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條例施行細則

緊急條例施行細則
制定机关: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49年12月31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條例》制定的細則略譯。華僑日報1950年《香港年鑑》中譯版。全文中譯見《緊急措施(主要)規則》。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公佈

第一部:關於一般釋義,以及各細則中所指「合法當局」及「授權長官」之釋義。

檢查郵包電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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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關於「出版之檢查與管制及通訊方法」,其要點:(一)港督得委出郵包及電報檢查官一名及助理若干名。(二)港督可下手令授權與郵政局及其他管理電報及無線電報人員,將一切郵包及電報扣留,交與檢查官。(三)檢查官或其授權人可拆開、檢驗、檢查、或扣留一切本港內或與港外來往之郵包或電報。(四)無論何人,如係非法在本港內或本港領域內之船隻飛機上傳達電報者,除非其係事先經由檢查官核准傳達者外,當以違反緊急細則論。

禁止刊物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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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法當局如認爲某項出版或一般的出版物有抵觸公共刊益時,得下令禁止其出版,一、無論何人,其出版如係違反根據本細則所下之命令者,則其東主,編輯人、執筆人、印刷人、繒圖人、或設計人六將被視作違犯緊急細則罪;二合法當局得禁止任何出版物之輸入、輸出、刊印、或刊行,不論其爲全張與否;三、凡違犯根據本細則所發出之命令者,該

違法出版之東主、編輯人、存有該出版物者,其住屋有此出版物者,張貼、派送、或接收此出版物者,概屬違法(除非該人法庭認爲有可饒恕之處)。

截留印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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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合法當局有權拆開、扣留、檢騐,或命令扣留、拆開及檢騐。(甲)一切郵包及電報,及(乙)一切印刷品或手寫件,及應由郵務或海關當局檢騐之一切包裹、物品,而其中可能藏有任何印刷品或文件者,並得停止派送或毀滅任何郵包、電報、印刷品、手寫件,而其中有被認爲與有或似將與公共利益抵觸者,該合法當局及授權人員,將有一切權力,以便執行此等辦法。

(七)任何授權人員,或代表郵政司之人員,得要求寄包裹人於到郵局寄包裹時,將之拆開,其內容經該員檢騐後,再在其面前將之包好,遞與該員。

(八)凡違反上項規定者,視爲違犯緊急細則論罪,該長官並可拒絕接受該包裹附郵。

(九)郵政司或其他授權人員,如認爲接寄該包裹可危及生命及財產者,可下令不接寄該包裹。

(十)港督或其授權人,得規定何項郵包,不得由本港寄出港外,或由港內接到後,而在本港內內派送。

(十一)港督或其授權人,得命令凡有不符合規定之文件、圖表、相片或其他紀錄消息之物件,除郵寄外,不得由本港送出港外。

(十二)凡存有與根據本細則制定命令之物件者,視爲違法。

檢查往來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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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凡行將離港或抵港之人,如被授權人員要求時,須(甲)申報有無携有上述第十條內開命令所規定之物件;(乙)交出上述物件。該授權人員得搜查該旅行者之身上,及撿去其上述物品,但女客須由女性人員搜身。

(十四)任何人乘輪船、飛機、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離港或抵港,該授權人員得登其上,進行檢騐及搜查以確悉有無上述物件。

(十五)無論在本港何處,如有人被發覺疑與該旅客已傳達消息,或欲傳達消息者,則上述第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於該人及該旅客。

(十六)如爲執行上述第十條之命令時,任何授權人員可檢騐或搜查由港運出港外之任何物品,以確定其內有無該命令所指之物品在內,如發現或有可疑時,並得將之檢去,該員又得進入任何車輛,其他交通工具,登任何飛機或船隻。

辦報須先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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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甲)港督得令飭報紙之主人,須向合法當局領得許可証,始准印發;(乙)合法當局不必宣佈理由,得發給威或拒發此項許可証,幷得在許可証內附加條件。該當局又得停止、吊銷任何許可証,亦得改變或減少証內之附加條件;(丙)凡違犯此細則或許可証之條件者,以及該違法報紙之主人及編輯人,概屬違犯緊急細則罪。

