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8/M號法律
第6/98/M號法律 八月十七日 對暴力罪行受害人的保障 1998年8月17日 |
《第6/98/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98年7月23日通過,總督韋奇立於1998年8月5日頒布,並於1998年8月5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c)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款h)項及第三款c)及h)項規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章 受援助的權利
编辑(對暴力罪行受害人的援助)
一、因在澳門境內或在澳門註冊的船隻或飛行器內發生的故意暴力行為而直接導致身體嚴重創傷的受害人,以及在引致死亡的情況下,根據民法有接受撫養權利的人士,即使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尚未成為輔助人或不能成為輔助人,均得向本地區申請發放一項援助金,但須出現下列要件:
a)受害人乃合法處身本地區或合法在船隻或飛行器內的人士;
b)創傷引致長期無工作能力或暫時完全無工作能力不少於三十日;
c)損害引致受害人或有接受撫養權利的人士的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及
d)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六十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提出的請求而作出的有罪判決,其執行並未能確實對損害作出補償,或倘可合理地預料不法分子及民事責任人將不對損害作補償,而又不能從其他途徑獲得確實及足夠的補償。
二、即使不知悉作出故意暴力行為的人的身分,或基於其他原因此人不能被控訴或判罪,受援助的權利仍予以維持。
三、曾自願協助受害人或與有關當局合作阻止違法行為、追捕或拘留不法分子的人士,倘出現第一款 a)至d)項所載要件,亦得申請援助。
四、發放援助金予上款所指人士,毋須視乎有否發放援助金予受創傷的受害人。
五、以上各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那些基於其性質及嚴重性應與第一款所指損害一樣受相同保障的非財產損害。
六、當損害是由地面機動車輛造成,以及倘可適用工作或在職意外的規則時,本法規的規定不適用之。
(援助金額)
一、援助金額根據衡平原則訂定,而每一受害人最高可獲相當於公職薪俸表1000點乘五的金額,但保留下款的規定。
二、受害人有權獲得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第二十八條所定的特定給付;此等給付由本地區承擔,且不超過該條所載的最高款額。
三、一切從其他來源收取的款項,如來自不法分子本人或社會保障的款項等將作考慮;但對於私人人壽保險或個人意外保險,則基於衡平原則始作考慮。
四、對物件所受的高價值損害亦得作出援助,但不超過第一款所規定金額的四分之一。
(援助金的撤銷或減低)
一、考慮到受害人或申請人在事實發生之前、期間或之後的行為,其與主犯的關係或其環境,又或倘有違公義或公共秩序,尤其是當受害人或申請人與有組織犯罪有聯繫時,援助金得被減低或撤銷。
二、倘受害人屬主犯的家庭成員或在類似條件下與主犯同住,則不獲援助,除非同時出現例外情節。
(備用金的發給)
一、在緊急情況下,得向總督申請發給備用金;該款項在稍後訂定的援助金中扣除,而總金額不超過最高援助限額的四分之一。
二、作出決定前須有第十七條第一款所指委員會發出的意見書。
第二章 程序
编辑(申請的失效)
一、發放援助金的申請,應於引致該申請的事實發生日起計一年內提出,否則失效。
二、倘已提起刑事程序,上款所指期限延長,並在作出程序結束的決定一年後告滿。
三、在任何情況下,倘因特別情節阻礙申請在有效的時間內提出,經第十七條第一款所指委員會發出意見書後,總督得免除申請人受失效的效果。
(申請及附帶文件)
一、援助金的發放,須有第一條所指人士或檢察院的申請。
二、申請須向總督作出並提交檢察院的辦事處,申請中須描述所依據的事實,且應附有一切用作證明的有效資料,尤其是:
a)欲取得的援助金額的指示;
b)因損害而支付了費用的證明;
c)有關事實發生前一年的收益稅項申報副本,或倘欠缺該資料時提交最近期的工資單;
d)任何已收到的款項的指示,以及可能對損害作全部或部分給付的人士、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的指示。
三、倘已在刑事程序或在法律容許的其他情況下提出賠償的請求,則申請內應載明是否有獲得任何賠償及其金額。
四、倘虛報上款所指資料,本地區有權收回已支付予申請人的款項。
(發放援助金的權限)
援助金的發放屬總督的權限。
(審理申請的權限)
在不妨礙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下,申請的審理屬檢察院的權限,但曾介入任何因引致援助申請的事實而提起的程序的檢察院人員不得參與審理。
(審理措施)
一、檢察院作出一切有利於申請的審理的措施,並:
a)聽取申請人及賠償負責人的意見;
b)要求有關犯罪事實的檢舉書及報案書的副本,以及任何已提起刑事程序的文件副本,即使程序仍有待最後判決亦然;
c)向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及任何公共部門要求有關負責補償損害的人士的職業、財政或社會狀況的資料。
二、倘賠償負責人拒絕提供所需資料,且有充分理由相信該負責人具有欲隱瞞的資產或資源,檢察院得根據法律規定向稅務行政當局要求認為必要的資料。
三、向有利於申請的審理的任何知情者錄取口供的審理措施,須以書面記錄。
四、根據以上各款取得的資料不得用於其他有異於本法律所規定的用途,且禁止將之洩露,而洩露者將根據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被處罰。
(審理的期限)
