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4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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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

保護條例

(2016年1月16日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發掘、保護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促進自治縣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 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自治縣境內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等,其範圍包括:

(一)民族民間傳統刺繡、臘染、編織、根雕、器皿、雕塑、雕刻、壁畫、漆器、銀飾等工藝品、美術品、標識、服飾,以及傳統食品、用具等的手工製作技藝;

(二)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建(構)築物、古村寨的手工營造技藝;

(三)民族民間傳統醫藥;

(四)具有民族民間特色的民俗節慶活動儀式;

(五)具有歷史文化價值、藝術價值的手稿、經卷、典籍、文獻、樂譜、譜牒、碑碣、楹聯、圖經;

(六)民族民間文學(含口頭文學)、故事、傳說、山歌、樂舞、唱經、體育、雜技;

(七)其他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表現形式、實物載體。

第二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職責明確、點面結合、分步實施的原則。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城鄉建設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

自治縣民族宗教、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教育、旅遊、農業、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檔案、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做好本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

遺產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支持。

第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類別和實際工作需要,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重點項目的保護和研究;

(二)徵集、搜集、整理、研究、保護及開發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建立檔案和數據庫;

(三)申報縣級、市級、省級、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名錄;

(四)搶救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重點項目;

(五)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的傳承活動;

(六)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研究成果;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保護和獎勵;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整理、確認、登記,建立檔案和數據庫。

有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

部門的管理下,可以依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調查結束後,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將調查所取得的相關實物、圖片等資料複製件,匯交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考察、採訪和實物徵集活動時,應當徵得被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當地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尊重真實性、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濫用,不得侵犯被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到自治縣境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學術性考察與研究,應當按照規定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方可開展活動。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對列入縣、市、省和國家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制定具體保護措施,明確保護責任主體。

對具有重大保護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向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二條 對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專家指導下制定搶救保護方案,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實施搶救性保護:

(一)採用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方式進行真實、完整的記錄、整理;

(二)徵集、搜集相關資料、實物,保存、保護相關建築物、

場所等;

(三)其他應當及時採取的搶救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搶救和保護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見或者建議。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涉及的建(構)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劃出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禁止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範圍內進行保護工程外的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影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的作業。

禁止擅自遷移、拆除劃入保護範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涉及的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確因特殊情況需要遷移、拆除的,應當經公布保護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文化主管部門審查,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原認定單位批准。

第十四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中珍貴的傳統技藝、工藝流程、製作材料等,需要保密的,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實行保密制度。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或者指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其所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等屬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或者指定的其他機構對徵集、收購或者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等,應當妥善保管,防止損毀、流失。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等,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或者指定的其他機構在徵集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資料、實物時,應當以自願為原則,可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傳承與傳播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專家委員會,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專家評審制度。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意見提名推薦,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一)掌握並保持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表現形態或者技藝的;

(二)本地群眾公認在傳承和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方面具有較大影響力的;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的。

第十九條 申請和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一)申請人或者被推薦人的基本情況;

(二)該項目傳承譜系及申請人或者被推薦人學藝與傳承經歷;

(三)申請人或者被推薦人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證明材料;

(四)其他說明申請人或者被推薦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展示技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享受人民政府規定的傳承補貼;

(三)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傳承人;

(四)參加有關活動並依法取得相應報酬;

(五)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收集並完整記錄、整理、保存、保護所掌握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相關知識、技藝及有關原始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等;

(二)開展傳承、展示、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三)及時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報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相關情況,並依法接受監督;

(四)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責任單位開展傳承活動:

(一)記錄、整理、出版有關技藝資料;

(二)提供必要的傳承活動場所;

(三)給予必要的經費資助;

(四)組織開展研討、展示、宣傳、交流等活動;

(五)其他有利於項目傳承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每兩年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和管理情況進行評估,對代表性傳承人進行考評,評估或者考評不合格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向原認定單位建議取消該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資格或者代表性傳承人資格。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有關人員進行教育培訓,有計劃地選送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到省內外高等院校、研究部門等機構進修學習。

鼓勵、支持各級各類學校開展民族民間文化進校園等活動,傳播、傳承和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重視從青少年學生中選撥、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自治縣企業、事業單位在錄用、聘用工作人員時,可以對少數民族中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和鄉鎮文化服務中心及學校青少年宮等各級各類公共文化機構應當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和傳播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雜誌、政府網站等公共媒體應當介紹、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相關知識,提高全社會自覺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第四章 發掘與利用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扶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理開發利用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展民族民間民俗文化旅遊:

(一)開發、生產具有民族特色的傳統紡織工藝品、陶瓷工藝品、服飾、髮簪、器皿等商品;

(二)發展、弘揚具有民族特色的食品及其製作技藝;

(三)挖掘、整理、展示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傳統音樂、舞蹈、民歌、雜技,增強其藝術性、觀賞性和娛樂性;

(四)建立、保護和恢復集中反映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設施;

(五)有重點地對外開放具有非物質文化遺產特色的民居、場所等。

第二十七條 發掘、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處理好保護傳承和開發利用的關係,尊重其文化內涵,保持原有風貌,不得歪曲、濫用。對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範圍內的古村寨、古建築或者其他基礎設施進行包裝和改造的,應當符合當地民俗和建築風格。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各相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發、生產和銷售具有民族特色的商品。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一)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搶救、挖掘、收集、整理、教學、宣傳、創作、出版、研究等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將個人收藏的重要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或者實物捐贈給國家的;

(三)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有制止違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成績顯著的;

(五)其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節輕微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影響的,責令消除影響。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或者實物損毀、被盜或者遺失,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不履行職責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導致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損毀、流失的,對項目保護責任單位和直接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實物、資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追回被侵占的實物、資料,對直接責任人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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