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条例施行细则

紧急条例施行细则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49年12月31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据香港法例第241章《紧急条例》制定的细则略译。华侨日报1950年《香港年鉴》中译版。全文中译见《紧急措施(主要)规则》。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

第一部:关于一般释义,以及各细则中所指“合法当局”及“授权长官”之释义。

检查邮包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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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关于“出版之检查与管制及通讯方法”,其要点:(一)港督得委出邮包及电报检查官一名及助理若干名。(二)港督可下手令授权与邮政局及其他管理电报及无线电报人员,将一切邮包及电报扣留,交与检查官。(三)检查官或其授权人可拆开、检验、检查、或扣留一切本港内或与港外来往之邮包或电报。(四)无论何人,如系非法在本港内或本港领域内之船只飞机上传达电报者,除非其系事先经由检查官核准传达者外,当以违反紧急细则论。

禁止刊物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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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法当局如认为某项出版或一般的出版物有抵触公共刊益时,得下令禁止其出版,一、无论何人,其出版如系违反根据本细则所下之命令者,则其东主,编辑人、执笔人、印刷人、缯图人、或设计人六将被视作违犯紧急细则罪;二合法当局得禁止任何出版物之输入、输出、刊印、或刊行,不论其为全张与否;三、凡违犯根据本细则所发出之命令者,该

违法出版之东主、编辑人、存有该出版物者,其住屋有此出版物者,张贴、派送、或接收此出版物者,概属违法(除非该人法庭认为有可饶恕之处)。

截留印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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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合法当局有权拆开、扣留、检验,或命令扣留、拆开及检验。(甲)一切邮包及电报,及(乙)一切印刷品或手写件,及应由邮务或海关当局检验之一切包裹、物品,而其中可能藏有任何印刷品或文件者,并得停止派送或毁灭任何邮包、电报、印刷品、手写件,而其中有被认为与有或似将与公共利益抵触者,该合法当局及授权人员,将有一切权力,以便执行此等办法。

(七)任何授权人员,或代表邮政司之人员,得要求寄包裹人于到邮局寄包裹时,将之拆开,其内容经该员检验后,再在其面前将之包好,递与该员。

(八)凡违反上项规定者,视为违犯紧急细则论罪,该长官并可拒绝接受该包裹附邮。

(九)邮政司或其他授权人员,如认为接寄该包裹可危及生命及财产者,可下令不接寄该包裹。

(十)港督或其授权人,得规定何项邮包,不得由本港寄出港外,或由港内接到后,而在本港内内派送。

(十一)港督或其授权人,得命令凡有不符合规定之文件、图表、相片或其他纪录消息之物件,除邮寄外,不得由本港送出港外。

(十二)凡存有与根据本细则制定命令之物件者,视为违法。

检查往来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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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凡行将离港或抵港之人,如被授权人员要求时,须(甲)申报有无携有上述第十条内开命令所规定之物件;(乙)交出上述物件。该授权人员得搜查该旅行者之身上,及捡去其上述物品,但女客须由女性人员搜身。

(十四)任何人乘轮船、飞机、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离港或抵港,该授权人员得登其上,进行检验及搜查以确悉有无上述物件。

(十五)无论在本港何处,如有人被发觉疑与该旅客已传达消息,或欲传达消息者,则上述第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该人及该旅客。

(十六)如为执行上述第十条之命令时,任何授权人员可检验或搜查由港运出港外之任何物品,以确定其内有无该命令所指之物品在内,如发现或有可疑时,并得将之检去,该员又得进入任何车辆,其他交通工具,登任何飞机或船只。

办报须先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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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甲)港督得令饬报纸之主人,须向合法当局领得许可证,始准印发;(乙)合法当局不必宣布理由,得发给威或拒发此项许可证,幷得在许可证内附加条件。该当局又得停止、吊销任何许可证,亦得改变或减少证内之附加条件;(丙)凡违犯此细则或许可证之条件者,以及该违法报纸之主人及编辑人,概属违犯紧急细则罪。

