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民國84年)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民國43年)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立法於民國84年7月2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4年(1995年)7月20日
中華民國84年(1995年)8月9日
公布於民國84年8月9日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889 號令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民國92年)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舊)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5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3 月 12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43 年 3 月 13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295210 號令公布廢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20 日 制定107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1.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88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7 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9 日 修正全文117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010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61條
增訂第93之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6397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 條條文;並增訂第 9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1, 86, 89, 117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86、89、117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9 日 修正第55條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8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028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第60條
增訂第63之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60 條條文;並增訂第 63-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1, 26, 117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6、117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刪除第37, 39, 83, 95條
修正第40, 84, 86, 87, 89, 93之1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0、84、86、87、89、9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7、39、83、9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57, 116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5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31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1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修正第14, 53, 61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6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66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53、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00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增訂第5之1, 23之1, 46之1, 47之1至47之3, 55之1, 88之1, 90之1條
刪除第8條
修正第1, 5, 6, 7, 9, 11, 15, 16, 18, 22, 23, 25至27, 31, 32, 36, 41, 43至46, 47, 48至52, 53至55, 60, 62, 63, 63之1, 72, 73, 90, 92, 93之1, 96, 98, 104, 106, 108, 111, 113條
增訂第3章第9節節名
刪除第4章章名
修正第3章章名
修正第3章第5節節名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6、7、9、11、15、16、18、22、23、25~27、31、32、36、41、43~46、47、48~52、53~55、60、62、63、63-1、72、73、90、92、93-1、96、98、104、106、108、111、113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第三章第五節節名;增訂第 5-1、23-1、46-1、47-1~47-3、55-1、88-1、90-1 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九節節名;並刪除第8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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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制定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三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選舉區。

第四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五條

  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時,不予延長。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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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但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議、提出及副總統之缺位補選,由國民大會辦理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第七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左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申請登記事項。
  四、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五、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六、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辦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八、選舉、罷免結果之審定事項。
  九、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八條

  省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左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二、選舉宣導之執行事項。
  三、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四、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五、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十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三章 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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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選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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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前條有選舉權人具左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機關辦理選舉人登記者。
  前項第二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辦理,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


第十三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十四條

  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份證領取選舉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憑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領取選舉票。


第十五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第二節 選舉人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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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所在地行使選舉權。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所在地戶籍機關編造。


第十七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選舉人名冊得合併編造。


第十八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籍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備用並交村、里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


第十九條

  選舉人名冊經公開陳列,公告閱覽期滿後,村、里應即將原冊暨申請更正情形,報由鄉(鎮、市、區)公所轉送戶籍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第三節 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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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或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第二十一條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未聯名登記或申請登記之表件不全者,不予受理。
  前項候選人應經由政黨推薦或連署人連署。
  同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如經審定一人或二人資格不符規定,則該組候選人,應不准予登記。


第二十二條

  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政黨推薦書。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者,其後登記者不予受理。
  前項之政黨,於最近任何一次省(市)以上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


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以上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五以上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
  於規定期間內連署人數不足前項規定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發給之連署人名冊格式,印製名冊,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應填具連署切結書,並附加蓋本人印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無效。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名冊、連署切結書及加蓋連署人印章之連署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無法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二十四條

  依連署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完成連署證明書。


第二十五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者,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


第二十六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二十七條

  左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或警察。
  二、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三、具有外國國籍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第二十八條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九十五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有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四、依第七十條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第二十九條

  總統候選人之一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死亡,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停止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重行選舉,於公告停止選舉前取得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完成連署證明書,於重行選舉仍適用之。


第三十條

  經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其推薦之政黨,不得撤回其推薦。


第三十一條

  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各組應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為第三十六條所訂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二十分之一。
  前項保證金之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尾數時,不予計算。
  第一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得票數不足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者,不予發還。

第四節 選舉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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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選舉區、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一百二十日前發布之。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七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第三十三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三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第五節 選舉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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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二十八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三十五條

  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競選經費之捐助: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
  三、同一種選舉其他政黨或候選人。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政黨、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競選經費。


第三十六條

  同一組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並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十五元所得數額,加上新臺幣八千萬元之和。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三十七條

  同一組候選人應合併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候選人指定合格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以備查考。
  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合併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候選人及指定之合格會計師簽章負責。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收支,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競選經費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判決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三十八條

  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同一組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三十六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合併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同一組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第三十九條

  各組候選人選舉得票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


第四十條

  同一組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學校、團體或經常定為投、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


第四十一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前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推薦之政黨欄除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外,其餘候選人一律空白。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第四十二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候選人發表政見,同一組候選人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分鐘,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經兩組以上候選人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臺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
  前項總統電視辯論會以三場為限,每場每人限三十分鐘。副總統候選人電視辯論得比照辦理。但以一場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發表政見或辯論內容,應由候選人自行負責。


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除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及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除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
  政黨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五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競選言論,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第四十六條

  政黨及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
  二、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


第四十七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政黨及任何或法人代表不得於投票日前十日內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

第六節 投票及開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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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
  各開票所書面開票結果報告如與投開票報告表不同時,應以投開票報告表內容為準。


第四十九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第五十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監察員由各組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送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監察員之推薦,由所屬政黨為之。候選人或政黨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投、開票所監察員,除候選人全屬同一政黨者外,不得全屬同一政黨,如有全屬同一政黨情事時,以抽籤更換之。
  主任監察員及推薦不足額之監察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左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院校成年學生。
  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一條

  選舉票應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製分發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其黨籍。
  前項選舉票,應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第五十二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組。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五十三條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圈二組以上者。
  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組者。
  四、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五十四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第五十五條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

第七節 選舉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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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應定期重行投票。
  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其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當選。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定期重行選舉。


第五十七條

  同一組副總統候選人死亡,該組總統候選人仍當選為總統時,其副總統視同缺位。
  總統或副總統當選人之一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視同缺位。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致同時視同缺位時,應定期重行選舉。


第五十八條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應於現任總統、副總統任滿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現任總統、副總統任滿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日起算。


第五十九條

  總統、副總統之當選證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製發。副總統缺位時之補選當選證書由國民大會製發。

第八節 副總統之缺位補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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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副總統缺位時,由總統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召集國民大會補選。


第六十一條

  國民大會補選之副總統應於當選後二十日內就任。

第四章 罷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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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同意後,國民大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前項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日內,國民大會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及被罷免人答辯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六十三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國民大會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二十日內,就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

第六十四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任何人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第六十五條

  罷免案之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國民大會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第六十六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六十七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六十八條

  罷免案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第六十九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七十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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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第七十二條

  利用競選、助選或連署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十三條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四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五條

  候選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政黨或候選人之代理人、受雇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前二項之規定處罰。其所犯為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犯為第一項後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罪者,其接受捐助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七十六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第一項之罪者,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七十七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妨害他人依法為被連署人連署者。
  三、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同意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同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十八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七十九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有連署資格之人,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者。
  三、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八十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十一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二條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三條

  罷免案之進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之服務機關或住、居所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同意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第八十四條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五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六條

  候選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不依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及任何人或法人代表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候選人對於競選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八條

  犯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第八十九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九十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第九十一條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審受理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第六章 選舉罷免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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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第九十三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四條

  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有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四、有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第九十五條

  當選人有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屆滿前,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九十六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當選無效。

第九十七條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第九十八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者。
  二、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四、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五、被罷免人有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

第九十九條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第一百條

  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百零一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第一百零二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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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裁定;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零四條

  自候選人登記截止日起,至選舉投票日之翌日止,國家安全局應協同有關機關掌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安全維護事項。

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中華民國第八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罷免事項,仍適用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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