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收條例 (民國69年)

管收條例 (民國29年) 管收條例
立法於民國69年7月11日(現行條文)
1980年7月11日
1980年7月23日
公布於民國69年7月23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4177 號令
有效期:民國69年(1980年)7月25日至今

中華民國 29 年 7 月 30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29 年 8 月 1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11 日 修正第2, 7, 8, 10, 15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23 日公布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4177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8、10、15 條條文

第一條 (制定依據)

  本條例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刑事訴訟法拘提、羈押規定之準用)

  對於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拘提、管收之人之拘提、管收,除強制執行法及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三條 (拘票之必備及其應記載事項)

  拘提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及書記官簽名:
  一、應拘提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拘提之理由。
  三、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第四條 (拘提之執行機關)

  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第五條 (管收票之必備及其應記載事項)

  管收應用管收票。
  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及書記官簽名:
  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管收之理由。

第六條 (管收之執行)

  執行管收,由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七條 (管收之禁止及事後停止之原因)

  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八條 (管收所之設置)

  管收所應單獨設置;未單獨設置者,得委託看守所附設之。但應與刑事被告之羈押處所隔離。

第九條 (管束之限度及方法)

  被管收人之管束,以維持管收所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管收人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訊、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管收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第十條 (管收所規則之擬定及發布)

  管收所規則,由各高等法院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發布。

第十一條 (法院之提詢)

  法院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至少不得在二次以下。

第十二條 (管收之考察或糾正)

  管收情形是否適當,法院應隨時考察或糾正之。

第十三條 (釋放)

  被管收人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或管收期限屆滿,或執行完結時,應即釋放。

第十四條 (管收費用之負擔)

  因管收而支出之飲食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十五條 (管收報告書之造具)

  各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陳報司法院,至遲不得逾翌月十日。

第十六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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