(十八)合法當局得以書面飭令報紙刊載載有官方通告大衆之任何新聞,報紙編輯人,印刷人及發行人,須負責刊登(甲)送登之通告原文,或(乙)通告內所列事實之本文。如有違犯本細則者,則該報之編輯人,印刷人,發行人概屬違犯緊急細則罪。

(十九)港督得下令不得在本港內印行某種通告、描寫、陳列咭、廣告、宣告、手冊,或其他類似文件,而其中載有命令內開之事項者,但先前獲得合作當局許可者例外,違反本細則者以犯罪論。

送閱刊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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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合法當局得下令要求刊物,報紙、印刷店之主人、編輯人、印刷人及發行人,將其行將刊印或發行之材料,先行送與該合法當局審閱。

(二十一)印刷人或發行人,如未經合法當局之許可,不得:(甲)刊登或發表任何之聲明,表示或從而可推知交與合法當局之任何資料,係經由該當局命令更改,增加或刪去者;(乙)將曾經送呈某合法當局之任何資料予以刊印或發表,而所用方法足以表現該項資料曾經由該合法當局命令有所更改、增加或刪除者;(丙)印刷或發表任何聲明,謂該等資料係屬禁登者。

(二十二)凡屬違反緊急細則刊物,合法當局將之檢去及扣留。

(二+三)合法當局得下令:(甲)命令將刊印任何非法刊物之機器及其他工具、器具,充公與香港政府。此等物資,得由任何授權人員檢去之。(乙)在命令指定之期間內,禁止:一、此等印刷機,工具或器具之任何人,將之使用;二、此等印刷機、工具或器具之東主,將之使用。(即欲作此等印刷用途者,亦禁止使用。)

凡違反依照上述(乙)項之命令者,視爲犯罪。

禁藏無線電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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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如合作[法]當局合法懷疑有某一屋宇用作印刷本部所指或本部內開命令所指之刊物,得隨時入內搜查(必要時得強行入內)屋內之任何人、畜、車輛、或其他物件,並得檢去任何非法刊物,凡疑有曾用作印刷該等刊物者,可將之充公,但由合法當局命令行之。

(二十五)港督可下令:除持有合法當局書面許可証者外,無論何人,不得存有或管制(甲)命令內開之任何器具,可用作無線電發報機件,而港督認爲該器具可立即作此用途者。(乙)命令內開之各種物件,該種物件港督認爲可構成命令中指定物件之一部,或足以便利使用該命令中規定之任何器具。

(二十六)合法當局可下令規定在某種情形下,禁止便用無線電發報機,如有違反此細則者,則該機所在之屋宇住客、船主或機師,概屬犯罪,合法當局可採取適當措施,及使用武力,以確保輪船、飛機履行上項命令。港督得拒絕發給一九三六年電訊條例內開之牌照,及吊銷。

(二十七)無論何人,不得(甲)藉無線電報,無線電話或無線電傳訊,以致騷擾電訊之收發。(乙)以其他方法騷擾之。

(二十八)無論何人,不得做作訊號:(甲)目的在乎使航行中之輪船或飛行中之飛機人員收得者。(乙)志在妨害公共利益者。凡有志在妨害公共共利益爲目的而被處分者,可罰欵一萬元,及監禁十四年。

港府得在憲報公佈,禁止或限制在任何區域上空放各種汽球,或放風箏。

嚴懲使用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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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港督得(甲)指示禁止任何人。(乙)在憲報公布禁止在命令內開地區之任何人,存有或控制特定之器具,而此器具港督認爲可以發出訊號,足以協助敵人,或妨害公共利益者。凡任何屋宇,疑其內有器具足以發號,不論有意或無意有助於敵人或妨害公共利益者,合法當局得進入該屋,並得採取合理而必需措施,以防止該器具之使用。

(三十)非經許可,不得明知而存有,或明知而用郵政或其他辦法,將下列事項傳達本港港內或港外:(甲)利用秘密方法輸送、收取或紀錄消息之任何指示。(乙)用作秘密輸送、收取或紀錄消息之任何物質或物品。(丙)秘密輸送或紀錄任何消息之文件或其他物件。凡有上述指示及物質者,如遇合法當局或其代表要求時,應將之呈出,凡違犯本細則(一)者,(甲)可受簡易罪罰欵五千元,及監禁兩年,或(乙)可被公訴罰欵一萬元或十四年監禁。

