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 (民國23年)

緝私條例 (民國3年) 海關緝私條例
立法於民國23年6月1日(非現行條文)
1934年6月1日
1934年6月19日
公布於民國23年6月19日
海關緝私條例 (民國62年)

中華民國 23 年 6 月 1 日 制定35條
中華民國 23 年 6 月 1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5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14 日 修正全文54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27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54 條
中華民國 67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3, 8, 16, 23, 27, 29, 31, 37, 39, 40, 49條
增訂第16之1, 49之1條
中華民國 67 年 5 月 29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8、16、23、27、29、31、37、39、40、49 條;並增訂第 16-1、4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3, 6, 7, 11, 20, 23, 25至27, 29至37, 40至42, 48, 49之1, 53條
增訂第31之1, 41之1, 45之1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28 日公布4.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5178號令修正公布第 3、6、7、11、20、23、25~27、29~37、40~42、48、49-1、53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1、41-1、4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7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5.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249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47, 48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0 日公布6.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14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4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37條
增訂第39之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增訂第 3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41, 41之1, 45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1-1、4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41, 45之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5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6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訂第45之2條
刪除第49條
修正第27, 41, 45之1, 46至48, 49之1至5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3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7、41、45-1、46~48、49-1~51 條條文;增訂第 45-2 條條文;並刪除第 4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增訂第45之3, 45之4條
刪除第29, 30, 32至34, 41, 52條
修正第23至28, 31, 35至37, 39之1, 40, 42, 43, 53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28、31、35~37、39-1、40、42、43、53 條條文;增訂第 45-3、45-4 條條文;並刪除第 29、30、32~34、41、52 條條文

第一條

  緝私關員,承主管長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具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赴關係場所施行勘驗、搜索,當勘驗搜索時,應邀同該場所占有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鄰人、並當地警察,或其他公務人員在場作證,如在船舶,航空機,車輛,施行勘驗搜索時,應邀其管理人在場作證。
  前項關係場所,如係其他官署,或公營事業機關,其施行勘驗搜索,應會同該官署或機關辦理。

第二條

  緝私關員,承主管長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具有正當理由,認有身帶物件,足以構成違犯本條例情事者,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
  搜索身體時,應有第三人,或其他關員在場。
  搜索婦女身體,應由女緝私關員行之。

第三條

  緝私關員,承主管長官之命,調查有違反本條例嫌疑事件時,如有必要,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該嫌疑人提出之關係人。

第四條

  緝私關員,施行勘驗搜索詢問時,應著制服,或佩徽章,或提示足以證明其職務之其他憑證。
  緝私關員施行勘驗搜索詢問,遇有必要時,得邀軍警協助之。

第五條

  緝私關員,承主管長官之命,查出貨物,認為確有構成違反本條例情事時,應即將該貨物扣押,並繕具扣押清單,載明該貨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時間,貨物持有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前項扣押之貨物,緝私關員因事實上之便利,得交由原貨物持有人,或當地公務機關保管之,其交由公務機關保管時,應通知原貨物持有人。
  第一項扣押貨物,認為有腐壞之虞者,海關得於定案前,將該貨物拍賣,保管其價金,並通知原貨物持有人。
  前項拍賣,應於事前公告之。

第六條

  依本條例扣押之貨物,其持有人得提供相當擔保,請求免予扣押或發還。
  海關稅務司對於前項請求,非認為貨物持有人有逃亡之虞,或日後執行顯有困難者,不得拒絕。

第七條

  勘驗搜索,或扣押貨物,不得在日沒後日出前施行,但於日沒前已開始施行,而有繼續之必要,或對於現行違犯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緝私關員,於施行勘驗搜索,或扣押之後,應將經過情形,作成詳細筆錄,此項筆錄,應交在場證人或被詢問人閱看後,一同簽名或蓋章,如有不簽名或不蓋章者,應於筆錄中記明其事由。

第九條

  國際貿易船舶駛進非通商口岸者,應沒收其船舶,並得處船長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金,但因確遇災險,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並經船長將進港理由呈報當地官署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船舶在中國沿海十二海里界內,經海關巡輪以鳴放空槍或空砲為信號,令其停駛,而抗不遵照者,得射擊之。
  有前項違抗情事者,處船長二千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船舶。

第十一條

  船舶在中國沿海十二海里界內,或經追緝逃出界外,將貨物或關於船舶貨物之文件毀壞,或拋棄水中,以圖避免緝獲者,處行為人二千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船舶。