審理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但因可接受的理由而由助理總檢察長批准延期者則除外。
(最後意見)
一、審理完成後,第十七條第一款所指委員會對援助金的發放及其金額發出意見書,並將有關卷宗送交總督作最後決定。
二、意見書在委員會收到卷宗日起計一個月內發出,但倘出現第六款所規定的情況則期限由最後一項措施完成日起計算。
三、在上款所指的意見書中,將考慮受害人沒有提出民事請求或已捨棄民事請求的情節,但僅以當上述情況導致第十四條所指代位不能實現時為限。
四、委員會須為每份意見書的編製指派編撰人。
五、對落敗票的解釋性聲明須載於意見書內。
六、在意見書發出之前,委員會主席或編撰人依職權或應委員會任何成員要求或任何利害關係人申請作出對審議申請有利的補充性措施,而該等措施應在收到卷宗日起計一個月內完成。
七、在作出最後決定之前,委員會得建議總督發放金額不超過第四條所規定限額的備用金
(通知)
在援助金發放程序的範圍內,通知須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作出。
(預付金和訴訟費用的免除及文件的無償性)
一、本法律所規定的援助金發放程序,免除預付金及訴訟費用。
二、審理申請所需的文件是無償的,而文件內應載明它們是為執行本法律的規定而發出的。
第三章 本地區的權利
编辑(代位)
對於故意暴力行為人及純粹民事責任人,本地區代替受害人享有權利,並以其發放的援助金連同法定利息為限額。
(歸還)
一、倘在備用金或援助金支付後,受害人以任何名義獲得所受損害的實際補償或賠償,經聽取委員會意見後,總督應要求受害人將已收款項全數或部分歸還,但保留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
二、倘已給予備用金,但之後查明因欠缺第一條所指要件而沒有發放援助金,則上款規定適用之。
第四章 委員會
编辑(總部)
委員會的總部設在司法事務司提供的設施內。
(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
一、委員會由總督指派的兩位被認為有功績的人士、律師公會指派的一名律師、司法事務司司長和社會工作司司長組成。
二、在完成上款所指的指派後,委員會由總督以刊登於《政府公報》的批示委任,並獨立地執行其職務。
三、委員會主席和副主席由有關成員互選產生,任期為三年。
四、當沒有主席和副主席,或當兩人均因故不能視事時,委員會會議由司法事務司司長召集和主持;如屬前者,亦在會議中進行主席及副主席的選舉。
五、當委員會成員對某些事項處於迴避狀況,尤其是由於曾介入任何因引致援助申請的事實而提起的程序,不得參與該等事項的審議。
六、委員會會議在其大多數成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並以過半數票作決議。
(職務的執行)
一、被指派的委員會成員執行有關職務,為期三年,並可根據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續期,且維持職務至被取代為止。
二、屬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的委員會成員在不損及原職位相應職務的情況下執行有關職務,但委員會的工作優於原職位的工作。
(候補成員的委任)
一、在任命委員會正選成員的批示中,同時指派有關的候補成員。
二、正選成員在下列情況下由負責替代其的候補成員代替參與委員會的工作:
a)在第十七條第五款所規定的情況;
b)在確定或持久的因故不能視事的情況;
c)當事先知悉正選成員不能參與工作。
三、倘有關的候補成員也出現上款所規定的任何情節,而又不夠法定人數時,將根據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特別指派一名新的成員。
四、主席和副主席的代任人並不承擔主席和副主席在委員會的職務。
(報酬)
一、委員會成員有權按每次參與會議收取出席費,其金額由總督以批示訂定;總督並訂定卷宗製作人的報酬方式,且可訂定製作每份卷宗的報酬的最高限額。
二、屬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的委員會成員保留原職位一切相應的薪俸、福利及優惠。
(對委員會的輔助)
一、司法事務司指派一名公務員擔任委員會秘書職務,並給予其一項相當於公職薪俸表100點的百分之五十的金錢補償。
二、司法事務司向委員會提供其運作所需的一切輔助。
三、輔助委員會的工作優於其餘的文書處理工作。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编辑(適用法例)
在一切不抵觸本法律規定的事項中,檢察院及委員會的訴訟活動,經必要配合後,受非訟事件管轄的民事程序的一般規定及原則規範。
(假資料)
根據明知是虛假或不正確的資料而按本法律的規定取得或試圖取得援助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但不妨礙第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負擔)
一、因執行本法律而產生的負擔,視為司法開支,由登錄在司法、登記暨公證總庫預算中的特殊款項承擔。
二、在所有刑事程序的有罪判決中,法院須判嫌犯支付澳門幣五百至一千元的金額,作為司法、登記暨公證總庫的本身收入。
(上訴)
對本法律所指總督的決定,得按一般規定提起司法上訴。
(過去的情況)
一、本法律的規定適用於在其開始生效前五年內發生的情況,只要故意暴力行為引致死亡或長期喪失不少於百分之五十的工作能力。
二、申請應於本法律開始生效後六個月內提交,否則失效,但因這些事實而提起的刑事程序仍在進行中者則不在此限;在這情況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之。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八年八月五日頒布。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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