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 (民國92年立法93年公布)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
立法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中華民國110年(2021年)11月30日
中華民國110年(2021年)12月15日
公布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501號令
有效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至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19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刊總統府公報 2514 號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17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30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3505 號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3 日公布3.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10370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增訂第11之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0331號令增訂公布第 1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前[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5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5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新名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

第一條

  本條例依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三條制定之。

第二條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

第三條

  本局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定事項;各組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總務、文書、印信、檔案管理、出納、公共關係、法制、各區公有財產保管之督導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事項。

第五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六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技正八人至十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十四人至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二十三人至三十人,技士七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四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本局設主計室,置主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本局得商請警察主管機關,在各科技產業園區設置警察單位,兼受本局之指揮,依法辦理科技產業園區內有關警察業務。

第十二條

  本局得商請消防主管機關,在各科技產業園區設消防單位,依法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業務。
  前項消防單位,兼受本局之指揮、監督。

第十三條

  本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局。

第十四條

  本局處務規程,由本局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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