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收條例 (民國29年)

管收條例
立法於民國29年7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40年7月30日
1940年8月12日
公布於民國29年8月12日
管收條例 (民國69年)

中華民國 29 年 7 月 30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29 年 8 月 1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11 日 修正第2, 7, 8, 10, 15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23 日公布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4177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8、10、15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條例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對於債務人或擔保人之拘提、管收,除強制執行法及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三條

  拘提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及書記官簽名:
  一、應拘提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拘提之理由。
  三、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第四條

  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第五條

  管收應用管收票。
  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及書記官簽名:
  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管收之理由。

第六條

  執行管收,由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七條

  債務人或擔保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八條

  管收所應單獨設置;未單獨設置者,應與刑事被告之羈押處所隔離。

第九條

  被管收人之管束,以維持管收所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管收人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訊、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管收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第十條

  管收所規則,由各省高等法院擬訂,呈請司法行政部核准。

第十一條

  法院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至少不得在二次以下。

第十二條

  管收情形是否適當,法院應隨時考察或糾正之。

第十三條

  被管收人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或管收期限屆滿,或執行完結時,應即釋放。

第十四條

  因管收而支出之飲食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十五條

  各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呈報司法行政部,至不遲得逾翌月十日。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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