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管理條例 (民國72年)

人事管理條例 (民國31年) 人事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72年7月12日(現行條文)
1983年7月12日
1983年7月22日
公布於民國72年7月22日

中華民國 31 年 8 月 20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31 年 9 月 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31 年 11 月 1 日施行國民政府令施行
中華民國 72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2, 3, 5條
中華民國 72 年 7 月 22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3 及 5 條條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中央及地方機關之人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考試院銓敘部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人事處、人事室之設置)

  總統府、五院、各部、會、處、局、署,各省(市)政府,設人事處或人事室。

第三條 (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員之設置)

  總統府所屬各機關;各部、會、處、局、署所屬各機關;各省(市)政府廳、處、局;各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區)公所等,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

第四條 (人事管理機構之職掌)

  人事管理機構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本機關有關人事規章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本機關職員送請銓敘案件之查催及擬議事項。
  三、關於本機關職員考勤之紀錄及訓練之籌辦事項。
  四、關於本機關職員考績、考成之籌辦事項。
  五、關於本機關職員撫卹之簽擬及福利之規劃事項。
  六、關於本機關職員任免、遷調、獎懲及其他人事之登記事項。
  七、關於本機關職員俸級之簽擬事項。
  八、關於本機關需用人員依法舉行考試之建議事項。
  九、關於本機關人事管理之建議及改進事項。
  十、關於所屬機關有關人事案件之依法核辦事項。
  十一、關於人事調查統計資料之搜集事項。
  十二、關於銓敘機關交辦事項。

第五條 (處長職等及設置)

  人事處置處長,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人事室置主任,其職位之列等分為第六至第九或第十或第十一職等;人事管理員,職位列第五至第七職等。
  前項人事室主任列等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未實施職位分類之機關,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人事人員之職稱、職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者,悉依本條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人事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

  人事管理人員由銓敘部指揮、監督,其設有銓敘處各省之縣、市政府等之人事管理人員,得由各該銓敘處指揮、監督之。
  前項人員仍應遵守各機關之處務規程與其他通則,並秉承原機關主管長官依法辦理其事務。

第七條 (人事處室之設置及其員額)

  人事處、室之設置及其員額,由各該機關按其事務之繁簡,編制之大小,與附屬機關之多寡,酌量擬訂,送由銓敘部審核。但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擬定之;人事管理員之設置亦同。

第八條 (人事主管人員之任免)

  人事主管人員之任免,由銓敘部依法辦理;佐理人員之任免,由各該主管人員擬請銓敘部或銓敘處依法辦理。

第九條 (學校事業機關之人事管理)

  國立、省立中等以上學校及國營、省營事業機關之人事管理,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條 (設置通則辦理規則之擬訂)

  各機關人事管理機構設置通則及辦事規則,由銓敘部擬訂,呈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十一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及實施機關,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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