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52年)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立法於民國52年7月5日(非現行條文)
1963年7月5日
1963年7月15日
公布於民國52年7月15日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62年)

中華民國 52 年 7 月 5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52 年 7 月 15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7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17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17 日公布3.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479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8 條
(原名稱: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新名稱:貪污治罪條例)
中華民國 85 年 10 月 3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公布4.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511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7 日公布5.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7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1條
增訂第12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40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2, 8, 20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20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3 日 修正第6, 10條
增訂第6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766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0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5, 11, 12, 16條
刪除第12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39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1、12、16 條條文;刪除第 1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6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修正第6之1, 20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3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0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2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04810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10, 20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20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第一條

  戡亂時期,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三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第七條

  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九條

  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第十條

  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十一條

  對於本條例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本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二條

  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第十三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條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條

  明知因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六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不具本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禠奪公權。

第十八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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