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 (民國60年)
← |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 (民國47年) |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0年10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71年10月19日 1971年11月4日 公布於民國60年11月4日 |
廢止,糧食管理法 (民國86年) |
|
第一條
- 凡違反糧食管理之治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糧食,係指穀、米、小麥、麵粉及其他經政府公告管理之雜糧而言。省(市)政府為管理雜糧之公告時,應經中央糧食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三條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囤積居奇論:
- 一、非經營糧食業而購進糧食營利者。
- 二、經營糧食業之商人購存糧食,不遵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者。
- 三、業戶或農戶之餘糧,經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而藏匿或規避不售者。
- 前項第三款所稱餘糧,係指所有存糧減去應繳政府實物、應繳積穀、應存種子及保持至下屆收穫時之食與用量而言。
第四條
- 囤積居奇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 一、穀五千市石以上或小麥三千市石以上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二、穀三千市石以上五千市石未滿或小麥一千八百市石以上三千市石未滿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三、穀一千市石以上三千市石未滿或小麥六百市石以上一千八百市石未滿者,處七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四、穀五百市石以上一千市石未滿或小麥三百市石以上六百市石未滿者,處三年以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 五、穀二百市石以上五百市石未滿或小麥一百市石以上三百市石未滿者,處一年以下、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 六、穀未滿二百市石或小麥未滿一百市石者,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依前項處斷之案件,並沒收其糧食之全部。惟第六款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 穀二市石等於糙米一市石,小麥一市石等於麵粉一百市斤,雜糧折合率於公告管理時,根據各地情形規定之。
第五條
- 民戶購存自食糧以三個月需要量為限,公私機關、團體購存自食糧以二個月需要量為限;如有超過上列購存限量之必要者,應報經當地糧食主管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沒收其超過量。
第六條
- 左列行為,經糧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而違反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相當於交易總額、收買總額或貸放總額以下之罰金,其所訂立之契約無效:
- 一、從事糧食賣空、買空、賭期等交易行為者。
- 二、收買糧食青苗者。
- 三、重利貸放糧食者。
- 四、貸放以糧食為擔保之貸款者。
- 五、貨放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回糧食者。
- 前項第一款之處罰及於買、賣雙方。
- 金融機關、農業團體或行政機關為調劑農村金融,發展農業生產與增進農民利益而設置農業倉庫,舉辦以糧食為擔保之貸款或實施物糧交換者,須先報經糧食主管機關核准。
第七條
- 糧食或指定之糧食加工成品,不依照糧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地域、期限、數量、價格或程序而買賣或運輸者,科以相當於糧價總額之罰金。
第八條
- 不依糧食主管機關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金,並沒收其糧食全部,情節較輕者,得專科沒收:
- 一、關於儲藏處所之管理或限制。
- 二、關於加工製造之管理或限制。
- 三、關於消費使用之管理或限制。
第九條
- 經營糧食業之商人,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不遵照規定詳確登記帳簿或不向糧食主管機關填送報表者,科糧價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罰金。
- 業戶、農戶不遵照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報告或登記存糧者,其處罰亦同。
第十條
- 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自己或他人違反糧食管理法令者,依本條例之規定從重治罪。
第十一條
- 公務人員或軍警,不依法令擅行封閉民倉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二條
- 公務人員或軍警執行管理糧食或徵購糧食時,如有藉端勒索或其他營私舞弊情事者,依戡亂時期貪汙治罪條例治罪。
第十三條
- 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無論何人,得向各級糧食主管機關檢舉,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姓名應保守秘密。
- 檢舉人如有挾嫌誣告情事,應依刑法治罪。
第十四條
- 依本條例判處之罰金或沒收之糧食,照規定價格折合之價款,於執行終結後,依左列標準提給獎金:
- 一、由檢舉人檢舉而查獲者,檢舉人給予百分之二十,查獲人給予百分之五。
- 二、由執行機關逕行查獲者,給予百分之十。
- 給獎外之餘款,應由糧食主管機關專案解交國庫,備作糧食平價資金。
第十五條
- 依本條例治罪之案件,除被告為現役軍人應送由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審判外,其餘均應送法院審理。關於沒收罰金之執行及提獎,由原審判機關移送當地糧食主管機關處理之,獲案糧食如因暫交保管而被擅行處分者,執行沒收時,按繳交日之市價追繳其價金,沒收或罰金必須強制執行時,仍由糧食主管機關送請當地法院依法辦理。
第十六條
- 本條例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七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