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98年)
← |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95年) | 貪污治罪條例 立法於民國98年4月3日(非現行條文) 2009年4月3日 2009年4月22日 公布於民國98年4月2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7661號令 |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100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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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犯罪主體)
-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第三條 (共犯之適用)
-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四條 (罰則)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條 (罰則)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條 (罰則)
-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條之一 (罰則)
- 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第七條 (司法人員之加重)
-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八條 (自首自白之減刑)
-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九條 (犯罪自首之處理)
-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條 (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
-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十一條 (行賄罪)
-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十二條 (輕微案件之處罰)
-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第十二條之一 (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或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第十二條之情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
第十三條 (長官之包庇罪)
-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條 (相關人員不為舉發罪)
-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條 (藏匿代管贓物罪)
-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六條 (誣告罪)
-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第十七條 (褫奪公權)
-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十八條 (獎勵辦法)
- 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條 (補充法)
-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十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