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 (民國23年)
← | 緝私條例 (民國3年) | 海關緝私條例 立法於民國23年6月1日(非現行條文) 1934年6月1日 1934年6月19日 公布於民國23年6月19日 |
海關緝私條例 (民國6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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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緝私關員,承主管長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具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赴關係場所施行勘驗、搜索,當勘驗搜索時,應邀同該場所占有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鄰人、並當地警察,或其他公務人員在場作證,如在船舶,航空機,車輛,施行勘驗搜索時,應邀其管理人在場作證。
- 前項關係場所,如係其他官署,或公營事業機關,其施行勘驗搜索,應會同該官署或機關辦理。
第二條
- 緝私關員,承主管長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具有正當理由,認有身帶物件,足以構成違犯本條例情事者,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
- 搜索身體時,應有第三人,或其他關員在場。
- 搜索婦女身體,應由女緝私關員行之。
第三條
- 緝私關員,承主管長官之命,調查有違反本條例嫌疑事件時,如有必要,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該嫌疑人提出之關係人。
第四條
- 緝私關員,施行勘驗搜索詢問時,應著制服,或佩徽章,或提示足以證明其職務之其他憑證。
- 緝私關員施行勘驗搜索詢問,遇有必要時,得邀軍警協助之。
第五條
- 緝私關員,承主管長官之命,查出貨物,認為確有構成違反本條例情事時,應即將該貨物扣押,並繕具扣押清單,載明該貨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時間,貨物持有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 前項扣押之貨物,緝私關員因事實上之便利,得交由原貨物持有人,或當地公務機關保管之,其交由公務機關保管時,應通知原貨物持有人。
- 第一項扣押貨物,認為有腐壞之虞者,海關得於定案前,將該貨物拍賣,保管其價金,並通知原貨物持有人。
- 前項拍賣,應於事前公告之。
第六條
- 依本條例扣押之貨物,其持有人得提供相當擔保,請求免予扣押或發還。
- 海關稅務司對於前項請求,非認為貨物持有人有逃亡之虞,或日後執行顯有困難者,不得拒絕。
第七條
- 勘驗搜索,或扣押貨物,不得在日沒後日出前施行,但於日沒前已開始施行,而有繼續之必要,或對於現行違犯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 緝私關員,於施行勘驗搜索,或扣押之後,應將經過情形,作成詳細筆錄,此項筆錄,應交在場證人或被詢問人閱看後,一同簽名或蓋章,如有不簽名或不蓋章者,應於筆錄中記明其事由。
第九條
- 國際貿易船舶駛進非通商口岸者,應沒收其船舶,並得處船長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金,但因確遇災險,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並經船長將進港理由呈報當地官署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 船舶在中國沿海十二海里界內,經海關巡輪以鳴放空槍或空砲為信號,令其停駛,而抗不遵照者,得射擊之。
- 有前項違抗情事者,處船長二千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船舶。
第十一條
- 船舶在中國沿海十二海里界內,或經追緝逃出界外,將貨物或關於船舶貨物之文件毀壞,或拋棄水中,以圖避免緝獲者,處行為人二千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船舶。
第十二條
- 船舶由外國口岸開至中國,在駛進中國沿海十二海里界內之後,未到正當卸貨地點之前,並未領有卸貨准單,而船長准許起卸貨物或船用物品者,處船長以貨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金,並得將該貨物物品或船舶沒收之。
- 船舶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之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亦同。
第十三條
- 有發遞信號,傳送消息於私運貨物之船舶者,處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四條
- 未經海關核准,以船舶航空機車輛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金,並得將該項貨物,或船舶航空機車輛沒收之。
第十五條
- 船長不遵海關定章,呈驗艙口單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六條
- 船舶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者,處船長及貨主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
- 貨物由二包或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在艙口單內,未經註明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七條
- 船舶所載貨物,為較艙口單內所列者有短少時,處船長一千元以下罰金,但經證明該項貨物確係在沿途口岸誤卸,或在上貨口岸短裝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 船舶未向海關呈驗出口艙單,並未領海關出口准單,而擅離口岸者,處船長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九條
- 航空機車輛,自外國裝運貨物,到達邊站,未經報關,或報關未經核准,而下卸貨物者,處航空機車輛管理人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條
- 凡貨物行李,或保稅之貨物行李,在船舶、車輛、貨棧中,或在海關管理下而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塗改、移動、拆毀該項封鎖,或擅入船舶車輛貨棧,意圖搬運或擅行搬運該項貨物行李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一條
-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金。
- 起卸裝運,或藏匿私運貨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 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私運貨物得沒收之。
-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
第二十二條
- 報運貨物進口出口,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以匿報稅款二倍至十倍之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
- 一、匿報貨物之數量。
- 二、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
- 三、呈驗偽造發票或單據。
- 四、其他違法漏稅之行為。
第二十三條
- 貨物確有違法進口出口之嫌疑,經海關緝獲扣留者,其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承領人,經海關通知後,應將該貨物發票價單賬單,及其他單據呈驗,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賣買、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賬簿,信件簿,或發票簿,海關並得查閱或抄錄。
- 不為前項呈驗或拒絕查閱或抄錄,或意圖湮滅證據,將前項關係單據賬簿藏匿毀壞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四條
- 由外國寄遞,攜帶或在中國持有可用以填寫進口貨發票之空白票據,並附有其他文件,足以證明該票據可供填作真實發票之用者,該寄遞、攜帶或持有之人,如不能提出正當理由時,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並沒收其票據。
第二十五條
- 用欺詐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
第二十六條
- 郵寄之信函包裹內,夾帶應課關稅之貨物,其封皮上並未載明該項貨物之品質、數量、價值,又未附有該項記載者,經查出時得沒收其貨物。
第二十七條
- 報關行向海關呈遞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如有虛偽記載、或其他詐欺、偽造、朦混情事,致侵損國格者,除追繳稅款,並依第二十二條處分外,得停止其營業,或撤銷其營業執照,但其貨物免予沒收。
- 前項虛偽記載等情事,如報關行證明係由貨主捏造,經海關認為屬實者,除報關行免予處分外,得沒收關係貨物,其情節較重者,並處貨主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虛偽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依前二項規定分別處罰。
第二十八條
- 依本條例處罰案件,經過聲明異議期間,或聲明異議,於決定後,經過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或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後滿三十日,未將罰金照繳者,得停止該商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罰金繳清之日為止。
- 運輸貨物進口出口之船舶,航空機,車輛,有前項情事時,應停止其所運貨物在任何口岸報運進口出口,並得禁止該項船舶,航空機,車輛進口出口。
第二十九條
- 自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以內,再犯本條例同條之規定者,其罰金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第三十條
- 有違犯本條例情事,而於事後發覺者,得追繳未納稅款,但以其情事發生後未滿三年者為限。
第三十一條
- 對於海關稅務司,所為罰金或沒收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接到處分通知書後十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向該管稅務司請求撤銷。
- 前項請求,海關稅務司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原處分,認為無理由者,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請求書,呈經總稅務司轉呈關務署決定之。
- 關務署為受理前項案件,應設海關罰則評議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二條
- 對于前條關務署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接到決定書後二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 依前二條聲明不服案件,如聲明人有逃亡之虞,或執行顯有困難時,其處分為罰金者,得令聲明人提出保證金,由海關稅務司暫行保管,保證金數額,由稅務司依照案情酌定之,處分為沒收者,稅務司得扣留關係船舶航空機車輛或貨物,其貨物易於腐壞者,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 海關現行規章,與本條例牴觸者無效。
第三十五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