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01號法律 (2024年)

第3/2001號法律 (2008年) 第3/2001號法律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

2024年4月23日
第3/2001號法律 (2024年)
《第3/2001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1年2月21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1年2月27日簽署並發佈本法律,並於2001年3月5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2008年10月6日經第11/2008號法律修改,於2009年1月5日經第391/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布。2016年12月28日經第9/2016號法律修改,於2017年2月13日經第21/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布。2024年4月22日經第8/2024號法律修改,於2024年6月3日經第94/202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布。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及附件二第二款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選舉法之通過

通過附於本法律且為其組成部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

第二條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議員

在收到《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總核算紀錄後十五日期內,行政長官以行政命令委任《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二第一款所指的委任議員。

第三條
優先

在司法工作中,除屬確保人身自由者外,凡有關選舉之司法爭訟絕對優先於其他一切司法工作。

第四條
不得兼任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由行政長官委任在公務法人內、尤其在自治機關及自治基金組織內任職的全職人員,以及由行政長官委任在公共服務或使用屬公產的財產的承批實體內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參資的公司內任職的全職人員,於出任立法會議員期內,均不得擔任其有關的職務。

二、為產生一切效力,尤其是為計算退休及撫恤、原職程的晉升及晉階的效力,出任立法會議員的時間計算在服務時間內,且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但如原職規定須實際擔任有關官職或職務方賦予計算效力者,則不在此限。

三、擔任領導或主管官職的人,其定期委任於其出任立法會議員期內中止,而定期委任的期限亦按照經六月二十三日第25/97/M號法令修訂的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五條第十款所規定的條件中止;上述人員的有關職務應按該法規第八條的規定確保執行。

四、如屬非擔任領導或主管官職的編制內人員,其原職位可按署任制度被填補,並適用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為署任而訂定的制度,但不適用關於期限的規定。

五、出任立法會議員者,其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或其他種類的工作合同的期限終止。

六、立法會議員在任職期間不得出任下列官職或職位:

(一)任何外國議會或立法議會的成員,尤其聯邦級、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議會或立法議會的成員;

(二)任何外國政府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尤其聯邦級、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政府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第五條
廢止

廢止一切抵觸本法律的法律規定。

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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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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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的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以下簡稱立法會。

第二章 選舉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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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自然人及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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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選舉資格

下列者具有選舉資格:

(一)年滿十八周歲且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自然人;

(二)已在身份證明局登記、獲確認屬於相關界別至少滿四年且取得法律人格至少滿七年的法人。

第二節 直接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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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投票資格

上條(一)項所指的自然人,如已作選民登記並被登錄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則推定在直接選舉中具有投票資格。

第四條
無投票資格

下列者無投票資格:

(一)經確定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被認為是明顯精神錯亂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療場所或經由三名醫生組成的健康檢查委員會宣告為精神錯亂的人,即使其未經法院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亦然;

(三)經確定裁判宣告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

第五條
被選資格

凡具有投票資格且年滿十八周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均具有被選資格。

第六條
無被選資格

下列者無被選資格:

(一)行政長官;

(二)主要官員;

(三)在職的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

(四)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

(五)本法律第四條所規定無投票資格者;

(六)任何外國議會或立法議會的成員,尤其聯邦級、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議會或立法議會的成員;

(七)任何外國政府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尤其聯邦級、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政府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八)拒絕聲明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稱“《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者;或事實證明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者;

(九)根據經第13/2008號法律第12/2009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0號法律《立法會立法屆及議員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放棄議員資格者,但僅限於同一立法屆且在其放棄資格產生效力後一百八十日內為填補選任議員的出缺而進行的補選。

第三節 間接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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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投票資格

一、第二條(二)項所指法人,如已按照《選民登記法》作登記,並被登錄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內代表相關界別的法人,則推定在間接選舉中具有投票資格。

二、由公共實體主動設立的法人,不具有投票資格,但專業公共社團除外。

第八條
準用

本法律第四條至第六條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四條的規定,適用於間接選舉。

第三章 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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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組成、委任及任期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至少五名委員組成。

二、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須在選舉年的前一年由行政長官批示從具適當資格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委任,並在其面前就職;在就職行為中,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須作出以下宣誓:

“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必當擁護並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竭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服務。”


三、如拒絕作出上款所指的宣誓,又或就職後經事實證明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者,則喪失任職資格,行政長官應按上款的規定委任替代人。

四、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由主席代表,主席具職權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行為。

五、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在其成員就職之日開始運作,並於選舉總核算後二百一十日內解散;如有必要,行政長官可延長其存續期,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六、如屬補選或提前選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及其委員應最遲在公佈選舉日期翌日開始運作並就職。

七、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秘書職務由行政公職局局長所指派的工作人員擔任;該等人員獲發一項由上指委員會議決的月報酬。

第十條
職權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的職權為:

(一)向選民客觀地解釋關於選舉活動的事宜;

(二)確保競選活動期間各候選名單能真正公平地進行競選活動和宣傳;

(三)登記無意刊登有關競選活動資料的資訊性刊物的負責人所作的聲明書;

(四)就分配電台和電視台的廣播時間予各候選名單的事宜,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

(五)審核各候選名單的選舉收支是否符合規範;

(六)審核可能構成選舉不法行為的行為是否符合規範;

(七)在選舉程序的範圍內,要求主管實體採取所必要的措施,以確保保安的條件及行為的合法性;

(八)將所獲悉的任何選舉不法行為通知主管實體,但不影響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

(九)編製選舉結果的官方圖表;

(十)為執行本法律的規定而須對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A條、第七十五-B條、第七十五-C條、第七十五-D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一十五條所指事宜發出具約束力的指引;

(十一)向行政長官提交有關選舉活動的總結報告,並對有關活動提出改善建議;

(十二)審核提名委員會提名程序及提交候選名單程序的合規範性、候選人的被選資格,並就接受或拒絕接受每一候選名單作出決定;

(十三)決定候選人喪失資格;

(十四)作出本法律規定的其他行為。

二、上款(十)項規定的具約束力的指引必須上載至立法會選舉的官方網頁和公佈於至少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以產生相關效力。

三、不遵守第一款(十)項規定的指引者,構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加重違令罪。

第十一條
行政當局的合作

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在行使其職權時,對公共機構及其人員具有為有效執行職務所必需的權力;該等機構及人員應向委員會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輔助和合作。

第十二條
運作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以全會形式運作,由出席的大多數委員作出決議,而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

二、所有會議均須繕立會議錄。

三、於選舉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在每一投票地點派駐具證明書的代表;該等代表應向有關執行委員會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輔助和合作。

第十三條
委員會成員通則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執行職務時不受干預,且不得移調,但不影響第九條第三款及本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二、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不得為議員候選人。

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因辭職、身故、身體或精神上的不勝任而無法履行職務,又或因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而被羈押或被控訴,由行政長官按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批示替補。

四、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有權收取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的報酬。

第四章 選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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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直接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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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直接選舉

透過普遍、直接、不記名和定期的選舉,為第四屆立法會選出議員十二人;為第五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選出議員十四人,但《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相關修改者除外。

第十五條
選舉方式

議員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獨一選區內,按比例代表制,以多候選人名單方式選出,每一選民只能對名單投出獨一票。

第十六條
名單的組織

一、參加直接選舉的候選名單,其所載的候選人不得少於四名,但亦不得多於分配予該選舉的議席數目。

二、每一份多候選人名單上的候選人,按有關競選聲明書所載的次序排列。

第十七條
選舉標準

將選票轉為議席是按下列規則為之:

(一)分別核算每一候選名單的得票數目;

(二)將每一候選名單的得票數目順次除以1、2、4、8及續後的2的乘冪,所除次數為供分配議席的數目;然後,將所有商數由大至小排成一序列,而組成該序列的商數數目相等於議席的數目;

(三)議席歸於按上述規則排成的序列中的商數所屬的候選名單,每一候選名單取得本身在序列中所佔商數數目的議席;

(四)如尚有一議席須作分配,而出現屬於不同候選名單但數值相同的商數,該議席歸於尚未取得任何議席的候選名單;如無任何候選名單未取得議席,則該議席歸於得票較多的候選名單;

(五)如兩份或以上的候選名單得票相同,議席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

第十八條
候選名單內議席的分配

一、在每一候選名單內,議席是按各候選人在該名單內的排名次序分配。

二、如名單內某一候任議員未能依法宣誓就職,應由同一名單其他候選人依序補上。

第十九條
出缺

如在立法會立法屆內發生直選或間選議員出缺的情況,須在出缺發生後一百八十日內進行補選;如立法會立法屆最後一個會期在該期限內屆滿,則無需填補有關空缺。

第二十條
補選及提前選舉

本法律所載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補選及提前選舉。

第二節 間接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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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間接選舉

透過間接、不記名及定期的選舉,為第四屆立法會選出代表下條所指選舉組別的議員十人;為第五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選出代表下條所指選舉組別的議員十二人,但《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相關修改者除外。

第二十二條
選舉方式

一、第四屆立法會間選議席按下列選舉組別產生:

(一)工商、金融界選舉組別產生四名議員;

(二)勞工界選舉組別產生兩名議員;

(三)專業界選舉組別產生兩名議員;

(四)社會服務、文化、教育及體育界選舉組別產生兩名議員。

二、第五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間選議席按下列選舉組別產生:

(一)工商、金融界選舉組別產生四名議員;

(二)勞工界選舉組別產生兩名議員;

(三)專業界選舉組別產生三名議員;

(四)社會服務及教育界選舉組別產生一名議員;

(五)文化及體育界選舉組別產生兩名議員。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選舉組別,由被登錄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相關界別的選民登記冊內的法人組成。

四、每一具投票資格的法人享有最多二十二票投票權,由在訂定選舉日期之日在職的法人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成員中選出的最多二十二名具有投票資格的投票人行使。

五、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每一法人須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七十日將投票人名單提交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並附同下列文件:

