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缉私条例 (民国23年)
← | 缉私条例 (民国3年) | 海关缉私条例 立法于民国23年6月1日(非现行条文) 1934年6月1日 1934年6月19日 公布于民国23年6月19日 |
海关缉私条例 (民国6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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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缉私关员,承主管长官之命,执行职务时,具有正当理由,认为违反本条例情事,业已发生者,得赴关系场所施行勘验、搜索,当勘验搜索时,应邀同该场所占有人,或其同居人、雇用人、邻人、并当地警察,或其他公务人员在场作证,如在船舶,航空机,车辆,施行勘验搜索时,应邀其管理人在场作证。
- 前项关系场所,如系其他官署,或公营事业机关,其施行勘验搜索,应会同该官署或机关办理。
第二条
- 缉私关员,承主管长官之命,执行职务时,具有正当理由,认有身带物件,足以构成违犯本条例情事者,得令其交验该项物件,如经拒绝,得搜索其身体。
- 搜索身体时,应有第三人,或其他关员在场。
- 搜索妇女身体,应由女缉私关员行之。
第三条
- 缉私关员,承主管长官之命,调查有违反本条例嫌疑事件时,如有必要,得询问嫌疑人、证人、及该嫌疑人提出之关系人。
第四条
- 缉私关员,施行勘验搜索询问时,应著制服,或佩徽章,或提示足以证明其职务之其他凭证。
- 缉私关员施行勘验搜索询问,遇有必要时,得邀军警协助之。
第五条
- 缉私关员,承主管长官之命,查出货物,认为确有构成违反本条例情事时,应即将该货物扣押,并缮具扣押清单,载明该货物之名称,数量,扣押之地点,时间,货物持有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 前项扣押之货物,缉私关员因事实上之便利,得交由原货物持有人,或当地公务机关保管之,其交由公务机关保管时,应通知原货物持有人。
- 第一项扣押货物,认为有腐坏之虞者,海关得于定案前,将该货物拍卖,保管其价金,并通知原货物持有人。
- 前项拍卖,应于事前公告之。
第六条
- 依本条例扣押之货物,其持有人得提供相当担保,请求免予扣押或发还。
- 海关税务司对于前项请求,非认为货物持有人有逃亡之虞,或日后执行显有困难者,不得拒绝。
第七条
- 勘验搜索,或扣押货物,不得在日没后日出前施行,但于日没前已开始施行,而有继续之必要,或对于现行违犯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 缉私关员,于施行勘验搜索,或扣押之后,应将经过情形,作成详细笔录,此项笔录,应交在场证人或被询问人阅看后,一同签名或盖章,如有不签名或不盖章者,应于笔录中记明其事由。
第九条
- 国际贸易船舶驶进非通商口岸者,应没收其船舶,并得处船长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金,但因确遇灾险,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并经船长将进港理由呈报当地官署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 船舶在中国沿海十二海里界内,经海关巡轮以鸣放空枪或空炮为信号,令其停驶,而抗不遵照者,得射击之。
- 有前项违抗情事者,处船长二千元以下罚金,并得没收其船舶。
第十一条
- 船舶在中国沿海十二海里界内,或经追缉逃出界外,将货物或关于船舶货物之文件毁坏,或抛弃水中,以图避免缉获者,处行为人二千元以下罚金,并得没收其船舶。
第十二条
- 船舶由外国口岸开至中国,在驶进中国沿海十二海里界内之后,未到正当卸货地点之前,并未领有卸货准单,而船长准许起卸货物或船用物品者,处船长以货价一倍至二倍之罚金,并得将该货物物品或船舶没收之。
- 船舶擅自转载放置或收受前项之货物物品,或帮同装卸者亦同。
第十三条
- 有发递信号,传送消息于私运货物之船舶者,处一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四条
- 未经海关核准,以船舶航空机车辆私运货物进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金,并得将该项货物,或船舶航空机车辆没收之。
第十五条
- 船长不遵海关定章,呈验舱口单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十六条
- 船舶所载货物,经海关查明,有未列入舱口单者,处船长及货主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金,并得没收其货物。
- 货物由二包或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在舱口单内,未经注明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十七条