上述「指示」一義,包括任何密碼。但(甲)存有經由某合法當局批准之使用密碼。(乙)用此密碼轉送,紀錄消息之任何文件,而此文件係明白說明所使用之密碼者。

拘捕監禁驅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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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拘捕、監禁、驅逐、遞解出境,要點如下:(一)任何「二劃」以上之警官,如有充分理由,相信須被監禁者,可不必加警告而拘捕任何人。(二)任何英軍,如有充分理由,可以監禁任何人。(三)任何警官,如有充分根據可以監禁任何嫌疑犯,任何人在被處罰以前,被監禁不得超過十四日。(四)輔政司有權命令監禁任何人於任何地點,不得超過一年。爲適應此條例之需要,應有一個以上之審查委員會,此委員會之主席及委員,均須由港督指定。主席及一委員即足成法定人數。(五)港督可命令任何被監禁者離開本港,惟不得適用於:一、本港生長之英藉人民,或二、經審查委員會審定反對被監禁。任何人被監禁後,可在接到通知後七日之內提出抗讓。下列各條內所稱「家屬」係指妻子,依其爲生之丈夫,倚其爲生之父母或祖父母,十六歲以下之兒子,十八歲以下之未婚女兒,任何人被命令離境者,須依輔政司指定之監禁地點被監禁,或被任何英軍、警官、移民局負責帶領至邊境或上船。在船上得被禁至離開本港領海爲止。如一犯人已被判離境者,則其監禁令將已停止。任何人被判離開馬來亞或星加坡者亦應被命令離開本港,此種犯人被監禁於本港監獄內者,得受任何警官、移民局官員或負責人管理,帶領至邊境或上船,被監禁至離開本港爲止。凡犯人潛囘本港者,可受簡易罪處以三年監禁。

警察限制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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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港督如有理由相信某一村落或區域之村民:(甲)曾協助及教唆,或庇護彼等所認識之人等。(乙)或最近曾協助教唆或其行爲有妨害公共利益者。(丙)曾壓制或聯合壓制觸犯一一六條細則及一一八條細則罪名之証據者。(丁)堅持不提供關於最近有妨害公共利益行爲之人之消息與駐在該村之英軍警者。輔政司可下令將此種人扣留並遞解其離境。(六)警務處長可下令:(甲)不准某人留在本港某一區域內。(乙)着令該人呈報其行止,(丙)禁止或限制該人存有或使用某項物件,(丁)對該人之職業、生意,及其與他人之來往與通訊,活動消息及意見之發表等,均加以限制,凡違犯此細則者,視爲犯罪,(七)港督可命令開除任何觸犯此例之政府人員及停止其薪金與津貼之全部或一部份。(八)凡遭拘捕者,監禁不得超過廿四小時。除非有副帮辦以上之警官之命令,再監禁至四十八小時。(九)任何官員得不必警告:甲、進入任何住宅搜查;乙、命令停止任何舟車或個人而加搜查,不論是否爲公共場所,假如該官員懷疑此住宅或舟車或個人可搜出可疑武器,惟婦女必須由婦女搜查。

管制飛機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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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本港港口、領海,機場及船隻飛機行動之管制。要點如下:(一)港督可命令訂定船隻所在及來往之辦法,管制在本港領海內所有船隻之行動、航行、嚮導、拋錨、下碇、射燈等。此種命令概稱爲航海命令。(二)除得港督特准外,不得將本港用以護航之浮筒,航路標,助航燈及其他助航之儀器等停止或移動。(三)如港督認爲需要,爲便利或保護船隻起見,可命令任何英國船隻離開某種區域,並隨時修改或增訂條例。(四)任何人經港督授權後,可通知在本港領海內之船隻船主遵守航海命令。(五)任何人經港督授權後,可通知在本港領海內之船隻船主,禁止任何人上船.(六)如港督認爲需要,對於任何英國船隻,可禁止僱用任何人.(七)港督可命令各本港航海航空公司,不得僱用任何人爲外地之代理。(八)港督如認爲需要,可命令所有船隻飛機,一概不准進入或離開本港領土或領海,除非持有港督特許證件。