(一)各投票人分別簽署同意代表法人行使投票權的聲明書,當中必須聲明只代表一個法人行使投票權;

(二)身份證明局按照該法人章程所載的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成員名單簽發的證明書。

六、[廢止]

七、不得簽署一份以上第五款(一)項所指聲明書,否則該等聲明書無效,而相關法人不得因此更換或替補投票人。

八、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五十五日在其辦公設施內張貼按上款規定其聲明書為無效者的名單。

九、上款名單所載者可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五十日以書面方式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提起聲明異議,該委員會應在三日內作出決定。

十、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所作出的上款所指的決定,可在一日內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第二十三條
名單的組織

參加間接選舉的候選名單所載的候選人數目,應相等於分配予有關選舉組別的議席數目。

第二十四條
選舉標準

將選票轉為議席是按照第十七條所載的規則為之。

第二十五條
準用

本章第一節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本節未有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選舉程序的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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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選舉日期的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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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訂定的方式

一、行政長官應最少提前一百九十日以行政命令訂定立法會選舉的日期,而選舉程序由選舉日期公佈之日開始。

二、如屬補選,應在發生第十九條所指出缺情況後七十日內訂定補選的日期。

三、如屬提前選舉,應在解散立法會後七日內訂定提前選舉的日期。

四、選舉只可在星期日或公眾假期進行,且須於同一日內進行。

第二節 候選名單的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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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直接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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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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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提名權

一、下列者有權提出候選名單:

(一)政治社團;

(二)提名委員會。

二、任何政治社團或提名委員會不得提出一份以上的候選名單。

三、下條第一款所指的每一選民只可簽名成為一個提名委員會的成員。

四、任何人不得在一份以上的候選名單上作為候選人,否則喪失被選資格。

五、如下條第一款所指的選民重複簽名成為一個以上提名委員會的成員,則其簽名均屬無效。

六、在競選活動期間內,每一政治社團或提名委員會須使用其中、葡文名稱、簡稱及標誌。

七、提名委員會的名稱不得使用專有名字或直接與任何宗教或信仰有關連的字句。

八、提名委員會所使用的簡稱及標誌,不應與任何其他已存在者相混淆,尤其是屬宗教或商業性質,或屬於其他組織和社團的簡稱及標誌。

第二十八條
提名委員會

一、任何不屬於提出候選名單的政治社團的選民得組織委員會,以便提出獨立候選名單及參加其他選舉活動。

二、每一提名委員會應最少有三百及最多五百名本身為有投票資格的選民的成員,並應制訂政綱,而政綱應載明候選名單擬貫徹的方針的主要資料。

三、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證明的申請,須最遲至提交候選名單期間屆滿之前第二十日以專用表格送交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並須包含:

(一)本身為選民的全體成員的姓名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以及其按該身份證上所示的簽名式樣的簽名;

(二)指定一名成員為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負責該委員會的指導和紀律,並註明可保持聯繫的電話號碼;

(三)提交申請的日期;

(四)提名委員會的中、葡文名稱、簡稱及標誌。

四、上款所指的期間屆滿後,不得對已提交的名單作出任何增加或替換,但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五、如提交的申請不符合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任一要件,又或不符合上條第七款或第八款的規定,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通知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在五日內彌補存在的缺陷,否則拒絕證明。

六、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最遲於提交候選名單期間屆滿之前的第十一日,就證明或拒絕證明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作出決定,並最遲於作出決定的翌日通知相關的受託人。

七、已被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證明合法存在的提名委員會的成員嗣後死亡或喪失投票資格,不影響該委員會的存在。

八、第三款所指表格的式樣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訂定,並自公佈選舉日期起三日內備索。

九、在下列情況下,提名委員會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宣告解散:

(一)不提交候選名單或所提交的候選名單不符合規範、所提出的候選名單退選、候選名單消滅或不制訂政綱;

(二)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根據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完成帳目審核。

第二十八-A條
上訴

一、對上條第六款所指的拒絕證明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的決定,可由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須在上條第六款所指的通知日翌日提起。

三、無須提出聲明異議,即可提起司法上訴。

四、提起上訴的聲請書應載明上訴依據,並須附同證據資料,一併遞交終審法院。

五、終審法院須於五日內作出確定裁判,並立即將裁判通知上訴人及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提交的地點和期間

一、候選名單和有關政綱須最遲至選舉日前第八十日提交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二、在提交候選名單的期限屆滿後兩日內,須將載有候選人及受託人除常居所外的完整身份資料的候選名單總表張貼於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辦公設施內。

第三十條
提交方式

一、提交候選名單是透過遞交一份由政治社團或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簽署,並載有下列資料的申請書為之:

(一)候選名單受託人的完整身份資料;

(二)指出有關的選舉;

(三)提名委員會或政治社團的名稱。

二、申請書須附同已排列候選人次序的名單及該等候選人的完整身份資料,並須由下列文件組成:

(一)有充分證明力以證明提交候選名單的政治社團或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的文件;

(二)由每一候選人簽署的聲明書,真誠聲明其接受候選名單、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不處於任何無被選資格的情況;

(三)以銀行轉帳、本票或保付支票存放澳門元二萬五千元的證明文件。

三、為著以上各款的效力,完整身份資料包括:

(一)姓名;

(二)出生日期;

(三)職業;

(四)出生地;

(五)常居所;

(六)通訊地址;

(七)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編號。

四、提交候選名單程序內要求的所有簽名,須經公證認定。

五、政治社團提交候選名單,尚須附同該社團領導機關委任其候選名單的受託人的決議,以及該社團的簡稱及標誌。

六、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自公佈選舉日期起三日內以張貼告示的方式於其辦公設施及立法會選舉的官方網頁公佈繳付第二款(三)項所定款項的資訊。

第三十-A條
退還或喪失存款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在選舉結果圖表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後十日內,將上條第二款(三)項所指的款項退還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但屬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屬下列情況,上款所指款項不予退還,並收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一)直接選舉的候選名單所獲票數少於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提名委員會最少成員的數目;

(二)間接選舉的候選名單所獲票數少於相關選舉組別所獲分配投票權總數的百分之二十。

三、第一款的規定適用於候選名單的拒絕接納、退出或消滅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
爭議

在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指的張貼日之後兩日內,受託人可對程序是否符合規範或對任何候選人的被選資格提出爭議。

第二目 可接納性的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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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缺陷的彌補

一、如發現存在程序上的不符合規範或存在無被選資格的候選人的情況,須在提交候選名單期間屆滿後十二日內糾正不符合規範的情況或更換候選人,為此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最少提前兩日通知候選名單的受託人相關情況。

二、在上款所指的糾正期間內,受託人可主動糾正任何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及申請更換無被選資格的候選人。

三、在同一期限內,受託人可堅持不存在任何須糾正的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及堅持被要求更換的候選人具有被選資格,但不妨礙其在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作出相反決定後提出代替的候選人。

第三十三條
對候選名單的查核

一、提交候選名單的期間屆滿後十九日內,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就卷宗是否符合規範、組成卷宗的文件的真確性、候選人的被選資格,以及接納或拒絕接納每一候選名單作出決定,如有需要時,在名單上作出受託人要求作出的更正或補充。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就候選人是否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判斷,並就不符合者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發出具約束力的審查意見書。

三、針對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基於上款所指意見書而作出候選人不符合候選人資格的決定,不得提起聲明異議或司法上訴。

四、為適用第二款的規定,在判斷是否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時,尤須考慮下列情況:

(一)須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確立的憲制秩序,不組織或參與意圖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根本制度的活動;

(二)須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不作出危害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的行為;

(三)不得勾結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反華組織、團體或個人滲透澳門特別行政區權力機關,不參與該等實體組織安排的培訓活動或不接受其提供的資助;

(四)須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確立的政治體制,不作出惡意攻擊、抹黑、詆毀、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為;

(五)須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賦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權限,不作出惡意攻擊、抹黑、詆毀、侮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所通過的立法、解釋或決定的行為;

(六)不得從事危害國家主權及安全的行為,不作出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七)不為實施(一)項至(六)項所禁止的行為而以任何方式給予協助或提供便利,不對任何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為以任何方式表示支持,又或不得因選舉目的而接受作出本款所指任一行為者提供的支持。

五、候選人在被提名當年或之前的五個曆年內曾依法被判斷為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其提名不被接納。

第三十四條
決定的公佈

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決定須即時透過張貼於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辦公設施內的告示予以公佈,並在卷宗內作出註錄。

第三十五條
異議

一、就提交候選名單作出的決定,候選名單受託人可於三日內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但屬按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作出的決定除外。

二、如屬針對裁定任何候選人具有被選資格或接納任何候選名單的決定而提出的異議,須立即通知有關候選名單受託人,以便其願意時,在兩日內作出答辯。

三、如屬針對裁定任何候選人無被選資格或拒絕接納任何候選名單的決定而提出的異議,須立即通知其他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包括未被接納的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以便其願意時,在兩日內作出答辯。

四、須在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後兩日內對異議作出決定。

五、如無提出異議或一經對提出的異議作出決定,即透過張貼於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辦公設施入口處的告示,公佈一份載有全部被接納的候選名單的總表,並在卷宗內作出註錄。

第三目 關於提交候選名單的司法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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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上訴

一、就上條第四款所指的決定,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須在上條第五款所指張貼日後一日內提起。

三、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有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四、未經提起異議,不得提起司法上訴。

第三十七條
上訴的提起

一、提起上訴的申請書須載明上訴依據,並附上作為證據的一切資料,一併遞交予終審法院。

二、如屬針對裁定任何候選人具有被選資格或接納任何候選名單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須立即通知有關候選名單受託人,以便其願意時,在一日內作出答辯。

三、如屬針對裁定任何候選人無被選資格或拒絕接納任何候選名單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須立即通知曾按照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參與異議程序的人,以便其願意時,在一日內作出答辯。

