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管理条例 (民国72年)

人事管理条例 (民国31年) 人事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72年7月12日(现行条文)
1983年7月12日
1983年7月22日
公布于民国72年7月22日

中华民国 31 年 8 月 20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31 年 9 月 2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31 年 11 月 1 日施行国民政府令施行
中华民国 72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2, 3, 5条
中华民国 72 年 7 月 22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3 及 5 条条文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中央及地方机关之人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考试院铨叙部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人事处、人事室之设置)

  总统府、五院、各部、会、处、局、署,各省(市)政府,设人事处或人事室。

第三条 (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员之设置)

  总统府所属各机关;各部、会、处、局、署所属各机关;各省(市)政府厅、处、局;各县(市)政府;各乡(镇、市、区)公所等,设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员。

第四条 (人事管理机构之职掌)

  人事管理机构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本机关有关人事规章之拟订事项。
  二、关于本机关职员送请铨叙案件之查催及拟议事项。
  三、关于本机关职员考勤之纪录及训练之筹办事项。
  四、关于本机关职员考绩、考成之筹办事项。
  五、关于本机关职员抚恤之签拟及福利之规划事项。
  六、关于本机关职员任免、迁调、奖惩及其他人事之登记事项。
  七、关于本机关职员俸级之签拟事项。
  八、关于本机关需用人员依法举行考试之建议事项。
  九、关于本机关人事管理之建议及改进事项。
  十、关于所属机关有关人事案件之依法核办事项。
  十一、关于人事调查统计资料之搜集事项。
  十二、关于铨叙机关交办事项。

第五条 (处长职等及设置)

  人事处置处长,职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职等;人事室置主任,其职位之列等分为第六至第九或第十或第十一职等;人事管理员,职位列第五至第七职等。
  前项人事室主任列等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未实施职位分类之机关,比照第一项规定办理。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各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人事人员之职称、职等,与本条例规定不符者,悉依本条之规定办理。

第六条 (人事管理人员之指挥监督)

  人事管理人员由铨叙部指挥、监督,其设有铨叙处各省之县、市政府等之人事管理人员,得由各该铨叙处指挥、监督之。
  前项人员仍应遵守各机关之处务规程与其他通则,并秉承原机关主管长官依法办理其事务。

第七条 (人事处室之设置及其员额)

  人事处、室之设置及其员额,由各该机关按其事务之繁简,编制之大小,与附属机关之多寡,酌量拟订,送由铨叙部审核。但必要时得由铨叙部拟定之;人事管理员之设置亦同。

第八条 (人事主管人员之任免)

  人事主管人员之任免,由铨叙部依法办理;佐理人员之任免,由各该主管人员拟请铨叙部或铨叙处依法办理。

第九条 (学校事业机关之人事管理)

  国立、省立中等以上学校及国营、省营事业机关之人事管理,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十条 (设置通则办理规则之拟订)

  各机关人事管理机构设置通则及办事规则,由铨叙部拟订,呈请考试院核定之。

第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施行日期及实施机关,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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