(十八)合法当局得以书面飭令报纸刊载载有官方通告大众之任何新闻,报纸编辑人,印刷人及发行人,须负责刊登(甲)送登之通告原文,或(乙)通告内所列事实之本文。如有违犯本细则者,则该报之编辑人,印刷人,发行人概属违犯紧急细则罪。

(十九)港督得下令不得在本港内印行某种通告、描写、陈列咭、广告、宣告、手册,或其他类似文件,而其中载有命令内开之事项者,但先前获得合作当局许可者例外,违反本细则者以犯罪论。

送阅刊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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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合法当局得下令要求刊物,报纸、印刷店之主人、编辑人、印刷人及发行人,将其行将刊印或发行之材料,先行送与该合法当局审阅。

(二十一)印刷人或发行人,如未经合法当局之许可,不得:(甲)刊登或发表任何之声明,表示或从而可推知交与合法当局之任何资料,系经由该当局命令更改,增加或删去者;(乙)将曾经送呈某合法当局之任何资料予以刊印或发表,而所用方法足以表现该项资料曾经由该合法当局命令有所更改、增加或删除者;(丙)印刷或发表任何声明,谓该等资料系属禁登者。

(二十二)凡属违反紧急细则刊物,合法当局将之检去及扣留。

(二+三)合法当局得下令:(甲)命令将刊印任何非法刊物之机器及其他工具、器具,充公与香港政府。此等物资,得由任何授权人员检去之。(乙)在命令指定之期间内,禁止:一、此等印刷机,工具或器具之任何人,将之使用;二、此等印刷机、工具或器具之东主,将之使用。(即欲作此等印刷用途者,亦禁止使用。)

凡违反依照上述(乙)项之命令者,视为犯罪。

禁藏无线电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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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如合作[法]当局合法怀疑有某一屋宇用作印刷本部所指或本部内开命令所指之刊物,得随时入内搜查(必要时得强行入内)屋内之任何人、畜、车辆、或其他物件,并得检去任何非法刊物,凡疑有曾用作印刷该等刊物者,可将之充公,但由合法当局命令行之。

(二十五)港督可下令:除持有合法当局书面许可证者外,无论何人,不得存有或管制(甲)命令内开之任何器具,可用作无线电发报机件,而港督认为该器具可立即作此用途者。(乙)命令内开之各种物件,该种物件港督认为可构成命令中指定物件之一部,或足以便利使用该命令中规定之任何器具。

(二十六)合法当局可下令规定在某种情形下,禁止便用无线电发报机,如有违反此细则者,则该机所在之屋宇住客、船主或机师,概属犯罪,合法当局可采取适当措施,及使用武力,以确保轮船、飞机履行上项命令。港督得拒绝发给一九三六年电讯条例内开之牌照,及吊销。

(二十七)无论何人,不得(甲)藉无线电报,无线电话或无线电传讯,以致骚扰电讯之收发。(乙)以其他方法骚扰之。

(二十八)无论何人,不得做作讯号:(甲)目的在乎使航行中之轮船或飞行中之飞机人员收得者。(乙)志在妨害公共利益者。凡有志在妨害公共共利益为目的而被处分者,可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十四年。

港府得在宪报公布,禁止或限制在任何区域上空放各种汽球,或放风筝。

严惩使用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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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港督得(甲)指示禁止任何人。(乙)在宪报公布禁止在命令内开地区之任何人,存有或控制特定之器具,而此器具港督认为可以发出讯号,足以协助敌人,或妨害公共利益者。凡任何屋宇,疑其内有器具足以发号,不论有意或无意有助于敌人或妨害公共利益者,合法当局得进入该屋,并得采取合理而必需措施,以防止该器具之使用。

(三十)非经许可,不得明知而存有,或明知而用邮政或其他办法,将下列事项传达本港港内或港外:(甲)利用秘密方法输送、收取或纪录消息之任何指示。(乙)用作秘密输送、收取或纪录消息之任何物质或物品。(丙)秘密输送或纪录任何消息之文件或其他物件。凡有上述指示及物质者,如遇合法当局或其代表要求时,应将之呈出,凡违犯本细则(一)者,(甲)可受简易罪罚款五千元,及监禁两年,或(乙)可被公诉罚款一万元或十四年监禁。