第三十八條
裁判

一、終審法院須在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限期屆滿後五日內作出確定裁判,並立即將裁判通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二、終審法院作出獨一的合議庭裁判,對有關提交候選名單的所有上訴作出判決。

第三十九條
被確定接納的候選名單

一、如無上訴或一經對提起的上訴作出裁判,則於一日內,透過張貼於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辦公設施內的告示,公佈一份載有候選人完整身份資料的被確定接納的候選名單的完整總表。

二、[廢止]

第四目 候選人及受託人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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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權利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四條第一款所指的工作人員的參選無須得到批准,而自候選名單提交之日起,該等工作人員獲免除擔任其職務。

二、自候選名單提交之日起,候選人有權獲免除擔任其私人職務。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免除擔任職務的期間不得超過六十日,該期間由選舉日前一日向前推算。

四、上數款所指的權利不損及任何權利或福利,包括薪酬或其他附加報酬。

第四十一條
豁免權

一、不得將任何候選人拘留或拘禁,但如其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的徒刑且為現行犯,不在此限。

二、如對某一候選人提起刑事程序,且係透過控訴批示或等同批示開展該程序,則有關訴訟程序只可在選舉結果公佈後繼續進行,但按上款規定而被拘留者則除外。

第四十二條
受託人

一、本目之規定適用於候選名單的受託人。

二、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在總核算委員會運作期間,享有第四十條所規定的權利。

三、受託人因身故又或因身體或精神上的不勝任而無法繼續履行其職務時,在無指定他人的情況下,由候選名單中排列第一位的候選人代任,有關代任事宜應立即通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第二分節 間接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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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提名委員會及候選名單

一、在有關選舉組別範圍內,只有被登載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法人透過其領導機關以適當方法指定的代表,方可代表所屬法人在組成提名委員會及指定有關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的文件上簽署。

二、提名委員會須最少由該選舉組別被登載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法人總數的百分之二十組成,如以該百分率計算所得數字並非整數,則以上一個較小的整數為準。

三、提名委員會可透過其受託人提出候選名單及指定名單的受託人。

第四十四條
準用

上一分節所載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間接選舉。

第三分節 候選名單的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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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退出

一、任何候選名單或候選人均具有退出的權利。

二、可最遲於選舉日前第三日退出。

三、在公佈載有被確定接納的候選名單的完整總表的告示後,任何候選人的退出均不會導致所屬候選名單不可參選,而其空缺按有關競選聲明書所載次序補上。

第四十六條
退出的程序

一、候選名單的退出須由候選名單受託人作出通知。

二、任何候選人的退出須由其本人作出通知。

三、退出須透過經公證認定簽名的書面聲明通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四、退出須按照第三十九條規定公佈。

第四分節 違反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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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補充制度

[廢止]

第四十七-A條
喪失候選人資格

一、在公佈載有被確定接納的候選名單的完整總表的告示後,及在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將選舉結果的官方圖表送交終審法院之前,經事實證明候選人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處於任何無被選資格的情況,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對喪失候選人資格作出緊急決定。

二、有關喪失候選人資格的決議須載於會議紀錄,並列明作出決定的事實及法律依據。

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作出上款所指的決議時曾審議的一切文件及其他準備資料,應附於相關會議紀錄。

四、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第一款規定的因事實證明候選人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而作出的喪失候選人資格的決定。

五、確定喪失候選人資格的決定,須立即公佈於立法會選舉的官方網頁,並最遲於作出有關決定的翌日通知候選名單的受託人。

第四十七-B條
上訴

一、對確定喪失候選人資格的決定,可由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於作出上條第五款所指的通知的翌日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屬按上條第四款作出的決定除外。

二、無須提出聲明異議,即可提起司法上訴,且上訴具效力中止上款所指決定的效力。

三、提起上訴的聲請書應載明上訴依據,並須附同證據資料,一併遞交終審法院。

四、終審法院須於兩日內作出確定裁判,並立即將裁判通知上訴人及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五、上訴使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暫緩作出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直至獲通知上款所指的決定。

第四十七-C條
對候選名單造成的後果

一、喪失候選人資格不導致該候選人所屬的候選名單不得參選,而其空缺按有關競選聲明書所載次序補上。

二、如相關名單無任何候選人,則該候選名單即告消滅,而無須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議決。

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立即於立法會選舉的官方網頁公佈上款規定的候選名單的消滅。

第三節 投票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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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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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投票站的設定

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根據選民人數設立適當數目的投票站,並分配適當數目的具投票資格選民於有關投票站投票。

第四十九條
運作地點

一、投票站須設於公共建築物內,尤以具備易於到達、容量和安全條件的場所為佳。

二、如無合適的公共建築物,則為此目的徵用私人建築物。

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負責指定投票站的運作地點,並將之公佈。

四、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最遲至選舉日前第十五日在常貼告示處張貼告示,公佈投票站的運作日期、時間和地點。

五、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以適當方式讓每一選民知悉自己所被分配的投票站。

第五十條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的工作資料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使投票站執行委員會在投票開始一小時前取得投票人名冊及供作成選舉活動紀錄之用的簿冊,以及其他投票程序必需的印件及工作資料。

二、上款所指投票人名冊應載有被分配到有關投票站的選民的姓名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

三、第一款所指文件得以電子方式供投票站執行委員會及核票員使用。

第五十一條
候選名單的總表

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在投票站開始運作前,在投票站運作地點透過告示張貼選票樣本及載有候選人完整身份資料的所有被確定接納的候選名單的總表。

第二分節 投票站的執行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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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職務及組成

一、每一投票站設有一執行委員會,負責推行及領導選舉工作。

二、執行委員會由五名成員組成,包括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及三名委員,其中一名成員應懂中、葡雙語。

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根據投票站的規模和投票人數目的多少,可委任適當數目的核票員協助執行委員會工作。

第五十三條
甄選

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最遲至選舉日前第六十日,從公共機構的人員中甄選執行委員會成員及核票員,並以適當方式公開有關名單。

第五十四條
不得兼任

下列人士不可被委任為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

(一)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

(二)候選人、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及代表、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及代表;

(三)對選舉是否符合規範及有效具審判權的法院的法官。

第五十五條
委任

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三十日委任執行委員會成員及核票員,並將委任一事呈報行政長官。

第五十六條
職務的強制性履行

一、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及其他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委派參與選舉工作的人員所履行的職務及被安排參加的培訓活動均屬強制性。

二、下列者為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參加培訓活動的合理理由:

(一)年齡超過六十五歲;

(二)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醫生發出的證實患病或身體上不勝任的證明書;

(三)以適當方法證實身處外地;

(四)以適當方法證實須進行不可延期的職業活動;

(五)人道或不可抗力的理由。

三、在可能情況下,上指工作人員應最遲至選舉日前第十日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提出不能執行選舉職務的合理解釋。

四、如出現上款所指的情況,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須立即從公共機構的人員中委任另一人以作替補。

五、對無合理理由缺席第一款所指的培訓活動者,可提起倘有的紀律程序。

六、第一款所指工作人員有權收取一項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按不同職務訂定的報酬及膳食津貼。

第五十七條
職業活動的免除

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及其他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委派參與選舉工作的人員,在選舉當日及另一個事先與所屬機構協定的其他日期,有權在不損害任何權利、福利及待遇的情況下免除履行職務,但為此應提交按選舉指引而簽發的履行選舉職務的證明。

第五十八條
執行委員會的運作

一、執行委員會應按選舉指引訂定的時間及地點運作,否則所作的一切行為均屬無效。

二、執行委員會應在開始投票前,在投票站入口處張貼由主席簽署的告示,公佈組成該執行委員會的成員及核票員的姓名及身份識別資料,以及在該投票站有投票資格的選民數目。

三、在投票站內,未經選舉管理委員會事先批准均禁止使用任何電訊設備,或具錄音、拍照或錄影功能的設備。

第五十九條
代替

一、當執行委員會主席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席代任。

二、執行委員會因對其運作不可缺少的成員或核票員缺席而無法運作者,執行委員會主席須以下列任一方式指派人選代替缺席者,並把替換的情況通知在場人士:

(一)從派駐相關投票地點的候補人員中甄選合適者;

(二)經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從其他投票站的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中調派合適者。

三、缺席者一經被代替,其委任即失效力,執行委員會主席須將其姓名通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並由其呈報檢察院及所屬公共機構以展開適當程序。

第六十條
執行委員會的固定性

一、除非出現不可抗力的情況,否則執行委員會一經組成即不得改變。

二、執行委員會的改變及其理由,須立即在投票站的入口處張貼告示予以公佈。

三、選舉活動進行期間,執行委員會大多數成員包括主席或副主席必須在場。

第三分節 候選名單的駐站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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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駐站代表的委派

一、每一候選名單均有權在每一投票站派駐一名正選代表及一名候補代表。

二、駐站代表須具投票資格,且僅得代表一個候選名單在一個投票站行使法定權利。

三、不委派任何代表或任何代表的不在場,不影響選舉活動的符合規範性。

第六十二條
委派程序

一、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或獲其授權的選民可於選舉日前第二十九日至第二十日期間以書面方式通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其委派到各投票站的駐站代表的名單,以便其簽發證明文件。

二、上款所指名單須載有代表的姓名、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所代表的候選名單及被派駐的投票站。

三、不得指定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及核票員為候選名單駐站代表。

第六十三條
駐站代表的權利和義務

一、在選舉進行期間,候選名單的駐站代表具有下列權利:

(一)佔用較接近派票和點票的位置,以便能監察所有投票活動的進行;

(二)隨時查閱執行委員會使用的投票人名冊及其他工作紀錄;

(三)無論在投票或核票階段,對一切在投票站運作期間發生的問題,發表意見及要求解釋;

(四)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對選舉活動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

(五)在紀錄上簽名及在一切與選舉活動有關的文件上簡簽、施加封印和貼上封條並在其上簡簽;

