緝私條例 (民國3年)
第一條 凡未經鹽務署之特許,而製造販運售賣或意圖販運而收藏者,由緝私營隊查緝之,地方官應負協助之責。
其經鹽務署特許,而製造販運售賣不知法者,由鹽場或掣驗榷運官吏查禁。但遇有重要情形,必須營隊協助者,經該官吏之商調,或鹽運使之調遣,緝私營隊應協助之。
第二條 緝私營隊緝捕前條第一項人犯,須人鹽同獲,獲鹽不獲人者,僅就現獲之鹽沒收之。
第三條 緝私營隊於執行職務時,遇有結識執槍械拒捕者,得格殺之。
第四條 緝私營隊緝獲人犯,應移送該管司法官署或兼理司法事務之縣知事審理。
第五條 緝私營隊緝獲私鹽,應解交就近鹽務官署,沒收變價,除提成充賞外,歸於鹽務項下,報解充公。其充賞成數,由鹽務署定之。
第六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於鹽場巡警或商雇巡役,經官署許可者適用之。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凡以前關於緝私各項章程規章,與本條例不相抵觸者仍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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