不准擅自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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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如港督認爲需要,得禁止任何在本港內之船隻或飛機加添任何燃料、糧食及必需品,或進行修理,(十)任何人任職於任何船隻,不得:甲、無充分理由辭去職務,不肯跟隨入海;乙、脫逃該船而未請假,丙、未請假而不盡責。(十一)港督撇除航海命令之偏見,可命令任何英國船隻進入海內(不論從本港或港外),但有特別當局發給執照者除外。(十二)當局可命令任何人簽署租用船隻或携帶貨物之合同。(十三)當一英國船被香港政府需要、包用、或徵用.該船僱用船主或其他船員之合約,即隨徵用時而停止,除非經港督特准合約維持。(十四)港督如認爲需要,足以維護公衆利益者,得命令所有在本港內之船隻或飛機,限制或禁止其建築屋宇,修理廠,飛行學校,跑道等。

徵用船舶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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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運輸——管制公路及領水,並可規定限制或禁止某種車輛之經行路線。至於機動船隻,不但管制行動,並且管制其所使用之油量。港內及領水之交通,除管制行經線路及目的地外,在當局認爲某處車船擁塞時,得令其移運至指定地帶。至於軍火之裝卸及移運,得隨時就時地需要,由政府或港督通令實行,不受限制。關於停止及檢查車輛、火車及電車事,亦得隨時命令實行,行人檢查則隨時在接獲當局負責檢查人員之號示或口令時,應遵令停步接受檢查。

徵用地產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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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佔領或管制地產房屋——在合法當局考慮公衆利益之重要時,得通令佔領某地,該地之原駐人員,不得當權者許可時不得進入。當局並得授權與警察武力進駐某地,該項任務之負責官員,得全權代表與業主談釋進駐之命令根據以及措施。合法當局進駐該項土地後,對地面之器具,車輛,船隻得合法使用如己有,此外並得從事任何之工程或工作。

港督並得代駐軍及警察徵用土地,此外並得向從事冷藏,貨物輸送業徵派服務,對於水電公用動力,亦得同樣徵派,工業設施以及工廠及其從事技術入員之徵用,在公衆利益之前提下,亦得徵派服務。

關於倉庫以及各儲藏房地之業主,應在港督宣佈此項有關命令時,隨時依照格式呈報現實現地情況,以作統籌計劃之參考。

上述各項緊急措施宣佈後,一九四〇年補償法令亦同時修改實行,有關單位或業主得依法申請處理。

不得拖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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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部:雜項條欵(一)執行上述各緊急指施時,合法當局得傳訊任何有關負責人,不得借故拖延、拒絕或偽報,否則以違例論。(二)各項緊急措施之通告,除在政府公告發佈外,得以書面通告傳達,上述通告經常送達受信負責人之經常通信處,負責人接獲通告後,即爲措施開始。又合法當局在貼佈公告於緊急法令指定之場地或房屋時,該地即宣告受緊急措施之管制,任何人不得當局之許可,不得自由行動。(三)在合法當局認爲必要時,審訊得在內庭進行。(四)關於有關證件,在當局認爲需要保留考慮時,得押留若干時日,如認爲有毀銷處理之必要時,亦得如是處理,(五)宣布佔駐之房地,如需留駐軍警時,業主應負責招待該項人員食宿,當局所付費用多少,由港督規定,業主或住客若不滿當局之通令,得於十四天內向裁判官提出反對,由裁判官判決。(六)郵政業務,得經合法當局考慮公衆利益時,停止全部或某一郵局,或全部停止郵政業務。(七)此外港督得宣布開放或關閉某種商店或房舍以及會址,並可關閉或開放某過路及門戶。

