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 (民国52年)
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 立法于民国52年7月5日(非现行条文) 1963年7月5日 1963年7月15日 公布于民国52年7月15日 |
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 (民国6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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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戡乱时期,为严惩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其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亦同。
第三条
- 与前条人员共犯本条例之罪者,亦依本条例处断。
第四条
-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一、盗卖、侵占或窃取公用器材财物者。
- 二、盗卖、侵占或窃取公粮者。
- 三、藉势或借端勒索、勒征、强占或强募财物者。
- 四、建筑或经办公用工程,或购办公用器材物品,浮报价额数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 五、以公用马匹、驮兽、舰艇、舟车或航空器装运违禁物品或漏税物品者。
- 六、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五条
-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 一、意图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违背法令收募税捐或公债者。
- 二、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者。
- 三、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六条
-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 一、意图得利,抑留不发职务上应发之财物者。
- 二、募集款项或征用土地、民伕、财物,从中舞弊者。
- 三、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直接或间接图利者。
- 四、对于非主管或监督之事务,利用职权机会或身分图利者。
第七条
- 本条例第四条至第六条之未遂犯,罚之。
第八条
- 有调查追诉或审判职务之人员,犯本条例第四条第六款、第五条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九条
- 犯本条例之罪,情节轻微,而其所得财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适用有较轻处罚规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第十条
- 犯本条例第四条至第六条各款之罪自首者,减轻其刑,在侦查中自白者,得减轻其刑。
第十一条
- 对于本条例第二条人员,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不具本条例第二条人员之身分而犯前项之罪者,亦同。
- 犯前二项之罪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其刑。
第十二条
- 犯本条例第四条至第六条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并依其情节分别没收或发还被害人。
- 前项财物之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其财产总额不足抵偿应追征之价额时,毋庸酌留其家属必需生活费。
第十三条
- 直属主管长官对于所属人员,明知贪污有据,而予以庇护或不为举发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务机关主管长官,对于受其委托承办公务之人,明知贪污有据,而予以庇护或不为举发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 办理会计、审计人员,因执行职务,对于贪污有据之人员,不为举发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 明知因犯本条例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所得之财物,故为隐匿,寄藏或代管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六条
- 诬告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依刑法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不具本条例第二条人员之身分而犯前项之罪者,亦同。
第十七条
- 犯本条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并宣告禠夺公权。
第十八条
- 犯本条例之罪者,不适用刑法假释之规定。
第十九条
-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十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