第十二條

  船舶由外國口岸開至中國,在駛進中國沿海十二海里界內之後,未到正當卸貨地點之前,並未領有卸貨准單,而船長准許起卸貨物或船用物品者,處船長以貨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金,並得將該貨物物品或船舶沒收之。
  船舶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之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亦同。

第十三條

  有發遞信號,傳送消息於私運貨物之船舶者,處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四條

  未經海關核准,以船舶航空機車輛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金,並得將該項貨物,或船舶航空機車輛沒收之。

第十五條

  船長不遵海關定章,呈驗艙口單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六條

  船舶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者,處船長及貨主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
  貨物由二包或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在艙口單內,未經註明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七條

  船舶所載貨物,為較艙口單內所列者有短少時,處船長一千元以下罰金,但經證明該項貨物確係在沿途口岸誤卸,或在上貨口岸短裝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船舶未向海關呈驗出口艙單,並未領海關出口准單,而擅離口岸者,處船長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九條

  航空機車輛,自外國裝運貨物,到達邊站,未經報關,或報關未經核准,而下卸貨物者,處航空機車輛管理人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條

  凡貨物行李,或保稅之貨物行李,在船舶、車輛、貨棧中,或在海關管理下而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塗改、移動、拆毀該項封鎖,或擅入船舶車輛貨棧,意圖搬運或擅行搬運該項貨物行李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一條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金。
  起卸裝運,或藏匿私運貨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私運貨物得沒收之。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

第二十二條

  報運貨物進口出口,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以匿報稅款二倍至十倍之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
  一、匿報貨物之數量。
  二、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
  三、呈驗偽造發票或單據。
  四、其他違法漏稅之行為。

第二十三條

  貨物確有違法進口出口之嫌疑,經海關緝獲扣留者,其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承領人,經海關通知後,應將該貨物發票價單賬單,及其他單據呈驗,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賣買、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賬簿,信件簿,或發票簿,海關並得查閱或抄錄。
  不為前項呈驗或拒絕查閱或抄錄,或意圖湮滅證據,將前項關係單據賬簿藏匿毀壞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四條

  由外國寄遞,攜帶或在中國持有可用以填寫進口貨發票之空白票據,並附有其他文件,足以證明該票據可供填作真實發票之用者,該寄遞、攜帶或持有之人,如不能提出正當理由時,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並沒收其票據。

第二十五條

  用欺詐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

第二十六條

  郵寄之信函包裹內,夾帶應課關稅之貨物,其封皮上並未載明該項貨物之品質、數量、價值,又未附有該項記載者,經查出時得沒收其貨物。

第二十七條

  報關行向海關呈遞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如有虛偽記載、或其他詐欺、偽造、朦混情事,致侵損國格者,除追繳稅款,並依第二十二條處分外,得停止其營業,或撤銷其營業執照,但其貨物免予沒收。
  前項虛偽記載等情事,如報關行證明係由貨主捏造,經海關認為屬實者,除報關行免予處分外,得沒收關係貨物,其情節較重者,並處貨主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虛偽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依前二項規定分別處罰。

第二十八條

  依本條例處罰案件,經過聲明異議期間,或聲明異議,於決定後,經過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或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後滿三十日,未將罰金照繳者,得停止該商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罰金繳清之日為止。
  運輸貨物進口出口之船舶,航空機,車輛,有前項情事時,應停止其所運貨物在任何口岸報運進口出口,並得禁止該項船舶,航空機,車輛進口出口。

第二十九條

  自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以內,再犯本條例同條之規定者,其罰金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第三十條

  有違犯本條例情事,而於事後發覺者,得追繳未納稅款,但以其情事發生後未滿三年者為限。

第三十一條

  對於海關稅務司,所為罰金或沒收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接到處分通知書後十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向該管稅務司請求撤銷。
  前項請求,海關稅務司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原處分,認為無理由者,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請求書,呈經總稅務司轉呈關務署決定之。
  關務署為受理前項案件,應設海關罰則評議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二條

  對於前條關務署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接到決定書後二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依前二條聲明不服案件,如聲明人有逃亡之虞,或執行顯有困難時,其處分為罰金者,得令聲明人提出保證金,由海關稅務司暫行保管,保證金數額,由稅務司依照案情酌定之,處分為沒收者,稅務司得扣留關係船舶航空機車輛或貨物,其貨物易於腐壞者,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海關現行規章,與本條例牴觸者無效。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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