(六)取得有關投票和核票工作的證明。

二、候選名單的駐站代表不得被指派代替執行委員會的缺席成員。

三、駐站代表在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利時,不得損害選舉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六十四條
豁免權和權利

一、在投票站運作期間,候選名單的駐站代表享有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豁免權。

二、候選名單的駐站代表享有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的權利。

第四節 選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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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特徵

一、選票形狀、規格、紙張及印製等事宜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議決訂定。

二、每張選票均印上參加選舉的候選名單的名稱、簡稱或標誌,至於排名次序,則按下條規定抽籤所得的先後次序橫向排列。

三、選票上所載的每一名單的同一方向,均有一空白方格,以便投票人填上“✓”、“+”或“X”符號表明其所選取的名單。

四、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可透過選舉指引訂定選民須使用的填票專用工具。

第六十六條
抽籤

一、在公佈載有被確定接納的候選名單的完整總表的告示後翌日,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在出席的候選人或候選名單受託人面前,主持有關候選名單的抽籤,以便在選票上安排次序。

二、抽籤的結果須立即張貼在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辦公設施的入口處。

三、就公開抽籤須繕立筆錄,其內須載明第一款所指出席者的姓名。

四、[廢止]

五、[廢止]

六、不論任何原因,經公開抽籤分配序號後,候選名單退選或失去資格均不影響其他名單經公開抽籤獲得的序號。

第六十七條
選票的印刷

一、[廢止]

二、印務局負責選票的印刷。

第六十八條
選票的派發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在適當時間將按各投票站選民的數目加多最少百分之十的選票放入封套內,經適當密封並加簽後,分發予各投票站。

二、[廢止]

第六章 競選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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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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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發起

一、競選活動是由候選人及本身為選民的提名委員會成員進行。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可自由、直接和積極參與競選活動,而競選活動並無任何強制性質。

第七十條
自由及責任的原則

一、候選人及本身為選民的提名委員會成員可自由展開競選活動。

二、候選人及本身為選民的提名委員會成員對於由其推行的競選活動而直接產生的損害,須按一般法的規定負民事責任。

三、候選人及本身為選民的提名委員會成員對於在其競選活動進行中因煽動仇恨或暴力所引致的行為而直接產生的損害,亦須負責。

第七十一條
候選名單的平等

候選人及本身為選民的提名委員會成員均有權取得平等的機會和待遇,以便能自由地在最佳條件下進行其競選活動。

第七十二條
公共實體及等同實體的中立與公正無私

一、行政當局與其他公法人的機關,公共資本公司的機關,以及公共服務、屬公產的財產或公共工程的承批公司的機關,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競選活動,亦不得作出足以使某一候選名單以任何方式得益或受損而引致其他候選名單受損或得益的行為。

二、上款所指實體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其職務時,須對各候選名單及其提名人嚴格保持中立。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其職務時,禁止展示競選宣傳的標誌、貼紙或其他物品。

四、第一款的規定適用於經營幸運博彩的承批公司的機關,以及因與承批人訂立合同而經營幸運博彩的公司的機關或自然人商業企業主。

五、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公司或自然人商業企業主的且在娛樂場內執行職務的工作人員。

第七十三條
競選活動的特定工具的使用

一、可自由使用進行競選活動所需的特定工具。

二、按本法律的規定使用張貼宣傳品的專用地方、電台與電視台的廣播時間、公共建築物或場所進行競選活動均屬免費。

三、無提交候選名單的政治社團,無權使用競選活動的特定工具。

第七十四條
競選活動的開始與結束

競選活動期是由選舉日前第十五日開始至選舉日前第二日午夜十二時結束。

第七十五條
民意測驗結果的公佈

由競選活動開始至選舉日翌日為止,有關選民對候選人態度的民意測驗或調查的結果,一律禁止公佈。

第二節 選舉的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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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A條
競選宣傳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競選宣傳”是指以任何方式舉行活動以發佈兼備下列要件的資訊:

(一)引起公眾注意某一或某些候選人;

(二)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建議選民投票或不投票予此一或此等候選人。

二、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公眾”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根據第二條(二)項的規定具有選舉資格的法人。

第七十五-B條
競選宣傳活動的通知

一、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應最遲於選舉日之前第十八日,以書面方式透過親臨或電子途徑,將由其本人、候選人或本身為選民的提名委員會成員擬組織的競選宣傳活動的內容、舉行日期及地點通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但有關活動的通知義務已受經七月二十二日第7/96/M號法律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規範者除外。

二、上款規定的期間屆滿後,如活動有所變更,應最遲於活動舉行之前兩日,或在不可抗力的情況,則在活動舉行前一日,將最新資訊通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儘快於立法會選舉的官方網頁公佈按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收到的通知。

第七十五-C條
法人的申報義務

一、處於下列任一情況的法人,如於選舉日之前的第十五日至選舉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地方舉辦任何旨在向成員提供福利的非競選活動,尤其是提供餐飲、旅遊、娛樂、津貼及禮物等的活動,應最遲於選舉日之前的第十八日,以書面方式透過親臨或電子途徑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提交申報書,通知活動的內容及其舉行日期及地點:

(一)提交申報書期間屆滿之前的一年內,候選人曾為機關據位人的公司;

(二)提交申報書期間屆滿之前的一年內,候選人曾為機關據位人或曾擔任職務的社團及財團,即使屬榮譽性質亦然。

二、上款所指的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亦負有本條規定的申報義務。

三、僅在出現緊急及不可抗力的情況下,方可在第一款規定的期間屆滿後申報舉行新活動或更改已申報活動的內容、日期及地點;有關法人應最遲於活動舉辦日的兩日前通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並說明理由。

四、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儘快於立法會選舉的官方網頁公佈本條所指的通知。

五、履行本條規定的申報義務並不排除有關活動所引致的、本法律規定的不法行為的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D條
候選人的申報義務

一、候選人如於選舉日之前的第十五日至選舉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地方參加由上條所指法人舉辦的旨在向成員提供福利的非競選活動,應最遲於選舉日之前的第十八日,以書面方式透過親臨或電子途徑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申報。

二、上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的申報。

第七十五-E條
特別合作義務

一、為預防及監察賄選犯罪和以上兩條所規定義務的遵守情況,自訂定選舉日期的行政命令公佈之日起至選舉日,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均有義務與執行職務且經適當表明身份的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合作,尤其:

(一)容許上述調查人員進入法人舉辦或有跡象舉辦旨在提供福利活動的地點及場所,並逗留直至完成監察工作;

(二)出示和提供為執行本條規定的職務所需的文件及資料。

二、不履行上款所規定的義務,構成普通違令罪。

三、進入居民住所須按法律規定為之。

第七十六條
新聞自由

在競選活動期內,不可因記者及社會傳播企業所作的與競選活動有關的行為而對該記者或企業施以制裁,但不影響可在選舉日後追究倘應負的責任。

第七十七條
集會和示威的自由

一、在競選活動期內為選舉目的之集會自由,係受一般法律的規定以及下列各款所載的特別規定管制。

二、在公共或向公眾開放的地方集會、聚會、示威或遊行,有關通知須由候選人或受託人作出。

三、巡行或遊行可在任何日期及時間舉行,而僅須遵守因工作自由、通行自由、公共秩序的維持及市民的休息時間所產生的限制。

四、修改路線或遊行的命令,是由主管當局以書面通知候選人或受託人,並知會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五、在任何候選名單的有關人員安排的集會中,僅在候選名單的負責機關要求下,執法人員方可在場;如不提出該要求,則由各主辦機構負責維持秩序。

六、不容許在凌晨二時至早上七時三十分舉行集會或示威,但舉行地點屬封閉場地、表演場所、無住戶的建築物,又或有住戶的建築物而其住戶為發起人或已作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警察當局中斷集會或示威時,須作出事件筆錄,詳細列明其理由,並須將事件筆錄副本送交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及按具體情況送交候選人或受託人。

八、對當局不允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的決定的上訴,應在兩日內向終審法院提起。

第七十八條
音響宣傳

一、音響宣傳無須行政當局的許可,但應根據第七十五-B條的規定作出通知。

二、上午九時前及晚上十一時後,一律禁止音響宣傳,但不影響上條第六款規定的適用。

第七十九條
圖文宣傳品的張貼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最遲至競選活動開始前第三日指明供張貼海報、圖片、壁報、宣言及告示的特定地點。

二、應在上款所指地點預留相當於候選名單數目的專用位置,各名單僅得在該等位置張貼本條所指的宣傳品。

三、第七十四條後半部分的規定不適用於張貼圖文宣傳品。

第八十條
商業廣告

自提交候選名單的期間屆滿日翌日起,禁止直接或間接透過商業廣告的宣傳工具,在社會傳播媒介或其他媒介進行競選宣傳。

第三節 競選活動的特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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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報刊

一、無意刊登有關競選活動資料的日刊和非日刊的資訊性刊物,應最遲至競選活動開始前第二日通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二、上款所指報刊一經作出上指通知,不得刊登有關競選活動資料,但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發送者,不在此限。

三、刊登有關競選活動資料的資訊性刊物,在作出有關報導時,應採取不帶有歧視的方式處理,使各候選名單能處於平等的位置。

四、對於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向本條所指報刊發送有關競選活動資料,第七十四條後半部分的規定均不適用。

五、應每一候選名單的要求,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在競選活動期間將有關候選名單的政綱概要以適當方式公開。

六、為著上款規定的效力,各候選名單應在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所指的張貼告示日起計三日內,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公佈的要求提交擬公開的政綱概要的內容。

第八十二條
廣播使用權

一、電台及電視台須以公平方式對待各候選名單。

二、候選人及其提名人有權使用電台和電視台的廣播。

三、電台和電視台保留予競選活動的廣播時間,由行政長官最遲在競選活動開始前第五日,以批示訂定。

四、電台和電視台應將因行使廣播使用權而播放的節目作紀錄,並將該紀錄存檔。

第八十三條
廣播時間的抽籤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最遲至競選活動開始前第三日,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使用電台和電視台的廣播時間,且在同一期限內將分配結果通知電台和電視台。

