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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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6年4月1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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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条例

(2016年1月16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发掘、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境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等,其范围包括:

(一)民族民间传统刺绣、腊染、编织、根雕、器皿、雕塑、雕刻、壁画、漆器、银饰等工艺品、美术品、标识、服饰,以及传统食品、用具等的手工制作技艺;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建(构)筑物、古村寨的手工营造技艺;

(三)民族民间传统医药;

(四)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民俗节庆活动仪式;

(五)具有历史文化价值、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乐谱、谱牒、碑碣、楹联、图经;

(六)民族民间文学(含口头文学)、故事、传说、山歌、乐舞、唱经、体育、杂技;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表现形式、实物载体。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职责明确、点面结合、分步实施的原则。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民族宗教、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教育、旅游、农业、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档案、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

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支持。

第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类别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及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三)申报县级、市级、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

(四)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传承活动;

(六)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研究成果;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和奖励;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整理、确认、登记,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

部门的管理下,可以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所取得的相关实物、图片等资料复制件,汇交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滥用,不得侵犯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到自治县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列入县、市、省和国家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主体。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二条 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专家指导下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抢救性保护: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的记录、整理;

(二)征集、搜集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

场所等;

(三)其他应当及时采取的抢救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抢救和保护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禁止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范围内进行保护工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的作业。

禁止擅自迁移、拆除划入保护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拆除的,应当经公布保护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原认定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珍贵的传统技艺、工艺流程、制作材料等,需要保密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实行保密制度。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其所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等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的其他机构对征集、收购或者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等,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损毁、流失。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的其他机构在征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资料、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可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家委员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名推荐,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保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

(二)本地群众公认在传承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具有较大影响力的;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的。

第十九条 申请和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一)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传承谱系及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说明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补贴;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四)参加有关活动并依法取得相应报酬;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收集并完整记录、整理、保存、保护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二)开展传承、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三)及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相关情况,并依法接受监督;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开展传承活动:

(一)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二)提供必要的传承活动场所;

(三)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

(四)组织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交流等活动;

(五)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考评,评估或者考评不合格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原认定单位建议取消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资格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关人员进行教育培训,有计划地选送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到省内外高等院校、研究部门等机构进修学习。

鼓励、支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民族民间文化进校园等活动,传播、传承和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视从青少年学生中选拨、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自治县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时,可以对少数民族中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和乡镇文化服务中心及学校青少年宫等各级各类公共文化机构应当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和传播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政府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介绍、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四章 发掘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开发利用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展民族民间民俗文化旅游:

(一)开发、生产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纺织工艺品、陶瓷工艺品、服饰、发簪、器皿等商品;

(二)发展、弘扬具有民族特色的食品及其制作技艺;

(三)挖掘、整理、展示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传统音乐、舞蹈、民歌、杂技,增强其艺术性、观赏性和娱乐性;

(四)建立、保护和恢复集中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设施;

(五)有重点地对外开放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民居、场所等。

第二十七条 发掘、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处理好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尊重其文化内涵,保持原有风貌,不得歪曲、滥用。对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古村寨、古建筑或者其他基础设施进行包装和改造的,应当符合当地民俗和建筑风格。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各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生产和销售具有民族特色的商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挖掘、收集、整理、教学、宣传、创作、出版、研究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者实物捐赠给国家的;

(三)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有制止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成绩显著的;

(五)其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消除影响。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或者实物损毁、被盗或者遗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损毁、流失的,对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的实物、资料,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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