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管理法 (民國86年)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 (民國60年) 糧食管理法
立法於民國86年5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97年5月16日
1997年5月30日
公布於民國86年5月30日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6770 號令
糧食管理法 (民國89年)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16 日 制定22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30 日公布1.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677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 10, 11條
刪除第2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2.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3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0、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7 日公布3.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76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7條
增訂第17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9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460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並增訂第 1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7, 24條
刪除第17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4830號令修正公布第 7、24 條條文;並刪除第 17-1 條條文;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增訂第5之1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4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31號令增訂公布第 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4, 7, 8, 14, 15, 18, 22條
增訂第18之1條
刪除第16, 19, 20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8、14、15、18、22 條條文;增訂第 18-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6、19、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14之1, 18之2條
刪除第22條
修正第3, 5, 10, 11, 14, 18, 18之1, 21, 24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10、11、14、18、18-1、21、24 條條文;增訂第 14-1、18-2 條條文;刪除第 22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增訂第15之1, 18之3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70511號令增訂公布第 15-1、18-3 條條文

第一條

  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穀、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第四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二、委託倉庫: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
  三、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團體。
  四、糧食業務:指經營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每年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市價之調查及統計,並建立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

第七條

  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輸入稻穀、稻米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米食製品,應依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處理;其方式如左:
  一、由主管機關輸入,並得加價出售。
  二、由主管機關公開標售進口權利予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並由該廠商輸入。
  三、其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
  前項第一款加價標準及第二款標售進口權利之價額,不得超過對世界貿易組織承諾水準之上限。

第八條

  為掌握糧源,租定糧價,政府得設置糧食平準基金;其來源如左: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基金運用所生孳息及利潤。
  三、第七條第二項加價出售及標售進口權利之盈餘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平準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條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

第十條

  經收公糧稻穀應依規定驗收標準辦理;其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一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糧商登記。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糧商設立登記之條件與程序、執照之領取、准許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應備置登記簿記錄,登記簿並應保存一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項登記簿,糧商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對於左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一、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二、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三、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第十四條

  為提高稻米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良質米產銷。
  輔導良質米產銷,應訂定稻米分級檢驗標準,建立稻米檢驗制度。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糧食準用之。

第十五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第十六條

  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糧商登記,而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第十七條

  糧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糧商管理規則有關准許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與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查核者。

第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各級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直轄市之糧食供應及管理,得經行政院核准由鄰接之省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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