二、為著上款規定的效力,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按有廣播使用權的候選名單數目編定有關的廣播節目系列。

三、為進行本條所規定的抽籤,須召集各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受託人可委派代表出席。

四、禁止共用或互換廣播時間,又或在獲分配使用的廣播時間內為其他候選名單作宣傳。

第八十四條
廣播使用權的中止

一、如候選名單或候選人作出下列任一行為,則中止其廣播使用權:

(一)使用可構成誹謗罪或侮辱罪、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呼籲擾亂秩序、叛亂,又或煽動仇恨或暴力的言語或影像;

(二)作出商業性質的宣傳;

(三)違反上條第四款的規定。

二、中止權利的時間按違反行為的嚴重性和次數而定,可由一日至尚餘的競選活動日數;被中止的權利包括在所有電台和電視台行使的廣播使用權,即使導致中止權利的事實只發生在其中一個電台或電視台亦然。

三、廣播使用權的中止不排除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中止廣播使用權的程序

一、廣播使用權的中止是由檢察院、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或任何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向終審法院聲請。

二、當候選名單的廣播使用權被聲請中止時,應透過最有效的途徑通知該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以便其願意時,在十二小時內作出答辯。

三、終審法院認為有需要取得播放節目的紀錄時,得要求電台或電視台提供,其必須立即提供。

四、終審法院須在一日內作出裁決;如決定命令中止廣播使用權,須立即將有關裁決通知電台和電視台,以便其立即執行。

第八十六條
公共地方和建築物

為進行競選活動的目的,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力求確保能暫時借用公共建築物和公共地方,以及屬於任何公共實體和其他公法人的場地,並將之平均分配予各候選名單使用。

第八十七條
表演場所

一、如表演場所或其他公眾易於到達的場地具備供競選活動使用的條件,其所有人應最遲至競選活動開始前第十五日,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聲明該事實,並指出有關表演場所或場地可供競選活動使用的日期和時間。

二、在如無接獲聲明,而證實有所需要的情況下,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得徵用進行競選活動所必需的表演場所和場地,但不得妨礙該等場所的正常和已訂的活動。

三、按照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用作競選宣傳的時間,最遲在競選活動開始前第十五日,平均分配予聲明有意作競選宣傳的候選名單。

四、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在聽取有關受託人意見後,須最遲至競選活動開始前第十日,指明分配給每一候選名單的日期和時間,以確保各候選名單獲得公平對待。

第八十八條
使用表演場所的費用

一、表演場所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應指出使用該等場所所收取的價格,而該價格不得超過有關場所在一場正常表演中售出半數座位所得的純收入。

二、對所有候選名單而言,第一款所指價格和其他使用條件均須劃一。

第八十九條
使用的分配

一、當各候選名單之間出現競爭且不能達成協議時,則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公共地方和公共建築物、表演場所及其他公眾易於到達的場地的使用。

二、為進行上款所規定的抽籤,須召集各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受託人可委派代表出席。

三、經公開抽籤獲分配予每一候選名單使用的地方、建築物、表演場所及其他公眾易於到達的場地,各候選名單不得共同或互換使用。

第九十條
租賃

一、自訂定選舉日期的行政命令公佈之日起至選舉後二十日內,都市房地產的承租人得以任何方式出租其房地產,包括以不超過其本身租金的金額分租,供籌備和進行競選活動之用,且不論原來租賃的目的為何和有關合同上有否相反規定。

二、對由第一款所指的使用而造成的一切損失,由承租人與按具體情況而定的候選人、政治社團或本身為選民的提名委員會成員負連帶責任。

三、政治社團和提名委員會應將其為第一款所指用途而租用的設施通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第九十一條
電話的安裝

一、在選舉活動進行期間,政治社團和提名委員會有權在其總址免費安裝一具電話。

二、自提交候選名單日起,可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申請安裝電話,電話須在申請後八日內裝妥。

第四節 競選活動的財物資助及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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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選舉帳目

一、各候選人、候選名單受託人、提名委員會受託人及政治社團須對於自選舉日期公佈日起至提交選舉帳目日期間的所有收支項目編製詳細的帳目,其內準確列明收入及捐獻來源,以及支出用途並附具相關單據或證明。

二、上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第二十八條第九款(一)項所指的提名委員會。

三、任何自然人或實體作出對候選人或候選名單產生宣傳效果的行為引致的一切開支,應計入相關候選名單的選舉帳目,但未經候選人、候選名單受託人、提名委員會受託人或政治社團許可或追認者除外。

第九十三條
具金錢價值的捐獻和開支限額

一、各候選人、候選名單受託人、提名委員會受託人及政治社團,只可接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供競選活動使用的現金、服務或實物等任何具金錢價值的捐獻。

二、如為實物捐獻,候選名單受託人應聲明其合理價值,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可要求財政局或其他實體進行估價以核實其價值。

三、第一款所指接受捐獻的人應發出留有存根的收據,存根內應至少載明捐獻人的姓名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如捐獻金額等於或超過澳門元一千元,還應載明捐獻人的聯絡資料。

四、第一款所指的人應於總核算結束後透過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將所有匿名捐獻轉送慈善機構,並由該等機構發出收據以作證明。

五、禁止接受同一選舉其他候選名單的候選人或其他提名委員會成員的捐獻。

六、在不影響下款規定的情況下,各候選名單的開支限額以行政長官批示規定,限額以最接近批示日期公佈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人口估計、選民登記冊所登載的人數及經濟發展狀況等數據為基礎。

七、上款所指的限額,須低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近十年的總預算中總收入平均數的百分之零點零零四。

第九十四條
審核帳目

一、在選舉後九十日內,各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應按選舉指引的規定公開選舉帳目摘要,並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提交第九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詳細選舉帳目,且附同由註冊核數師發出的帳目法定證明。

二、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在六十日內審核選舉帳目是否符合規範,並最少在一份中文報章和一份葡文報章刊登有關審核結果。

三、如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發現帳目上有任何不符合規範的情況,應通知有關候選名單,以便其在十五日內遞交已糾正不符合規範之處的新帳目;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在十五日內就新帳目發表意見。

四、如任何候選名單不在第一款所指期限內提交帳目,或不按照上款所指規定和期限提交已糾正不符合規範之處的新帳目,又或如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得出存在違反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的行為的結論時,應向檢察院作出舉報。

第七章 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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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選舉權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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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權利和公民義務

選舉是一項權利和公民義務。

第九十六條
合作的義務

在選舉日須維持運作的部門和企業的負責人,應免除其工作人員於足夠前往投票的時間內的工作義務。

第九十七條
投票的說明

一、選民只可在每次選舉中投票一次。

二、選舉權須由選民親身行使。

三、選舉權須由選民親自到投票站行使,不容許以任何代表或授權方式為之。

第九十八條
行使選舉權的地點

[廢止]

第九十九條
行使選舉權的要件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為具投票資格的自然人及法人選出的投票人按其被分配的投票站編製投票人名冊。

二、自然人選民及法人選民選出的投票人必須被登錄於被分配的投票站的投票人名冊內,並由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確認其身份資料後,方可於該投票站投票。

三、如執行委員會認為選民在精神上明顯無能力,得要求衛生局為著投票的目的而發出證明其具有能力的文件。

第一百條
投票的保密

一、任何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強迫投票人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

二、在投票站內和其運作的建築物外一百公尺範圍內,任何投票人均不得以任何藉口透露其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

第二節 投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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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投票站的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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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投票站的開放

一、投票站在執行委員會組成後,於選舉日上午九時開放。

二、執行委員會主席在宣佈開始投票前,著令張貼第五十八條第二款所指告示,並偕同執行委員會其他成員和駐站代表檢查寫票間和執行委員會工作的文件,同時,向選民展示投票箱,以便讓所有人能證實其為空箱。

第一百零二條
不開放投票站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投票站不得開放:

(一)無法組成執行委員會;

(二)選舉當日或之前三日內,發生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的情況;

(三)選舉當日或之前三日內,發生嚴重災禍。

第一百零三條
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及其糾正

一、如發現任何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執行委員會須予以糾正。

二、如在投票站開放後兩小時內,仍未能糾正該等不符合規範的情況,投票站即宣告關閉。

第一百零四條
選舉工作的持續

一、投票站持續運作至投票和點票工作全部完成為止,但不影響下列各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選舉工作必須中斷,否則投票視作無效:

(一)發生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的情況而影響選舉行為的真實性;

(二)在投票站內發生任何由暴動、打鬥、暴力、人身或精神脅迫引致的嚴重擾亂的情況;

(三)發生嚴重災禍。

三、選舉工作經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核實已具有條件繼續進行後,方可恢復。

四、如投票站的運作中斷逾三小時,則導致投票站關閉和已作的投票視作無效,但如所有已登記的選民均已投票,不在此限。

五、如選舉工作被中斷且未能在投票站正常關閉時間前恢復時,投票即為無效,但如所有已登記的選民均已投票,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五條
進出投票站的人士

一、除可在有關投票站投票的選民外,僅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候選人、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候選名單駐站代表、社會傳播媒介的專業人士或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事先批准的其他人士可進入投票站。

二、社會傳播媒介的專業人士經投票站的執行委員會主席許可後,方可在站內進行拍攝,但:

(一)進行拍攝及接近投票間係會影響選舉的保密性,則不得為之;

(二)不得搜集有損投票保密性的,用作報導的其他資料;

(三)不得妨礙選舉行為。

第一百零六條
投票的結束

一、選民得進入投票站的時間至晚上九時為止。

二、上指時間過後,只有仍在投票站內輪候投票的選民方可投票。

三、當投票站內的所有選民投票完畢後,主席即宣告投票結束。

第一百零七條
投票的延遲

一、在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的情況下,投票將在選舉日緊隨的星期日或公眾假期進行,但期間不得少於七日。

