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收條例 (民國29年)
管收條例 立法於民國29年7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40年7月30日 1940年8月12日 公布於民國29年8月12日 |
管收條例 (民國69年) |
|
第一條
- 本條例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第三條
- 拘提應用拘票。
-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及書記官簽名:
- 一、應拘提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 二、拘提之理由。
- 三、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第四條
- 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第五條
- 管收應用管收票。
- 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及書記官簽名:
- 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 二、管收之理由。
第六條
- 執行管收,由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 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七條
- 債務人或擔保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八條
- 管收所應單獨設置;未單獨設置者,應與刑事被告之羈押處所隔離。
第九條
- 被管收人之管束,以維持管收所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 被管收人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訊、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管收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第十條
- 管收所規則,由各省高等法院擬訂,呈請司法行政部核准。
第十一條
- 法院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至少不得在二次以下。
第十二條
- 管收情形是否適當,法院應隨時考察或糾正之。
第十三條
- 被管收人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或管收期限屆滿,或執行完結時,應即釋放。
第十四條
- 因管收而支出之飲食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十五條
- 各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呈報司法行政部,至不遲得逾翌月十日。
第十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