上述“指示”一义,包括任何密码。但(甲)存有经由某合法当局批准之使用密码。(乙)用此密码转送,纪录消息之任何文件,而此文件系明白说明所使用之密码者。

拘捕监禁驱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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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拘捕、监禁、驱逐、递解出境,要点如下:(一)任何“二划”以上之警官,如有充分理由,相信须被监禁者,可不必加警告而拘捕任何人。(二)任何英军,如有充分理由,可以监禁任何人。(三)任何警官,如有充分根据可以监禁任何嫌疑犯,任何人在被处罚以前,被监禁不得超过十四日。(四)辅政司有权命令监禁任何人于任何地点,不得超过一年。为适应此条例之需要,应有一个以上之审查委员会,此委员会之主席及委员,均须由港督指定。主席及一委员即足成法定人数。(五)港督可命令任何被监禁者离开本港,惟不得适用于:一、本港生长之英藉人民,或二、经审查委员会审定反对被监禁。任何人被监禁后,可在接到通知后七日之内提出抗让。下列各条内所称“家属”系指妻子,依其为生之丈夫,倚其为生之父母或祖父母,十六岁以下之儿子,十八岁以下之未婚女儿,任何人被命令离境者,须依辅政司指定之监禁地点被监禁,或被任何英军、警官、移民局负责带领至边境或上船。在船上得被禁至离开本港领海为止。如一犯人已被判离境者,则其监禁令将已停止。任何人被判离开马来亚或星加坡者亦应被命令离开本港,此种犯人被监禁于本港监狱内者,得受任何警官、移民局官员或负责人管理,带领至边境或上船,被监禁至离开本港为止。凡犯人潜回本港者,可受简易罪处以三年监禁。

警察限制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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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港督如有理由相信某一村落或区域之村民:(甲)曾协助及教唆,或庇护彼等所认识之人等。(乙)或最近曾协助教唆或其行为有妨害公共利益者。(丙)曾压制或联合压制触犯一一六条细则及一一八条细则罪名之证据者。(丁)坚持不提供关于最近有妨害公共利益行为之人之消息与驻在该村之英军警者。辅政司可下令将此种人扣留并递解其离境。(六)警务处长可下令:(甲)不准某人留在本港某一区域内。(乙)着令该人呈报其行止,(丙)禁止或限制该人存有或使用某项物件,(丁)对该人之职业、生意,及其与他人之来往与通讯,活动消息及意见之发表等,均加以限制,凡违犯此细则者,视为犯罪,(七)港督可命令开除任何触犯此例之政府人员及停止其薪金与津贴之全部或一部份。(八)凡遭拘捕者,监禁不得超过廿四小时。除非有副帮办以上之警官之命令,再监禁至四十八小时。(九)任何官员得不必警告:甲、进入任何住宅搜查;乙、命令停止任何舟车或个人而加搜查,不论是否为公共场所,假如该官员怀疑此住宅或舟车或个人可搜出可疑武器,惟妇女必须由妇女搜查。

管制飞机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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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本港港口、领海,机场及船只飞机行动之管制。要点如下:(一)港督可命令订定船只所在及来往之办法,管制在本港领海内所有船只之行动、航行、向导、抛锚、下碇、射灯等。此种命令概称为航海命令。(二)除得港督特准外,不得将本港用以护航之浮筒,航路标,助航灯及其他助航之仪器等停止或移动。(三)如港督认为需要,为便利或保护船只起见,可命令任何英国船只离开某种区域,并随时修改或增订条例。(四)任何人经港督授权后,可通知在本港领海内之船只船主遵守航海命令。(五)任何人经港督授权后,可通知在本港领海内之船只船主,禁止任何人上船.(六)如港督认为需要,对于任何英国船只,可禁止雇用任何人.(七)港督可命令各本港航海航空公司,不得雇用任何人为外地之代理。(八)港督如认为需要,可命令所有船只飞机,一概不准进入或离开本港领土或领海,除非持有港督特许证件。