二、然而,如選舉工作因發生嚴重災禍而不能進行或繼續進行時,行政長官得將投票最遲延至選舉日之後三十日內進行。

三、投票只可延遲一次。

第三節 投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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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選務工作人員和候選名單駐站代表的投票

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其他經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批准的選務工作人員和候選名單的駐站代表可被分配到執行選舉工作所在地點的投票站優先投票。

第一百零九條
其他選民的投票次序

一、選民按其抵達投票站的先後次序排隊投票。

二、對長者、傷殘者、病患者、孕婦和手抱嬰兒者應予以特別照顧。

第一百一十條
投票方法

一、具投票資格的自然人或法人選出的投票人,向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出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經適當記錄後,可獲發給一張選票。

二、選民或投票人隨即單獨或在下條所規定的情況下由他人陪同進入投票站的寫票間,並在其選投的候選名單的相應方格內按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標示又或不作任何標示,然後將選票按選舉指引指定的方式對摺或遮蔽以免投票意向外洩。

三、選民或投票人可自行把選票投入指定的票箱,或要求由執行委員會主席指派的人員協助投票入箱,但協助者不得洩露或查探有關投票意向。

四、如選民或投票人不慎損毁選票,應向主席或副主席索取另一張,並將損毁的選票對摺兩次後交回。

五、如屬上款所指的情況,主席或副主席須在回收的選票背面註明作廢並簡簽且不得打開選票,並為著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效力,保留該選票。

六、投票後,選民應立即離開投票站。

第一百一十一條
失明者和傷殘者的投票

一、失明、明顯患病或屬傷殘的選民,如被執行委員會證實其不能作出投票所必需的行為,得由其本人選定另一名選民陪同投票,該選民應保證忠於該人的投票意向,且負起絕對保密的義務。

二、如執行委員會決定不能證實選民是否明顯失明、患有疾病或屬傷殘,應要求該選民在進行投票時提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醫生發出的證明書,以證明其不能作出上條所指的行為。

三、不論執行委員會對以上各款所述的是否接納投票的情況所作出的決定為何,執行委員會任一成員或駐站代表,均得提出書面抗議。

第一百一十二條
衛生部門的協助

為著第九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效力,衛生部門應在選舉日投票站運作期間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四節 選舉自由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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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條
疑問、異議、抗議及反抗議

一、除候選名單的駐站代表外,任何屬投票站的選民亦得就該投票站的選舉工作提出疑問和以書面方式並連同適當的文件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

二、執行委員會不得拒絕接收異議、抗議和反抗議,並應在其上簡簽和將之附於紀錄內。

三、執行委員會須對提出的異議、抗議和反抗議作出決議,如認為該決議不影響投票的正常運作時,得在最後時才作出決議。

四、執行委員會所有決議均以在場成員的絕對多數票為之,且須說明理由,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

第一百一十四條
投票站的監管

一、在投票地點內,保障選民的自由、確保投票地點的秩序,以及為該等目的而採取必要的措施,均屬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的職權。

二、在投票站內,保障選民的自由、維持秩序和一般監管執行委員會的工作,以及為該等目的而採取必要的措施,均屬執行委員會主席的職權,並由其他委員協助。

三、凡明顯呈現醉態或吸毒,又或攜帶任何武器或可作武器用途的物件的選民,均不准進入投票站。

四、如有需要,主管實體可召喚保安部隊或醫護人員到場提供協助。

第一百一十五條
宣傳的禁止

一、在投票站內和其運作的建築物的周圍,包括其圍牆或外牆上,均禁止作任何宣傳。

二、展示關於候選人或候選名單的標誌、符號、識別物或貼紙,亦被理解為宣傳。

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就界定宣傳的內容和方式作出具約束力的選舉指引。

第一百一十六條
投票站的安全

一、由警察總局局長委派一名統籌選舉日投票站安全工作的負責人。

二、上款所指負責人應確保每一投票站有足夠警力維持秩序,並為每一投票地點指派最少一名聯絡人。

三、如有需要,執行委員會主席可透過上款所指聯絡人召喚保安部隊到場及命令其離場。

四、在投票站內執行職務的保安部隊人員不得影響投票站的正常運作,並應保留適當的工作記錄,尤其進入和離開投票站的時間及曾處理的個案。

五、懲教管理局局長按經適當配合後的以上數款規定,確保設在監獄設施內投票站的安全。

第八章 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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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部分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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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條
初步工作

投票結束後,由執行委員會主席監察其指派的人員點算未使用的選票及由選民引致失去效用的選票,並將之放入專用封套內,主席須以適當封條封固並在其上簡簽及附必需的說明。

第一百一十八條
已投票選民和選票的點算

一、初步工作完成後,應首先點算已適當記錄的已投票選民或投票人的數目。

二、隨即於在場人士面前開啟投票箱,以點算箱內的選票數目,繼而將選票放回投票箱內並適當密封。

三、如按照第一款規定點算出的已投票選民數目與點算出的選票數目不符時,為點算的目的,以選票數目為準。

四、點算出的選票數目須立即透過告示向公眾公佈,主席高聲宣讀該告示並著令將之張貼於投票站入口處。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選票的點算

一、點票工作應在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指定的時間及地點進行;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所指的人士可在場監察;如點票工作的地點與投票的地點不同,該等人士可監察選票的運送。

二、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應在在場人士面前打開投票箱,逐一打開選票並將其按所投選的名單、空白票、廢票進行分類。

三、隨後,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將各名單所得選票、空白票或廢票的數目作點算後,應適當記錄並向在場人士高聲宣告。

四、完成上述工作後,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應再次點算各名單所得選票、空白票或廢票的數目,以覆核所作的記錄。

五、接著各候選人、候選名單受託人或駐站代表有權查閱已歸類的選票,但不得調換之,並有權就任何選票的點算或評定向主席提出疑問或異議,如主席不接納就選票的評定所提出的異議,則提出異議的人士有權與主席共同在有關選票背面簡簽。

六、按上述方法得出的點算結果,須立即透過張貼於點票地點主要入口處的告示公佈,告示內應載明各名單所得票數、空白票或廢票數目。

七、點票、核算和統計工作得使用資訊設備進行,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可在保證工作的公開及透明性的原則下另行訂定選舉指引。

第一百二十條
廢票

一、下列情況的選票等同廢票:

(一)在一個以上的方格內填劃,或對所填劃的方格有疑問;

(二)在已放棄競選的名單的相應方格內填劃;

(三)在選票上作出任何撕剪,繪劃,塗改或寫上任何字句;

(四)採用不同於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規定的填劃方式。

二、如選民或投票人以第六十五條所規定的方式填票,即使未能完整地填劃或有關標記超越方格範圍,但毫無疑問能表達出選民的意向者,均不視為廢票。

第一百二十一條
空白票

未有在任何一個專設的方格內作適當填劃的選票等同空白票。

第一百二十二條
為臨時點票而作的通知

各執行委員會主席須立即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六款所指告示內列明的資料通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第一百二十三條
廢票、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的處置

廢票、經簡簽的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連同有關文件一併遞交總核算委員會。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其餘選票和輔助物資的處置

一、各執行委員會主席在點票後,須立即將損毀、失去效用或未經使用的選票,以及輔助執行委員會工作的剩餘物資交還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並就所收到的所有選票作說明。

二、有效票及空白票須分別以封套裝妥,並以適當封條封固及簡簽,然後交回終審法院保管。

三、終審法院應指派一名代表到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的辦公設施內接收上款所指的文件。

四、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屆滿或上訴經確定裁判後,終審法院及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將選票銷毀。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選舉工作的紀錄

一、執行委員會一名委員負責編製投票工作及點票工作的紀錄。

二、在紀錄中應載明:

(一)執行委員會成員及駐站代表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及姓名;

(二)投票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及投票站的地點;

(三)在選舉工作期間執行委員會所作的決議;

(四)已登記選民、已投票選民及無投票選民的總人數;

(五)每一名單所得選票、空白票及廢票數目;

(六)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的數目;

(七)如出現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三款所指的點算上的差異時,須準確指出所發現的差額;

(八)附於紀錄內的異議、抗議及反抗議的數目;

(九)按本法律規定應予記載的或執行委員會認為值得記載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二十六條
向總核算委員會作出的遞交

點票一經結束,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在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辦公設施內,親自向總核算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遞交關於選舉的紀錄、簿冊及其他文件,並索回收據。

第二節 總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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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條
總核算委員會

一、在直接選舉及間接選舉中獲選的候選人的選舉總核算工作,由總核算委員會負責。

二、總核算委員會的組成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並應由檢察院的一名代表擔任委員會主席。

三、委員會應最遲至選舉前第六十日設立,並透過張貼於行政公職局辦公設施所在建築物入口處的告示,立即將該委員會的組成向公眾公佈。

四、總核算委員會主席最遲至選舉前第三十日委派適當數目的輔助人員以支援總核算的工作,有關人員應從公共機構人員中選派。

五、候選人及各名單的受託人有權觀察總核算委員會的工作,但無表決權,並得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

六、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總核算委員會成員及輔助人員。

第一百二十八條
核算的內容

總核算包括:

(一)核對已登記選民的總數;

(二)核對已投票選民及無投票選民的總數,並指出其分別佔已登記選民總數的百分率;

(三)核對空白票、廢票及有效票的總數,並指出其分別佔已投票選民總數的百分率;

(四)核對每一候選名單或候選人所得總票數,並指出其分別佔有效票總數的百分率;

(五)每一候選名單所得的議席分配;

