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99/M號法令

第63/99/M號法令
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

1999年10月25日
有效期:1999年11月1日至今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
《第63/99/M號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9年10月25日核准,並於1999年10月25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鑑於法院訴訟費用制度很大程度上係根據訴訟法例所定之解決辦法而制定,故核准《民事訴訟法典》之同時,有必要對現行訴訟費用法例作出修正。

這次修正工作擬達致之基本目標,係將程序簡化,以便能更快捷進行司法工作及簡化司法上之手續,又能方便當事人作出被要求之行為。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核准)

核准附於本法規公布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此制度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計算單位)

一、設立計算單位,並於法律體系內將之簡稱為UC。

二、UC為特定數額之金錢,金額相等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薪俸表100點之金額之十分之一,且在有需要時,須將該金額湊整至澳門元*十位數,零數為5以上者,往上湊整,零數為5或以下者,往下湊整。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三條
(期間)

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八條,適用於現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所指期間。

第四條
(《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之金錢處罰)

一、《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之金錢處罰,改為按以下規定以UC訂定:

a)第三十四條第六款所規定者──4UC 至16UC;

b)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所規定者──1.5UC 至8UC;

c)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所規定者──1.5UC至4UC;

d)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者──4UC至16UC;

e)第二百零五條第四款所規定者──4UC至18UC;

f)第二百零七條第六款所規定者──4UC至24UC;

g)第四百一十條第四款所規定者──3UC至8UC;

h)第四百三十八條所規定者──4UC至24UC。

二、按上款規定判處金錢處罰而得之款項,平均撥歸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五條
(修改《刑事訴訟法典》)

《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八十八條修改如下:

第四百七十條
(繳納期間)

一、……………………………………。

二、繳納罰金之期間與繳納訴訟費用之期間相同。

三、……………………………………。

第四百八十八條
(支付順序)

執行財產所獲得之收益,須按以下所指順序作支付:

a)罰金;

b)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之收入,但司法費除外;

c)司法費;

d)其餘訴訟費用,此等訴訟費用按比例支付;

e)損害賠償。


第六條
(司法稅)

司法稅之名稱,改為司法費,因而在關於訴訟費用之法律規定內對前者之提述,均視為指後者。

第七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八條
(法院稅務程序中之訴訟費用)

一、對法院在稅務執行程序作出之行為,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現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一編之相關規定。

二、對稅務上之違例行為之訴訟程序,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現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二編之相關規定。

第九條
(法律代辦)

現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中,第二十六條第六款及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關於律師及實習律師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現時仍存在之法律代辦。

第十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十一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十二條
(開始生效)

一、本法規及由其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二、*

三、*

四、*

五、*

六、現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四編之規定,自有關訴訟法開始生效之日起開始生效*

七、*

八、*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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