权。

二、本节所规定的罚款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一百八十二条
责任

对政治社团科处的罚款,由其领导人负责,而对提名委员会科处的罚款,则由其受托人负责。

第二分节 关于选举程序组织方面的轻微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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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条
重复参选名单

一、政治社团,因过失在同一选举中提出不同的候选名单者,科澳门币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任何市民,因过失在同一选举中提名同一人参与不同的候选名单者,科澳门币二百五十元至七百五十元罚款。

三、接受被提名参与一份以上候选名单者,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八十四条
投票站及核算委员会职务的不担任、不执行或放弃

一、获委派为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或总核算委员会成员,无合理解释不担任、不执行或放弃有关职务者,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任何选民,有合理理由不担任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的职务,而其原本可在选举日前提早五日提出该理由,但因故意或过失而不提出者,科澳门币二百五十元至二千五百元罚款。

第三分节 关于竞选活动的轻微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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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条
不具名的竞选活动

举行竞选活动而不表明有关候选名单者,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八十六条
民意测验结果的公布

社会传播或广告企业,又或民意测验机构或企业,不按本法律所指的情况及规定公布或促使公布民意测验结果者,科澳门币一万至十万元罚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非法集会、聚会、示威或游行

违反本法律的规定,发起集会、聚会、示威或游行者,科澳门币二千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关于音响和图文宣传规则的违反

违反本法律所规定的限制,而进行音响或图文宣传者,科澳门币二百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不法的商业广告

社会传播或广告企业,在订定选举日期的行政命令公布后进行政治宣传者,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一百九十条
资讯性刊物义务的违反

拥有资讯性刊物的企业,违反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或不公平对待各候选名单者,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不将因行使广播权而播放的节目作纪录

电台或电视台,不将因行使广播权而播放的节目作纪录或存档者,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九十二条
电台及电视台义务的不履行

一、电台及电视台,不公平对待各候选名单者,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二、电台及电视台,不履行本法律所规定的其他义务者,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九十三条
拥有剧院的人义务的不履行

拥有剧院的人,不履行关于竞选活动的义务者,科澳门币二千五百元至二万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选举前一日的宣传

在选举前一日,凡违反本法律规定,以任何方式作出宣传者,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不法的收入

一、候选人及候选名单的受托人,违反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者,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政治社团或提名委员会,作出上款所指的违法行为者,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者,科相等于超出金额十倍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详列收入及开支

一、候选人及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不以适当方法详列或证明竞选活动的收入及开支者,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政治社团或提名委员会,作出上款所指的违法行为者,科澳门币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
帐目的不提交或不公布

一、候选人及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不按本法律的规定提交选举帐目者,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二、政治社团或提名委员会,作出上款所指的违法行为者,科澳门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

三、候选人及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不按本法律的规定公布选举帐目者,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政治社团或提名委员会,作出上款所指的违法行为者,科澳门币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或核算委员会成员对程序的不遵守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及核算委员会成员,不遵守或不继续遵守本法律所规定的任何程序,但无欺诈意图者,科澳门币二百五十元至二千五百元罚款。

第十一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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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条
证明

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必须在三日内发出下列证明:

(一) 提交候选名单的有关文件所需附同的证明;

(二) 总核算证明。

第二百条
税务豁免

豁免缴付关于下列文件或行为的任何费用、手续费或税项,包括司法税:

(一) 提交候选名单的有关文件所需附同的证明及关于核算的证明;

(二) 向投票站或总核算委员会提出任何异议、抗议或反抗议时,以及提出本法律规定的任何异议或上诉时所附同的一切文件;

(三) 就选举用的文件所作的公证认定;

(四) 提出本法律规定的异议及上诉时所使用的授权书,但授权书中应载明其用途;

(五) 与选举程序有关的任何申请书,包括诉讼声请书。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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