(六)確定獲選的候選人。

第一百二十九條
工作的進行

一、總核算委員會於選舉日翌日上午十一時,在行政公職局辦公設施內開展工作。

二、如在任何投票站出現遲延或宣告投票無效的情況,總核算委員會須於投票日翌日召開會議,以完成核算工作。

三、總核算委員會可在有需要時傳召執行委員會成員出席會議。

第一百三十條
總核算的資料

一、總核算是根據各投票站的工作紀錄、投票人名冊及附同投票人名冊的其他文件為之。

二、如欠缺某一投票站的資料,則根據已取得的資料開始進行總核算,而主席應訂定在四十八小時內舉行的新會議,以便完成有關工作,並應採取彌補上指欠缺的必要措施。

第一百三十一條
部分核算的覆核

一、在開始工作時,總核算委員會須就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作出決定,並檢查視為廢票的選票,按劃一標準予以覆核。

二、總核算委員會根據第一款所指工作的結果,在有需要時更正有關投票站的點算結果。

三、總核算結果顯示獲分配議席與不獲分配議席的候選人之間的得票差為一百或以下者,總核算委員會必須就涉及的候選名單所得選票數目進行覆核。

第一百三十一-A條
對已消滅的候選名單的投票

根據第四十七-C條第三款的規定公佈消滅候選名單後,在選票中填劃該已消滅的候選名單相應方格的選票等同廢票;屬此情況,總核算委員會應更新各候選名單所得議席的分配和確定獲選的候選人。

第一百三十一-B條
重新分配議席

如在喪失候選人資格後出現一候選名單獲分配的議席數目超過相關名單候選人的數目,則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的第十七條所定的規則,重新分配剩餘的議席。

第一百三十二條
結果的宣佈及公佈

總核算的結果由主席宣佈,隨即透過張貼於行政公職局辦公設施入口處的告示公佈。

第一百三十三條
總核算的紀錄

一、總核算工作完成後,須立即繕立紀錄,載明有關工作結果及根據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五款的規定所提出的異議、抗議及反抗議,以及對該等事宜所作的決定。

二、在總核算工作完成日之後兩日內,主席須將兩份紀錄文本送交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以便其將一份轉呈行政長官,另一份連同已交予總核算委員會的全部文件及選票轉交終審法院,並索回收據。

三、司法上訴期限屆滿或對適時提起的上訴作出裁判後,終審法院須銷毀所有文件,但投票站的紀錄及總核算委員會的紀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
總核算紀錄的證明書或影印本

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於三日內將總核算紀錄的證明書或經鑑證的總核算紀錄影印本,發給候選人及有關的受託人。

第一百三十五條
選舉結果的圖表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編製一份選舉結果的官方圖表,其內載有:

(一)已登記選民的總數;

(二)已投票選民及無投票選民的總數,並指出其分別佔已登記選民總數的百分率;

(三)空白票、廢票及有效票的總數,並指出其分別佔已投票選民總數的百分率;

(四)每一候選名單或候選人所得總票數,並指出其分別佔有效票總數的百分率;

(五)每一候選名單所得議席的總數;

(六)在直接選舉中獲選的候選人姓名及有關候選名單的名稱,以及在間接選舉中獲選的候選人姓名,並指出有關的選舉組別。

二、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在收到總核算紀錄後五日內,將上款所指圖表送交終審法院;終審法院一經核實,即宣佈獲選者,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九章 關於投票和核算的司法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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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條
司法上訴的前提

一、在投票和部分核算或總核算工作過程中出現的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得以上訴程序審議,但該等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必須在作出發現該等情況的行為時已成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的標的。

二、對投票和部分核算工作過程中出現的不符合規範的情況,須先在選舉日之後第二日向總核算委員會提起行政上訴,方得提起司法上訴。

第一百三十七條
正當性

除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者外,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亦得對異議或抗議的決定提起上訴。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有管轄權的法院、期限及程序

一、在上訴書狀中須列明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並附上作為證據的一切資料。

二、司法上訴須於張貼告示公佈核算結果的翌日,向終審法院提起。

三、須立即通知其他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以便其願意時,在一日內作出答辯。

四、終審法院以全會形式,在第二款所定期限屆滿後兩日內,對上訴作出確定性裁判。

五、[廢止]

第一百三十九條
裁判的效力

一、任何投票站的投票,只有在發現能影響選舉總結果的不合法性時,方被裁定無效。

二、一經宣告一個或以上投票站的投票無效,相應的選舉工作須在作出裁判後的第二個星期日重新進行。

第十章 選舉的不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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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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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條
與更嚴重的違法行為的競合

本法律所定的處罰,不排除因實施其他法律所規定的任何違法行為而適用其他更重的處罰。

第一百四十一條
加重情節

下列者為選舉不法行為的加重情節:

(一)影響投票結果的違法行為;

(二)管理選舉事務的人員所作的違法行為;

(三)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所作的違法行為;

(四)總核算委員會成員所作的違法行為;

(五)候選人、候選名單的受託人、社團或提名委員會的代表所作的違法行為。

第一百四十二條
減刑或不處罰的情況

一、如犯罪的行為人具體協助收集關鍵性證據以偵破該犯罪,尤其是以確定該犯罪的其他行為人,可就該犯罪免被處罰或減輕處罰。

二、法官應採取適當措施,使上款所指人士的身份受到司法保密的保障。

第一百四十三條
紀律責任

本法律所規定的違法行為,如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作出時,同時構成違紀行為。

第一百四十三-A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事實

在不影響刑法在空間上適用的一般制度及司法互助的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本法律亦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構成第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七-A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指犯罪的事實。

第一百四十三-B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及輕微違反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法人的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四、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不法行為負責,須就繳付罰金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五、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金,罰金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以各社員或成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六、如因科處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或任何附加刑而導致勞動關係終止,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僱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節 刑事的不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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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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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條
犯罪未遂的處罰

一、犯罪未遂處罰之。

二、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的刑罰,適用於犯罪未遂,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三、對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指犯罪,科處於既遂犯的刑罰,適用於犯罪未遂。

第一百四十五條
中止政治權利的附加刑

因實施選舉犯罪而科處的刑罰,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權利兩年至十年的附加刑。

第一百四十六條
撤職的附加刑

一、如行政當局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所實施的選舉犯罪是明顯且嚴重濫用職務,或明顯且嚴重違反本身固有的義務,則對該等人員所科處的刑罰,加上撤職的附加刑。

二、撤職的附加刑,可與上條所指的附加刑並科。

第一百四十七條
徒刑的不得暫緩執行或代替

因實施選舉的刑事不法行為而科處的徒刑,不得被暫緩執行或由其他刑罰代替。

第一百四十八條
追訴時效

選舉違法行為的追訴時效,自作出可處罰的事實起計經四年完成。

第一百四十八-A條
法人的主刑及附加刑

一、如實施本節規定的犯罪者為法人,科處下列主刑:

(一)罰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二、罰金以日數訂定,最低為一百日,最高為一千日。

三、罰金的日金額為澳門元一百元至一萬元。

四、僅在第一百四十三-B條第一款所指實體的創立人單純或主要意圖利用有關實體實施該款所指的犯罪,又或該犯罪的重複實施顯示有關實體的成員或負責行政管理的人單純或主要利用有關實體實施該犯罪時,方可科處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

五、對法人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刑:

(一)中止行使政治權利,為期兩年至十年;

(二)剝奪獲公共部門或實體給予津貼或補貼的權利,為期一年至五年;

(三)受法院的其他禁令約束;

(四)公開有罪裁判的摘錄,為此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讀者較多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刊登該摘錄,以及在其從事活動的地點以公眾能清楚看見的方式張貼有關摘錄的中、葡文告示,為期不少於十五日;有關費用由被判罪人承擔。

第二分節 選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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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關於選舉程序組織方面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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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條
無被選資格者的參選

無被選資格者接受提名,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條
重複提名或參選

一、在同一選舉中提交一份以上候選名單者,科最高一百日罰金。

二、接受被提名參與一份以上的名單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條
關於提名委員會的脅迫及欺詐手段

一、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組成或不組成提名委員會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提名委員會成員或其受託人遞交、不遞交或擅自修改候選名單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二條
關於指定投票人的脅迫及欺詐手段

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人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指定、不指定或替換投票人;

(二)成為或不成為投票人。

第一百五十三條
對候選人的脅迫及欺詐手段

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人參選、不參選或放棄參選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四條
使選票不能到達目的地

凡取去選票、留置選票或妨礙選票的派發,又或以任何方式使選票不能在法定時間內到達目的地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二目 關於競選活動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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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條
違反中立及公正無私的義務

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規定對各候選名單中立或公正無私義務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第一百五十六條
姓名、名稱、簡稱或標誌的不當使用

在競選活動期間,以損害或侮辱為目的,使用某候選人姓名或任何候選名單的名稱、簡稱或標誌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第一百五十七條
侵犯集會和示威的自由

一、藉騷動、擾亂秩序或喧嘩而擾亂競選宣傳的集會、聚會、示威或遊行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以同一方式妨礙集會、示威或遊行的舉行或繼續進行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第一百五十八條
對競選宣傳品的毀損

一、搶劫、盜竊、毀滅或撕毀競選宣傳品,或使之全部或部分失去效用或模糊不清,又或以任何物質遮蓋競選宣傳品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如上述宣傳品張貼在行為人本人房屋或店號內而未獲行為人同意,又或上述宣傳品在競選活動開始前已張貼者,則上款所指的事實不受處罰。

第一百五十九條
使函件不能到達收件人

一、任何人因過失而丟失或留置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寄出的投票通知書或其他函件,又或競選宣傳用的通告、海報或紙張,又或不將上述郵件交予收件人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出於欺詐而作出上款所指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條
在選舉日的宣傳

一、在選舉當日,凡違反本法律規定,以任何方式進行競選宣傳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在選舉當日,凡違反本法律規定,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進行宣傳者,處最高二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一條
誣告