- 船舶所载货物,为较舱口单内所列者有短少时,处船长一千元以下罚金,但经证明该项货物确系在沿途口岸误卸,或在上货口岸短装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 船舶未向海关呈验出口舱单,并未领海关出口准单,而擅离口岸者,处船长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十九条
- 航空机车辆,自外国装运货物,到达边站,未经报关,或报关未经核准,而下卸货物者,处航空机车辆管理人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条
- 凡货物行李,或保税之货物行李,在船舶、车辆、货栈中,或在海关管理下而经海关加封下锁,有擅行涂改、移动、拆毁该项封锁,或擅入船舶车辆货栈,意图搬运或擅行搬运该项货物行李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
- 私运货物进口出口,或经营私运货物者,处货价一倍至三倍之罚金。
- 起卸装运,或藏匿私运货物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其招雇或引诱他人为之者亦同。
- 收受、贮藏、购买或代销私运货物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
- 前三项私运货物得没收之。
- 不知为私运货物而有起卸、装运、收受、贮藏、购买或代销之行为,经海关认为属实者免罚。
第二十二条
- 报运货物进口出口,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以匿报税款二倍至十倍之罚金,并得没收其货物:
- 一、匿报货物之数量。
- 二、伪报货物品质价值之等级。
- 三、呈验伪造发票或单据。
- 四、其他违法漏税之行为。
第二十三条
- 货物确有违法进口出口之嫌疑,经海关缉获扣留者,其进口商出口商货主或承领人,经海关通知后,应将该货物发票价单账单,及其他单据呈验,其与该货物进口、出口、卖买、成本、价值、付款各情事有关之账簿,信件簿,或发票簿,海关并得查阅或抄录。
- 不为前项呈验或拒绝查阅或抄录,或意图湮灭证据,将前项关系单据账簿藏匿毁坏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四条
- 由外国寄递,携带或在中国持有可用以填写进口货发票之空白票据,并附有其他文件,足以证明该票据可供填作真实发票之用者,该寄递、携带或持有之人,如不能提出正当理由时,处一千元以下罚金,并没收其票据。
第二十五条
- 用欺诈方法,请求免税减税或退税者,处二千元以下罚金,并得没收其货物。
第二十六条
- 邮寄之信函包裹内,夹带应课关税之货物,其封皮上并未载明该项货物之品质、数量、价值,又未附有该项记载者,经查出时得没收其货物。
第二十七条
- 报关行向海关呈递报单,对于货物之重量、价值、数量、品质、或其他事项,如有虚伪记载、或其他诈欺、伪造、朦混情事,致侵损国格者,除追缴税款,并依第二十二条处分外,得停止其营业,或撤销其营业执照,但其货物免予没收。
- 前项虚伪记载等情事,如报关行证明系由货主捏造,经海关认为属实者,除报关行免予处分外,得没收关系货物,其情节较重者,并处货主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之虚伪记载等情事,如系报关行与货主之共同行为,依前二项规定分别处罚。
第二十八条
- 依本条例处罚案件,经过声明异议期间,或声明异议,于决定后,经过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判决后满三十日,未将罚金照缴者,得停止该商在任何口岸报运货物进口出口,至罚金缴清之日为止。
- 运输货物进口出口之船舶,航空机,车辆,有前项情事时,应停止其所运货物在任何口岸报运进口出口,并得禁止该项船舶,航空机,车辆进口出口。
第二十九条
- 自处分确定之日起,五年以内,再犯本条例同条之规定者,其罚金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第三十条
- 有违犯本条例情事,而于事后发觉者,得追缴未纳税款,但以其情事发生后未满三年者为限。
第三十一条
- 对于海关税务司,所为罚金或没收之处分不服者,得于接到处分通知书后十日内,以书面声明异议,向该管税务司请求撤销。
- 前项请求,海关税务司认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其原处分,认为无理由者,应以书面叙述理由,连同原请求书,呈经总税务司转呈关务署决定之。
- 关务署为受理前项案件,应设海关罚则评议会,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二条
- 对于前条关务署之决定不服者,得于接到决定书后二十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 依前二条声明不服案件,如声明人有逃亡之虞,或执行显有困难时,其处分为罚金者,得令声明人提出保证金,由海关税务司暂行保管,保证金数额,由税务司依照案情酌定之,处分为没收者,税务司得扣留关系船舶航空机车辆或货物,其货物易于腐坏者,依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 海关现行规章,与本条例抵触者无效。
第三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