解散五人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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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關於無線電收音機之管制,港督隨時考慮公衆利益,禁止買賣某項無線電收音機與某指定人士,此外並可禁止某種地方及人士使用收音機,並可限制收聽某地某種廣播。(九)電話使用及撤線,可在海督考慮公衆利益時,隨時執行。或禁止人入屋使用電話。(士)警務署長得隨時考慮情形及需要,命業主或住客在有關房地貼佈「軍警禁入」之告示,禁止一切警察及皇家軍人進入,同時可在考慮後命其撤銷上述告示。(十一)關於可能誘致中毒或中傷之酒類,港督可因時地需要禁止一般人士在房地內外發賣與軍人飲用,其有執照之酒店以及皇家軍人亦可照例禁制。任何變相類似酒類,亦同受此項禁制。(十二)身份證明書在緊急時期爲重要物件,隨時得經港府員警要求出示,不得違拒。(十三)當局得徵詢任何有關房地、機構事業之情報,被詢人不得借故不答,亦不得作任何不正確之答覆。(十四)任何因嫌疑而被拘留之人民,法庭或警局得施行照相、指印、測高或特殊身體之斑痕之標記之鑑定。女士得由警局女負責人辦理之,(十五)當局得隨時考慮公衆利益,檢查車船飛機以及行人。(十六)執行此項緊急任務之公務人員,應在有關官員或警員要求檢查證件時,出示其有關之證件。(十七)港督得令犯人從事某項指定工作,引用一九三二年之法令第卅二條。(十八)必要時得在某地限制或解散五人以上之集會,執行之官員可用所需武力執行職務。

禁用旗幟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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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部:特種違例及處分——(一)非經官方之許可,不得接近防衛地帶,亦不得妨害任何公用事業以及經被佔用之房地。(二)妨害英軍執行任務者處罰。(三)致使對公告發生誤會或誤爲代表者處罰。(四)阻碍英軍或任何公務人員執行工作及任務者處罰。(五)非法私藏或買賣軍械彈藥者處罰。(六)拒捕者屬犯例。(七)港督在考慮公衆利益之下,得通令禁止製造、發售、擺示、使用、擁有任何旗幟、徽章、勳標以及制服或特種服裝。(八)非經官方批准,私運軍火及彈藥者處罰。(九)非經浦可,擁有或携帶可資抗拒用之武器者處罰。(十)勾結擁有武器者處罰。(十一)匿報藏有非法軍械者處罰。(十二)勾結穿着或擁有非法服裝者處罰。(十三)醉酒或行爲失常時,不得擕帶軍器。(十四)港督得考慮禁止許可商人對軍火及軍械武器之買賣,亦可隨時取銷執照。(十五)經徵撥之房地不得破壞。(十六)破壞交通工具及發電器者處罰。

嚴禁勸誘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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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港督得有權對於彼所認爲可能散佈或鼓勵罷工之行動及目的團體予以定罪。任何帮同上述定罪團體之行爲者屬同樣犯例。任何人擁有上述定罪團體之証章,票據,証件者,在該定罪團體定罪前後被發覺時,均可認爲有意帮同從事上述行動;因此屬同樣犯例。任何帮同散佈誘致罷工者亦屬犯例。警局對上述定罪機構之物件,得依法搜獲。爲防止必需事務受職工紏紛妨碍起見,港督可下令規定:(甲)設置一委員會,以解決職工紏紛;及制定該委員會辦事細則;(乙)依照命令規定事項,禁止有關職工糾紛罷工或關廠。(丙)關於任何意外及附屬其事件。此細則所指之職工紏紛,乃指工人與僱主間,或工人與工人間,關於僱用解僱,或僱用條件,或工作情形而致紏紛者。(十八)關於一切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及公衆生活之集會,得由警局禁止。(十九)非法穿越限界及限地者違例。(二十)陰謀破壞車船,飛機,交通工具,以及英軍交通者屬違例,任何陰謀主使勸誘他人參加罷工者亦違例。任何人違犯上例者料罰一萬元或十年徒刊。(二十一)失職或投降以及宣傳非法者違例。(二十二)轉借或非法使用證件者違例。

上述各例如有違犯,簡易罪科罰五千元或兩年徒刑,重犯科罰一萬元或五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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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本作品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視作公有領域財產。可能理據是:

  • 第17條:該作品版權已經屆滿。這是因為作者已經逝世超過50年;或因為這是一個屬於作者不為人知的作品,並已發佈超過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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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本作品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視作公有領域財產。可能理據是:

  • 第17條:該作品版權已經屆滿。這是因為作者已經逝世超過50年;或因為這是一個屬於作者不為人知的作品,並已發佈超過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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