一、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針對特定的人,且明知所歸責事實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本法律訂定的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本法律訂定的犯罪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該行為屬不實歸責該人作出本法律訂定的輕微違反者,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被害人被剝奪自由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四、應被害人的聲請,法院須依據《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作出命令,讓公眾知悉該有罪判決。

第三目 關於投票及核算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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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條
出於欺詐的投票

出於欺詐而冒充已登記的選民作投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條
重複投票

在同一選舉中投票一次以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四條
投票保密的違反

一、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以脅迫或任何性質的手段,又或利用本身對選民的權勢,使投票人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

二、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者,科最高二十日罰金。

第一百六十五條
接納或拒絕投票的濫用

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促使無投票權的人被接納投票或促使在該投票站不可行使投票權的人被接納投票,又或促使具投票權的人被拒絕投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六條
濫用執法權力妨礙投票

執法人員在選舉當日為使某選民不能前往投票而以任何藉口使該選民離開其住所或使之留在其住所以外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七條
濫用職能

獲授予公權的市民、行政當局或其他公法人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以及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濫用其職能或在行使其職能時利用其職能強迫或誘使選民按某意向投票或不投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七-A條
公然煽動

公然煽動選民不投票、投空白票或廢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條
對選民的脅迫或欺詐手段

一、對任何選民使用暴力或威脅手段,又或利用欺騙、欺詐手段、虛假消息或其他不法手段,強迫或誘使該選民按某意向投票或不投票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在作出威脅時使用禁用武器,又或由兩人或兩人以上使用暴力者,則上款所指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九條
有關職業上的脅迫

為使選民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名單,或由於其曾投票或不曾投票予某候選名單,又或由於其曾參與或不曾參與競選活動,而施以或威脅施以有關職業上的處分,包括解僱,又或妨礙或威脅妨礙某人受僱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且不妨礙所受處分的無效及自動復職,或因已被解僱或遭其他濫用的處分而獲得損害賠償。

第一百七十條
賄選

一、親自或透過他人提供、承諾提供或給予公共或私人職位、其他物品或利益者,以使自然人或法人按某意向作出下列任一行為:

(一)組成或不組成提名委員會;

(二)遞交、不遞交或擅自修改候選名單;

(三)指定、不指定或替換投票人;

(四)成為或不成為投票人;

(五)投票或不投票;

如屬(一)項、(二)項、(三)項或(四)項的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如屬(五)項的情況,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凡索取或接受上款所指利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一條
出於欺詐不將投票箱展示

執行委員會成員,為著隱藏事前已投入投票箱的選票而不向選民展示投票箱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二條
不忠實的受託人

陪同失明、明顯患病或屬傷殘的選民前往投票的人,不忠於該選民的投票意向或不為該選民所作的投票保密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三條
出於欺詐將選票投入投票箱及取去投票箱或選票

由投票站開放至選舉總核算結束期間,在開始投票之前或之後出於欺詐將選票投入投票箱,或於上述期間任何時間出於欺詐取去投票箱連同其內未經核算的選票,又或取去一張或多張選票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四條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的欺詐

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將未投票的選民註明或同意註明為已投票、對已投票的選民不作此註明、在點票時將得票的候選名單調換或增減某一候選名單的得票數目,又或以任何方式歪曲選舉的實況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五條
阻礙監察

一、妨礙候選名單的駐站代表進出投票站,或以任何方式試圖反對該等代表行使本法律所賦予的任何權利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

二、如上述行為係由執行委員會主席作出,在任何情況下,所處的徒刑均不少於一年。

第一百七十六條
拒絕受理異議、抗議或反抗議

執行委員會主席或總核算委員會主席,無理拒絕受理異議、抗議或反抗議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第一百七十七條
對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的擾亂或妨礙

一、藉騷動、擾亂秩序或喧嘩而擾亂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的運作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以同一方式妨礙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繼續運作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八條
不當出現於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工作地點

一、在選舉活動期間,無權進入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工作地點而進入該地點,且經主席勒令離開仍拒絕離開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未經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事先批准而攜帶武器進入投票站者,處最高二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九條
警察部隊的不到場

警察部隊負責人或其所委派的人員按照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四款或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被召喚到場而無合理解釋不到場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八十條
警察部隊擅入投票站

警察部隊負責人或其人員,未經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要求而進入該投票站運作的地點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第一百八十一條
選票、紀錄或與選舉有關的文件的偽造

以任何方式更改、隱藏、更換、毀滅或取去選票、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的紀錄、或與選舉有關的任何文件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八十二條
虛假的患病或傷殘證明書

具衛生當局權力的醫生,發出虛假的患病或傷殘證明書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第一百八十三條
在總核算委員會的欺詐

總核算委員會成員,以任何方式偽造核算結果或與核算有關的文件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三節 輕微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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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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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條
職權的規則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廉政公署、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為負責處理本節規定的輕微違反的實體。

二、作出審判及科處本節規定的輕微違反的相應罰金,屬初級法院的管轄權。

三、本節所規定的罰金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一百八十五條
責任

[廢止]

第二分節 關於選舉程序組織方面的輕微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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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條
重複參選名單

一、因過失在同一選舉中提交一份以上候選名單者,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一萬元罰金。

二、[廢止]

三、因過失接受被提名參與一份以上候選名單者,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五千元罰金。

第一百八十七條
投票站及總核算委員會職務的不擔任、不執行或放棄

一、獲委派為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總核算委員會成員或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或總核算委員會委派參與選舉工作的其他人員,無合理解釋不擔任、不執行或放棄有關職務者,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二萬元罰金。

二、獲委派為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總核算委員會成員或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或總核算委員會委派參與選舉工作的其他人員,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在法定期限前提出不擔任有關職務的合理理由,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五千元罰金。

第三分節 關於競選活動的輕微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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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條
不具名的競選活動

舉行競選活動而不表明有關候選名單者,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金。

第一百八十八-A條
競選活動開始前的競選宣傳

自提交候選名單的期間屆滿日翌日起至競選活動開始前的期間,違反本法律規定,以任何方式進行競選宣傳者,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罰金。

第一百八十八-B條
不通知競選宣傳活動

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不履行第七十五-B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義務,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第一百八十八-C條
與申報義務有關的不法行為

一、不遵守第七十五-C條或第七十五-D條規定的申報義務而舉辦或參加旨在提供福利的活動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二、違反第七十五-C條第三款規定的前提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三、第七十五-C條或第七十五-D條規定的申報書所載的資料,如出現屬不可原諒的不真確申報,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第一百八十九條
違規公佈民意測驗結果

違反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向公眾公佈或促使向公眾公佈民意測驗結果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第一百九十條
非法集會、聚會、示威或遊行

違反本法律的規定,發起集會、聚會、示威或遊行者,科澳門元二千五百元至一萬元罰金。

第一百九十一條
關於音響和圖文宣傳規則的違反

違反本法律所規定的限制,而進行音響或圖文宣傳者,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五千元罰金。

第一百九十二條
不法的商業廣告

一、社會傳播或廣告企業違反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競選宣傳者,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五萬元罰金。

二、委託社會傳播或廣告企業作出上款所指行為者,處相同刑罰。

第一百九十三條
資訊性刊物義務的違反

擁有資訊性刊物的企業,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或不公平對待各候選名單者,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五萬元罰金。

第一百九十四條
不將因行使廣播權而播放的節目作紀錄

電台或電視台,不將因行使廣播權而播放的節目作紀錄或存檔者,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金。

第一百九十五條
電台及電視台義務的不履行

一、電台及電視台,不公平對待各候選名單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二、電台及電視台,不履行本法律所規定的其他義務者,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金。

第一百九十六條
擁有表演場所的人義務的不履行

擁有表演場所的人,不履行關於競選活動的義務者,科澳門元二千五百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金。

第一百九十七條
在選舉前一日的宣傳

在選舉前一日,凡違反本法律規定,以任何方式作出宣傳者,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罰金。

第一百九十八條
不法的收入

一、候選人及候選名單的受託人,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者,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五萬元罰金。

二、政治社團或提名委員會,作出上款所指的違法行為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第一百九十九條
不詳列收入及開支

一、候選人及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不以適當方法詳列或證明第九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收入及開支者,科澳門元五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二、政治社團或提名委員會,作出上款所指的違法行為者,科澳門元五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第二百條
未經許可或追認的選舉開支

任何人、社團或實體作出第九十二條第三款所指的選舉開支但未獲有關候選人、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或政治社團許可或追認者,科澳門元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金。

第二百零一條
帳目的不提交或不公開

一、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不按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提交選舉帳目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澳門元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金。

二、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不按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公開選舉帳目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第二百零二條
超過競選活動開支限額

任何候選名單的競選活動實際開支超過第九十三條第六款所訂定的競選活動開支限額,候選人及候選名單的受託人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澳門元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金。

第二百零三條
對程序的不遵守

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總核算委員會成員或其輔助人員不遵守或不繼續遵守本法律所規定的任何程序,但無欺詐意圖者,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五千元罰金。

第十一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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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四條
證明

應任何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必須在三日內發出下列證明:

(一)提交候選名單的有關文件所需附同的證明;

(二)總核算證明。

第二百零五條
稅務豁免

豁免繳付關於下列文件或行為的任何費用、手續費或稅項,包括司法費:

(一)提交候選名單的有關文件所需附同的證明及關於核算的證明;

(二)向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提出任何異議、抗議或反抗議時,以及提出本法律規定的任何異議或上訴時所附同的一切文件;

(三)就選舉用的文件所作的公證認定;

(四)提出本法律規定的異議及上訴時所使用的授權書,但授權書中應載明其用途;

(五)與選舉程序有關的任何申請書,包括訴訟聲請書;

(六)由行政長官及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訂定的報酬及津貼。

第二百零六條
補充法律

對須法院介入的行為,如本法律未有直接規範者,適用下列規定:

(一)涉及第十章規定的選舉不法行為者,適用《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

(二)涉及不屬上項涵蓋的行為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中關於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但該法典第九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中止除外。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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