不准擅自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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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如港督认为需要,得禁止任何在本港内之船只或飞机加添任何燃料、粮食及必需品,或进行修理,(十)任何人任职于任何船只,不得:甲、无充分理由辞去职务,不肯跟随入海;乙、脱逃该船而未请假,丙、未请假而不尽责。(十一)港督撇除航海命令之偏见,可命令任何英国船只进入海内(不论从本港或港外),但有特别当局发给执照者除外。(十二)当局可命令任何人签署租用船只或携带货物之合同。(十三)当一英国船被香港政府需要、包用、或征用.该船雇用船主或其他船员之合约,即随征用时而停止,除非经港督特准合约维持。(十四)港督如认为需要,足以维护公众利益者,得命令所有在本港内之船只或飞机,限制或禁止其建筑屋宇,修理厂,飞行学校,跑道等。

征用船舶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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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运输——管制公路及领水,并可规定限制或禁止某种车辆之经行路线。至于机动船只,不但管制行动,并且管制其所使用之油量。港内及领水之交通,除管制行经线路及目的地外,在当局认为某处车船拥塞时,得令其移运至指定地带。至于军火之装卸及移运,得随时就时地需要,由政府或港督通令实行,不受限制。关于停止及检查车辆、火车及电车事,亦得随时命令实行,行人检查则随时在接获当局负责检查人员之号示或口令时,应遵令停步接受检查。

征用地产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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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占领或管制地产房屋——在合法当局考虑公众利益之重要时,得通令占领某地,该地之原驻人员,不得当权者许可时不得进入。当局并得授权与警察武力进驻某地,该项任务之负责官员,得全权代表与业主谈释进驻之命令根据以及措施。合法当局进驻该项土地后,对地面之器具,车辆,船只得合法使用如己有,此外并得从事任何之工程或工作。

港督并得代驻军及警察征用土地,此外并得向从事冷藏,货物输送业征派服务,对于水电公用动力,亦得同样征派,工业设施以及工厂及其从事技术入员之征用,在公众利益之前提下,亦得征派服务。

关于仓库以及各储藏房地之业主,应在港督宣布此项有关命令时,随时依照格式呈报现实现地情况,以作统筹计划之参考。

上述各项紧急措施宣布后,一九四〇年补偿法令亦同时修改实行,有关单位或业主得依法申请处理。

不得拖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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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部:杂项条款(一)执行上述各紧急指施时,合法当局得传讯任何有关负责人,不得借故拖延、拒绝或伪报,否则以违例论。(二)各项紧急措施之通告,除在政府公告发布外,得以书面通告传达,上述通告经常送达受信负责人之经常通信处,负责人接获通告后,即为措施开始。又合法当局在贴布公告于紧急法令指定之场地或房屋时,该地即宣告受紧急措施之管制,任何人不得当局之许可,不得自由行动。(三)在合法当局认为必要时,审讯得在内庭进行。(四)关于有关证件,在当局认为需要保留考虑时,得押留若干时日,如认为有毁销处理之必要时,亦得如是处理,(五)宣布占驻之房地,如需留驻军警时,业主应负责招待该项人员食宿,当局所付费用多少,由港督规定,业主或住客若不满当局之通令,得于十四天内向裁判官提出反对,由裁判官判决。(六)邮政业务,得经合法当局考虑公众利益时,停止全部或某一邮局,或全部停止邮政业务。(七)此外港督得宣布开放或关闭某种商店或房舍以及会址,并可关闭或开放某过路及门户。

解散五人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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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关于无线电收音机之管制,港督随时考虑公众利益,禁止买卖某项无线电收音机与某指定人士,此外并可禁止某种地方及人士使用收音机,并可限制收听某地某种广播。(九)电话使用及撤线,可在海督考虑公众利益时,随时执行。或禁止人入屋使用电话。(士)警务署长得随时考虑情形及需要,命业主或住客在有关房地贴布“军警禁入”之告示,禁止一切警察及皇家军人进入,同时可在考虑后命其撤销上述告示。(十一)关于可能诱致中毒或中伤之酒类,港督可因时地需要禁止一般人士在房地内外发卖与军人饮用,其有执照之酒店以及皇家军人亦可照例禁制。任何变相类似酒类,亦同受此项禁制。(十二)身份证明书在紧急时期为重要物件,随时得经港府员警要求出示,不得违拒。(十三)当局得征询任何有关房地、机构事业之情报,被询人不得借故不答,亦不得作任何不正确之答复。(十四)任何因嫌疑而被拘留之人民,法庭或警局得施行照相、指印、测高或特殊身体之斑痕之标记之鉴定。女士得由警局女负责人办理之,(十五)当局得随时考虑公众利益,检查车船飞机以及行人。(十六)执行此项紧急任务之公务人员,应在有关官员或警员要求检查证件时,出示其有关之证件。(十七)港督得令犯人从事某项指定工作,引用一九三二年之法令第卅二条。(十八)必要时得在某地限制或解散五人以上之集会,执行之官员可用所需武力执行职务。

禁用旗帜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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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部:特种违例及处分——(一)非经官方之许可,不得接近防卫地带,亦不得妨害任何公用事业以及经被占用之房地。(二)妨害英军执行任务者处罚。(三)致使对公告发生误会或误为代表者处罚。(四)阻碍英军或任何公务人员执行工作及任务者处罚。(五)非法私藏或买卖军械弹药者处罚。(六)拒捕者属犯例。(七)港督在考虑公众利益之下,得通令禁止制造、发售、摆示、使用、拥有任何旗帜、徽章、勋标以及制服或特种服装。(八)非经官方批准,私运军火及弹药者处罚。(九)非经浦可,拥有或携带可资抗拒用之武器者处罚。(十)勾结拥有武器者处罚。(十一)匿报藏有非法军械者处罚。(十二)勾结穿着或拥有非法服装者处罚。(十三)醉酒或行为失常时,不得携带军器。(十四)港督得考虑禁止许可商人对军火及军械武器之买卖,亦可随时取销执照。(十五)经征拨之房地不得破坏。(十六)破坏交通工具及发电器者处罚。

严禁劝诱罢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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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港督得有权对于彼所认为可能散布或鼓励罢工之行动及目的团体予以定罪。任何帮同上述定罪团体之行为者属同样犯例。任何人拥有上述定罪团体之证章,票据,证件者,在该定罪团体定罪前后被发觉时,均可认为有意帮同从事上述行动;因此属同样犯例。任何帮同散布诱致罢工者亦属犯例。警局对上述定罪机构之物件,得依法搜获。为防止必需事务受职工紏纷妨碍起见,港督可下令规定:(甲)设置一委员会,以解决职工紏纷;及制定该委员会办事细则;(乙)依照命令规定事项,禁止有关职工纠纷罢工或关厂。(丙)关于任何意外及附属其事件。此细则所指之职工紏纷,乃指工人与雇主间,或工人与工人间,关于雇用解雇,或雇用条件,或工作情形而致紏纷者。(十八)关于一切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及公众生活之集会,得由警局禁止。(十九)非法穿越限界及限地者违例。(二十)阴谋破坏车船,飞机,交通工具,以及英军交通者属违例,任何阴谋主使劝诱他人参加罢工者亦违例。任何人违犯上例者料罚一万元或十年徒刊。(二十一)失职或投降以及宣传非法者违例。(二十二)转借或非法使用证件者违例。

上述各例如有违犯,简易罪科罚五千元或两年徒刑,重犯科罚一万元或五年徒刑。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可以根据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权条例》,视作公有领域财产。可能理据是:

  • 第17条:该作品版权已经届满。这是因为作者已经逝世超过50年;或因为这是一个属于作者不为人知的作品,并已发布超过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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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本作品可以根据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权条例》,视作公有领域财产。可能理据是:

  • 第17条:该作品版权已经届满。这是因为作者已经逝世超过50年;或因为这是一个属于作者不为人知的作品,并已发布超过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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